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49號
KSHV,99,重上,49,201105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郭鄭榮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簡金民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賢
      張維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慶(原名林世豪)
      蕭嘉昌
      施勝眞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施凱倫
      吳家慧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上 訴 人 鄞仁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超過附表三「准許返還利益範圍」欄所示金額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減縮為如附表三「准許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1 林班地(即屏東縣泰武鄉○○段112 、113 等地號,下稱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並由伊負 責管理,而得代行所有權人之權限。又上訴人等均曾與伊之 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如附圖二及附件「 租地圖界點清冊」所示座標點內之林地,並在如附圖一所示 之位置興建地上物使用。因上訴人等有違反租約而在承租土 地上擴建工寮、鋪設水泥地面等情事,經伊限期要求拆除, 上訴人等均未置理,故各該租約均經租期屆滿後伊不同意續 租,或經伊合法終止而消滅(各該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上訴人等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致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上訴人等則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伊除得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 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外,並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將如附表二 「拆除標的」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返還面積」欄所示土 地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以伊等在承租土地上違約擴建地上 物及舖設水泥為由而終止租約,因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不生效力,伊等依系爭租約而 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 據,且本件為租地造林契約,伊等在林木得砍伐收成出售前 並未受受有任何利益,即無返還之義務,且縱有返還義務, 亦得以支出造林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部 分相當租金之利益,而駁回其餘相當租金利益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就請求範圍有所 減縮,其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其承租標的及面積,建造地上物之坐



落位置及面積,租期屆滿日及申請續約日,被上訴人所為終 止租約日,均詳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件「租地圖界點清冊 」所載。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32、34~209 頁)。
⒉上訴人等除原申請核准興建之工寮外,均在工寮週邊另增設 未經核准之遮雨棚及鋪設水泥地等附屬工事,但現均已拆除 並回復原狀完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0 ~224 頁,卷㈡第268 ~282 頁,本院卷㈠第13、14、26、 27 、190~207 頁,卷㈡第12、13頁)。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力否已合法消滅(即上訴人是否得以系 爭租約仍存續而為合法占有之依據)。
⒉若上訴人等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五、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力否已合法消滅(即上訴人是否得以系 爭租約仍存續而為合法占有之依據)部分:
㈠按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有違反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造林地管理要點,見原審卷㈠ 第25~28頁)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為系爭租約第4 條及10條第9 款所約定。又依造林地管理 要點第3 條第9 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 定或契約約定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 有。同管理要點第5 條第3 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設置工寮及 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另同管理要點第9 條亦 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 得准予續租。則依上開約款及規定,若承租人有違反造林地 管理要點之情事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而承租人設置工 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出租人核准後實施,故承租人若 未經報請核准即設置附屬工事,即屬違反造林地管理要點之 規定,出租人自得系爭租約第10條第9 款約定為終止租約。 至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否續約,亦應視承租人有無違反契 約之情事為依據,若有違約情事時,出租人自亦得不准續約 。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承租期間,就其等除原申請核准興建 之工寮外,均在工寮週邊另增設未經核准之遮雨棚及鋪設水 泥地等附屬工事等情,均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 量後製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 ~116 、28 8 ~292 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之⒉所示頁數)。則其等所為 ,既係未經核准而設置附屬工事,即已違反上開造林地管理



