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遠
被 告 楊仁和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告 韓芳盟
被 告 陳宗崑
被 告 施耀家
被 告 楊清田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林博峰
被 告 李良海
被 告 林清忠
被 告 盧同木
被 告 陳士隆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陳澄清
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 律師
被 告 劉康恊
被 告 羅雅瑛
被 告 黃清福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蔡歆㚅
被 告 黃成香
被 告 潘上田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32、3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遠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 稱屏東水利會)會長,綜理全會業務,並負責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及事業機構;被告林博峰為屏東水利會總幹事,負責襄 助會長處理會務;被告韓芳盟、楊仁和及李良海分別為屏東 水利會管理組組長、管理組督導股股長及該組3 等組員,負 責該會水資源開發、調配、營運、灌溉地管理、水利設施維 護及基層水利小組業務等事項(以上5 人,下稱被告鄭遠等 5 人);被告劉康協、陳宗崑、陳澄清、施耀家、蔡歆隆、 黃成香、潘上田、林清忠、盧同木、陳士隆、羅雅瑛、黃清 福及楊清田等人(下稱被告劉康協等13人)分別為屏東水利 會所轄高樹工作站、里港工作站、屏東工作站、社皮工作站 、鹽埔工作站、長治工作站、萬巒工作站、新埤工作站、東 港工作站、林邊工作站、佳冬工作站、枋寮工作站及恆春工 作站之站長,各負責其所屬工作站有關水門引水、輸水、分 水之管理調解、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水利糾紛之調解 處理、各種費用之經收及水利會交辦事項。以上18人均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 屏東水利會因念及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係義務職,未支領薪水 ,為慰勞其等平日辛勞,故擬於民國(以下同)93年6 月間 ,以水利小組業務費辦理第12屆(任期91年12月起至95年12 月止)水利小組長之出國旅遊活動,並由負責籌畫辦理該活 動之管理組督導股股長被告楊仁和指示被告李良海於93年4 月7 日以屏農水管字第9301459 號函請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同意屏東水利會動用水利小組業務 費辦理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經農委會於93年5 月3 日以農 水字第0930030038號函覆「貴會係屬財務困難水利會,自當 本節約原則…且貴會93年度預算中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並無 編列相關經費,本案歉難同意」後,被告鄭遠獲悉後,即指 示被告楊仁和再向農委會申覆,被告楊仁和遂再指示被告李 良海於同年5 月24日以屏農水管字第9302199 號函向農委會 申覆,惟仍經農委會於同年6 月8 日以農水字第0930126417 號函示「惟實際作業上,年度預算中,編列水利小組長國外 觀摩考察相關費用,於法無據…,並不表示本會同意其辦理 。本案亦請貴會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回覆屏東水利會 ,被告鄭遠明知該會於93年度並無編列小組長出國觀摩活動 之預算科目(參照「臺灣省農田水利會93年度事業預算編審 要點」暨其附件「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93年度事業預算編列 要點」),且經農委會以上開2 函揭示明確,亦明知依「臺 灣省農田水利會預算執行要點」第3 條、第5條 分別規定: 「各會所列之支出預算,應遵照核定計畫秉承革新節約之原
則嚴格執行」及「各會收支預算,應依規定編造分配預算, 經核定後切實執行」,惟因各工作站小組長仍一再要求屏東 水利會繼續辦理該次出國旅遊活動,被告鄭遠為安撫各工作 站小組長,竟與知情之被告林博峰、韓芳盟、楊仁和及李良 海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規定, 由被告鄭遠授意被告楊仁和設法繼續辦理小組長出國活動, 被告楊仁和遂提議以制訂「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加強落實 基層組織實施計畫」交由各工作站執行之方式,作為辦理小 組長出國旅遊之名目,經獲被告鄭遠、林博峰及韓芳盟等人 同意後,即於93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水利會(設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143 號)召開之水利工作站業務檢討會議上,向 