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號
KSDM,100,交易,14,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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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光漢
輔佐人即上
開被告之子 雷武君
被   告 洪瑞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光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瑞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光漢生於民國16年6 月15日,後開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 ,於98年10月4 日上午8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WJL-8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WJL-416 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 旗山區(原高雄縣旗山鎮○○○路南向車道,行經該路段門 牌號碼233 號建物前方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為晴天上午,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鄉道○○ 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亦無障礙,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洪瑞鄰駕駛車牌號碼 OUJ-416 號重型機車由同一路段對(北)向車道路旁起步, 欲橫越該車道並切入雷光漢行駛之南向車道而往南行駛,原 應注意行車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前述 當時現場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看清並等 候原已騎車行駛於該南向車道之雷光漢通過,即貿然起步穿 越該路段北向車道而逕自切入南向車道,致其所駕機車車前 部位,與上開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進間未能及時發現 原停在前方對向路邊而已開始起步逼進之來車,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雷光漢所騎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均人車 倒地,洪瑞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雷 光漢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及頭皮、右膝、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 嗣留在現場之洪瑞鄰,及經即時送醫之雷光漢,均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前來現場及趕往 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洪瑞鄰雷光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原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經檢察官、被告洪 瑞鄰於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就被告雷光漢 部分亦未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 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雷光漢洪瑞鄰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各自駕駛上開機車循前述動線行駛,並因兩車碰撞倒地而 造成雙方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均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事發後 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英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就其在現場已經 移動之情形下,依在場之被告洪瑞鄰指引以分辨刮地痕之歸 屬而繪製現場圖等情節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衛生署旗山醫院分別就洪瑞鄰雷光漢所受傷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9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114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 8 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3179號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 。訊據被告雷光漢洪瑞鄰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被告雷光漢辯稱:事故發生前伊 沒有看見對方,伊機車左後車身有擦損等語(警卷第7 頁) ;被告洪瑞鄰則辯稱:伊過馬路時有看得很清楚,是對方騎 車車速過快撞到伊,伊認為是對方擦撞到伊所騎機車車尾云 云(本院卷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呈現其所騎上開 機車所掛號牌上緣近螺絲鎖孔附近破損斷裂之照片2 幀(本 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4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0頁)供



參。惟查:
㈠本件事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233 號建物前方一帶之 南北走向、雙向均有寬度3.5 公尺車道各一線之路段,事故 發生後,被告二人所駕機車雖於警員到場前均已經移動,然 地面所留兩車倒地滑行而分別形成之刮地痕,則各以南向( 即被告雷光漢原行進方向)車道距路中心線約30公分(洪瑞 鄰車,下稱A車)、40公分(雷光漢車,下稱B車)處為起 點,並均向南(即車道行進方向)略偏外側方向沿伸約2.2 公尺(A車)及4.9 公尺(B車),其長度較短之A車刮地 痕全線並與B車刮地痕前段約略交錯重疊,有前述承辦警員 依被告洪瑞鄰當場指引而標示各刮地痕所屬車輛並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是依其情形, 上開兩車因碰撞倒地並同向滑行之相對位置,顯係以被告雷 光漢之機車在前、被告洪瑞鄰機車緊跟在後之狀態進行,否 則,若以被告洪瑞鄰之機車行進並倒地在前,以其僅僅滑行 2.2 公尺即告停止,則緊隨在後略沿同一軌跡滑行之後車即 無從超越該車並繼續直線滑行達4.9 公尺之長;另就被告洪 瑞鄰辯稱前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雷光漢車速過快,致其自起 步前至穿越北向車道並切入南向車道之過程中,均尚未見有 來車云云,然依常理,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輛機車倒地滑行 之距離各僅4.9 公尺、2.2 公尺,原非高速行駛中倒地機車 所應然,遑論其速度能高達自視線外瞬間出現眼前之程度, 足徵被告洪瑞鄰辯稱本件事故係遭對方自後方追撞,及其前 揭時地起駛並切入道路時,確曾看清往來車輛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被告雷光漢供稱其因碰撞而受損部位在車身左側, 堪信為真。