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2號
KSHV,100,重再,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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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邱迪仁
再審原告  吳秀金
再審原告  林仲彥
再審原告  陳永智
再審原告  曾林英芳
再審原告  蔡松晏
再審原告  許瑞珍
再審原告  周碧芬
再審原告  陳謝初惠
再審原告  高陳桂美
再審原告  高嘉鑫
再審原告  陳譽崇
再審原告  王勝賢
再審原告  王木林
再審原告  王明順
再審原告  莊江金花
再審原告  陳海水
再審原告  郭崑理
再審原告  葉林玉蘭
再審原告  林惠臨
再審原告  候淑敏
再審原告  竇桂蕓
再審原告  彭員妹
再審原告  王哲祥
再審原告  王樹葉
再審原告  王幸
再審原告  郭健藏
再審原告  吳宗平
再審原告  吳純寬
再審原告  張陳美惠
再審原告  嚴宋明華
再審原告  林俊邦
再審原告  沈志隆
再審原告  王茂雄
再審原告  潘健雄
再審原告  謝洪秋
再審原告  黃培基
再審原告  趙伯軒
再審原告  鄭金英
再審原告  陳彥銘
再審原告  陳謝玉里
再審原告  陳彥升
再審原告  陳彥賓
再審原告  王蔡清美
再審原告  張簡維筠
再審原告  蔡舜智
再審原告  蔡舜德
再審原告  顏陳文吟
再審原告  劉文俊
再審原告  郭仲文
再審原告  張育菁
再審原告  姚子言
再審原告  黃寶玉
再審原告  王寶桂
再審原告  何建平
再審原告  李哲雄
再審原告  陳林金蓮
再審原告  陳吳月娥
再審原告  林有義
再審原告  薛黃珠香
再審原告  薛齊彪
再審原告  沈洪水金
再審原告  陳文樟
再審原告  薛邱柔梅
再審原告  林勤招
再審原告  許方悅治
再審原告  許天誠
再審原告  吳美慧
再審原告  陳宣雄
再審原告  葉豐宗
再審原告  黃秀璘
再審原告  陳蔡春琴
再審原告  林旺財
再審原告  黃吉定
再審原告  黃玉雲
再審原告  黃飛鳳
再審原告  黃楊銀勸
再審原告  黃徐秀妹
再審原告  詹萬壽
再審原告  陳王紅柿
再審原告  洪華鴻
再審原告  黃林金菊
再審原告  林張秀春
再審原告  黃文直
再審原告  許郭淑美
再審原告  施景修
再審原告  施何萬春
再審原告  王秀玉
再審原告  張碧玉
再審原告  林沈錦蓮
再審原告  吳佳福
再審原告  寵傑
再審原告  鍾延松
再審原告  許馬置
再審原告  黃俊雄
再審原告  曾天和
再審原告  黃郭金鳳
再審原告  李啟榮
再審原告  孫進明
再審原告  鄭謝秀琴
再審原告  吳献儀
再審原告  吳金洲
再審原告  陳萬興
再審原告  林劉榮妹
再審原告  孫登福
再審原告  黃俊清
再審原告  李勸
再審原告  顏周玉雲
再審原告  薛勝賢
再審原告  李歐釣
再審原告  孫劉玉盤
再審原告  薛明德
再審原告  謝健泰
再審原告  詹進利
再審原告  榮駕
再審原告  陳馮菊蓮
再審原告  林進興
再審原告  林再發
再審原告  林進居
再審原告  林進雄
再審原告  郭鈺錡
再審原告  許花月
再審原告  陳振順
再審原告  郭陳美麗
再審原告  蘇素慧
再審原告  蘇林玉蘭
再審原告  漢珍
再審原告  天清
再審原告  陳朝國
再審原告  陳朝雄
再審原告  郭芳秀
再審原告  江淑華
再審原告  黃陳綉娥
再審原告  葉榮城
再審原告  葉勝業
再審原告  詹益和
再審原告  呂銘順
再審原告  李方陽
再審原告  蘇玉
再審原告  劉正豐
再審原告  蕭振隆
再審原告  趙新記
再審原告  趙新興
再審原告  洪顏修噴
再審原告  鄭坤鐸
再審原告  林源能
再審原告  林蔡淑靜
再審原告  陳嘉興
再審原告  邱振相
再審原告  何鉛彬
再審原告  鄭榮春
再審原告  黃李烏秋
再審原告  鄭秋菊
再審原告  葉炳宏
再審原告  許高山
再審原告  吳秀琴
再審原告  葉陳懷灼
再審原告  鄭勝彥
再審原告  林美汝
再審原告  顧大宗
再審原告  鄭振祥
再審原告  莊天陽
再審原告  李耀娥
再審原告  陳金祥
再審原告  李唐玉桂
再審原告  黃清曲
再審原告  邱陳金蘭
再審原告  水連
再審原告  張徐春鳳
再審原告  陳秀卿
再審原告  黃靖瑋
兼法定代理人黃俊銘
再審原告  蘇溪塭
再審原告  吳俊昌
再審原告  端賢
再審原告  薛惠華
再審原告  薛玉
再審原告  柯明琮
再審原告  許春明
再審原告  林品吟
再審原告  陳榮宗
再審原告  柯人華
再審原告  張世豐
再審原告  洪陳秀瑟
再審原告  陳冠丞
再審原告  周政
再審原告  施玉麟
再審原告  范國銘
再審原告  吳久雄
再審原告  施許珠玉
再審原告  陳煜寰
再審原告  陳合山
再審原告  鄭
再審原告  葉雅娟
再審原告  陳宏林
再審原告  陳何秀真
再審原告  李蔡來錦
再審原告  林昆輝
再審原告  惠美
再審原告  何基德
再審原告  侯鄭桂
再審原告  莊楊愛
再審原告  許洪富子
再審原告  吳鄭素秋
再審原告  陳志賢
再審原告  陳龍鄉
再審原告  黃金可
再審原告  林榮治
再審原告  李彩雲
再審原告  李侯占花
再審原告  昆林
再審原告  昆下
再審原告  李碧霞
再審原告  吳興
再審原告  施學斌
再審原告  洪黃月好
再審原告  巫胡港
再審原告  巫胡賢德
再審原告  巫根連
再審原告  黃暎媖
再審原告  楊吳惠玉
再審原告  林辛章
再審原告  洪蘇壁霞
再審原告  洪秀琴
再審原告  洪福興
再審原告  吳東雄
再審原告  黃振旺
再審原告  張秋薰
再審原告  李春鎮
再審原告  沈銘芳
再審原告  曾林千香
再審原告  楊碧月
再審原告  黃豐銘
再審原告  陳秋榕
再審原告  盧盈足
再審原告  蔡吳桂蘭
再審原告  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彬
再審原告  侯春玉
