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鐘進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邦碩(即何邦彥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
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何邦彥之債權人, 並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何邦彥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死亡時,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 局)存款新台幣(下同)667,927 元,伊自得強制執行,詎 僅於98年11月10日查扣8,620 元,其餘存款659,307 元均遭 相對人提領處分,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上開現金遺產或於上 開相對人取得之遺產金額範圍內,逕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 。
二、經查,抗告人為何邦彥之債權人,其於98年11月4 日據原法 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39號本票裁定(何邦彥應給付抗告人20 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8年2 月1 日起,另100 萬元自 98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何邦彥於苓雅郵局之存款及坐落高雄市 ○○區○○段16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7 號4 樓建物。執行法院乃於98年11月10日就上開存款債權核 發執行(扣押)命令,經苓雅郵局於98年11月20日回覆該存 款債權迄該日止實際結存為8,620 元(執行卷)。執行法院 遂於99年2 月2 日核發執行命令准抗告人逕向苓雅郵局收取 該筆存款,並經其於99年2 月26日受領完畢。嗣執行法院命 抗告人查報何邦彥之繼承情形,續就建物部分執行,經相對 人陳報已為限定繼承及提出遺產清冊,並就抗告人之本票債 權聲明異議,抗告人據相對人提出之遺產清冊知悉何邦彥死 亡時,迄98年11月27日時之苓雅郵局存款債權為667,927 元 ,非僅為98年11月10日扣得之8,620 元,因而聲請執行法定 應命相對人提出該筆存款,或逕就上開遺產範圍強制執行相 對人之個人財產,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聲 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此經本院核閱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 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有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序 為之者,有對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之者。除後者必待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外。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則 是以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查, 抗告人於99年9 月30日、12月20日所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僅 係就何邦彥死亡時遺留之存款債權餘額究為若干之執行內容 有所爭執,則該部分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業於99年2 月26日經抗告人受領完畢而告終結,自無仍許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餘地。抗告人所爭執之相對人自何邦彥苓雅郵局帳戶內 所提領、處分之存款,究否用於支付何邦彥之醫療費及喪葬 費,或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及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究為 若干等節,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抗告 人如認其對相對人有該659,307 元差額債權之請求權利,應 由抗告人另訴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