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4號
KSHV,100,重上更(一),4,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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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榮瑞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陳明通、陳蔡迦從事佃農工作 ,陳明通於民國42年間死亡後,由陳蔡迦繼續從事耕作。嗣地 主孫甲辰欲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於48年間與陳蔡迦協議,將出 租之耕地即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段290 號土地之一部分配與陳蔡迦,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陳蔡迦將 所取得之土地平均贈與所生3 子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榮來(已歿 ),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兩造輪流耕作,且於上開取 得之土地經交換、分割、地籍重測及土地重劃後,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該土地並變更為同區(鎮○○○○段9 、9-10及13-5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竟將 該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割並將其部分贈與他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 記物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將上開 9 地號土地面積493.6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 9-10地號土地面積16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1,7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將上開9 地號土地面積493.6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4560、9-10地號土地面積16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911,780 元及其中1, 229,708 元自96年11月22日起、其餘682,072 元自97年7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 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僅就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1, 911,780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其於48年間向孫甲辰購買而得,與 兩造父母無關,且非孫甲辰為終止租約而分配與兩造父母,兩 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11,78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土地總登記均登記為(高雄 市岡山區○○○段290 地號、面積7619㎡(前所有人為孫甲辰 ),於48年6 月2 日登記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5255/785 5 )、蔡江溪(應有部分2600/7855 );於49年9 月19日分割 為290 (面積3810㎡)、209-1 (面積1270㎡)、290-2 地號 (面積2539㎡);於50年6 月5 日其中290 地號(面積3810㎡ )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與訴外人黃德元,上訴人與蔡江溪則將 共有之290-1 、290-2 地號共有部分交換,上訴人乃取得290- 2 地號(面積2539㎡)土地所有權全部、蔡江溪則取得290-1 (面積1270㎡)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6年3 月8 日290-2 地號 (面積2539㎡)土地逕為分割出5 筆子號土地(290-15至19) ,致290-2 地號土地面積成320 ㎡、290-15地號土地面積成28 0 ㎡、290-16地號土地面積成1359㎡、290-17地號土地面積成 300 ㎡、290-18地號土地面積成260 ㎡、290-19地號土地面積 成20㎡;於73年6 月2 日重測合併,29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竹圍段110 地號(面積為173 ㎡)、290-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竹圍段112 地號(面積為289 ㎡)、290-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竹圍段126 地號(面積為1334㎡)、290-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竹圍段123 地號(面積為273 ㎡)、290-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竹圍段122 地號(面積為285 ㎡)、290-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竹圍段113 地號(面積為89㎡);於79年2 月20日重劃,竹圍 段110 、112 、11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面積67 5.35㎡,因於82年10月15日分割出9-21、9-22地號,而餘493. 66㎡)、竹圍段12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10地號(面積 502.73㎡,因於80年6 月20日分割出9-12地號、82年10月15日 分割出9-20地號,而餘167.58㎡)、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 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原面積201.23㎡,因於80年6 月20日分 割出13 -31地號,而餘134.15㎡)。㈡系爭下竹圍段13-5地號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於80年8 月7 日分割出同段13之31地號土地67.08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贈與 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媳林秀琴;所餘部分於94年9 月12日登記由 上訴人贈與其配偶陳李秀連。
㈢上訴人就系爭13之5 地號土地部分如應負返還責任,但因已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秀琴及陳李秀連致給付不能,同意以該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
㈣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20日重劃時,竹圍段110 、112 、113 、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竹圍段123 、126 地號成為下 竹圍段9-10地號;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13-5地 號,僅重劃後之下竹圍段9 地號、9-10地號需繳納差額地價各 為751 元、1479元,13-5地號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係可領差額 地價520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於79年2 月20日重劃時,因竹圍段12 2 、123 地號土地重劃成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土地,若上訴人 未繳納差額地價,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 (即現行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161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49 3.6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9-10地號土地面積 167.