再審原告  吳劉金瓊
再審原告  黃珠群
再審原告  蔡育哲
再審原告  陳綢
再審原告  茅根弟
再審原告  侯甚
再審原告  鄧富真
再審原告  詹智文
再審原告  柯郭麗瓊
再審原告  黃尤京
再審原告  陳田淮
再審原告  林裕記
再審原告  施足
再審原告  陳錦文
再審原告  張又予
再審原告  黃麗華
再審原告  郭生坉
再審原告  陳冠儒
再審原告  鄭曜德
再審原告  張林培松
再審原告  邱六生
再審原告  陳淑惠
再審原告  高花
再審原告  李奕萱
再審原告  林輝山
再審原告  張莉莉
再審原告  楊秀玲
再審原告  楊松榮
再審原告  陳茂生
再審原告  徐黃素卿
再審原告  林睦惠
再審原告  陳
再審原告  辛政一
再審原告  鄭懿浩
再審原告  孫蘇秀貞
再審原告  許慶仁
再審原告  光田
再審原告  吳沈順好
再審原告  吳忠潔
再審原告  洪郁墨
再審原告  黃木火
再審原告  陳李滿足
再審原告  陳瑞英
再審原告  張錦玲
再審原告  鄭寶南
再審原告  郭許月珠
再審原告  陳坤輪
再審原告  郭榮濱
再審原告  林信裕
再審原告  尤月梅
再審原告  吳清和
再審原告  陳天保
再審原告  葉太郎
再審原告  侯德瑞
再審原告  胡哲耀
再審原告  胡義雄
再審原告  林中仁
再審原告  林尾
再審原告  蔡銘錐
再審原告  尤士奇
再審原告  鄭
再審原告  曾中良
再審原告  施巫美佐美
再審原告  簡孟良
上列三百零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本
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依前台灣省政府民國41年秋字第47期630 、41年冬字第40期 公報記載,國有特種房地產出租出售業務自41年7 月1 日起 移交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公產代管部接辦,故再審被告應執有並保存移交清冊及相關 租約等文件,法院應命再審被告提出,而非容由其以年代久 遠、已然銷燬等詞置辯;況再審被告縱使需銷燬檔案文件, 亦應經法定程序為之,而移交清冊及相關租約應屬永久保存 之性質,故再審被告係違法銷燬文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實,率認伊等之主張 不足採取,惟伊等所發覺之上開2 件公報,與裁判基礎事由 相關,且由形式上觀察可使伊等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應構成 再審之要件。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5號、49年判字第113 號、50年 判字第10號、50年判字第75號判例意旨,就行政官署放領公 有耕地,均認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故系爭土地「抵償撥歸」之性質亦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而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此恝置未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就前審一審判 決附表所示土地(誤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下同;按原確定 判決並無附表,前審一審判決則有附表)於45年5 月18日奉 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12日四一付財產字第119097號令奉准抵 償撥歸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土地銀 行應將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將該等土地回復為再審被告財政部所有。㈢確認再審原 告等302 人(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有303 人,惟再 審原告李耀娥部分重覆記載1 次,經剔除後為302 人),分 別對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 被告財政部應與再審原告就前開土地訂立前審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金額之買賣契約。㈣再審被告財政部應於再審原告給付 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時,分別將如前審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㈤再審及前 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蘇玉、柯明琮、蔡銘錐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其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不合,先予敘明 。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及中段所明定。原確定判決 係於97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此再審事由於再審原 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 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97年12月6 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始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及第13款定有明文。