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20號
KSHV,99,上易,320,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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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軍葳
上 訴 人 洪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軍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洪淑芳應再給付李軍葳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軍葳其餘上訴駁回。
洪淑芳之上訴駁回。
李軍葳上訴之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淑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李軍葳負擔;洪淑芳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淑芳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軍葳起訴主張:洪淑芳於民國98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 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9019-QR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福國中校門前欲左轉 進入五福國中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李軍葳騎 乘車牌號碼ZNE-523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五福國中校門前,因避煞不及,撞 擊洪淑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李軍葳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撕裂傷(下嘴唇內側唇肉及外側 2 公分咬傷)、左膝蓋撕裂傷、左手手腕橈骨骨折、門牙牙 齒斷裂、胸部挫傷、臉眼瘀傷、左膝6 至7 公分割裂傷、右 大腿至右膝間內側之傷害。李軍葳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1萬1 元、後續療養費及複診費(去疤整型費用 )10萬元、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13萬5360元,因車禍無法工 作,損失32萬937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83萬259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
洪淑芳應給付李軍葳82萬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洪淑芳則以:其於車禍發生時已完成左轉,準備接受五福國 中校警檢查証件以進入學校,因前方有車擋住而停車,車禍 係李軍葳行經學校門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右後側車身,其就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李軍葳亦與有過失,且洪淑芳 係遭前方車輛阻擋,致部分車身占用網狀線區,過失情節較 李軍葳輕,李軍葳主張頭部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左 手手腕橈骨骨折、左側膝蓋撕裂傷以外之傷害,與車禍無因 果關係,並否認李軍葳有工作損失及看護費之損害,且李軍 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洪淑芳應給付李軍葳24萬6830元及自98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軍葳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淑芳應再給付李軍葳 51萬6656元本息。洪淑芳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淑芳 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李軍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 均求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洪淑芳因本件車禍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李軍葳對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除與有過失之論斷外,其餘不爭執。
李軍葳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左手手 腕橈骨骨折、左側膝蓋撕裂傷。
李軍葳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 1200元。
李軍葳因車禍支出口腔去疤費用1654元。 ㈤李軍葳於車禍發生後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五、本院判斷:
洪淑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在上述時地,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左轉暫停於五福國中校門前之高雄市○○○路東向西 慢車道網狀線上,遭李軍葳所騎之機車撞擊右後車身,李軍 葳人車倒地,致頭部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左手手腕 橈骨骨折、左側膝蓋撕裂傷等情,自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 刑事偵審卷審核無訛。李軍葳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 損害與洪淑芳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洪淑芳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洪淑芳抗辯其就車 禍無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李軍葳請求所受損害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207 元部分:




李軍葳請求洪淑芳賠償醫療費用包括寶建醫院醫療費用7 萬 5097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1510元、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00 元,合計7 萬7107元(原審 判准李軍葳得請求已支出之手腕支架5500元、救護車費用17 00元,合計7200元,李軍葳於本院未再請求洪淑芳賠償該部 分支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富泉牙醫醫療費用3 萬3100 元,合計11萬207 元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查李軍葳請 求洪淑芳賠償7 萬7107元醫療費用部分,有寶建醫院99年8 月20日寶建醫字第348 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 費用單據、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醫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聯(原審卷第98至第113 頁、第156 至第158 之30頁) ,上開醫療費用經核均為李軍葳因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李 軍葳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又李軍葳於98年4 月25日受傷 從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轉診至寶建醫院急診時,從該醫院拍攝 李軍葳前後向顱骨X 光片,可見其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 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有寶建醫院99年3 月30日診 斷証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8頁),且寶建醫院對李軍葳行急 診時之護理評估單及紀錄單,均記載李軍葳上排乙顆門牙斷 裂(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則李軍葳主張其於車禍受有 門牙牙齒斷裂之損害,於98年5 月7 日及8 日至富泉牙醫診 所門診後,於98年6 月1 日在該診所自費安裝假牙支出3 萬 3100元醫療費用(原審卷第105 至第106 頁),請求洪淑芳 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洪淑芳抗辯李軍葳門牙牙齒 受損害,與車禍無關,洵無足採。故李軍葳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合計11萬207 元。
⒉看護費用12萬800 元部分:
李軍葳主張其車禍後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合計支出11 萬2800元看護費,包括住院6 日每日2000元,其餘84日每日 1200元,合計11萬2800元。另加計其於99年5 月5 日至8 日 在寶建醫院住院4 日,行左手固定拔除手術,支出每日2000 元看護費,4 日計8000元,與前開11萬2800元合計支出12萬 800 元看護費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查李軍葳車禍 發生後,自98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6 天,接受 左側橈骨骨折固定手術,依其傷勢手術後宜休養3 個月,需 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約1 個月,休養過後可以從事輕便工作, 但應避免搬舉重物,有寶建醫院99年3 月18日寶建醫字第 111 號函及診斷証明書可參(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頁 )。則李軍葳請求自98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6 日及其後24日合計1 個月,需專人照生活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看護費,核屬有據。李軍葳於98年4 月25日發生車禍送至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該院行傷口縫合,並建議住院, 但李軍葳要求自動出院,轉至屏東寶建醫院,有民生醫院診 斷証明書可參(本院卷11頁),李軍葳於同日轉診在寶建醫 院住院,除於99年1 月13日前往高醫門診(原審卷37頁)外 ,大都在寶建醫院就醫。李軍葳在寶建醫院住院,依病歷記 載係由洪煌煌醫師診治行開刀手術(原審卷第49頁、第62頁 ),診斷証明書亦載明診治醫師為洪煌煌醫師,但由該醫院 院長黃裕堯具名(本院卷14頁),而從寶醫院上開函內容所 載李軍葳車禍後需由專人照料日常生活起1 個月,雖無法看 出係由何醫生所為決定,但寶建醫院除函載上開內容外,並 附李軍葳之病歷為其認定之依據(原審卷原審卷第48頁至第 67頁)參酌李軍葳所受之傷害除左手手腕橈骨骨折外,尚有 頭部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等傷害, 即其頭部、手部及足部均受有傷害,是該函旨係寶建醫院審 酌所屬醫師實際診療李軍葳受傷情勢後,為專業之判斷,合 於吾人車禍發生後需由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常情。洪淑 芳執該函並無醫師簽名,認內容所載李軍葳手術後需專人照 料生活起居1 個月為不可採云云,即不可採。又依該院上開 99 年8月20日寶建醫字第348 號函所附李軍葳在該醫院98 年4 月25日至99年8 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所載,李軍葳於98 年6 月11日、98年7 月20日依序為骨科、消化乳房外科門診 就醫(原審卷第157 頁)後,約中斷3 個月後,始於98年10 月8 日在該醫院骨科門診就醫,則寶建醫院上開函載李軍葳 傷勢恢復須休養3 個月,其中1 個月需由專人照料生活起居 ,與李軍葳前該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足見李軍葳傷勢因時 間之經過而逐漸復原,由專人照料1 個月後,只須再休養而 毋需再由專人照料2 個月,即該2 個月固影響工作損失之認 定,但無由第三人看護之必要。李軍葳主張依寶建醫院診斷 書記載,得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亦不可採。
