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8號
KSHV,100,抗,98,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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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謝貴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2
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吳元文積欠相對 人新台幣(下同)637 萬餘元,強制執行未果。吳元文與抗 告人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訴請抗告人應將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房 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吳元文。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請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該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為讓與 、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乃准相對 人以新台幣(下同)169,408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 人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房地係伊於婚後自行出資購買,吳元文對 外負債累累,對家庭經濟並無貢獻,相對人執行該房地顯失 公平,又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基於夫妻身分而生之專屬權,相 對人不得代位行使,原裁定在伊與吳元文間法定財產制尚未 消滅前,且相對人尚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即遽准相對人為假處分,顯非合法,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 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 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表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20頁、第35至36頁),然相對人僅 釋明其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僅泛稱抗告人對其催討置之不理,若未禁止其讓與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者,抗告人必將為不利益之處 分,達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然並未釋 明抗告人財產有何變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處分必要。且經本院命相對人應釋明上開假處分 之原因,相對人仍僅援用前開理由,而迄未釋明抗告人有何 隱匿、遷移或處分財產之不利益行為(相對人自100 年3 月 7 日聲請假處分迄今,未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函 查原法院家事庭查明屬實),參以抗告人為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之稅務員,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憑,抗告人為公職 人員,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客觀上有相當之信用、資力,依 相對人所提事證復不足以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日後甚難執行 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 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表:
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1978-1地號(應有部分240/3370)暨其上1529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30 號5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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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