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99年度,1號
KSHV,99,重家上,1,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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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欽若即李初雪承.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郁文即李初雪承.
視同上訴人 李夢梅即李初雪承.
視同上訴人 李文園即李初雪承.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欽聖即李初雪.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各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信福之遺產,而該遺 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訴訟標 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欽若提起 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
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李初雪業 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70頁),其繼承人即 為上訴人李欽若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被上訴人李欽聖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 17頁、第201 頁),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54頁、第115 頁、第125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 日死亡)之子女、李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



李信福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 由兩造及李初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 分之1 。因本件遺產稅 及申報遺產費用業經上訴人李欽若先行繳納,且原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所示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 禁止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求為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信福所 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1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視同上訴人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法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欽若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及編號16至編號19部分列為遺產及其分割方 法。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李信福死亡時雖仍積欠李信福167, 917,220 元,惟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99,8 67,220元,由上訴人李欽若代為領取,嗣上訴人李欽若用以支 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故李信福之債權僅餘68,050,000元 。另雖於85年5 月23日李信福、雪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雪明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立不動產 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且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 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 筆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萬元、第3 年起年租按 前1 年租調高5%(下稱系爭租約),惟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僅在 確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有雪明公司與家 福公司,故雪明公司方有租金收取權,且非代李信福收取,則 租金自非李信福之遺產。另國稅局亦曾依相關規定認定李信福 係將348 地號等3 筆土地出租與雪明公司,而核定租賃所得, 並由雪明公司開具租金所得扣繳憑單與全體繼承人。因李欽若 前曾代為墊付清償如附表2 、3 所示之稅款、貸款本息,均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李信福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上訴人李欽若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日死亡)之子女、李 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法定 繼承人。




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7,917,220 元之債 權存在,另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35 、624 、654 、 654-2 地號及明正段347-1 、348-1 、348 、279 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所有權全部;銀行共4 帳戶存款12,764元;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9 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5000元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出資額384,800元;現金17,524,324元。㈢李信福、雪明公司、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簽立三方協議書 ,且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 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租金前2 年為年租3650萬元、第3 年起 年租按前1 年租調高5%。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福將坐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與雪明公司,另系爭 3 筆土地出租面積占全部比例為3239/10690。又雪明公司依系 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家 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7 元。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及具名李信福之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章, 均與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㈣自李信福死亡後迄99年12月31日止,李欽若已支出遺產稅37,1 24,392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480 元 ,均屬遺產管理費用。
㈤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款2 筆,其中48,41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 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於84年3 月22日 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所核課者;另53,254,767 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於85年2 月6 日贈與李光宗現金1 百萬 元、於85年4 月6 日贈與李欽聖現金120 萬元、李信福贈與雪 明公司及謝淑媛所核課者,均已由李欽若分期繳納支付。㈥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500萬元 ,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合計 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99元、 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代為清 償。
李信福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7300 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本息合計12,5 71,856元,另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462,356元。㈧李信福於85年4 月6 日匯120 萬元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由稅捐機關扣 繳被上訴人之稅款1,101,066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李信福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仍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 在?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交付李欽若99,867,220元,且其



清償可使部分債之關係趨於消滅?
㈡若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簽立之三方協議書非屬就系爭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則李信福與雪明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 關係?如無,則李信福對雪明公司就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向家福公司收受之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屬 遺產範圍?
㈢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貸款本息11 4,416,590 元是否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若是,應如何分割? 若李欽若已支出該等費用,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㈣李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李信福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仍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 在?即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是否交付李欽若99,867,220元,且其 清償可使部分債之關係趨於消滅?
