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龔素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0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龔素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龔素美未考領適當駕照,平日駕駛車號OYV-356 號重型機 車送花至高雄縣林園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鄰 近處販售謀生,以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黃龔素美於民國 98年10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高雄縣林園鄉○○街附近 某處廟宇送花離開,甫騎乘上開機車沿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 ,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駛至與鳳林路一段42巷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世賢無照騎乘車號OKD- 158 號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一段42巷由西往東以每小時約50 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之 黃龔素美之車輛先行,以致林世賢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 黃龔素美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2 人因此人車倒地,林世賢 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及右肱骨 髁上骨折等傷害,黃龔素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主動脈血管壁血腫 等傷害(林世賢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俟緝 獲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世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黃龔素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 各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日駕車送花為 業,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重型機車,駛經上揭地點,與 告訴人林世賢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等節,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常騎車往返,該處很少汽機車經 過,案發時伊甫自附近媽祖廟送完花離開沒多久,時速才20 公里,沿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慢慢騎到巷口,沒料到林世賢 會突然從鳳林路一段42巷巷口左邊即西往東方向衝出來,伊 沒看到就被撞到,經人送醫急救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林世賢於警、偵中指述屬實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2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高雄縣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港埔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縣林園鄉○○路 23號地圖、高雄縣林園鄉○○路○段42巷地圖各1 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 至2 、7 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8至19、 32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林世賢固於警、偵中指稱:伊當時係沿成功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進,被告則係自鳳林路一段42巷由東往西方向忽然 騎出來,伊看見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見警卷第1 頁背面、 偵卷第15頁),而與被告所稱行車方向有異。惟按汽機車行 進具相當速度,朝原定方向前進,駕駛人如未及反應即發生 事故,自未能於碰撞前改變行進方向,亦未能在地面留有輪 胎煞車痕,則與他車發生碰撞後,原行車方向將受他車行進 方向有所改變,依兩車之行進速度、輕重交互影響下產生之 碰撞力道程度,決定原車於碰撞後之行向較偏於原行車方向 或他車行進方向,此一論理為一般人知識經驗上可輕易瞭解 。經查: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照片所示,未見有 何煞車痕,被告、告訴人亦均供承未及反應即發生碰撞,是 渠等於事故前未改變行車方向;⑵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單人駕 駛重型機車,業據渠等供承一致,並有事故照片可稽(見警 卷第15頁),是雙方機車重量對事故碰撞後行車方向改變之 參與因素程度相當;⑶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清楚可 見告訴人林世賢之OKD-158 號重型機車所留刮地痕1.4 公尺 長,係起於巷口中央略偏南北向之成功街東側位置,往東北 偏北方向延伸,車身最終倒臥在成功街東北側牆邊,車頭朝
向鳳林路一段42巷往東方向,及被告之OYV-356 號重型機車 所留刮地痕1.4 公尺長,係自巷口中央略偏成功街東側位置 ,往東向延伸,被告之血跡遺留在較煞車痕更東邊之鳳林路 一段42巷巷口東北側轉角處等情(見警卷第8 、15至16頁) ,亦即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後係往東北方向滑行,以致沿途 留有刮地痕、車身倒臥朝向東邊,被告之機車則往東滑行, 並留有血跡,足見告訴人係往東方向行進,與往北方向行進 之被告碰撞,始能使產生告訴人向東北偏北處滑行,車身倒 臥在成功街東北側之結果,及產生被告向東滑行,血跡遺留 在更東邊之鳳林路一段42巷巷口東北側轉角處之結果。倘如 告訴人所稱伊係沿成功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告係沿鳳林路一 段42巷由東往西行駛云云,則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理應受被 告騎駛而來之西向力道改變行車方向,及被告理應受告訴人 騎駛而來之北向力道改變行車方向,均往偏西方向滑行,然 與上開車禍後跡證結果不符,是告訴人所稱行車方向,容與 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所述行車方向可採。
㈢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慢」字之警告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63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 人之所以能目視物體,係因物體反射光線進入人體眼睛而產 生視覺,而光係以直線傳播,則轉彎處將造成視線死角,使 人無法確保有無來車,故在行經無號誌之岔路應減速慢行, 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此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理由 ,亦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查本件案 發巷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慢」字之正三角形、「 讓」字之倒三角形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5 頁);次查,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為被告供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卷 第9 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係32年間出生之 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有其年籍資料可考,是被告肇 事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 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係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林世賢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核與上開 照片所示被告之車頭左前方檔泥板破損之情相符(見警卷第 16 頁 、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36頁),告訴人林世賢 亦於警、偵中指述:伊當時騎車時速約50公里,被告忽然從
右邊騎車出來,伊反應不及,伊認為雙方都有責任(見警卷 第1頁 背面、偵卷第25至26頁),參以雙方機車刮地係接近 路口中央位置,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警卷 第8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雙方車頭在巷口中央發生碰撞,衡非一方已通過 巷口後,始遭另方高速撞及車身或車尾之情,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以對該巷口熟悉,都慢慢騎,所以沒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之詞置辯(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徒顯其行經岔路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 ,難以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說詞。又本件經本院職權送請鑑定 ,鑑定結果就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認定「不同向。未劃分幹 、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鑑 定意見認定「林世賢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龔素美無照駕駛重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高屏澎鑑字 第0996004008號函附高屏澎區991016號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 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 符,堪以採信。
㈣本件報案人陳珊麗、李岳洲、徐健証均稱未目睹案發經過, 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8 月28日高縣林警偵字 第0990009969號函所附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至 52頁),此外查無其他報案人,是已無調查可能及必要,附 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不可採,其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灼然至明,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世賢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平 日以駕駛機車送花至高雄市林園區鄰近處販售謀生,是其於 事發時即係從事駕駛車輛此一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汽機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
乘前揭重型機車肇事,而致告訴人林世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仍 騎乘機車從事業務,竟未謹慎小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林世賢受有上開 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件車禍發生同係因告訴人林世賢過失肇致,被告 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迄今仍須定時就診、賴助行器 輔助行走,且告訴人林世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本件偵查中即逃匿 ,本院於審理中發布通緝亦未能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0 年 雄院高刑儒緝字第76號通緝稿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6 頁),致雙方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不識字、案發時以賣花維 生、月入約1 、2 萬元、家境勉持、仰賴子女輪流照顧,且 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1頁、本院交易卷第3 、38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