出席該會議之被告劉康協等13人及其他各工作站站長表示, 屏東水利會將以交辦各工作站執行「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為名義,撥付經費予各工作站 ,由各工作站自行以該經費辦理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被告 楊仁和同時指示被告李良海於93年7 月29日草擬「臺灣省屏 東農田水利會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名義上以該會 93年度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之小組辦公費作為該計畫之經費 來源,每小組撥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交由該會所 轄各工作站召集轄內水利小組長就灌溉習性、耕作方式及地 方特性等事項研議如何有效執行小組任務,實則係將該計畫 之經費交由各工作站經收,再由各工作站自行用以辦理小組 長出國旅遊活動。被告李良海於同日擬妥上開計畫後,隨即 層報被告楊仁和、韓芳盟、林博峰簽核,並經不知情之歲計 股長薛新吉、主計室主任曹惠雄及總務組長王復生會簽同意 ,再呈由被告鄭遠於同年7 月30日批准決行後,即行文各工 作站辦理。嗣被告楊仁和復指示被告李良海簽請擬由小組長 辦公費項下支應,分別於93年8 、9 、10月份,分三次撥付 予每小組每次5 千元,作為該計畫之經費,以俾撥款予各工 作站辦理出國旅遊活動,被告李良海於同年8 月23日擬妥上 開簽呈後,同日即層報被告楊仁和、韓芳盟簽核,由被告林 博峰於同年8 月24日決行後,再由不知情之屏東水利會出納 人員分別於各該月份,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小組辦公 費交由被告劉康協等13人及其他工作站站長經收並存入各該 工作站設於金融機構之專用帳戶內,共202 個水利小組,每 小組1 萬5 千元,合計撥付共303 萬元。㈢、被告劉康協等 13人受交辦上開計畫後,明知該計畫僅係為辦理小組長出國 旅遊活動之名目,竟仍與被告鄭遠等5 人,基於圖利他人之 犯意聯絡,形式上雖於同年9 、10月間陸續召開「93年度加 強基層組織實施計畫會議」討論如何執行該計畫,惟實際上
則告知出席各該會議之小組長,屏東水利會有經費撥下來, 可供小組長辦理出國旅遊,要小組長討論出國行程等事項, 經各工作站小組長討論決議後,由各該工作站將會議記錄呈 報屏東水利會核備。被告鄭遠等5 人明知依「臺灣省農田水 利會組織規程」第20條規定,水利會對於水利小組經費之管 理運用有監督指導之責,而被告劉康協等13人所屬工作站之 水利小組小組長決議將該經費用於補助小組長出國旅遊團費 ,顯與該計畫所載之執行方式不符,惟被告鄭遠等5 人為掩 飾渠等前開圖利他人之犯行,遂由被告楊仁和指示被告李良 海擬作函稿,載明「(決議出國旅遊)係貴站自治業務,請 依本會水利小組業務規範,本於權責處理」等語,由被告楊 仁和、韓芳盟逐層核示,再由被告林博峰決行後分別於同年 10、11月間各工作站小組長出國前函覆各工作站。被告劉康 協等13人因已明知該計畫係辦理小組長出國活動之名目,亦 明知屏東水利會上開函覆內容僅被告鄭遠等5 人為掩飾圖利 犯行所為之方法,即未予以理會,故於小組長決議出國後, 分別與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接洽,經選定由旅行社業者所提 供之制式套裝旅遊行程並談妥價錢後,被告劉康協等13人再 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工作站主辦人員,按出國人數,每人補 助1 萬5 千元,將上開小組辦公費自專用帳戶內提出,繳納 出國團費予旅行社業者。嗣萬巒工作站黃安符小組長等3 人 、新埤工作站林德榮小組長等9 人、恆春工作站簡順良小組 長等6 人、東港工作站吳錦池小組長等11人及站長盧同木、 林邊工作站陳慶順小組長等5 人、枋寮工作站陳吉宗小組長 等10人於93年10月19日至24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旅遊;里港 工作站陳來貴小組長等11人於93年10月22日至27日前往大陸 地區旅遊;高樹工作站簡清河小組長等18人於93年10月25日 至30日前往大陸旅遊;屏東工作站陳明才小組長等6 人及站 長陳澄清、長治工作站鄭文生小組長等11人於93年10月27日 至11月1 日前往泰國旅遊;社皮工作站林景德小組長等12人 及站長施耀嘉於93年11月3 日至7 日前往越南旅遊;佳冬工 作站賴丁修小組長等8 人於93年11月9 日至14日前往中國大 陸旅遊;鹽埔工作站陳永山小組長等11人及站務人員陳寶川 於93年11月17日至24日前往越南旅遊。被告鄭遠等5 人及被 告劉康協等13人以此方式共同直接圖小組長121 人、工作站 站長3 人及站務人員1 人,共125 人之不法利益共計187 萬 5 千元(圖利人數、對象、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認被告鄭遠等18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利用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遠等18人均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鄭遠等5 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自承知悉農委會不同意屏東水 利會以小組業務費辦理出國旅遊活動,且農田水利會93年度 並未編列小組長出國活動旅遊預算科目、明知不得以「加強 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辦理出國活動, 卻於知悉小組長決議以該經費辦理出國活動後,未予阻止或 未函覆不予同意,甚至直接以「(決議出國旅遊)係貴站自 治業務... 