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湯珠雲
上 訴 人 黃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湯珠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31日結婚,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黃慶生自89年3 月16日起即離家 迄今未返,並自98年4 月某日起,在台北市及高雄市與訴外 人馬景玉發生通姦行為多次,馬景玉因此於99年1 月21日生 下1 子馬可倫,黃慶生與馬景玉間之通姦行為顯已侵害上訴 人湯珠雲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湯珠雲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慶生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9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黃慶生應給付湯珠 雲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黃慶生則以:於分居後,黃慶生即獨自居住在高雄市 大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 之25號房屋。 因馬景玉罹患遺傳性疾病(Nonaka Myopathy )致下肢遠端 無力(類似漸凍人),病情持續惡化,據聞得以臍帶血做幹 細胞基因治療,黃慶生為使馬景玉受孕生子取得臍帶血,而 於98年4 月間與馬景玉發生性行為。黃慶生雖與馬景玉有1 次不當之通姦行為,然請審酌湯珠雲在黃慶生於89年間面臨 破產窘境,及於98年間因職災失能而面臨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之際,均未曾對黃慶生伸出援手,亦未到醫院探望,顯見兩 造間已無夫妻情義存在,難謂湯珠雲因黃慶生之上開通姦行 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湯珠雲之訴。
三、原審判決黃慶生應給付湯珠雲20萬元,及自99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湯珠雲其餘之 請求。湯珠雲就部分敗訴及黃慶生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湯珠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湯 珠雲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㈡黃慶生應再給付湯珠雲40萬 元,及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黃慶生之上訴。黃慶生則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黃慶生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湯珠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湯珠雲之上訴。(湯珠雲就其餘敗訴即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75年10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惟自89年 3 月16日起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
㈡黃慶生於98年4 月間與罹患遺傳性肌肉病變罕見疾病之馬景 玉發生性關係,馬景玉因此於99年1 月21日生下1 子馬可倫 。
㈢黃慶生及馬景玉前因本件通姦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罪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一 案起訴,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已於100 年3 月 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13 號一案判處黃慶生犯通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馬景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現由原 審第二審審理中。
㈣黃慶生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認定因職災造成終 身失能。
㈤湯珠雲係高職畢業、現經營寵物店、每月營業額有十餘萬元 、名下有4 筆土地、多筆投資;而黃慶生係國中畢業,現因 職業災害而終身失能致無業,目前賴外籍看護照護,名下有 不動產2 筆,但已遭假扣押。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湯珠雲請求黃慶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5年10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黃 慶生於98年4 月間與訴外人馬景玉發生性關係,馬景玉因 此於99年1 月21日生下1 子馬可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黃慶生與訴外人馬景玉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對湯 珠雲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並使湯珠雲精神上受有痛 苦,自屬情節重大,則湯珠雲依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黃慶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湯珠雲為高職畢業、現經營寵物店、每月營業額有 十餘萬元、與黃慶生育有子女2 人、名下有數筆土地;而 黃慶生係國中畢業,先前經營寵物店,前因職業災害而終 身失能致無業,目前賴外籍看護照護,名下有不動產2 筆 惟遭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聘僱外籍看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58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已分居多年,湯雲珠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情形,原審認湯雲珠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又黃慶生目前失能且無業一節, 業經湯雲珠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湯雲珠於言詞辯論時 主張黃慶生仍從事商業行為,經營東廠興業有限公司及高 美企業行,並非無業及失能云云,為黃慶生所否認,湯珠 雲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50頁) ,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東廠興業有限公司及高美企業行 確為黃慶生所經營,此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湯雲珠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湯雲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黃慶生賠償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黃慶生如數給付,並 駁回上訴人湯雲珠其餘400,000 元(湯雲珠就其敗訴之300, 000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請求,經核均無違誤 。黃慶生就敗訴部分及湯雲珠就敗訴中之400,000 元本息部 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