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30號
KSHV,100,家上,30,2011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許火炎
被 上訴 人 周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 月5 日結婚,上訴人與其前 妻育有一子許哲軒(已成年),被上訴人則與其前夫育有二 子許時俊許時彥(均已成年),上訴人並於結婚後收養許 時俊、許時彥。兩造婚後起初尚能和睦相處,兩造之子女就 學及家庭生活開銷幾乎都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上訴人亦不遺 餘力照顧被上訴人之子許時俊許哲彥,被上訴人卻從未關 切上訴人之子許哲軒之學習及生活。嗣兩造於87年開始分房 睡,且自93年4 月間起,被上訴人性情丕變,以「已更年期 ,都幾歲了,孩子都那麼大了,不要來煩我」等語拒絕與上 訴人同房,兩造自此即無性生活,95年起被上訴人甚至以「 家裡沒有煮你的飯,我跟你沒什麼好說的」等冷言冷語回應 上訴人。而兩造原居住於高雄市○○區○○村○○街27號, 嗣於95年4 月間,上訴人為照顧其母親梁璇(3 年9 月22日 生),遂於告知被上訴人後,自行搬至高雄市○○區○○路 18號14樓(下稱上訴人現住處)居住,被上訴人則仍居住於 上揭仁武區住處(下稱被上訴人現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 今。嗣上訴人於97年7 、8 月間,分別因罹患右側中腦急性 梗塞性中風、急性感染後腦脊髓炎之病症兩度就醫住院,惟 被上訴人未曾探視上訴人,亦未以電話關心上訴人。又上訴 人母親自85年間起搬至上訴人現住處居住,上訴人母親年邁 需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身為媳婦,卻未曾噓寒問暖,嗣 上訴人母親於98年8 月間因左髖骨折開刀住院,被上訴人對 於高齡95歲且失智、失能之婆婆,均無問候、探視。兩造間 已無夫妻感情存在,早已形同陌路,被上訴人上揭行為顯然 未顧及上訴人之尊嚴及感受,已背離夫妻相處之道,兩造婚 姻無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准許兩造離婚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80年2 月5 日結婚,上 訴人與其前妻育有一子許哲軒(已成年),嗣兩造結婚後, 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所生之子許時俊許時彥。又



兩造自87年開始分房睡,且自93年4 月間起兩造已無性生活 ,上訴人並於95年4 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路18號14樓 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均不予爭執。兩造婚後之平 常家用、子女衣物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負擔水電 、電話費,另許時俊許時彥之學費、補習費、保險費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盡養育之責。又家中冰箱、電視 、衣櫃等家電、家具亦大都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自95年 4 月間搬至其現住處後,上訴人便停付被上訴人現住處之水 電、電話費。上訴人母親搬至上訴人現住處後,週末、過年 被上訴人都買菜去煮,一家人聚餐,餐後被上訴人刷洗廚房 並清除垃圾,後來子女長大課業繁重才停止,過年改接上訴 人母親回家團聚,且上訴人母親生病,被上訴人有帶她看病 ,且幫她洗頭、洗腳。上訴人母親前於受傷期間,被上訴人 每天準備午飯給婆婆吃,幫她按摩、擦澡、倒尿盆,上訴人 卻沒有打電話回家問候婆婆或對被上訴人說聲謝謝,實在令 人心寒。93年4 月間,被上訴人因爬山摔傷,肩膀脫臼、骨 頭裂傷、整隻手臂無法舉起且不能施力,被上訴人復健治療 8 個月,上訴人僅曾送被上訴人至醫院1 次,致被上訴人僅 能自己用一隻手開車去醫院;且96年間,被上訴人因急性胃 炎而持續治療4 個月,上訴人亦無關心之意。兩造於87年開 始分房睡,係因上訴人想買新車,而被上訴人不答應,上訴 人即以此事要脅,惟兩造分房睡後,被上訴人仍在床上擺放 雙人枕頭,期盼、等待上訴人隨時回來,詎上訴人竟漸漸疏 遠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87年間退伍後從事傳銷工作,常常 藉口參加公司活動,2 、3 天不回家,剛開始會說去台北、 台中等地,後來也不交代去處,自92年起就常常徹夜不歸, 有外遇跡象,嗣於95年4 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給付上訴人現住處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所 拒,上訴人竟自爆有外遇情事,逼迫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並 說:「男子漢大丈夫敢作敢當」、「逢場作戲沒什麼大不了 的」、「兒子已經二十歲了,讓他知道也沒關係」、「要我 道歉,笑話!」等語,可見上訴人毫不尊重妻子、兒子,亦 毫無悔意。