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574號
KSDM,100,交簡,1574,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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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彬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嗣已 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五甲地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 酒若干後,先至友人家中稍事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 全消退,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WH-2 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渠位於高雄市○○區○○路41巷5 弄15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205 號路旁,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 時,適有林姵君騎乘車牌號碼P5C-26 7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謝宏彬前揭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致 林姵君受有右膝撕裂傷1 公分、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謝宏彬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姵君蕭世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徵,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 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復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林姵君達 成和解賠償林姵君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徵,兼衡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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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