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99號
KSHV,99,重上,99,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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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品芳
      陳居聰
      陳居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法定代理人 吳銘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身名稱為西甲廟或大道公,主委陳 賢(業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間歿)與「高宗伯及月伯公祠」 小廟(下稱高宗伯祠)之管理人同一人,伊並為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第2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宗伯,故伊與高宗伯祠應為地籍 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同一主體。高宗伯應為神祇或未依法登記 之寺廟,而非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陳貓更非設立人。詎上訴 人陳品芳竟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以高宗伯為祭祀公業之享 祀人及其等為派下員,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公告,致伊 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於98年2 月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之「 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高雄 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 月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 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陳貓乃陳賢從兄,依父執輩傳述,代 代奉祀之高宗伯祭祀公業乃陳貓及陳賢共同設立,伊等自得 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備齊資料據向區公所申請審查後公告 。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主張高宗 伯非祭祀公業,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不安狀態,顯無法 透過確認訴訟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 被上訴人曾於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高宗伯為自然人,高 宗伯祠既未曾依法為寺廟登記,即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縱



認被上訴人為高宗伯祠之實際管理者,然該土地之管理者登 記為陳賢,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無從確認土地登記所 載之陳賢與西甲廟或大道公之主委為同一人,亦無從認定高 宗伯祠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黃石定、代書蘇安雄因偽造文書,持向法院取得和解筆 錄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嗣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復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 判決應予塗銷,足見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毫無淵源,其與高 宗伯祠並非同一主體,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謂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品芳於97年間以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向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提出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記載上訴 人為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申請公告。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之前開公告期間,向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提出異議。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高宗伯,管理者為陳賢,高宗伯祠 現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不存在事件,舉證責任應由誰 負擔?
陳貓是否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
陳貓如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六、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以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 分,申報高宗伯管理人陳賢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 登記為由,申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核發高宗伯派下全員證書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乃於98年2 月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



80002018號函公告:「檢送祭祀公業高宗伯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原審卷一第81 頁以下、第208 頁、卷二第197 頁)。被上訴人則以高宗伯 祠實際上應為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而非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陳賢即被上訴人之前主委,高宗伯祠並由被上訴人實 際管理,兩者屬同一主體,因高宗伯祠經上訴人申請祭祀公 業公告,致其向高雄市民政局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核發同一 主體證明書時,遭該局以無法受理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提起訴願救濟,有高雄市民政局98年2 月12日高市民政三字 第098000175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30日高市府法一字 第09800046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72頁),並據向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異議,嗣經區公所函請被上訴人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向法院起訴(原審卷一第246 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上開函文係因區公所依祭祀公 業條例無法就實體爭議為判斷,故請當事人應循訴訟程序解 決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125 頁),參以民政機關依據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是否為祭祀公業及被告是否為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裁判參照)。益徵被上訴人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高宗伯祭祀公業究否存在,及 上訴人是否為其派下員,除涉及往後祭祀公業登記及核發派 下員證明書外,尚關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被上訴人 現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被上訴人得否依地籍 清理條例申請讓售或請求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地籍清 理條例第37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0、51、52條參照),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上訴人雖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係具祭祀公業或 神明會之性質,被上訴人既非屬神明會之組織,且其於上開 案件審理中復主張59年8 月3 日係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自 然人「高宗伯」訂立地上權之設定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 權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與高宗伯非屬同一權利主體,被上 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縱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 核發同一主體證明遭駁回,其私法上地位之不明確性亦無法 藉此判決除去,其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援引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業認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 ,其與系爭土地毫無淵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理由云云。 然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是本案當事人既與前開 案件之當事人(按:該案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余宏德等人訴 請拆屋還地事件)不同,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依上訴 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亦以:「前案確 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高宗伯」非自然人 ,又未認定如「高宗伯」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其管理人為 何人,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為孰,被上訴人有無與之 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有不明。則該前案確定判決在設 定義務人、有無設定合意不明之情形下,逕予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單獨聲請登記,疏未 慮及土地登記規則係在不動產物權契約業已成立,權利人因 故未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始有其適用之餘地,顯有 未洽」等情認定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頁)。據此益證高 宗伯究否為祭祀公業,陳賢過世後,有無繼任之管理人,及 上訴人是否為其派下員等節,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被 上訴人管理之「高宗伯祠」與上訴人主張之「祭祀公業高宗 伯」間之關係究竟為何,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歸屬, 均有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此等危險尚賴確認判決除去之,被 上訴人即對之有確認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
七、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陳貓及陳賢於民前20年為紀念及祭祀絕 嗣之享祀人高宗伯異性親友,因開墾土地時,不幸逝世,而 共同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由陳賢擔任管理人 ,惟自陳賢於民前3 年去世後,均無改選管理人,茲為辦理 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核發其等為派下全員之證明書,固據 提出高宗伯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 清冊、切結書、祭祀活動照片、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原審卷一第82頁以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 ,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 所謂「派下權」,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4 、5 款 規定即明。又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 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 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亦有因設立 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 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參