要點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並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9 款之 終止事由,亦符合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 條不准續約之要件, 應無疑義。
㈢上訴人等雖均以其等所建工寮在主體上並無任何變更,僅因 該地區位處落雷區,時有午後大雨沖刷山坡,故為避雷及防 雨而增建遮雨棚,此為被上訴人之巡山員所知悉,且經水利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鋪設之水泥地有助於房屋基礎構 造之安全及水土保持,應屬工寮設置之必要及合理範圍,尚 難認有違約情事等語為抗辯。但兩造在系爭租約既已約定設 置附屬工事應經被上訴人之核准,而上訴人等均未經核准而 設置遮雨棚及鋪設水泥地,其違約情事已其明確,況上訴人 等所設置之工寮應先經被上訴人之核准後始能興建,為上訴 人等所知悉,且其等所增設遮雨棚及鋪設水泥地之面積,因 原先設置工寮之面積已達法令核准面積之限制,故縱就搭建 遮雨棚及鋪設水泥地部分再為申請,亦因不符規定而無從准 許,已無從因嗣後再補申請而得補正其合法性。故上訴人等 縱認因地處雷雨區及水土保持之需求,而有增設遮雨棚及鋪 設水泥地之必要,亦應於原先申請設置工寮時即加以考量, 並就工寮之範圍為必要之修改及設計,而非在得經核准設置 面積之範圍內興建工寮,再以地理環境及水土保持等因素而 另行增設遮雨棚及鋪設水泥地,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至上訴人等於增設上開附屬工事後,被上訴人之巡山員 是否知悉及其知悉後是否陳報被上訴人為處理,水利技師之 鑑定結果認有利水土保持,均不影響上訴人等明確有違約之 事實,且僅係被上訴人考量其權利應如何行使較為適當之事 宜,亦難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等雖又以其等之上開違約情形,僅為在工寮週邊增設 遮雨棚及鋪設水泥地,且現均已拆除回復原狀完畢,而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或不續約依據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該條 除第9 款為概括性規定外(即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 約定),其餘第1 款至第8 款所規定得終止之事由,或為無 正當理由未開始造林、或為造林成活率不足、或為期滿未完 成造林計劃、或因撫育不周而無成林希望、或擅自砍伐情節 重大、或濫墾、或違反規定種稙農作物、或擅自轉讓或轉租 ,均係就違約情節重大而實質影響造林之租約本旨等事由為 規定,可見若依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條第9 款為終止租約之 依據時,即應考量該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影響造林之租 約本旨,以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本件上訴人等之違 約情節,僅在於設置附屬工事之遮雨棚及水泥地,並未經被 上訴人核准,而其設置範圍亦僅在於工寮週邊,相較於承租



造林之面積,大部分均占約1%左右(見附表四所載),此項 些微之比例,顯不影響本件租約造林之本旨,況上訴人等現 均已將遮雨棚及水泥地拆除回復原狀。則若仍准被上訴人得 依上開造林地管理要點規定為終止租約或不予續約,就權利 (租約終止權)行使所得之利益及上訴人等因終止所受之損 害(多年造林之付出均無法回收)為斟酌,顯有失其衡平。 又上訴人等之上開違約情事顯甚輕微,且不影響租約造林本 旨,出租人應可藉由違反森林法之行政罰鍰,或訴請強制拆 除,或類推適用系爭租約第13條就砍伐林木而增設面積部分 請求加倍賠償之方式,處理此種違約情節,而非逕為終止租 約之終局手段。故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為終止或不予續約, 即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應不合法等語為抗辯。 ㈤然查,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權利行使固應依誠信原 則為之,且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亦應 斟酌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或因而所受損 失)間之衡平,以確保權利行使之合理性。但權利行使是否 符合誠信原則或有無權利濫用,應先就行使權利之原因事實 上之歸責可能性為審酌,再就該權利行使之方式是否適當及 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是否有利益與損失間之不均衡為判斷。亦 即權利行使在誠信原則或是否濫用之判斷基準上,應先從權 利行使對象(債務人)所為行為之可歸責任為斟酌,再就權 利行使人(債權人)行使權利時是否有踐行適當合理之程序 為審究,嗣再就其行使權利所生之法律效果在利益與損失間 之衡量為判斷,俾使權利行使在程序及實體上均屬無失衡之 結果。故若權利行使對象就其違約行為有較高度之選擇權時 ,因其可選擇不違約之自主性較高,而竟仍選擇為違約行為 ,本質上就履行義務即有違誠信,自應受有較高可歸責之評 價。又若權利行使人在行使前,已給予行使對象適當合理之 催告期間,以供其斟酌考量其因權利行使所可能受有之不利 益,並可由其自由選擇決定履行義務或承擔風險時,因行使 對象已有充分且合理之期間為衡量及選擇決定,自難認權利 行使人在行使權利之程序上有違誠信。再者,就行使權利所 生法律效果之衡量,固應斟酌利益與損失間之衡平性,但因 誠信原則所涵攝之範圍,並不僅在於權利之行使,亦包括義 務之履行,亦即雙方均應受誠信原則之規範。故所謂利益與 損失間之考量及衡平,就權利行使之效果而言,因行使權利 人並無違約情事,而權利行使對象則已有違約之事實,在原 則上仍應以行使權利人之保障為優先,以確保權利應受保障 之法理及本質,僅在於權利行使之結果明顯在利益與損失間 有所失衡時,始得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此為本