李軍葳於99年5 月5 日前往寶建醫院住院,因左側橈骨合性 骨折,行內固定拔除手術,於同年月8 日出院,有寶建醫院 診斷証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27 頁)。惟該手術係於6 日為 之,故李軍葳此部分得請求專人照料之看護費,應扣除手術 前1 日即99年5 月5 日部分,於3 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兩造就李軍葳住院期間及非住院期間每日增加生活需要之看 護費計算標準,依序為2000元或1200元,並不爭執,則李軍 葳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計住院期間看護費1 萬8000元【計算 式:2000元×9 天=1萬8000元】,在家休養24日之看護費2 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天=2萬8800元】,合計4 萬 6800元。




⒊工作損失38萬825 元部分:
李軍葳主張其98年4 月25日受傷致工作損失32萬9375元,包 括中華全民教育協會每月3 萬2000元、博聖文理補習班每月 6750元,合計每月3 萬8750元,自98年4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4 個月全薪損失15萬5000元,自98年9 月1 日起 至99年5 月30日止9 個月之半薪損失17萬4375元,合計32萬 9375元云云。查李軍葳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 ,任職中華全民教育學會專案企劃管理組之專案教學組長, 有服務証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15 頁),而該專案教學計劃 1 期4 個月,李軍葳自98年1 月30日開始上班,車禍發生後 就沒去上班,但該協會已支付李軍葳98年4 月份薪水3 萬20 00元,又中華全民教育學會於該期間如有開其他課程,李軍 葳需上課到98年6 月30日止,但薪資以鐘點費每小時800 元 計算,李軍葳於車禍前已接班上課,因車禍請他人代課之時 數45小時,每小時800 元,為証人即中華全民教育學會專案 執行員蔡慈桉証述明確(本院卷第140 至第142 頁、第153 頁)。李軍葳於發生車禍時,與中華全民教育學會之專案契 約即將終止,兩人並未簽訂新專案契約,而該學會已給付李 軍葳98年4 月份之薪水,故李軍葳因車禍在中華全民教育學 會任時所受工作損失為中華全民教育學會另行開課由李軍葳 任教45節每節800 元合計3 萬6000元之鐘點費。又李軍葳於 98年4 月25日受傷休養3 個月後,即可以從事輕便工作,但 應避免搬舉重物,已如前述,而李軍葳98年間在博聖文理短 期補習班有8817元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資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卷136 頁),則該補習班出具李軍 葳自98年2 月27日起在該補習班任職每週2 次,每次90分鐘 ,時薪500 元之証明書(附民卷第16頁),即可採為李軍葳 在該補習班任教之証明。李軍葳在博聖補習班之工作損失, 應李軍葳發生車禍後,需3 個月休養,而未能在該補習班上 課所損失之鐘點費1 萬9500元(500 元×13週即3 個月×2 次×90分÷60分=1萬9500元),加計前開在中華全民教育學 會3 萬6000元之損失,共為5 萬5500元。李軍葳主張其在中 華全民教育學會及博聖文理補習班工作性質為美語教學,配 合(外派)美語學課程,活動設計、課程規劃,教材編製、 成果發表及審核其他教師所編教材,該活動須靈活運用雙手 ,但因左手腕轉彎幅度不完成及不能往前下或後下彎,在99 年5 月6 日拿掉左手腕支撐架前及支架取出後1 至2 個月, 不可能做上開工作,且下嘴唇疼痛及變形之考量及交通因素 ,故其放棄美語類相關或大眾運輸無法到達的地方工作云云 (本院卷107 頁正反面)。查李軍葳於98年4 月25日受傷休



養3 個月後,即從98年7 月25日起可以從事輕便工作,但應 避免搬舉重物;李軍葳門牙牙齒斷裂,於98年6 月1 日裝假 牙補齊(本院卷第110 頁),其嘴唇受傷遲至99年9 月16日 訴訟期間,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整型外科門診,於同年月27 日因「下唇內側外傷後肥厚性疤痕形成」而在該醫院行「下 唇內側疤痕整形」手術,有診斷証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 術後之相片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108 至第111 頁),李 軍葳於行整型手術後並未住院治療,復觀之李軍葳手術後嘴 唇相片,足見高雄榮民總醫院認該手術屬於病情輕微之普通 手術。且由李軍葳手術後之相片與98年6 月1 日裝假牙前、 下嘴唇手術前後相片(原審卷第9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 0 至第111 頁)比較觀察,可見李軍葳嘴唇於受傷後變化, 是否影響美觀,因個人主觀感覺而有不同,但由李軍葳車禍 嘴唇受傷後,陸續至寶建醫院門診治療,卻遲至1 年半後始 手術治療,足見其認該嘴唇傷勢不影響其教學品質,始未極 早並積極進行手術處理。寶建醫院99年3 月18日寶建醫字 第111 號函載李軍葳於98年4 月25日至該醫院就醫,因左側 橈骨骨折,住院期間行內固定手術,由於不常於該院回診, 近期才前往復健治療,目前手部手腕伸直及彎曲活動受限, 依其傷勢手術後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約1 個 月,休養過後可以從事輕便工作,但應避免搬舉重物(原審 卷第144 頁),並依李軍葳在該醫院治療紀錄(原審卷157 頁)記載,李軍葳自99年3 月5 日才開始在該院為復健治療 ,故寶建醫院於99年3 月18日函覆原法院詢問時,依李軍葳 在該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情形,認定李軍葳手部手腕伸直及彎 曲活動受限,但可從事輕便工作,並未實際認定李軍葳左手 手腕受傷處無法為任何活動。又李軍葳與中華全民教育學會 之專案合約為98年1 月1 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李軍葳雖亦 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以領取鐘點費之方式任教至98年6 月 30日止,其後即與中華全民教育學會無契約關係存在,而李 軍葳並未証明其與中華全民教育學會於98年4 月30日專案契 約終止後,該學會仍與之簽訂專案契約之事實。再李軍葳於 98年4 月25日受傷後,迄99年3 月5 日始前往寶建醫院復健 治療,亦見李軍葳認其左手腕雖受傷,但其右手可協助左手 動作,於休養3 個月後,即可恢復原來之教學,故李軍葳上 開主張及洪淑芳抗辯李軍葳無工作損失,均非可採。 ⑵李軍葳主張其於99年9 月27日下唇內側疤痕整形手術迄99年 11月14日受有每月薪資損失3 萬300 元,包括在戴爾美語補 習班每月損失6300元,高名文理補習班楠梓分校每月有3 班 課程,每班8000元,計每月損失2 萬4000元,7 週共損失5