㈠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 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 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 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 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 要旨亦可佐參。亦即遺產中之債權於分割前,乃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固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清償,始生其效力。惟若為管 理遺產所需,致其一繼承人先行處分該遺產債權,應可推定已 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認定該處分已生效力。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信福(業於85年7 月21日死亡)之子 女、李初雪為其配偶(嗣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等 之法定繼承人,且李信福於死亡時尚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16 7,917,220 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第 201 頁)。足認系爭債權乃為李信福之遺產,且於法定繼承人 即兩造予以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㈢次查:全體繼承人未曾表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東港養殖兩 合公司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一節,業據李欽若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佐以被繼承人李信福死亡 迄今,其遺產均尚未經分割,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 產,固可認系爭債權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李欽若以外之繼 承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由



李欽若單獨受領。惟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自承 長年旅居美、法等國,對國內賦稅法令不熟,均信任李欽若將 妥善公平處理遺產,故委由李欽若在國內代為處理遺產及贈與 稅申報繳款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且東港養殖兩合公 司僅有無限責任股東李信福李欽若2 人,於李信福死亡後, 該公司即餘李欽若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一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7年11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733492010 號函附東港養殖兩 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原審 卷㈢第50頁至第60頁),而李欽若主張其為繳納遺產稅37,124 ,392元、贈與稅48,417元、53,254,767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480 元等高額費用(合計98,765,323 元,計算式為37,124,392元+48,417元+53,254,767元+8,08 8,267 元+249,480 元),自己無此現金,遂以東港養殖兩合 公司於91年間所分批收入之徵收補償費合計99,867,220元償還 李信福之股東往來債權,分10次匯款入李欽若之華南銀行屏東 分行帳戶內,由遺產申報代表人即李欽若自己領取,致李信福 股東往來債權尚餘6805萬元等語,有該證明書及華僑銀行匯款 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9頁、卷㈢第12頁至第16頁、 第28頁至第30頁),另由兩造具名申請辦理遺產稅分期繳納申 請書亦記載:因應繳稅額甚鉅,無法一次繳納,請准分期繳納 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足認李 欽若確受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所託管 理遺產,為繳納所需費用,先以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 東身分決定清償李信福之部分債權,再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受領 該償還款繳納上開98,765,323元費用。因李欽若受領之清償款 為99,867,220元,與98,765,323元費用尚屬相當,應屬必要限 度內處分遺產。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李欽若單獨受領東港養 殖兩合公司於91年間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以繳納遺產費 用之先行處分遺產,應可推定已得其餘繼承人李初雪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認定該處分已生效力 。是以,李欽若主張:其餘繼承人均默示同意其代為受領東港 養殖兩合公司償還李信福之99,867,220元,乃已生清償效力, 故李信福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未有167,917,220 元之債權存在 ,僅餘6805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若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簽立之三方協議書非屬就系爭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則李信福與雪明公司就系爭土地有何法律 關係?如無,則李信福對雪明公司就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向家福公司收受之租金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屬 遺產範圍?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 件;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 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 56年台上字第672 號、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 易言之,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自需視該契約內容是否 業就租金予以約定,而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必要, 若無租金之約定,即無從認定當事人已成立租賃契約。㈡經查:李信福、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簽立之三方協議書條款共 有6 點,第1 點乃記載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簽署「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系爭5 筆土地)由雪明 公司出租與家福公司,雪明公司願於系爭5 筆土地上興建建物 出租與家福公司使用;第2 點記載系爭5 筆土地為李信福所有 ,李信福願分2 時期將系爭5 筆土地分2 次出售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雪明公司;第3 點記載李信福不得將系爭5 筆土地出售 與雪明公司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出租、出借或以任何方法交 第三人使用,但得設定抵押權;第4 點記載李信福將系爭5 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雪明公司前,應擔任系爭5 筆土地之出 租人,並履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 ;第5 點記載於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雪明公司前, 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對家福公司負連帶履行責任;第6 點記載自系爭5 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雪明公司之日起,李信福即不再擔任系爭5 筆 土地之出租人,且不再履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任何義務 ,而由雪明公司自行負擔等語,有該三方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54頁),足認三方協議書中並未就租賃契約中 重要條件「租金」予以約定,承租人家福公司亦未表示將交付 租金與李信福,而僅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人李信福表示願履 行交付系爭5 筆土地為租賃物。