院在適用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之見解。
㈥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就其等未經申請即增建遮雨棚及舖設水泥地,且 無法再因申請而補正其合法性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從此違 約情事觀之,上訴人等顯對其違約行為具有可歸責性,且因 其在設置合法工寮時,即得預先斟酌此部分增設之必要,而 具有較高之自主選擇性,故其違約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故縱依上訴人抗辯其等之違建面積與承租土地面積之比例不 甚高(如附表四所示),但若以增建部分與核准之工寮面積 計算,均超過甚多(亦如附表四所示),可見上訴人等之違 約事實,並非輕微。
⒉又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及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均已事先 催告上訴人等就此違約情事進行改善,此為上訴人等所不否 認,並有相關存證信函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 ~240 頁,卷㈡第55、58、124 、127 頁,卷㈢第230 、23 1 、235 ~243 、254 、255 頁),乃上訴人等均仍拒不拆 除,致被上訴人不得不選擇終止或不予續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 第9 頁),可見在上訴人行使終止或不續約之權利時,均已 給予上訴人等相當之期間,以供其等為衡量及選擇決定,而 上訴人仍選擇違約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在行使權利之程序 上有何不符正當程序之處。
⒊再者,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或不予續約之權利後,雖因而使兩 造間之租約關係消滅,上訴人除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租用 之土地外,並使其等多年造林之付出均無法回收(本件造林 部分均尚未達可砍伐之年限),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經濟損失 ,相對於被上訴人可回收已有造林之土地,並再為出租或利 用,對上訴人等而言,其等所受損失不可謂為不大。但上訴 人等原可在是否增建遮雨棚及舖設水泥地時,自由選擇不為 該違約行為,而上訴人等均選擇增建之違約行為,致上訴人 不得不行使其終止及不予續約並為起訴請求之決定。故從此 部分情狀為斟酌,應係上訴人等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而 非上訴人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況被上訴人於租約關係 消滅後,係依約收回其出租之土地及依法保有土地上造林之 利益,並非有獲取法律規定外之額外利益。本院認所謂行使 權利之法律效果,在利益與損失上之衡量,除所謂經濟價值 層面上私益之考量外,亦應考量法律規範目的上之公益性, 始符合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亦即本件若認被上訴人終止 或不予續約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則將使承租造林者之 違約行為無法為完全之制約,亦將癱瘓主管機關相關之審核



機制,並導致人民可無視於相關法令之規定,相較於上訴人 等因而喪失之經濟私益,此項社會公益及上訴人回收之利益 ,更應受保障。就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行使終止及不予續 約之權利,其法律效果在利益及損失之衡量上,並無所得利 益甚少而所受損失甚多之失衡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法律規範。上訴人等上開論述, 本院經再三斟酌後,認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等雖主張其等現均已拆除遮雨棚及水泥地並回復原 狀,而就其他在起訴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之共同被 告,原審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 服,則被上訴人仍堅持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在權利行使上 即有差別之情事,顯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但第一審勝訴之 共同被告藍聖權等人,係於被上訴人為催告後即開始積極著 手進行拆除違建部分,並於被上訴人97年3 月20日起訴後,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97年5 月22日前間即將該違建部分拆除 (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6 月13日及6 月26日送達藍聖權等人 ),相較於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起訴後,仍未進行拆除,而 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後,始進行拆除之情形,兩 者並不相同(前者為積極改善其違約行為之缺失,後者則仍 消極放任其違約狀態之存續),自難援引為被上訴人在行使 權利上有差別不公之論據。故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㈦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終止及不予續約為合法,且不違 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應已 消滅,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租約仍存續而為合法占有之依據 。
六、若上訴人等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等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承租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用, 依上開說明,即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於租 約消滅後,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占有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依 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等雖以其等承租造林,除應支出造林費用外,在尚未 達得砍伐年限前,並無砍伐出售而獲利之可能,自無從享有 任何利益,即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為抗辯。然查,上訴人等在 租約消滅後,既仍續續占用承租土地,此項占用他人土地之