嗣上訴人自行搬至其現住處,且多次催促被上訴 人簽字離婚。據此,兩造婚姻固已失和,惟上訴人係應負責 任之人,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以下事項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及子女3 人之 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0頁),應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80年2 月5 日結婚,上訴人與其前妻育有一子許哲軒 (已成年),嗣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收養被上訴人與其前夫 所生之子許時俊許時彥(均已成年)。
㈡兩造自87年開始分房睡,且自93年4 月間起兩造已無性生活 ,上訴人並於95年4 月間搬至高雄市○○區○○路18號14樓 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 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子女就學及家庭生活開銷幾乎都由上訴人 負責支付,上訴人亦不遺餘力照顧被上訴人之子許時俊、許 哲彥,被上訴人卻從未關切上訴人之子許哲軒之學習及生活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之平常家用、 子女衣物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負擔水電、電話費 ,另許時俊許時彥之學費、補習費、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並未盡養育之責任,又家中冰箱、電視、衣櫃 等家電、家具亦大都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自95年4 月間 搬至其現住處後,上訴人便停付被上訴人現住處之水電、電 話費等語。查上訴人自承:許時俊許時彥之衣服費用、保



險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沒有支付,但其2 人之學費 、補習費上訴人支付到95年,家中柴米油鹽費用是由被上訴 人負擔,水電費及電話費是由上訴人支出,另家中紅白帖、 更換電動門、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 人有幫其清償被上訴人現住處之房屋貸款及被上訴人有支付 上訴人現住處之房屋頭期款等語(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 37頁),足認兩造對於家庭各項費用均各有支出,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不分擔生活費用等語,並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從未關切上訴人之子許哲軒之學習及 生活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從結婚後兩造及 子女就同住一起,許哲軒平日三餐、上下學、買衣服等都是 由被上訴人在處理及負擔,許哲軒曾氣喘,被上訴人也帶他 至海軍總醫院就診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非完全 沒有照顧許哲軒,於85年前兩造是幸福美滿的家庭等語(本 院卷第24頁),且證人許哲軒證稱:兩造分居很久了,詳細 時間不清楚,因伊唸大學,於91年至95年去台南住校,畢業 後回家就與爸爸、奶奶同住,那時兩造已分居等語(原審卷 第66、67頁),準此,被上訴人並非從未關心許哲軒就學及 生活狀況,且許哲軒大學畢業後,兩造已分居,自與兩造失 和及分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關心許哲軒就學 及生活狀況,以致兩造婚姻破裂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母親自85年搬至上訴人現住處居住,上訴人 母親年邁需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身為媳婦,卻未曾噓寒 問暖,嗣上訴人母親於98年8 月間因左髖骨折開刀住院,被 上訴人對於高齡95歲且失智、失能之婆婆,均無問候、探視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母親梁璇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指稱之上揭情事,並抗辯:上訴人 母親搬至上訴人現住處後,週末、過年被上訴人都買菜去煮 ,一家人聚餐,餐後被上訴人刷廚房並把垃圾帶回來,後來 子女長大課業繁重才停止,過年改接上訴人母親回來,且上 訴人母親生病,被上訴人有帶她看病,且幫她洗頭、洗腳。 上訴人母親曾於82、83年受傷期間,被上訴人每天弄午飯給 婆婆吃,幫她按摩、擦澡、倒尿盆,上訴人卻沒有打電話回 家問候婆婆或對被上訴人說聲謝謝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子許時俊證稱:在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與奶奶互動都還 好,感覺還不錯,被上訴人每個月還會帶我們回去上訴人現 住處看奶奶1 次等語(原審卷第65頁),是證人許時俊已證 述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曾與梁璇互動良好,被上訴人並按 時攜同其子探視梁璇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未對其母親梁璇



