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989號
KSDM,100,交簡,1989,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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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增列「警員劉峯谷出具之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梁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2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 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顯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而其職業工、智識程度為高中同等學歷,犯後坦承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梁宏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俊於民國99年7 月5 日22時許,在岡山火車站旁「海友 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 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RS-0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民有路口前 ,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野貓而摔倒。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其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抽血施以酒精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208.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42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 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 公升1.042 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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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