客觀事實,因已取得占有並使用之現實結果,在法律效果及 意義上,自屬受有利益,並因已排除該他人之使用收益權能 ,故亦使他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且此項 利益之計算,亦不以上訴人等是否有獲取砍伐出售之利益為 判斷之依據,故上訴人等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㈢至計算方式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就面積部分,應以承租之全部面積為據。此項 主張經核與上訴人等係依系爭租約占用全部承租土地之情事 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等雖抗辯除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外, 其餘部分均用以造林,若以全部承租面積計算,並不合理等 語。但因上訴人等係占用全部承租面積之土地,就此客觀事 實而言,其所受利益之計算範圍,自亦應以全部承租面積為 據,較為合理及適當。否則,即會發生有現實占用卻不須計 入返還範圍之矛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另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國有林班土地 ,並無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可供斟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參酌本件承租目的在於造林,核其性質,應與耕地租賃相 當,自得參考上開條文之規定為地之酌定。又鄰地即屏東縣 泰武鄉○○段第687 地號土地,於96年度1 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9元(見原審卷㈠第241 、249 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被上訴人主張之66元及原審計算基準之65元,為97年1 月及96年1 月之公告現值,而非申報地價,與條文規定不符 ,故本院不予採用,併予說明),及系爭林班地地處偏僻山 區,交通不便,且無商業活動,僅具造林伐木之經濟價值等 一切情狀,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5%核計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其金額如附表三准許返還利益 範圍欄所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部分上訴人等雖抗 辯其等承租造林僅在於得砍伐出售時始有獲取利益之可能, 在得砍伐前並無利益可言,故上開計算比例,仍屬過高等語 。但本件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其基準金額與公告現值比較 ,相對不高,故上開比例,尚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論述, 本院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 消滅後,可享有上訴人等造林之利益,亦屬獲有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上訴人等,故得據以抵銷。因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 定,尚未分離之出產物為土地之部分,且依造林地管理要點 第3條 規定,終止租約後之地上物係收歸國有,則被上訴人



取得造林之結果,即係依法律及約定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故上訴人等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地造林契約關係業已 消滅,上訴人等繼續占用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應 屬可採,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之終止及不予續約有違誠信 原則及屬權利濫用,兩造間租約仍屬存續,並無不當得利, 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之內容在 如附表三「准許拆除及返還範圍」及「准許返還利益範圍」 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之範圍減縮如附表 二所示,其中就拆除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拆 除工寮、遮雨棚及水泥地,因上訴人等均已自行拆除遮雨棚 及水泥地,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拆除工寮;就返 還土地部分,則仍與原審請求相同,均為返還全部承租土地 ;另就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依公告現值 之3%計算,本院則僅准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故在本院准許 即附表三「准許拆除及返還範圍」及「准許返還利益範圍」 欄所示部分,就拆除之範圍雖與原審命拆除範圍不同,但與 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內容相同,而返還土地部分,除簡金 民之承租面積減縮為0.5 公頃外,其餘則均與原審命返還範 圍相同;至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則僅准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 。原審就此超過部分,命上訴人等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審所命 給付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減縮為如附 表三「准許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租約屆滿日、申請續約日、租約終止日 │
├────┬──────┬──────┬──────────┤
│姓 名│租約屆滿日 │申請續約日 │終止租約日 │
├────┼──────┼──────┼──────────┤
郭鄭榮好│96年10月9 日│97年5 月7 日│ │