候、探視,並非兩造失和原因,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婚姻破 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87年開始分房睡,自93年4 月間起,被 上訴人性情丕變,以「已更年期,都幾歲了,孩子都那麼大 了,不要來煩我」等語拒絕與上訴人同房,兩造自此即無性 生活,95年起被上訴人甚至以「家裡沒有煮你的飯,我跟你 沒什麼好說的」等冷言冷語回應上訴人,嗣於95年4 月間, 上訴人為照顧母親梁璇,遂於告知被上訴人後,自行搬至上 訴人現住處居住,被上訴人則居住於現住處,兩造自此分居 迄今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抗辯:兩造於87年開始分房睡, 係因上訴人想買新車,而被上訴人不答應,上訴人即以此事 要脅,惟兩造分房睡後,被上訴人仍在床上擺放雙人枕頭, 期盼、等待上訴人隨時回來,又上訴人自87年間退伍後從事 傳銷工作,常常藉口參加公司活動,2 、3 天不回家,剛開 始會說去台北、台中等地,後來也不交代去哪裡,嗣上訴人 自92年起就常常徹夜不歸,有外遇跡象,嗣於95年4 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要120 萬元給付上訴人現住處房貸,被上訴 人沒有給,上訴人竟自爆有外遇情事並逼被上訴人離婚,並 說上揭言語,嗣上訴人自行搬至其現住處,且多次催促被上 訴人簽字離婚等語。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許時俊證稱:上 訴人從伊大二下學期開始就很少回家,距今差不多4 年,上 訴人是自己搬出去回左營奶奶家住;上訴人搬到左營住的原 因應該是兩造感情不好、吵架,上訴人在當教官時是一個很 好的父親,教官工作辭掉後開始做傳銷工作,人就變得沒有 那麼顧家,在家的時間越來越少,經常不回家,被上訴人有 叫上訴人做家事,上訴人就不太想做;上訴人搬去奶奶家住 後不久,突然有一天伊回家看到被上訴人臉色不好,也不講 話,上訴人那天有回家,就把伊叫下去告訴伊說,他在外面 有女人,伊覺得上訴人的態度是認真的,那時只有伊在場, 上訴人講完就走了。但是伊對上訴人說他在外面有女人的事 沒有求證,以前上訴人很少回家,伊以為他是在外面辛苦工 作,但上訴人突然講說他有女人的事情,伊也很錯愕;之後 上訴人又斷斷續續回來逼被上訴人要離婚,因為上訴人態度 很兇,藉題發揮說為何被上訴人不煮他的飯菜,其實上訴人 那時已很少回來了,最後一次上訴人有拿離婚協議書回來要 被上訴人簽,還說:「你是以為我不敢打你嗎」,這次是伊 親耳聽到的;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沒有回家找被上訴人要復 合,但是曾經有找過伊及許時彥出去吃飯,談什麼伊不記得 了,但其實伊不再想跟他出去,是被上訴人叫我們不要拒絕 他;上訴人分居後沒有找過被上訴人,只是要被上訴人簽離



婚協議書或是搬走自己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 證人許哲軒亦證稱:兩造分居原因據伊所知應該是兩造不合 ,另外奶奶年紀也大了,爸爸每天兩處跑很累,所以乾脆搬 去奶奶家住等語(原審卷第67頁),是上訴人於87年與被上 訴人分房,於95年間搬至上訴人現住處,均係上訴人主動分 房、分居,並未經兩造協議甚明。至上訴人之母固因年紀老 邁,需人照顧,然上訴人自陳於95年搬至上訴人現住處後, 即未再支付許時俊許時彥之學費、補習費等情(本院卷第 23頁),可見上訴人搬出被上訴人現住處係與被上訴人不合 之故,始不願再支付被上訴人之子費用,故照顧上訴人之母 並非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現住處之主因,亦非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之正當理由。又證人許時俊許時彥雖未親自見聞上訴 人有無外遇,惟上訴人已自稱有外遇,縱非屬實,顯見其對 兩造婚姻之不尊重並任意加以摧毀之心態,且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一再自承:伊確有去過花月場所花過錢,伊有花錢買 春等語(原審卷第38、39、5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 上訴人承認其於婚姻期間確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而兩造雖自87年間起未同房,並自93年起無性生活,惟依 我國社會一般家庭觀念,並無從僅因兩造夫妻間長期無性生 活,即可為上訴人可在外花錢買春之正當理由,亦非通姦罪 之除罪條件。