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應補充「陳桂銘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肇 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 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 陳桂銘之供詞」應補充為「被告陳桂銘於偵訊中之供詞」、 「告訴人陳富珍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陳富珍於偵訊中 之指訴」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盡注意義 務,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超速肇事主因,致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告訴人陳富珍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因賠 償金額未達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 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陳桂銘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銘於民國99年8月13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806-DTR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進入凱旋三路時,適逢告訴人陳 富珍騎乘車號OOR-629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頷關節脫位、左側小腿擦傷及 瘀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及瘀傷、左下顎髁頭 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富珍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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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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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桂銘之供詞。 │被告坦承沿二聖路往凱旋路方│
│ │ │向左轉,未待轉而直接左轉,│
│ │ │因而發生事故等事實。 │
├──┼───────────┼─────────────┤
│2 │告訴人陳富珍之指訴。 │告訴人沿二聖路往市區方向行│
│ │ │駛,行經凱旋路口時,被告在│
│ │ │前方轉彎而撞過來,致告訴人│
│ │ │受有傷害等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當時雙方行駛路線、│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及現場狀況,足以佐證被│
│ │高雄市○○○○○道路交│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各1份,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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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 │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事實。 │
│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各1份。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未兩│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
│ │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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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桂銘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