再佐以兩造不爭執之家福公司 100 年3 月11日函覆說明: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之相 對人僅為雪明公司,係三方協議書同時並列李信福與雪明公司 為相對人,有該公司(100 )家福法字第2011031101號函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足認家 福公司係向非所有權人之雪明公司承租系爭5 筆土地,而系爭 租約之相對人並非李信福。亦即三方協議書中並無租金數額及 交付對象之約定,且家福公司亦無意與系爭5 筆土地所有人李 信福成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為家福公司及雪明公 司,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雪明公 司、家福公司、李信福已成立租賃契約。此外,上開文書亦未 有何關係李信福委任雪明公司為其出租系爭5 筆土地,或(且 )委任雪明公司代向家福公司收取租金之記載。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李信福得依系爭租約、三方協議書約定內容向家福公司 收取租金,或以委任契約因李信福死亡而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向雪明公司請求返還租金,亦即該系爭租金債權應為李信福之 遺產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出租他人之物,係屬債權 行為(負擔行為),非屬處分行為,不以出租人有處分權為必 要,惟收取租金,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獲得對價,其法律性 質雖有不同,但侵害所有人權益,則無二致,因出租房屋而生 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歸由物之所有人取得,故非 物之所有人收取租金即致所有人受有損害。出租他人之物者縱 與承租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惟此債權契約並不足以對抗所有 人,對所有人而言,出租他人之物者收取租金仍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㈣經查:系爭5 筆土地所有人李信福於生前同意雪明公司與家福 公司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願交付系爭5 筆土地與 家福公司使用,業如前述,嗣於85年7 月13日李信福將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出售與雪明公司,另系 爭347-1 、348-1 、348 土地(面積占系爭5 筆土地比例為32 39/10690),則由兩造於85年7 月21日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並有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0頁),佐以兩造自85年7 月21 日繼承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為所有人時起,未 曾表示同意雪明公司出租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 與家福公司,亦未向家福公司表示願交付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供其使用,足認雪明公司自85年7 月21日起即 未經所有人同意而出租屬於兩造所有之系爭347-1 、348-1 、 348 地號土地。又雪明公司依系爭租約及歷次補充協議書約定 ,至9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租金546,994,15 7 元,且與家福公司之系爭租約亦合意以7 次補充協議書展延 租賃期間至117 年12月31日止,並每半年調整租金1 次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並有系爭租約暨7 次補充協議書、家福公司(100 )家福法 字第2011031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至第130 頁),足認雪明公司自85年7 月21日起迄今均因出租他人之物 受有租金利益,而侵害兩造權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對所有人而言,雪明公司出租其等繼承之系爭347-1 、 348-1 、348 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 屬於權利人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乃負返還義務,此債權



李信福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即屬可採。至李欽若主張雪 明公司係基於其與家福公司之系爭租約收取租金,乃有法律上 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因系爭租約為債權契約並不足以對抗 所有人,對兩造而言,出租其等繼承之系爭347-1 、348-1 、 348 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 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㈤另李欽若主張:李信福將系爭5 筆土地交由雪明公司出租家福 公司係因買賣契約,先行受讓占有使用收益,僅尚未給付價金 ,故受領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之租金,有法律 上原因,未至所有人受損害,所有人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縱李信福與雪明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李信福提供上開土地 與雪明公司出租,應係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李信福對雪 明公司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向家福公司收受 之租金無不當得利債權,自非遺產範圍等語。惟: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 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 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 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 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買 賣預約僅使當事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並不使當事人取 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職故,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固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惟因買賣預約僅使當事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並 不使當事人取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以該規定並不適用於 買賣預約當事人,亦即買賣預約並不使當事人負有交付買賣標 的物之義務,他方亦無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若買賣預 約當事人之一方將買賣標的物出租他人,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仍屬出租他人之物,收取之租金即為不當得利。⒉經查:三方協議書第2 點記載系爭5 筆土地為李信福所有,李 信福願分2 時期將系爭5 筆土地分2 次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與雪明公司;另85年5 月23日具結書則僅由李信福具名向雪明 公司提出,且載明李信福同意將所有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於3 年內以85年公告現值出售與雪明公司等語, 有三方協議書及85年5 月23日具結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 54頁、卷㈢第11頁),且上開2 份文書李信福之印章印文均與 李信福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亦即 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雙方未曾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 土地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僅係李信福曾以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 表明願於相當時期、以特定價格出售系爭347-1 、348-1 、34