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賠償 給付不能之損害即1,911,78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560、 9-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1,911,780 元及其中1,229,708 元自96年11月22日起 、其餘682,072 元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後,嗣由本院於99年 6 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僅就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1,911, 780 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亦即關於被上訴人得依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名 登記物部分,為已確定一節,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342 號、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足認原審判決中命上 訴人應給付即移轉登記系爭9 、9-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乃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因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依上揭判例 意旨,此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
至上訴人以: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已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可證於53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來已經有自耕農身分, 並取得農地所有權登記,無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之必要等語,並 引用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惟查:㈠最高法院尚未就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判決,有該院100 年3 月7 日台民戊字第1000000098號函及本院100 年3 月29日電話 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9 頁),如此 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即謂前開已確定判決部分 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認上訴人無需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既判力之拘束,亦即上訴人應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上開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土地總登記均登記為(高雄 市岡山區○○○段290 地號,於48年6 月2 日登記共有人為上 訴人及蔡江溪(前所有人為孫甲辰);於49年9 月19日分割為 290 、290-1 、290-2 地號;於50年6 月5 日其中290 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與訴外人黃德元,上訴人與蔡江溪則將共有 之290-1 、290-2 地號共有部分交換,上訴人乃取得290-2 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蔡江溪則取得290-1 土地所有權全部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 日高市 地岡登字第1000002372號函附系爭土地自土地台帳、日據時代 、土地總登記簿、重測重劃後人工登記簿及土地重劃後之土地 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佐以上訴 人為29年7 月25日出生、被上訴人為32年12月28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亦即系爭 土地於48年6 月2 日孫甲辰為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為滿18歲之 人,而被上訴人僅滿15歲,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自耕能力。 嗣於53年5 月21日被上訴人固自訴外人陳宗輝黃先助、黃水 盛受領移轉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惟被上訴人於53年5 月21日 ,已滿20歲,其因而有自耕農身分,並取得農地所有權登記, 顯屬當然。惟以此被上訴人於滿20歲有自耕農身分,並取得農 地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與 上訴人時,僅滿15歲,亦為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而無需借名登 記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㈢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要 旨)。因依證人黃水盛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 7 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46 頁), 及台上段290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過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99頁),可知地主孫甲辰於48年間因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乃 將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耕作比例移轉與當時承租之蔡江溪 及陳蔡迦,始分割該土地,並將分割後台上段290- 1、290-2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該2 人作為補償,因此,尚不得以土地登記 簿登載為權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又陳蔡迦陳明通死亡後,雖 無自耕農或佃農身分,但實際上仍繼續從事耕作,陳蔡迦遂於 56年5 月26日因耕作需要,向臺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抵押借 款,且上訴人自50年至53年服兵役、退伍後並先後至台灣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工作一節,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據(見 本院卷第58頁、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㈠第272 頁信封袋 內),足徵證人黃水盛證述系爭土地自陳明通死亡後即由陳蔡 迦繼續從事耕作,上訴人無法全力從事耕作等語屬實。況兩造 與陳榮來之配偶林秀琴於80年5 月14日簽訂土地分割契結書( 下稱契結書)時,雖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要多分一份與長孫陳 俊祥而不同意附註3 之內容,致未就該部分達成協議一情,亦 據證人何榮霖證述綦詳(見原審卷200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惟上訴人業已依契結書內容贈與移轉與兩造之弟陳榮來 配偶及其子女,並有契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暨贈與稅繳款書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68 頁、第169 頁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係陳蔡迦所遺留之財產,否則上訴人自 無需承認其名下土地為3 兄弟各持有3 分之1 權利及依習俗要 求陳蔡迦之長孫陳俊祥分配一份之情。佐以上訴人於受登記為 台上段290 地號土地共有人時,為年滿18歲之人,非可獨立為 買賣行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資力購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 蔡迦陳明通死亡後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仍繼續耕作,嗣於受 贈台上段290 之2 地號土地時,本欲平均分配予3 兄弟,因只 有上訴人具有佃農身分,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借用上訴人名 義,於陳明通死亡時繼受承租人之地位,並受讓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應屬可採。再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由陳蔡迦 借名繼受陳明通與孫甲辰之耕地租賃關係,形式上並無不法, 且係以家長陳蔡迦接續耕作為目的,事後亦確由陳蔡迦及兩造 實際耕作,難謂耕地租賃關係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或係



