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鎮源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廖國祥
張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包括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中午,騎 乘車牌號碼XTS-49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365 巷即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後側小門時,適 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行道樹裂葉蘋婆樹(下稱系爭行道樹 )因樹根腐爛突然倒下而遭壓倒在地,致受有左肩鋒鎖骨關 節脫位、第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本有負責養護及巡查之責,因怠為 養護,致系爭行道樹發生倒塌而傷害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4,878 元 、購買背架等醫療器費用8,837 元、停車費用5,210 元、90 日之看護費用198,000 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 、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 11級殘廢即受有減少38.45%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3,854,472 元(按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受讓系爭機車所 有人李沛諭之系爭修理費(材料費部分已折舊)4,188 元之 債權,合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725,885 元(154,878 元+8 ,837元+5,210元+198,000元+3,854,472元+1,500,000元+4,1 88元=5,725,585元;上訴人誤載為5,725,885 元)。上訴人 曾於97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7 年1 月8 日收受,惟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5,885 元,及自97年 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道樹雖係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公有 公共設施,但系爭行道樹枝葉青翠,並無枯萎現象,生長良 好,被上訴人對系爭行道樹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毋庸依 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惟上訴人之傷勢並未經相關醫師會診,尚難認其左肩 已殘廢,且其薪資收入損失應按月薪17,280元計算。又上訴 人所受傷勢並非全身癱瘓,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2,434 元(包括醫療費 用154,878 元、購買背架等醫療器費用8,837 元、看護費用 10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86,481 元、機車損害4,18 8 元、停車費用2,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自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翌日即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186 日之看 護費用372,000 元。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804,724 元〔包括看護費用74,000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530,724 元(按月薪17,280元計算)、及精神慰 撫金1,2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000 元( 即上訴人自9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4 日、自96 年11月21日出院起至97年5 月17止共需休養180 日、自97年 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住院2 日,合計186 日,以每日 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372,000 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 訴及擴張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看護費18,000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收入損失2,337,267 元、停車費3,160 元及請求利 息超過97年1 月9 日起算部分,暨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6年6 月27日中午,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365 巷即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後側小門時,適被上訴 人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行道樹因樹根腐爛突然倒下而遭壓倒在 地,致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右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遂於97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8 日收受書面請求, 但未達成協議,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90至95頁)。
㈡上訴人於義大醫院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54,878 元,及 因傷而購買TLSO背架、手吊帶、肩部固定帶共支出8,837 元 。
㈢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同 意按月薪17,280元計算。
㈣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請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部分, 同意按全日看護費2,000 元,半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就位於高雄市○○區○○路 365 巷即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後側小門之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 護是否有欠缺?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此爭執點分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位於高雄市○○區○○路365 巷即高雄市加工 出口區後側小門之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肩鋒鎖 骨關節脫位、第10、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之 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害,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醫藥費154,878 元、醫療器材費用8,837 元、看護 費10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86,481 元(減少勞動 能力25% )、機車損害4,188 元、停車費用2,050 元及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共計1,562,434 元及自97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 參。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 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及上訴人減少勞動能 力部分,已判斷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上訴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 ,是就同一案件,本院就上 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被上訴 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及被上訴人有減少勞動 能力25%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無欠缺及上訴人之傷勢未 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 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堪認定。(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看護費部分:
①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擴張或 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 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看護費,上訴後,仍本於相同之法律關係再擴張請求 其他期間共計186 日之看護費,則僅看護費之金額有擴 張,而未追加訴訟標的,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屬合法,毋庸 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敍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7 月13日出院起至96年9 月24日止 共計74日,依醫囑需休養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7 月13日出 院起至96年9 月24日止共計74日,依醫囑需休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第17頁)為證,固堪認 屬實,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左手需修養且不 宜負重至少3 個月」等語,並未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扣除原 審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74 ,000元(以每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74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為148,000 元)之差額74,000元(148,000 元-74,000元=74,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96年11月16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住院4 日,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 6 日止住院2 日,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費,以每日看 護費2,000 元計,共需12,000元(2,000 元x6日=12,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8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住院開刀治 療之事實不爭執,是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 住院開刀治療,於住院期間自需專人全日看護,是上訴 人擴張請求上開全日看護費1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出院後即96年11月21 日起,需休養180 日,休養期間需全日看護費,以每日 看護費2,000 元計,共需360,000 元(2,000 元x180日 =36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頁)為證,惟該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並未記載 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尚 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於上開6 個月休養期 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擴張請求上開180 日休 養期間之全日看護費36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無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38.45%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本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害 送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率,經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2011年2 月18日接受鑑定,經X 光檢查,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已復原,殘存鋼釘釘孔 ,復位位置良好,功能可以恢復。第十、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已癒合,殘留之椎體變形程度輕微,X 光不易看 出,亦不至於有功能上之缺失。右肋骨骨折,X 光上無 法看到,若當初有骨折,應已完全癒合。另左臂神經叢 損傷,依X 光檢查,左肩關節並無亞脫臼之現象,唯可 觀察到軟組織較健側小、骨骼稍微比健側疏鬆。雖病人 主訴左肩不能上舉,但屬受傷之後之肌力減退,經臂神 經叢神經分離手術之後恢復良好,經適當復健可逐漸恢 復。上訴人左肩之肌力尚未恢復到正常狀態,減損勞動 能力之比率並無絕對客觀之評斷標準,尤其可活動度之
測量需當事人之合作量測。依X 光客觀檢查並未發現明 顯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現象,如肩關節亞脫臼或明顯之廢 用骨質疏鬆。若以主觀認定,短期間內左肩之減損勞動 能力應在20% 以下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 、119 頁),準此,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應 不逾20%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 力38.45%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減損勞 動能力為25% ,依每月17,280元計算至上訴人65歲止, 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86,481 元(17,280元x12x25 %x19.00000000=986,481 元),並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敗訴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就 此確定部分,依上開(一)所述,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意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減損勞 動能力為25% ,雖高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20% 以 下」,本院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986,481 元部分,不得 再予以減少。綜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減少勞動能力38.45%,而受有1,517,20 5元(17,280 元x12x38.45% x19.0293=1,517,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損失,於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86,48 1 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0,724 元云云,不足採信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第10、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先後多次住院開 刀治療,其傷勢非輕,迄今尚未完全復原,精神上當受有 極大之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 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經營阿杰小吃店及鎮園池上飯盒店, 每月收入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0 元(於扣除原審判准確定之300,000 元 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0,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之請 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2,000 元(包括於本院擴張請求之看 護費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 自97年1 月9 日起,其餘12,000元自98年12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准許 之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故本件無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就上開不予准許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 ,原審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為擴張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 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