8 地號土地與雪明公司,李欽若復未舉證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雙 方之間已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如此足認系爭協議書及具結書之性質為買賣預約,並非買賣 契約。則依上開說明,雪明公司僅得請求李信福履行訂立買賣 契約之義務,而不得逕依預定之買賣契約內容請求履行。易言 之,雪明公司不得依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逕行請求李信福或 其繼承人即兩造交付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並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復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預約當事 人之雪明公司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家福公司,即因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仍屬出租他人之物,則依前揭說明,雪明公司收取之租 金應為不當得利。
⒊依三方協議書所載內容乃僅有李信福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雪明公司前,應擔任系爭5 筆土地之出租人,並履行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全部出租人之義務;李信福與雪 明公司願共同以出租人身分就「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對家福公 司負連帶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李信福願將系爭5 筆土地交付與雪明公司,供雪明公司 出租與家福公司使用,且李信福之85年5 月23日具結書亦僅表 明願出售系爭土地,足認李信福並無與雪明公司於買賣契約成 立前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李信福與雪 明公司間就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是以李欽若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又雪明公司為管理出租系爭347-1 、348-1 、348 地號土地事 宜是否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尚與兩造就此債權遺產分割無涉係 ,因該等費用應否自不當得利中扣除,乃兩造依分割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向雪明公司請求給付時始需另行審酌者,況且雪明 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貸款本息11 4,416,590 元是否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若是,應如何分割? 若李欽若已支付該等費用,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自李信福死亡後迄99年12月31日止,李欽若已支付遺產 稅37,124,392元、地價稅8,088,267 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249, 480 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85年至99年地價 稅繳款書、劉淑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據暨費用估算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200 頁、第217 頁至第 223 頁、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52頁至第56頁 ),足認李欽若已支出之45,462,139元(37,124,392元+8,08 8,267 元+249,480 元=45,462,139元),確為遺產管理費用 。則依上開規定,即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 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之義務,…6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 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 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 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 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 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 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 ,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 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 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 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文 暨理由可資參照。亦即被繼承人生前對他人贈與而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乃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其受贈人或繼 承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㈣經查:國稅局核課贈與稅款2 筆,其中48,417元贈與稅係李信 福生前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於84年3 月22日贈與投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所核課者;另53,2 54,767元贈與稅係李信福生前於85年2 月6 日贈與李光宗現金 1 百萬元、於85年4 月6 日贈與李欽聖現金120 萬元、李信福 贈與雪明公司及謝淑媛所核課者,均已由李欽若分期繳納支付 ;且李信福於85年4 月6 日匯120 萬元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由稅捐機 關扣繳被上訴人之稅款1,101,066 元一節,亦經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84、8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 第202 頁至第225 頁),佐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 分局係於87年9 月17日查獲李信福生前於84年12月19日贈與1