法務通訊雜誌社84年4 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 書第712 頁及第713 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72年6 月編印日 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3 頁)。由此可 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 ,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 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判參照)。 ㈡又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 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 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 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 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 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 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依實務上祭祀公業之訴訟,一旦有人先行向 地方政府申請派下員之登記公告,異議之人即有起訴以保障 其身分、權利之必要,並課以舉證證明之義務,反之先申請 登記者(民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則坐以等待,消極防 禦即足,兩者舉證責任之負擔,實不公允,於此情形,應以 減低證明度之方式為之,始合情理公平。查,本件兩造均未 能確切證明高宗伯是否為祭祀公業,及設立人為何,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對高宗伯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屬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主張先祖 陳貓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自應就其等祖先陳 貓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及對該公業有派下權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裁判參照),要 難以年代久遠,無法證明為由,遽免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曾祖父陳貓陳賢二人均非高宗伯之直系親 屬,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陳賢之直系親屬等節均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4頁高宗伯沿革說明、卷二第144 頁) 。另依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高市地鎮一 字第0970002555號函復訴外人董子申文內載述該所就土地臺 帳、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有關資料初步分析結 果,高宗伯顯非自然人,而歸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 惟經查證民政局及戶政事務所尚無任何高宗伯戶籍或祭祀公 業登載資料得據以辦理(本院卷第85頁)。足見,「高宗伯 」究竟是否為享祀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均屬不明,則上訴



人既主張高宗伯為其等先祖陳貓之異性親友,因開墾土地時 ,不幸逝世,而由陳貓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 並由陳賢擔任管理人,自應先就陳貓有與陳賢共同捐助系爭 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提出之高宗伯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享祀人高 宗伯與歷代祖先之活動相片(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189 頁至第190 頁)等資料,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依其內容無 從憑以證明陳貓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 。上訴人復自陳:陳貓捐助系爭土地之時間早在日據時代之 前,目前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之。陳賢已絕嗣,陳貓 為單傳,出生及死亡日期均不詳(有上訴人製作之神主牌可 佐),除戶籍資料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親戚證明陳貓與陳賢 為堂兄弟關係(原審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第152 頁)。經 原審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亦查無陳貓之戶籍資料,此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 3 月3 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00111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 第52頁)。故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陳貓有 捐贈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陳貓 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無可採。
㈤又所謂祭祀公業係指專供祭祀用之公同共有產業,即以祭祀 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使祭拜者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 為其目的。然上訴人提出之祭祀照片,皆為近期在自家拍攝 (原審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卷二第190 頁),並未曾 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祭祀活動。其中神主牌位雖記載橫跨一百 多年(天保13年即西元1842年起迄民國34年即西元1945年) 之列祖列宗名錄:「享祀人高宗伯公暨列祖列宗神位」、「 設立人陳賢公暨列祖列宗神位」、「設立人陳貓暨列祖列宗 神位」、「先祖陳太公神位」(上訴人之祖父)、「先祖陳 媽串公神位」、「先祖陳文風神位」及「先祖陳振發公神位 」(後三人為陳賢之後代子孫),但依卷附照片顯示(本院 卷第183 至184 頁),不難窺知該等神主牌係以簡易木板製 作,外觀新穎,皆出於同時一人筆跡,反觀於86年10月15日 別世之上訴人之父陳棕之蓮位神主牌則較為泛舊,且書寫方 式及筆跡均明顯有別於前開神主牌之記載,足見上開神主牌 位乃近期統一書寫製作。益徵上訴人所稱其等自有記憶時起 ,即代代相傳祭祀高宗伯之事實,難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主 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年代超過百年,現由廣濟宮 管理,有前鎮行政區沿革簡史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 頁 ),被上訴人自74年至97年間,每年之祭典活動均包括高宗



