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3號
KSHV,100,上易,9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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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祝正華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許翌湜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 與訴外人洪春菊發生外遇,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依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為此 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同 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第1 期先 給付10萬元,餘額分45期清償,每月給付2 萬元。詎上訴人 僅給付伊第1 期之10萬元,其後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1 日止,已到期之20期均未給付,總計40萬元,就其餘未 到期之各期亦表示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本於系 爭悔過書,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99 年 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伊2 萬元,及自各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調解過程,及調解未成立後, 一再表示曾向伊部隊長官求情,伊部隊長官要求提出悔過書 ,才得保障伊之工作。伊為使被上訴人不提出刑事告訴及確 保工作,始簽立系爭悔過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於98 年6 月間對伊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此部分與上訴人簽立悔 過書之真義及目的相違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和解並 提出刑事告訴後,即不再受悔過書內容之拘束。上開刑事告 訴,致伊因此遭部隊記一大過且調離主官(艇長)職務,列 入汰除名單而無法依預期晉升少校,伊乃於99年申請退伍, 受有工作權損害。是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且係以「部隊長官要求簽立」及「讓伊繼續保有 工作」之說詞,使伊誤信而簽立系爭悔過書,自屬詐欺之行



為,伊業以99年6 月15日書狀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給付精神 賠償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6 日以簡訊 告知:「要錢?錢我比你們多的是,你們那一點臭錢我還懶 得看一眼,我當初也說過我什麼都不要…」等語(下稱系爭 簡訊),亦應認被上訴人已不願維持系爭悔過書之效力,而 同意免除伊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與洪春菊 發生外遇,並於98年4 月6 日書立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願 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第1 期先給付10萬元 ,爾後並分45期按月給付2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第1 期之10 萬元。
㈡上訴人於98年5 月匯款2 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6 日在上訴人住處丟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傳「要錢?錢我比你們多的是,你 們那一點臭錢我還懶得看一眼,我當初也說過我什麼都不要 …」等語之簡訊至上訴人之手機。
㈣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傳簡訊予上訴人稱:我已經請律師 把案件抽回,我只希望為了孩子,我已釋出善意與你協談, 離不離婚我希望是我們達成共識再做執行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22日至25日攜子赴金門探視上訴人,並 要求上訴人同意授權其使用上訴人之證券帳戶,上訴人因此 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及協同至元大證券金門分行辦理相 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4日致電上訴人表示:我只要離婚... 我去告你的話一樣可以達到目的,你的工作也沒了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至19日攜子赴金門找上訴人。四、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與洪春菊 發生外遇,並於98年4 月6 日書立系爭悔過書,承認該外遇 事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上訴人因此出具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願給付被上訴 人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第1 期先給付10萬元,爾後並分 45期按月給付2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等語,足認上訴 人已就系爭外遇事件,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1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 致外遇對象之書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母認錯之悔過書、 系爭悔過書為憑(原審卷5 至8 頁),自堪信實。且被上訴



人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悔過書所承諾之賠償,而非依民法 第195 條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本院卷48頁)。則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95 條酌定賠 償數額云云,自無可取。
五、至上訴人抗辯其不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云云,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悔過書,係為使被上訴人不提出刑事 告訴及確保工作,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於被上訴人不同 意和解並提出刑事告訴之後,上訴人即不再受該悔過書上內 容之拘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 狀及98年7 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為證。惟,上訴人簽發該悔 過書之動機,縱係為使被上訴人不提出刑事告訴及確保工作 ,但該動機既未記載於系爭悔過書內;換言之,其簽發該悔 過書之動機純係其個人內心之想法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受其 拘束。因此被上訴人未接受該部分條件,並不影響該悔過書 之成立,被上訴人嗣後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影響該悔過書之 效力甚明。又和解係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對於 上訴人所稱前述動機,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並未對上訴人有 任何承諾,如果有此承諾,上訴人應將之記載於悔過書內, 使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表明其未接受上訴人要求之條件,未 因讓步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告 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或承辦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表明無和解 之意,並無自行否定系爭悔過書效力之意,尚無違誤。上訴 人此項抗辯,並無足採。
㈡另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悔過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 固提出98年4 月1 日兩造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之錄音記錄 、海軍海蛟大隊令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之記過與退伍資料 (原審卷49至56頁),及證人莊秀英之證詞為據,並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之偵查卷,引用其中被上訴人 之陳述。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其內容,略為:⑴被上訴人聲請與上訴人及洪 春菊調解,表示上訴人與洪春菊傷害其家庭,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損害100 萬元,並堅持要上訴人同意離婚及給付贍養 費700 萬元;因上訴人表示贍養費金額過高,無法給付該款 而未調解成立。⑵被上訴人於調解過程曾表示:本來我要告 他們兩個妨害家庭;你(即上訴人)只是怕你跟洪小姐的事 讓你沒有工作,我還跟你們長官求情,讓你們保有工作;切 結書的部分我是要交給他們的主管,這是主管要求的,因為 他們主管本來是要用軍法審判,那切結書是要給主管看的; 他們主管的意思是他們那邊不處分,讓他們繼續保有工作,



