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33號
NTEV,91,投簡,33,200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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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建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應繳裁判費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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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