百萬元現金與李光宗李欽若之子)、於84年3 月22日贈與投 資股份1,006,953 元與李欽若李欽若李光宗遂於87年9 月 29日、30日申報上開贈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 局則於88年2 月5 日核定贈與人李信福應繳納贈與稅48,417元 ;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再於核課李信福遺產 稅時就財產資料發現李信福於85年2 月6 日贈與1 百萬元與李 光宗、85年4 月6 日贈與120 萬元與被上訴人、85年5 月22日 贈與649,535 元與李欽若配偶謝淑媛,及李信福於85年4 、5 月向銀行貸得9800萬元、於84年9 月至85年2 月間出售高雄中 小企業銀行股票得款4800萬元,將其中12,043萬元於85年7 月 16日贈與雪明公司,而逕行核定贈與稅53,254,767元,有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3 月21日南區國稅屏縣一 字第0970009032號函附88年度100332號、100333號李信福贈與 稅核定案卷、97年1 月8 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70000234號 函附原始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108 頁、第40 頁至第43頁),足認李信福確於死亡前即已自行處分自己之財 產,分別贈與現金與李光宗李欽若、被上訴人、謝淑媛及雪 明公司,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嗣於李信福死亡後 ,始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依法核課贈與稅。 是以,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應為李 信福之消極遺產,則依上揭意旨,乃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至被 上訴人及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雖主張李信福於84年間即已 身體虛弱,85年4 月已病重住院無暇他顧,又於85年7 月9 日 起昏迷插管,無處分上開財產之可能,該等金錢之贈與均係李 欽若所為等語,並引用教會週報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至 第196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教會週報撰寫人亦於文中 表示係自他處轉知李信福身體虛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 ),自無從採取。此外,被上訴人及李郁文李夢梅李文園 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資金處分行為係李欽若所為,並非李信福所 為贈與,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自無從認定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就被繼承人李信福生前對李光宗李欽若、被上訴人、謝淑媛及雪明公司贈與核定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係李欽若之故意或過失始生之費用。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 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裁判要旨)易言之,共同繼承人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並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乃 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而非先從遺產中所扣除,且 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庸分割。
㈥經查:李信福於85年4 、5 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合計25 00萬元,自85年4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5 日清償日止之借款利 息合計3,844,734 元係以現金繳納,又借款本金中之24,369,9 99元、1 元由雪明公司分別於87年2 月5 日、6 日以轉帳方式 代為清償;李信福另於84、85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借款合計7300萬元,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 月20日止,衍生之 本息合計12,571,856元,另87年間曾由李初雪名義匯款清償73 ,462,35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12月14日 (96)國世屏東字第418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271號、97年3 月27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09 號函等附借款繳息、清償明細、匯款還款明細等相關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3 月14日(100 )國世屏東字第10 4 號函附李信福授信資料、100 年4 月19日(100 )國世屏東 字第170 號函附李信福貸款對保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0頁至28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至 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足認李信福死亡時確尚積 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金250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借款債務本金7300萬元,且其死亡後至清償本金前,本息達 114,416,590 元,嗣由雪明公司、李初雪清償貸款本金。被上 訴人雖否認該等貸款本息為李信福所借用等語,惟上開借款確 係由李信福出名借貸,貸款亦撥入其帳戶內,有前述借款繳息 、清償明細、匯款還款明細、授信資料、對保相關資料可據, 且依金融機關貸款均需本人親自提出身分證件供徵信審核,始 得授信貸款,為常態事實,再者,上開借款均高達數千萬元, 金融機關未確認貸款人之身分及真實性,而同意他人冒名借貸 ,應屬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僅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非李信福親 自所為,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李欽若以國泰世華 銀行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雪明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謝 淑媛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㈢第96頁 至第107 頁),主張上開兩筆貸款之利息均由李欽若及其配偶 清償等語,縱認屬實,惟此亦係李欽若事後清償被繼承人李信 福債務之行為。因該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貸款本息之被繼承人李信福債務,僅屬兩造之連帶債務, 依前揭說明,乃無庸分割。至李欽若主張其已為清償,應得先



從遺產中予以扣除,所餘遺產再分割與兩造等語,乃與上開說 明有違,其應另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 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被上訴人請求按其等應繼分償還其 等應分擔之,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㈦綜上,國稅局核課之贈與稅款48,417元、53,254,767元;貸款 本息114,416,590 元固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其中贈與稅款部 分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因李欽若已自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受償99 ,867,220元以繳納李信福之遺產費用98,765,323元,業如前述 ,該筆受償款給付遺產費用後尚有餘款(1,101,897 元,計算 式=99,867,220元-98,765,323元),自無再自遺產中支付必 要。至貸款本息114,416,590 元部分,則屬兩造之連帶債務, 應無庸分割,亦不得先從遺產中扣除。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李信福之遺產,非李欽若依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被上訴人請求按其應 繼分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李欽若是否已支付 該等費用,及其餘繼承人應如何清償。
李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李信福死亡後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未據其法定繼承人即兩 造協議分割,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依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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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