│ │ │97年6 月12日│ │
├────┼──────┼──────┼──────────┤
簡金民 │96年10月9 日│97年5 月7 日│ │
│ │ │97年6 月3 日│ │
├────┼──────┼──────┼──────────┤
│林家慶 │96年10月9 日│97年5 月7 日│ │
│ │ │97年6 月3 日│ │
├────┼──────┼──────┼──────────┤
蕭嘉昌 │96年10月9 日│97年5 月7 日│ │
│ │ │97年6 月3 日│ │
├────┼──────┼──────┼──────────┤
許文賢 │97年6 月27日│97年5 月7 日│97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
│ │ │97年5 月29日│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
│ │ │ │97年6 月13日 │
├────┼──────┼──────┼──────────┤
張維揚 │97年6 月27日│97年5 月7 日│97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
│ │ │97年5 月29日│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
│ │ │ │97年6 月13日 │
├────┼──────┼──────┼──────────┤
施凱倫 │98年3 月19日│97年5 月7 日│97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
│ │ │97年5 月29日│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




│ │ │ │97年6 月26日 │
├────┼──────┼──────┼──────────┤
施勝眞 │96年10月18日│96年9 月19日│ │
│ │ │97年5 月7 日│ │
├────┼──────┼──────┼──────────┤
鄞仁和 │96年8 月23日│96年8 月17日│ │
│ │ │97年5 月7 日│ │
├────┼──────┼──────┼──────────┤
吳家慧 │97年10月19日│97年5 月7 日│97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
│ │ │97年6 月16日│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
│ │ │ │97年6 月13日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內容 │
├────┬─────────┬───────────┬───────┬─────────┬───────┤
│姓 名│拆除標的 │返還面積 │相當租金之利益│減縮拆除及返還面積│相當租金之利益│
├────┼─────────┼───────────┼───────┼─────────┼───────┤
郭鄭榮好│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1 部分面積│自96年10月9 日│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6年10月9 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1.0731公頃及地上物拆除│起至實際返還土│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1.1公頃 │地之日止,按年│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l 所示甲、乙部分面│ │給付58,080元 │號l 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21,450元 │
│ │積合計269 平方公尺│ │ │111 平方公尺之地上│ │
│ │ │ │ │物拆除,並連同如附│ │
│ │ │ │ │圖二所示1 部分面積│ │
│ │ │ │ │1.0889公頃土地,合│ │
│ │ │ │ │計1.1 公頃返還 │ │
├────┼─────────┼───────────┼───────┼─────────┼───────┤
簡金民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2 部分面積│自96年10月9 日│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6年10月9 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0.7041公頃及地上物拆除│起至實際返還土│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0.73公頃 │地之日止,按年│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2 所示甲、乙部分面│ │給付38,544元 │號2 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9,750元 │
│ │積合計259 平方公尺│ │ │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 │ │ │ │拆除,並連同如附圖│ │
│ │ │ │ │二所示2 部分面積0.│ │
│ │ │ │ │4923公頃土地,合計│ │
│ │ │ │ │0.5 公頃返還 │ │
├────┼─────────┼───────────┼───────┼─────────┼───────┤
│林家慶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3 部分面積│自96年10月9 日│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6年10月9 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1.074 公頃及地上物拆除│起至實際返還土│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1.1 公頃 │地之日止,按年│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3 所示甲、乙、丙部│ │給付58,080元 │號3 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21,450元 │
│ │分面積合計260 平方│ │ │107 平方公尺之地上│ │
│ │公尺 │ │ │物拆除,並連同如附│ │
│ │ │ │ │圖二所示3 部分面積│ │
│ │ │ │ │1.0893公頃土地,合│ │
│ │ │ │ │計1.1 公頃返還 │ │
├────┼─────────┼───────────┼───────┼─────────┼───────┤