萬3025元云云(本院卷106 頁)。查李軍葳並未証明其於99 年9 月27日下唇內側疤痕整形手術後迄99年11月14日無法工 作,而李軍葳於99年9 月4 日在戴爾美語補習班上完2 堂課 後,該補習班請李軍葳繼續上完該期之12堂課,但李軍葳卻 未答應而沒再去上課,補習班並已支付李軍葳所上2 堂課之 鐘點費;嗣補習班於99年11月有開新課程,通知李軍葳前往 任教,李軍葳亦未為之,已據該補習班主任蔡佳玲証述明確 (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戴爾補習班於99年9 月4 日李軍 葳上完2 堂課後,表示願意繼續聘用李軍葳,該時間在訴訟 期間且在李軍葳99年9 月16日至高雄營總醫院整形外科門診 之前,李軍葳卻自行放棄繼續任教賺取鐘點費之權利,於手 術完成後又拒絕補習班任教之邀,則李軍葳因此未能取得戴 爾補習班任教取得鐘點費之薪水損害,自不得轉向洪淑芳請 求賠償。李軍葳98年4 月25日即因車禍嘴唇受傷,卻未立即 處理,遲至訴訟期間之99年9 月16日始到高雄榮民總醫院門 診治療,已見其自己認為該傷勢不影響其教書之品質,復未 舉証証明其確實有在高名補習班有任教之情事,故其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李軍葳取得碩士學位,從事美語補習教育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洪淑芳為大學畢業,擔任國中教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李軍葳洪淑芳過失肇事, 致頭部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左手手腕橈骨骨折、左 側膝蓋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其因該等傷害受有精神上 並肉體之疼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洪淑芳應賠償李軍葳1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請 求,應予駁回。
⒌上述李軍葳所受醫療費用損失11萬207 元、工作損失5 萬55 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因車禍所支出之看護費4 萬 6800元,加計洪淑芳不爭李軍葳所支出之口腔去疤費用1654 元,計為33萬416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車 禍之發生係因洪淑芳無照駕車貿然左轉,暫停在五福國中校 門前之五福一路東向西慢車道網狀線上,未讓享有路權李軍 葳之直行車先行,致李軍葳撞及洪淑芳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 身,為車禍之肇事主因,惟李軍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及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到洪淑芳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 為肇事次因。是依二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認李軍葳應負25



% 之過失責任,洪淑芳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5% ,爰予減輕洪 淑芳25% 之賠償金額。李軍葳主張其就車禍無過失,洪淑芳 抗辯李軍葳就車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均非可採。故李軍 葳得請求洪淑芳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5萬621 元【計算式:33 萬4161元×0.75=25萬6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李軍葳依據上開事實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洪淑芳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在25萬621 元及自9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洪淑芳給付24萬 683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洪淑芳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惟就上述超過25萬621 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李 軍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軍葳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李 軍葳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李軍葳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軍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淑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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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