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時20 分許」應更正為「14時12分許」;第5 行「黃鍾安」應更正 為「黃鐘安」;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訴人」應更 正為「證人」;「黃鍾電」應更正為「黃鐘安」;第4 行「 蒐證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共13張」;第5 行「 禍,」顯係誤植,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惠玲、連家韡及黃林慈 雲3 人受傷,觸犯3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 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嗣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致告訴人3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程之傷害,行為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 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及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陳韋蓁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
121巷3號7樓之2
現居高雄市○○區○○路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W-1 4 1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1號340公里600公尺 行駛,因未保持行車間隔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黃 惠玲所駕駛之VJ─1071號,致該VZ─1071號車被撞後推撞由 黃鍾安所駕駛之5906─XL號自用小客車,蘇威碩所駕駛之之 D3─4110號車、陳榮昌所駕駛之9223─LJ車,該事故致黃惠 玲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乘客連家韡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 ,及5906─XL號車乘客黃林慈雲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二、案經黃惠玲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蓁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玲等指 訴情節相符,並經訴人黃鍾電、蘇威碩、陳榮昌証述情節符 合,且有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禍,其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 一過失行為,致多人受傷,為想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