蕭嘉昌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4 部分面積│自96年10月9 日│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6年10月9日 │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1.8041公頃及地上物拆除│起至實際返還土│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1.83公頃 │地之日止,按年│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4 所示甲、乙、丙部│ │給付96,624元 │號4 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35,685元 │
│ │分面積合計259 平方│ │ │108 平方公尺之地上│ │
│ │公尺 │ │ │物拆除,並連同如附│ │
│ │ │ │ │圖二所示4 部分面積│ │
│ │ │ │ │1.8192公頃土地,合│ │
│ │ │ │ │計1.83公頃返還 │ │
├────┼─────────┼───────────┼───────┼─────────┼───────┤
許文賢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5 部分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7年6 月14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1.1234公頃及地上物拆除│達翌日即97年6 │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1.15公頃 │月14日起至實際│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5 所示甲、乙部分面│ │返還土地之日止│號5 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22,425元 │
│ │積合計266 平方公尺│ │,按年給付60,7│116 平方公尺之地上│ │
│ │ │ │20元 │物拆除,並連同如附│ │
│ │ │ │ │圖二所示1 部分面積│ │
│ │ │ │ │1.1384公頃土地,合│ │
│ │ │ │ │計1.15公頃返還 │ │
├────┼─────────┼───────────┼───────┼─────────┼───────┤
張維揚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8 部分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7年6 月14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0.9833公頃及地上物拆除│達翌日即97年6 │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1.0125公頃 │月14日起至實際│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8 所示甲、乙、丙部│ │返還土地之日止│號8 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19,744元 │
│ │分面積合計292 平方│ │,按年給付53,4│108 平方公尺之地上│ │
│ │公尺 │ │60元 │物拆除,並連同如附│ │
│ │ │ │ │圖二所示8 部分面積│ │
│ │ │ │ │0.9045頃土地,合計│ │
│ │ │ │ │1.0125公頃返還 │ │
├────┼─────────┼───────────┼───────┼─────────┼───────┤
施凱倫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9 部分面積│自起訴狀繕本送│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7年6 月28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2.1833公頃及地上物拆除│達翌日即97年6 │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2.21公頃 │月28日起至實際│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9 所示甲、乙部分面│ │返還土地之日止│號9 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43,095元 │
│ │積合計267 平方公尺│ │,按年給付116,│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 │
│ │ │ │688元 │物拆除,並連同如附│ │
│ │ │ │ │圖二所示9 部分面積│ │
│ │ │ │ │2.1961公頃土地,合│ │
│ │ │ │ │計1.21公頃返還 │ │
├────┼─────────┼───────────┼───────┼─────────┼───────┤
施勝眞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10部分面積│自96年10月18日│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6年10月18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1.7813公頃及地上物拆除│起至實際返還土│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1.8 公頃 │地之日止,按年│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 │l0所示甲、乙、丙部│ │給付95,040元 │號l0所示甲部分面積│給付35,100元 │
│ │分面積合計187 平方│ │ │120 平方公尺之地上│ │
│ │公尺 │ │ │物拆除,並連同如附│ │
│ │ │ │ │圖二所示1 部分面積│ │
│ │ │ │ │1.7880公頃土地,合│ │
│ │ │ │ │計1.8 公頃返還 │ │
├────┼─────────┼───────────┼───────┼─────────┼───────┤
鄞仁和 │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潮│如附圖二所示11部分面積│自96年8 月23日│將坐落屏東縣泰武鄉│自96年8 月23日│
│ │州事業區第一林班如│1.8898公頃及地上物拆除│起至實際返還土│潮州事業區第一林班│起至實際返還土│
│ │鑑定圖即附圖一編號│部分,合計1.91公頃 │地之日止,按年│如鑑定圖即附圖一編│地之日止,按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