綜合上情,可見兩造於87年開始分房睡,係上 訴人搬離兩造臥房,兩造自95年間分居,係上訴人未經雙方 協議而搬出,且上訴人自爆有外遇,又自承有花錢買春情事 ,均堪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95年11月6 日、98年6 月29日到新竹岳 父家,就教如何挽回婚姻;於96年11月23日請兩造結婚媒人 出面勸和,也請被上訴人朋友高醫李姓同事,探詢被上訴人 想法;並於95年11月7 日、96年9 月2 日兩次回仁武與被上 訴人懇談,均有試圖彌補兩造婚姻等情;惟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是到被上訴人新竹娘家告狀說被上訴人不給他飯吃, 並不是去挽回婚姻;媒人只有出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現況 如何,但是媒人已先聽信上訴人一面之詞,被上訴人就無法 再與其說明;95年11月7 日上訴人回仁武是提出要離婚,並 不是與被上訴人懇談,且上訴人2 次回仁武都有偷偷錄音,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會錄音後,就不太開口說什麼等語。惟 查,上訴人自承:伊曾於95年11月7 日提出離婚,有於97年 7 月15日對被上訴人有打人衝動,因兩造在新竹曾買一塊地 ,上訴人有出錢,但被上訴人否認,又兩造曾一起借錢給被 上訴人哥哥,被上訴人也否認上訴人有出錢借貸,上訴人氣 不過,才有打人的衝動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且上訴



人曾於96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撤回,有案件查詢索引可 佐(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既曾於95年11月7 日提出離 婚,又於96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更於97年7 月15日欲毆打被 上訴人,焉有挽回婚姻之意圖,所述尚難採取。上訴人另主 張其於97年7 、8 月間,分別因罹患右側中腦急性梗塞性中 風、急性感染後腦脊髓炎之病症兩度就醫住院,惟被上訴人 未曾探視上訴人,亦未以電話關心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罹患有上揭病症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惟 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要打被上訴人後過2 天,上訴人的 妹妹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急診室急診,被上訴人 問上訴人妹妹是否是上訴人要她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妹妹支支吾吾說不是,當時被上訴人就向上訴人的妹妹說, 那就沒有辦法去看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 頁),足認上訴人係於欲毆打 被上訴人後過2 天因上開疾病住院,當時兩造甫有爭端尚未 解決,被上訴人始未前往探視照顧。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 年間因急性胃炎,持續治療4 個月,亦未見上訴人關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均指稱對方對自己疾病未適當關心 或探視,可見兩造婚姻失和後,相互間已均無夫妻應有之愛 護及關心,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應可認定。
㈥經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業已締 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則兩造間自應基於互愛、互信、 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兩造自87年間開始分房睡 ,且自93年4 月間起兩造已無性生活,嗣上訴人自稱其有外 遇且有在外買春情事,並於95年4 月間自行搬至其現住處居 住,致兩造開始分居迄今,又兩造於婚姻失和及分居期間, 兩造分別罹患上揭非輕之疾病,兩造間卻均無互相之適當關 心或探視,足認兩造夫妻感情基礎業已喪失,兩造婚姻已發 生嚴重之破綻。而兩造間婚姻失和主因,係因上訴人主動與 被上訴人分房及分居,且自稱其有外遇且有在外買春之行為 ,復有欲毆打被上訴人之舉,顯已嚴重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房及分居期間,對於上訴人母親固無適 當關心,對於上訴人罹患上揭疾病期間亦未探視及照顧,此 因兩造長期分房、無性生活且自95年4 月分居後,兩造間已 形同陌路所致。從而,綜合上揭事證,認為兩造婚姻固確已 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可歸責性較大 ,被上訴人歸責性較小,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無據 ,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與其親屬間之往來、兩造間財產之糾紛等事項及被上訴人 之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