請本於權責處理」等語」函覆各工作站,而任由 各工作站以該經費出國遊玩、農田水利會之前未制定過與「 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類似之計畫,顯見該計畫僅係 辦理出國活動之名目等之供述;㈡被告劉康協等13人於調查 站及偵訊中自承明知不得以「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 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辦理出國活動,卻仍將該經費領出,以補 助每位高樹工作站每位出國小組長15,000元之團費,於93年 10、11月間辦理小組長出國活動,前往國外旅遊,且未安排 參訪行程、被告楊仁和於工作站業務檢討會議,表示有經費 可讓小組長出國,之後本會即檢附「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 計畫」行文各工作站,本會原本就知道該計畫只是辦理出國 旅遊的名目、以填具領據方式,將小組辦公費交由小組長全 額領取以補貼出國經費等之供述;㈢證人柯慶貴等小組長於 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各工作站於93年10、11月間以小組辦公 費補助出國團費,辦理水利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行程純屬 觀光性質,並未安排參訪考察行程等之證述;㈣證人朱明燦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楊仁和於93年7 月間,在屏東水 利會召開之會議上表示,屏東水利會將頒布「加強落實基層 組織實施計畫」,並每組撥15,000元之經費,可將該經費用 於出國旅遊,但由各工作站安排行程等之證述;㈤證人林榮 慶、陳月燕、李碧芬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經被告楊仁和告 知,始知悉各工作站辦理要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並向被告 李良海詢問各工作站站長及連絡方式等資料、以及其等旅行 社所辦理小組長出國旅遊活動,行程內容純粹是觀光旅遊景 點,並無安排參訪行程,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小組長出國活 動與辦公業務無關等之證述;㈥卷附之屏東水利會93年4 月 7 日屏農水管字第9301459 號函(附件「臺灣省屏東農田水 利會水利小組長聯誼活動(國外觀摩)實施計畫」)、卷附 之「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加強落實基層草稿、被告李良海 於93年8 月23日製作之簽呈等,以證明屏東水利會原擬定之 出國活動計畫,經農委會不同意後,再擬定「加強落實基層 組織實施計畫」,上開2 計畫均係以小組辦公費撥予每位小 組長15,000 元 ,顯見「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實係 變相用於出國活動之名目;㈦卷附之各工作站小組長討論「
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之會議記錄,用以證明屏東水 利會所屬17個工作站中,即有13個工作站(即被告劉康協等 人所屬之13個工作站)之小組長不約而同決議以小組辦公費 辦理出國旅遊之事實;㈧卷附之屏東水利會覆各工作站會議 紀錄之函稿,用以證明被告李良海、楊仁和、韓芳盟及林博 峰均知悉各工作站小組長決議以「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 畫」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辦理出國活動,卻未加以阻止反對, 而以「(決議出國旅遊)係貴站自治業務。... 請本於權責 處理」等語函覆各工作站;㈨卷附之農委會①93年5 月3 日 農水字第0930030038號函及②同年5 月24日屏農水管字第 9302199 號函,用以證明被告鄭遠等5 人明知農委會反對以 小組業務費辦理出國活動,屏東水利會於93年度並無編列水 利小組長出國旅遊之預算項目,以小組辦公費辦理小組長出 國活動,於法無據;㈩卷附之農委會96年5 月23日農水字第 0960124919號函,證明水利小組辦公費需用於與水利小組辦 公業務相關之事務;卷附之各工作站93年度水利小組辦公 費登記簿、出國團費收據、存摺影本、屏東水利會支出傳票 及領款收據,證明被告劉康協等13人所屬工作站以「加強落 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經費即小組辦公費補助小組長出國團 費;卷附之出國旅遊行程表,證明被告劉康協等13人所屬 工作站之小組長(如附表一所示)於93年10、11月間出國旅 遊,純屬觀光旅遊行程,與公務無關;卷附之屏東水利會 93年度預算書,證明屏東水利會93年度並未編列小組長出國 旅遊之預算項目;卷附之東港工作站及林邊工作站93年度 第1 次水利小組聯席會議記錄,證明農委會回覆不同意屏東 水利會以辦公費辦理小組長出國活動後,被告鄭遠在林邊站 小組聯席會議上,仍應小組長之要求,答應小組長設法續辦 小組長出國活動;卷附之年度事業預算編審要點等,證明 各農田水利會94年度(含)以後之預算及93年度9 月30日以 後之併入93年度決算(即追加預算),並未溯及至93年度預 算,意即93年度預算並無編列小組長出國考察或觀光旅遊之 預算項目等情,為其論据。