脫法行為而無效。另依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8號解釋,佃農放棄耕作權,固須確有遷徙或 轉業之正當理由,始得謂為合法,然陳蔡迦代理三子自地主孫 甲辰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為自己耕作,尚非單純放棄 耕作權,與上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有間,難謂雙方合意終止耕 地關係為無效,更與陳蔡迦受贈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效 力無涉。抑且,系爭9 地號土地現有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可受分 配面積,因未經分割,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土地仍抽象存在於 該地,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9-1 地號業經 分割成三等份,二等份已分別移轉予陳榮來子女及上訴人配偶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土地已具體存在於該地,上訴人自應給 付所有權全部。是以,上訴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及53年5 月21 日土地登記資料,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不足採。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 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 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 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惟若無發生此損 益情事,自無返還請求權。
經查:自上訴人取得290-2 地號(面積2539㎡)土地所有權全 部後,於66年3 月8 日290-2 地號(面積2539㎡)土地逕為分 割出5 筆子號土地(290-15至19),致290-2 地號土地面積成 320 ㎡、290-15地號土地面積成280 ㎡、290-16地號土地面積 成1359㎡、290-17地號土地面積成300 ㎡、290-18地號土地面 積成260 ㎡、290-19地號土地面積成20㎡;於73年6 月2 日重 測合併,29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0 地號(面積為17 3 ㎡)、290-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2 地號(面積為28 9 ㎡)、290-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6 地號(面積為13 34㎡)、290-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3 地號(面積為27 3 ㎡)、290-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22 地號(面積為28 5 ㎡)、290-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竹圍段113 地號(面積為89 ㎡);於79年2 月20日重劃,竹圍段110 、112 、11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面積675.35㎡,因於82年10月15日 分割出9-21、9-22地號,而餘493.66㎡)、竹圍段12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10地號(面積502.73㎡,因於80年6 月20 日分割出9-12地號、82年10月15日分割出9-20地號,而餘167. 58㎡)、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13-5地號(原面 積201.23㎡,因於80年6 月20日分割出13-31 地號,而餘134.



15㎡),且系爭下竹圍段13-5地號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於 80年8 月7 日將分割出同段13之31地號土地67.08 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媳林秀琴;所餘部分於94 年9 月12日登記由上訴人贈與其配偶陳李秀連。又上訴人就系爭13 之5 地號土地部分如應負返還責任,但因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林秀琴及陳李秀連致給付不能,同意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第32頁 至第99頁),足認依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系爭13-5地號 之原面積為201.23㎡,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物3 分之1 之 面積即為67.08 ㎡(201.23㎡÷3 =67.08 ㎡,小數點第2 位 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本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 1 ,業如前述,詎上訴人已將系爭13-5地號土地分割並分別贈 與林秀琴及陳李秀連,已致給付不能,故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8,500元計算67.08 ㎡之結果,上訴人自應返還之 金額為1,911,780 元(28,500元×67.08 ㎡=1,911,780 元) ,並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追加書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末查: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20日重劃時,竹圍段110 、112 、 113 、126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9 地號;竹圍段123 、126 地號 成為下竹圍段9-10地號;竹圍段122 、123 地號成為下竹圍段 13-5地號,僅重劃後之下竹圍段9 地號、9-10地號需繳納差額 地價各為751 元、1479元,系爭13-5地號無需繳納差額地價, 係可領差額地價52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 頁),並有高雄縣第六期岡山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高雄縣第六期岡山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 地價清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上訴人 復表示其未曾主張系爭13-5地號土地重劃後有繳納差額地價, 故不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上訴人確未曾為取得系爭13-5地 號土地支付差額地價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利益 。是以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借用物返還, 並無發生何損益情事,上訴人自無返還請求權,上開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1,911,780 元即無庸扣除差額地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911,780 元,及其中1,229,708 元自96年11月22 日起、682,072 元自97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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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