伯祠在內,亦有廣濟宮歷年度業務計畫書影本在卷可參(原 審卷二第82頁至第98頁)。上訴人自陳從父親陳棕起即未管 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亦無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對於訴外人余宏德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乙事,毫無所悉。據此足見上訴人既未曾管理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舉行祭祀活 動,顯與上開所稱祭祀公業之目的不符。
㈥況廣濟宮係於清乾隆25年間由董大章於系爭土地上募建、清 光緒15年間由陳賢重修,民國59年拆除重建,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前鎮開發史及高雄市政府57年11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 第10796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90 頁)。衡情上訴人自陳係承繼 陳棕接續祭祀高宗伯,陳棕在世時知有高宗伯祭祀公業存在 ,及住處附近有一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依經驗法則 ,上訴人理應有所作為,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豈有任人大興 土木建築廟宇,仍置之不理,不聞不問之理。如上訴人係派 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參酌本省民間實情 ,祖祠堂所在地,通常留存有部分直系裔孫後代定居營生, 乃上訴人數代以來均世居日據時期為鳳山廳大竹里戲獅甲庄 九十五番地,光復後則為高雄市前鎮區(原審卷一第84頁) ,卻始終未曾參與管理系爭土地或修繕高宗伯祠,數十年來 復未曾至系爭土地祭祀高宗伯,不僅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 有違,更與其等主張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旨不合。據此益證上 訴人主張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僅登記為高宗伯名義,未記明祭 祀公業所有,依當時法令規定無從憑辦祭祀公業申報,迄97 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開始施行,始向前鎮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悖於事理,難以採信。 ㈦參以,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 「寺廟敷地」,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復 :有關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內登錄「祠廟基(敷)地」,依據 台灣地籍規則第3 條第3 項,包括祠廟基(敷)地、宗祠基 地等,係由各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申報,而土地之業主 及界址,地目種類等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另地方土 地調查委員會所查定之土地業主及地目種類,由地方長官( 即地方廳長)公告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 所99年7 月26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90006866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164 頁以下)。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登記為 「寺廟敷地」,又依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函所示,該地目業經當時之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公告,佐 以前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鎮開發史料記載,系爭土地於登



記時,應確已用於興建廣濟宮之前身,且當時主任委員即為 陳賢,始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寺廟敷地」,並註記管理 人為陳賢(原審補字卷第8 頁),非以家族祭祀或祭祀公業 祭祀地色彩較為濃厚之「宗祠基地」為地目登記。是上訴人 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自難認渠等先祖陳貓有捐贈系爭 土地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
㈧至上訴人雖提出祖父陳太於日據時期曾與陳賢同住於當時之 「鳳山廳大竹里戲獅甲庄九十五番地」,依戶籍資料記載其 與陳賢之關係為「從甥弟違」,即為陳賢之伯父或叔父子所 生之子,據為主張陳太之父親陳貓確實為陳賢之堂兄弟云云 。惟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選 任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於具體個案,得以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該管理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由否認該項推定之對造當事 人就上開例外,亦即該祭祀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53頁 ),固有陳賢設籍於「鳳山廳大竹里戲獅甲庄九十五番地」 ,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內載有「陳太」父親為「陳貓」,與戶 主「陳賢」關係為「從甥弟違」,「續柄細別」欄則載為「 從兄陳貓長男」之記載,然所謂「從兄」係指伯父、叔父之 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己身為少,或從姊之招婿,此有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網站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稱謂用語 影本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6 頁背面)。而系爭土地 管理者為陳賢,為上訴人所不爭,即使陳貓與陳賢為堂兄弟 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自難僅以陳貓與陳賢為堂兄弟之關係,遽而推定陳貓亦 有捐助系爭土地而設立祭祀公業之事實。故僅憑陳貓與陳賢 之戶籍資料並不足以認定陳貓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 祀公業之事實。
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於日據時期為田,與被上訴人前 身「大道公」所有戲獅甲107 地號土地地目迄36年總登記時 仍維持為「祠廟敷地」不同,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寺廟所用 之基地,土地臺帳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高宗伯」應為祭祀公 業之名稱云云,並據提出其他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 (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然查,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 目為田,此乃日語漢字,為水旱田地之泛稱,非能據此即謂 系爭土地應為祭祀公業之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祭祀公 業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明確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 業‧吳裕」(本院卷第175 頁),顯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為:「高宗伯」,迥然有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為認定高宗伯係祭祀公業之名稱。
㈩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綜上事證,本院已斟酌本事件性質,依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降低其責任,但就其所提事證審認,仍不足以證明其 等先祖陳貓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及陳貓曾捐助系爭土地設立 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且從上訴人未居住、管理系爭土地 ,數十年來亦未祭祀修繕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之高宗伯祠 。反之,該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興建廟宇、祭祀、設定地上權 ,並由被上訴人訴請占用人余宏德等人拆屋還地等客觀事實 綜合兩造所提各項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觀察,上訴人主張陳貓 捐助系爭土地設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難信為真。被上 訴人否認祭祀公業高宗伯之存在,洵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先祖陳貓確有捐助系爭土地設 立高宗伯祭祀公業之事實,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 月 5 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 宗伯」即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高雄市前 鎮區公所98年2 月5 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 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攻防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上訴人與 「高宗伯」是否為同一主體?高宗伯是否為神明會之組織?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是而本院判決認前揭公告所指之「祭 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並非即肯認被上訴人與「高宗伯」 為同一主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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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