三、訊据被告鄭遠等18人均否認圖利,被告鄭遠、林博峰、韓芳 盟、楊仁和、李良海辯稱:因小組長沒有支領薪水,所以水 利會有編列一點預算經費給小組長使用,也可以用在自強活 動方面,以前每四年都有給小組長經費考察,只是沒有說明 是國內或國外考察,編列到小組的經費都是由小組長決定的 ,算是實質上的補貼,如92年度的小組長的預算經費,寫的 是自強活動的預算,94年也寫的很清楚,有出國的預算,小 組長的經費如何使用,我們水利會沒有決定權或否定權等語
;被告劉康協、陳宗崑、陳澄清、施耀家、蔡歆隆、黃成香 、潘上田、林清忠、盧同木、陳士隆、羅雅瑛、黃清福、楊 清田均辯稱:我們是站長,編列的小組預算是給小組長的, 不必檢據核銷,如南投水利會原是用蓋章領取,93年後更是 直接匯入帳戶,小組費用縱然不拿去出國,也都是直接領取 ,所以沒有剩餘款繳回的問題,有實質補貼的性質,不管是 否作考察之用,都是不違法的,也可以運用在自強活動中, 國外的旅遊也是可以認定在自強活動中的,本件之小組長同 意以合起來之費用出國考察並未違法,水利站長是屬於夾心 三明治的地位,上有水利會,下有小組長,要負責溝通,預 算的編列也不是站長職務的範圍,水利會給小組的函文也不 會通知站長,如果在會議中,由小組長提出議案,站長並沒 有否定的權限,我們並未違法等語。經查:
(一)屏東水利會因念及水利小組之小組長係義務職,未支領薪 水,為慰勞其平日辛勞,故擬於93年6 月間,以水利小組 業務費辦理第12屆(任期4 年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 )水利小組長之出國旅遊活動,由小組辦公費下支付經費 。又屏東水利會所編列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之「小組辦公 費」,係以各水利小組灌溉面積計算金額,以每小組每月 不超過3 千5 百元之範圍,再由各工作站每月以水利小組 辦公費領款收據,由各小組長代表人蓋章請款,再由屏東 農田水利會開立支票由各站長代領,再存入各站公用帳戶 內一情,業經證人曹惠雄、薛新吉、朱明燦、鄭盛濱、劉 庚全,以及被告劉康協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 3至第256 頁、第258 頁、原審卷 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 第61頁),而本件「93年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 補助費』之申領程序,亦係由屏東水利會開立支票由小組 長代表和各站長,兩個人蓋章申領即可,亦經證人曹惠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以上並 有卷附之87年、88年、93年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小組辦 公補助費明細分類帳(即調卷資料卷4 )、支出傳票與水 利小組辦公費領款收據、各工作站小組辦公費登記簿(即 調卷資料5 之1 第23至第58頁、第61至第119 頁、甲卷第 27 頁 以下)可稽,另有上載「本會小組辦公費各工作站 每月以水利小組辦公費領款收據,由小組長代表人蓋章請 款,預算執行登記後經呈核備,以開立支票方式,由站長 代領回即完成核撥程序,免再檢據核銷」之屏東水利會屏 農水管字第097000344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8 頁)。足見屏東水利會轄下各工作站就無論每月例行性之
「小組辦公費」之申領,抑或就本件「臺灣省屏東農田水 利會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所准予撥付每小組1 萬 5 千元之小組辦公費用之支領,均無需檢附任何憑證即可 蓋章直接向水利會領取後,先存入各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內 。又此程序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之核撥程序為:辦公 費每半年由工作站造冊供水利小組長簽章後,送本會支領 ,93 年 度上半年之前由本會開具指名劃線支票予各水利 小組長兌款;93年度下半年之後由本會逕行匯入各水利小 組長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之核撥程序雷同,此有該南投 水利會投農水管字第097000369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㈢第329 頁)。