要他們把切結書寫出來,那離不離婚由我決定;切結書的部 分還要送到法院公證備查,才有效用,否則我今天另請高明 的話,就算要告他們妨害婚姻也沒有依據;那沒關係我就用 告的,我用告的就把金額再拉高等語,僅表示切結書的部分 是主管要求的,主管的意思是他們那邊不處分,讓他們繼續 保有工作;切結書要公證,如調解不成,被上訴人可以作為 以後提妨害婚姻告訴的依據,並堅持如離婚調解不成將提出 訴訟,而未表示如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其即不再提出妨害 婚姻之告訴或可以使上訴人保有工作。另上訴人亦稱:切結 書的部分我早就在長官那邊寫一份了,長官叫我不再跟外遇 對象來往,也沒有說要記過處分(原審卷145 頁),及上訴 人所提出兩造於98年4 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即使上 訴人出具系爭悔過書後,被上訴人仍堅持與上訴人離婚,並 稱:我只要離婚... 我去告你的話一樣可以達到目的,你的 工作也沒了等語(原審卷56頁)。是足認在兩造最初調解過 程,被上訴人固有表示上訴人長官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可保有工作等語,然並未要求以上訴人同意給付精神賠償金 作為保障其工作之條件,或出具載明賠償內容之切結書;甚 至兩造因離婚贍養費之爭執,無法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並一 再強調將以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以達離婚之目的。是被上訴人 已明白表示如未達離婚目的,極可能採取刑事告訴方式,而 早為上訴人所知,其仍願出具系爭悔過書,核難認係受詐欺 所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原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 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系爭悔過書載明賠償金額,既係被上訴 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經上訴人依自由意志而為之,並未違 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㈢又上訴人提出海軍海蛟大隊令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固得 證明其於98年7 月7 日遭記大過一次,及申請志願退伍,於 99 年7月6 日生效之事實。然其於與被上訴人協調過程,既 知若未與被上訴人調解離婚,被上訴人仍可能對其提妨害婚 姻告訴,則其遭記大過處分,縱使係因被上訴人嗣後對其提 出妨害婚姻告訴所致,及其因而喪失升遷機會而申請退伍, 亦非得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以詐術使其出具同意賠償之系爭 悔過書。而證人莊秀英稱:上訴人是我先生的部屬,他退休 後,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曾跟我談,我勸他們和好 ,被上訴人當時也願意原諒上訴人,希望能繼續在軍中工作 ;不了解兩造調解過程,也不知道調解條件,但兩造調解沒 有成立等語(原審卷141 至142 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 表示要上訴人趕快簽切結書才可保有工作,或被上訴人如同



意賠償即不提刑事告訴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於偵查中固提出告 訴狀,稱:事後上訴人長官獲悉此事,命上訴人須與告訴人 和解,否則要處分,上訴人即自行書寫類似悔過書之文件( 按:即系爭悔過書)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同意與上訴人和 解等語;於補充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不想逼上訴人走到絕 境,願意讓上訴人保住軍職,不能視為一併放棄刑事、民事 追訴權等語;於偵訊中稱:我與上訴人部隊長官連繫結果, 長官表示只要上訴人有真心悔過就可以記過方式處理,不會 危及工作,所以他才會寫切結書,我並不是要跟他和解的意 思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767號、98年度偵字第 21988 號偵查卷)。而按之刑法第245 條第2 項明定,同法 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是被上訴人 如曾對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思,即如曾就妨害婚姻之事件達 成和解,依法即不對得上訴人再行提出刑事告訴。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不同意和解等語無非係表明未承諾接受上訴人所 希望之條件及無宥恕上訴人之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情事。
㈤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其交付之10萬元,足令上訴人認 為被上訴人確已原諒上訴人而不願提告云云,惟被上訴人主 張該部分係履行協議之行為,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始終表 示未承諾不提出刑事告訴及確保其工作,上訴人前開抗辯顯 係其自己臆測之詞,並無足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 年5 月7 日傳簡訊稱:我已請律師將把案件抽回,我只希望 為了孩子,我已釋出善意與你協談,離不離婚我希望是我們 達成共識再做執行等語;且於98年5 月22日至25日攜子赴金 門探視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同意授權其使用上訴人之證券 帳戶,上訴人因此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及協同至元大證 券金門分行辦理相關事宜,但被上訴人自金門返家後態度反 轉,又欲與上訴人離婚,更甚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婚姻告訴, 先前之做作均係欺騙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上述行為 ,但稱:(把案件抽回)那是指離婚的案件,並不是其他的 案件;上訴人當初有把一些家用的費用交給我,那是以前的 費用,我想把這些錢存入上訴人該帳戶,銀行要求要授權, 所以才辦理相關手續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述為實。 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受詐欺而為給付精神賠償金之意思表示, 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或上訴人簽立系爭悔過書附有被上訴人不提出刑事告訴 及保障其工作權條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按之首揭 說明,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於99年 6 月15日書狀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撤 銷之效力。則其有關知悉在後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 必要。
㈦至被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6 日發送系爭簡訊予上訴人,稱: 要錢?錢我比你們多的是,你們那一點臭錢我還懶得看一眼 ,我當初也說過我什麼都不要,你要是能認錯,從此不再犯 ,努力經營這個家及工作,那根本不會兌現,而且我當初也 承諾你們要是怕那就到法院公證,我也願寫切結書,因為你 們太惡裂了,不願負責任,又愛說謊,我不得不如此作要求 防範,我被你們騙怕了等語,僅在表達要求賠償之動機不只 在金錢,還希望上訴人認錯改過等,並無任何免除上訴人賠 償債務之表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不願維持系爭悔過書之效 力,或同意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悔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履行 之損害賠償餘額,即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應 給付之金額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2 萬元,及自各清償期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於98年5 月6 日已給付2 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丟回,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金額云云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2 萬元丟回上訴人, 但辯稱該部分係上訴人支付扶養小孩之費用等語,核與兩造 確有一子,上訴人應對之負扶養義務無訛,且前述被上訴人 同日所發簡訊並未如上訴人所述之表明,不能證明上訴人該 部分主張為實。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核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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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