申言之, 當事人所發現之證物,須經斟酌後,足使其獲得較有利益之 裁判,始足當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即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為日據時代日 籍人士所有之耕地,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貸款,光復後改登記 為國有,先由前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管理,嗣改為前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並以再審被告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 為代理人;又前台灣省政府於40年7 月31日頒佈「日產抵押 權清理要點」,嗣於41年10月13日以台灣省政府第119097令 ,將系爭土地「抵償歸撥」予土地銀行,使土地銀行取得所 有權以清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另原屬前台灣省 政府財政廳負責之土地業務,於凍省後(87年12月21日後) ,由再審被告財政部接管各節,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再審 原告於前審主張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 之前手,伊等之前手於前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抵償撥歸 」予土地銀行時,基於承租地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 權,且伊等得繼受前手之該項權利。又前審主要之爭點為「 抵償撥歸」之性質為何、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有無得主 張優先承購權之情形存在及再審原告有無得繼受之優先承購 權。以上各節觀諸原確定判決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台灣省政府41年秋字第47期630 、41年冬字 第40期公報係伊等所發現如經斟酌可使伊等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抵償撥歸」為行政 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逾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已非本院得再為審究,業敘如前;而優先承



購權之行使需以買賣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此為至明之法理, 原確定判決既認「抵償撥歸」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優先承 購權即無行使之餘地。再者,核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件公報影本(再證1 、2 ),至多可徵台灣省政府函令國有 特種房地產出租出售業務自41年7 月1 日起移交再審被告土 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接辦。惟即使移交清冊及系爭土地相關租 約尚在土地銀行或財政部執有中、並有提出於法院之可能性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抵償撥歸」時是否均屬有效(例如有 無自任耕作),尚需其他事證始得證實,無從單憑該等清冊 或相關租約,遽認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有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情形存在。況且,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係伊等之「前手」,則伊等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間當無租 賃關係存在。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8 條均明定耕地租賃禁止轉租,如有轉租,原訂租約即屬無效 ,轉租租約失其租賃標的亦應附隨無效,則再審原告與伊等 前手間之租約,甚至伊等前手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租約 ,其效力已有疑問,從而再審原告之前手有無優先承購權可 資行使、再審原告是否得予繼受,均堪質疑。遑論,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是否確係再審原告之前手,再審原告於前審亦未 能舉證證明。據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件公告縱經斟 酌,亦顯無從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又再 審原告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亦非有據,難予採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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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