(二)又屏東水利會各工作站向水利會申領上開小組辦公費用, 存入各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內後,各小組長如何領用之?屏 東水利會轄下各工作站站長之描述之細節不一,如證人陳 西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這個辦公費,是小組長協助辦 公工作站,調解、開會,都可以領,請領程序,是小組長 請領出來,由主辦人審核... 小組長要請領辦公費,是填 表格,由主辦人申請出來,不需要單據... 小組長的辦公 費的領取方式,是我們小組長經常開會的時候,有簽到簿 ,主辦人根據簽到簿,發補貼一些給他們旅費,旅費是從 小組長辦公費這邊來,他們都是經常聯席開會,不用任何 收據報銷,只憑他們簽名... 由小組主辦人,都是由工作 站區域的主辦人,和小組長去解決調解水量糾紛,領的時 候不用拿收據,都是由區域的主辦人主跟小組長一起去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朱明燦 於原審陳稱:「小組長要請領辦公費,要檢具單據核銷, 如果看什麼活動要檢具,例如開小組會議。... 如果要領 就要拿印章,就拿現金走了。... 小組長領取小組辦公費 ,要找主辦人領,要依開會紀錄就可以領,要經過小組長 自己開會決定,要發什麼東西、要如何用,才可以領,我 們站沒有權決定,他們要親自來領,要簽名、蓋章,主辦 人就可以給他錢,例如買東西要核銷,假如經過小組長開 會決議完了以後,他們自己去用,用完之後,要看情形,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 第35頁);證人鄭盛濱於原審陳稱:「不用提供單據核銷 ,具領只要申請簽名,就好了,這辦公費,小組長領了之 後,他不可能放入私人口袋,或是其他用途,撥的要存入 小組辦公費的工作存款簿,沒有個人支用,是協助灌溉, 每個支出項目,都有登記,小組辦公費有本冊子,小組主 辦人要登記,是說要用在何用途... 小組主辦人要登記用
途,是要登記,我的意思是登記數目,才知道錢用多少, 不是登記用途,主要控制金額,小組長決議後要領了這些 錢,應該程序上要有收據,因為業務檢查是憑什麼支出這 些錢,有的時候有,大部分有收據,一般是這樣沒有錯。 ... 這筆錢領出,是簽在支出的方面,還是要小組長,去 銀行領錢,只有站長就可以了,支出不需要站長審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証人即共同被告劉康 協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原審陳稱:「歷來小組辦公費沒有檢 具核銷,... 拿錢要有依據,要開會才可以,是要收據登 記,這些是留在本站不會到本會... (小組辦公費)開銷 則依小組會議決議或授權使用,本站係由小組主辦人負責 製作憑證及帳記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 );証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崑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原審陳稱: 「小組辦公費,就我那站來講,小組長他們決議,印領清 冊,蓋章,就可以領,他們沒有什麼活動就不會領,他們 決議,我們執行,站長是執行他們經費,領走的經費,用 剩的不用,小組長可以選一個人來認證,用剩下的費用, 也不用繳回,只要蓋章就可以領... 是小組長執行任務, 不需要檢具核銷,不需要拿發票,就可以領,只要說明明 細,不需要檢具核銷,憑證,小組認證,買完之後要給我 們看,而留在工作站,不用到本會... 在檢察官那所述「 實報實銷」的意思是說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 64頁);証人即共同被告陳澄清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原審陳 稱:「小組長請領辦公費,是跟我們工作站請領,小組長 代表,蓋章就可以領... 看情形,不一定要收據,有的要 蓋章,例如開會會餐、文具,要看憑證才曉得,主辦人都 保管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証人即共同被 告施耀家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原審陳稱:「小組長辦公費, 知道,不需要檢具核銷,這錢完全是小組長的錢... 我們 是代理記帳,因為錢屬於他們的,簡單的收據、發票要拿 給我們,這是年底要給小組長報告,讓他們知道剩下多少 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証人即共同被告蔡歆隆 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原審陳稱:「收據要,我們有登簿,支 出和收入要符合,但是不需要檢具核報本會」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69頁);証人即共同被告黃成香轉換為證人身分 於原審陳稱:「小組長請領小組辦公費的時候,要收據, 不要核銷,要知道裡面的錢剩下多少,完全是他們在運用 ,也不用送到本會... 專款專戶是由小組長他們決議如何 運用,我們代為保管,不能個人領,是統籌運用,例如婚 喪喜慶有帖子,就可以領,他們開會決定就可以領... 站
的執行人員是否要拿收據來報,看情形,過年過節不必收 據,造名冊,執行由我們執行,小組長決議如何運用,我 們站去執行,拿收據是要跟小組長報告用的。... 經費運 用是由小組長決議運用,而收據是登記在登記簿,不是拿 來檢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第72頁)。由上述 可知屏東水利會各工作站處理小組長領用小組辦公費之支 領細節雖不盡相同,然均無嚴格規定各申請支領之小組長 需提出支出單據或支出證明單等原始憑證,以供各工作站 核銷經費後,方足以完成報銷手續。
