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紫桂
被 上訴 人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蘇明籐為夫妻,被上訴人與伊及蘇明 藤相識將近20年。被上訴人明知蘇明籐係有配偶之人,竟於 民國98年5 月11日、6 月4 日、7 月2 日、7 月16日、10月 8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街口之佳宏飯店房間內,於 同年1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房間內,於 同年12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68號4 樓蘇明藤居 所內,與蘇明籐發生性行為,破壞伊之家庭圓滿,通姦期間 伊有7 、8 次陰道感染發炎,且伊於知情之後,因而一個月 暴瘦5 公斤,生理期中斷3 個月,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 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與蘇明籐發生性行為,伊願意賠償上訴人, 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蘇明籐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 被上訴人自認,並經蘇明籐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其確與被上訴 人發生通姦行為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蘇明籐係上訴人之配偶,仍與 之相姦,乃破壞上訴人與蘇明籐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應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被上訴人陳明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一節。
五、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按:上訴人於起訴狀誤載為大學肄業 ,原判決亦誤引此記載),現年53歲,目前為家庭主婦,先 前曾擔任民間公司經理月薪約5 、6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年52歲,任職餐廳,名 下有一間房屋,尚積欠銀行貸款,上訴人資力較被上訴人資 力佳,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 月間得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有相姦行為後,壓力大,生理期中斷3 個月,因而接受催經 治療,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生 理期中斷可能係因年齡已屆更年期所致,惟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經建仁醫院婦產科抽血檢查證實當時上訴人尚未進入 更年期,已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上訴人生理 期中斷與更年期無關,足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有相 姦行為,精神上遭受痛苦非輕。至上訴人另提出其經診斷為 尿道炎併陰道炎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經醫師診斷 其有此炎症,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有關。而相 姦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婚姻之幸福圓滿,為公眾皆知之理,上 訴人聲請訊問張詠泉及其女蘇怡芬證明其與蘇明籐感情原即 幸福恩愛一節,即無調查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工作、資力,及被上訴人因與蘇明籐之妹係小學同窗 好友而與蘇明籐家族熟識,並與上訴人相識將近20年,明知 蘇明籐係上訴人之配偶,竟不顧舊識情誼,而與蘇明籐發生 性行為,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暨上訴人未併對蘇明藤求償 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4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係大學畢業及其心、生理受創等情節,及原審無任何事
證,亦未說明理由,即率論上訴人婚姻原本即有破綻,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聲請向高雄地檢署調取被上訴人與蘇明藤間之通聯記錄,以 證明均係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蘇明藤一節,及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