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雷光漢所騎機車(B車 )係在現場南向車道接近中心線附近位置直行時,為對向路 旁駛出,欲逕自切入其同向車道行駛之被告洪瑞鄰所騎機車 (A車)自左側碰撞等情,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洪瑞鄰雖提 出上開照片證明其所騎機車號牌有部分斷裂,然姑不論依卷 附由承辦警員於甫事發後,自同一機車後方拍攝包括車牌景 象在內之全景照片(警卷第15頁編號10照片),既難辨識該 號牌有上開被告洪瑞鄰遲至案發約1 年半後,方才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之不詳時間拍攝特寫照片(號牌上並已貼有標示「 99」年度進行相關查驗之貼紙)所示破損情形,茲以該車於 前揭碰撞發生後,既曾倒地滑行數公尺之遠,已如前述,其 過程間因碰撞、擠壓,造成該號牌上供栓鎖螺絲之單薄部分 不堪受力而斷裂、破損,亦屬常情,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 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據此而影響本院前開對事實之認定 。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瑞鄰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自 現場路段北向車道路旁起駛而欲穿越該向車道並切入南向車 道前,依前開規定,原應注意兩方來車,並讓行來車優先通 過後再行進入,此為被告洪瑞鄰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上路行駛 時所應知悉並注意之義務;另被告雷光漢駕駛機車行駛時, 依前開說明,亦應就車前相當範圍內可能與其駕駛作為對應 而發生危險之來源均為適當之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事發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視線良好,現場為柏油 鋪設之鄉道○○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 亦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洪瑞鄰竟疏於 注意,貿然由前述路旁起步並橫越車道而逕自切入對(南) 向車道,另被告雷光漢依前引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路幅及路況 等客觀條件,亦可在相當距離前,查覺在前方視野範圍內之 對向車道路旁有機車將起步並穿越而來,並即時採取適當之 安全措施,卻同樣疏於注意,致兩車因動線交錯而發生前開 碰撞,是被告雷光漢洪瑞鄰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並以被告洪瑞鄰之過失情節明顯較重,卷附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9 日高屏澎鑑字第 09960021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9年8 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3179號函就本件事故 發生責任所示鑑定意見,以被告洪瑞鄰駕駛重機車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雷光漢駕駛輕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堪 可認同。茲被告洪瑞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頸 部扭傷之傷害;被告雷光漢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及頭皮、右膝、右手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他 方所受傷害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各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雷光漢洪瑞鄰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雷光漢洪瑞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雷光漢為16年6 月15日出生之人,有 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於前揭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事發後,留在現場之被 告洪瑞鄰及經即時送醫之雷光漢,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雷光漢有 二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雷光漢洪瑞鄰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 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雷光漢為16年6 月15 日出生、受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已經退休之人;被告洪瑞 鄰為25年5 月29日出生、受有小學肄業教育程度、已經退休 之人,有二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依序為82歲、73歲,前均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素行均可,並考量被告雷光漢駕駛輕型機車雖有前 開過失情事,然其面對來車自對向路旁起駛並切入自己同一 車道時之狀況-依被告洪瑞鄰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20 至30幾公里(警卷第3 頁,約合每秒5.6 公尺至8.3 公尺以 上,換算約相當每百公尺費時12.0秒至17.8秒)-即以約略 相當於一般成人或兒童進行百米賽跑之衝刺速度自側方爭道 而來,其所能反應之空間原已有限,可資歸責之情節甚低; 被告洪瑞鄰為切入對向車道行駛,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自停止 狀態起駛並逕自穿越反向車道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致過失肇 事之情節,二人因前開過失所致他方身體受傷,各為被告洪 瑞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雷光漢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四、五、六、七、八肋骨骨 折及頭皮、右膝、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對於法益所生侵 害之程度,及二人於犯罪後所表現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雷光漢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此因 一時輕忽而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茲依其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 ,諒經此偵審程序後,除已足為警惕外,以其年逾80之軀, 復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包括單側鎖骨、5 根肋骨骨折及頭部等 處外傷在內之創傷,依常情恐難再有自行騎車外出之機會, 自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尚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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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