(三)參以全國各農田水利會處理水利小組業務費(包括小組辦 公費)之執行方式,各會亦未盡相同,例如臺灣省高雄農 田水利會於90度~93年度間,每一小組辦公費預算編列3 千5 百元。不檢據核銷部分:90年1 月~91年12月為1 千 5 百元,92年元月以後調整至2 千元,由工作站填報請領 清冊領回轉發小組長。按據實檢據核銷部分:90年1 月~ 91年12月為2 千元,92年元月以後減為1 千5 百元,由本 會管理組統籌辦理新春聯歡會與小組聯誼活動,此有該高 雄水利會高農水主字第0970100023號函暨所附核銷清冊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 頁至第282 頁)。又臺灣省北基 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之小組辦公費核撥程序, 係由管理組按月編制水利小組長辦公補助費印領清冊,交 各工作站將小組辦公費轉發各水利小組長具領後,清冊交 還本會主計室存查,非由各工作站領據。又有關小組辦公 費係爰引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事業預算編審要點內規定之 「小組辦公補助費」項目,為補貼性質,故無需檢據核銷 ,此有該北基水利會北農水管字第0970001229號函暨所附 水利小組長辦公補助費印領清冊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 第282 至第286 頁)。又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歷年水利 小組業務費項下之小組辦公費,其核支程序中,就「小組 長辦公費」部份,係由其所屬工作站製作小組長辦公費請 領清冊,並經小組長蓋領用章後,交由所屬管理處彙整, 以動支單送會辦理請款,此有該嘉南水利會嘉南計字第 0970006846號函暨所附小組長辦公費憑證等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㈢第289 至第32 8頁)。又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小組辦公費每半年由工作站造冊供水利小組長簽章後,送 本會支領。93年度上半年之前由本會開具指名劃線支票予 各水利小組長兌款;93 年度下半年之後由本會逕行匯入各 水利小組長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並無檢具核銷及剩餘 款須繳回之問題,此有該南投水利會投農水管字第097000 369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29 頁)。由上述各水
利會之作業方式,足見雖全國各農田水利會處理水利小組 業務費(包括小組辦公費)之執行方式,各會就其細節部 分未盡相同,然多數係採申請支領之各小組長無庸特別檢 據原始單據(收據或統一發票),方能據以完成報銷,而 僅需提出蓋章證明以供形式審查,即可支用之報領方式。(四)縱使申請支領小組辦公費之各小組長有時有檢據原始單據 (收據或統一發票)予屏東水利會轄下各工作站支領小組 辦公費,該原始單據亦從未提供至水利會本會核銷相關經 費,且本會核撥之小組辦公費如有剩餘,各工作站亦無庸 繳回本會一情,亦經證人曹惠雄、被告劉康協、陳宗崑、 陳澄清、黃成香轉換為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1 頁背面、第64頁、第66頁、第70頁)。由此可證屏東水利 會核撥「小組辦公費」至轄下各工作站後,各工作站即依 規定運用此筆費用,水利會本會既無庸過問「小組辦公費 」執行情形,亦無需留存相關原始支出憑證以辦理「小組 辦公費」核銷程序。
(五)按審計部依據審計法規定,於17年11月18日公布「支出憑 證證明規則」,作為全國所有機關辦理核銷憑證業務之依 循,並作為審計查核之準則。「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 條明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 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 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收據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明 ,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嗣因審計部有關主 管全國行政機關核銷憑證之業務交由行政院主計處接管, 審計部原所頒佈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於91年1 月1日 經廢止,行政院主計處為使各機關對憑證之記載及認定, 有更明確之依循,且便利所接手主管之憑證核銷業務,能 賡續順利進行,乃依據會計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職 權命令之規定,於91年11月22日以台90處會字第08922 號 函訂定發布「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嗣於93年10月5 日經 修正)。該要點第4 點規定,各機關凡支付款項,均應取 得支出憑證。而憑證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第2 點)。其中收據、統一發票係由交易對手開立,相關單據 係由經手人自己開具,當經手人能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時 ,就應取得這二類之憑證;只有當經手人無法取得交易對 手所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時,才能由經手人自己開具相 關書據。而上開所謂「相關書據」即指支出證明單(第4
點)。支出證明單上,經手人應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方能 據以請款。詳言之,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其實也屬於 「實報實銷」之類型,而與「領據列報」乃採取「定額概 算型費用」之型態殊異。另所謂「領據列報」者,係指此 部分預算經費得以名義之領據動支(毋須檢附實際支出單 據核銷),只要在核定之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 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 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申領人 職務需要從寬認定。而之所以採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 之「領據列報」支領模式,有其預算執行本質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同時又可以提昇行政效能,並符合統一公平之要 求因為相關支出,動輒有因為情況不宜或無法取得單據者 ,並為避免浪費人力資源收集單據,在一定之總額限制範 圍內,通案概括授權申領人全權處理,免予逐案申報,另 外亦可減輕會計及審計單位之查核負擔,因為查核必基於 帳冊之完整及正確始能合理順利進行,於既然申領人支出 並未取得單據,則縱然要求申領人記帳及結算,然而其記 帳及結算資料是否正確無誤,是否與公務有關,因為欠缺 有關證據證明,自難期會計及審計單位進行正確之查核。 因此採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制度設計,也可以減輕 會計及審計單位查核之負擔及責任至明。
(六)我國現行體制上採上開以「領據列報」之「定額概算型費 用」報銷模式者,包括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 出差所得報支之旅費中之膳雜費部分者(按膳雜費依所列 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 點定有明文,無庸檢據,即得完成列報核銷事宜)、地方 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考察費者(參 以內政部92年3 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20號函所示 ,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部分同意民意 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參 見內政部91年6 月19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430號函所示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 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等為 証。
(七)上開屏東水利會「小組辦公費」經費報支、經費執行、經 費剩餘處理過程綜合觀之,首先,屏東水利會轄下各工作 站,無論每月例行性按照各小組灌溉面積計算金額向本會 支領「小組辦公費」,抑或向本會依據「台灣省屏東農田 水利會加強落實基層組織實施計畫」,本會所准予特別撥 付每工作站每小組共1 萬5 千元之小組辦公費用,均無需
檢附任何憑證即可由站長或小組長代表蓋章直接領取後, 先存入各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內;再者,屏東水利會各工作 站處理小組長個人申請領用「小組辦公費」之支領細節雖 不盡相同,然均無嚴格規定各申請支領之小組長需提出支 出單據或支出證明單以供各工作站核銷經費,方足以完成 報銷手續;另外縱使申請支領小組辦公費之各小組長有時 會檢據原始單據(收據或統一發票)予各工作站支領小組 辦公費,該原始單據亦未曾提供至本會核銷相關經費,且 本會核撥至各工作站之小組辦公費如有剩餘,各工作站亦 無庸繳回本會;甚且全國各農田水利會處理水利小組業務 費(包括小組辦公費)之執行方式,多數均係採申請支領 之各小組長無庸特別檢據原始單據(收據或統一發票), 方能據以完成報銷,而僅需提出蓋章證明做形式審查,即 可支用等情事觀之,屏東水利會每年度事業預算編列標準 中,事業支出項下「水利小組業務費」項下之「小組辦公 費」,應係等同於上開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 差所得報支之旅費中之膳雜費、地方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 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等費用 之性質,其核銷制度屬前述「領據列報」之「定額概算型 費用」報銷模式,自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