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32號
KSHM,99,上易,1232,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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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居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來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2號、98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居才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於88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於8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刑與後案 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來 福前於94年間,因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4年 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徒刑,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付 保護管,嗣於96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緣陳居才與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之集團人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由不詳姓名成年之集團人員,於96年3 月間 某日,向蔡來福洽取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蔡來福可預見 如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利用為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致警方追查 困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枚,交予不詳姓名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集團取 得後,持供作向鴿主恐嚇取財之使用;另分由陳居才出面, 於96年5 月3 日,向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林滿州 (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 案)洽購郵局帳戶,林滿州應允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居 才,抵充其積欠陳居才之1 萬元欠款(該欠款原係林滿州積 欠林世明,嗣由陳居才代為向林世明清償),陳居才並陪同



林滿州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由林滿州向琉 球郵局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郵政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林滿州郵局帳戶),並於96年5 月10日領取該 帳戶之提款卡後,一併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交予陳居才,作為擄鴿勒贖集團向鴿主恐嚇取財 時,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使用,陳居才同時並擔任領取贖款 之車手角色。旋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分工由部分成員, 自96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在屏東、高雄、台南 、嘉義、雲林、彰化等地區,架設大型尼龍鴿網,攔阻飛經 該處之如附表所示鴿主郭孟憬等42人所有之賽鴿加予竊取, 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賽鴿42隻,再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或以上開蔡來福交付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至附 表所示42隻竊得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電話號碼(其中附表 編號20、22至24、27號所示竊得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電話 號碼,係以上開蔡來福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入,向各該鴿主陳媽勤、陳契榮林居旺黃順福、方 惠仙等人勒贖),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鴿主郭孟憬等42 人恫嚇稱:「附表所示之賽鴿已被渠等竊得,在渠等手上, 必須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贖款,指定匯入林滿州上 開郵局帳戶內,才能贖回賽鴿,如有不從,就要將所竊得之 賽鴿加予殺害或轉賣」等語,致使附表所示各鴿主,心生畏 懼,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1,500 元至2,883 元不等 之贖款,匯至指定之林滿州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居才或 其他集團成員,持林滿州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領出贖款,合計共101,138 元(其 中,於96年5 月25日15時58分,提領1 萬元;於96年5 月28 日13時39分,提領5,000 元;於96年5 月29日18時22分,提 領3,000 元,係由陳居才擔任車手所領出)。三、嗣因如附表所示鴿主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中華郵政公司琉 球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影像,發現領取附表部分贖款之 車手係陳居才,並再調取林滿州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蔡來福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居才、蔡來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陳居才,蔡來 福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居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恐嚇取財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來福亦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提出下列辯解: ㈠被告陳居才先於原審辯稱:我有拿林滿州的郵局帳戶去領3 次錢,是林滿州叫我去領的,因為他欠我1 萬元,我第1 次 領1 萬元,他拿5,000 元,第2 次領5,000 元,他拿3,000 元,第3 次領3,000 元,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和擄鴿勒贖集團 有何關係云云。嗣於本院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所謂的擄鴿 勒贖的集團,當時蔡來福在監服刑,林滿州與我有怨隙,李 金和被指為首腦,我會認識李金和也是因為林滿州介紹的, 我與他是朋友,但是他是重殘人士(小兒麻痺),他不可能 跟我一起去架鴿網擄鴿勒贖,林滿州不敢出庭作證,等到李 金和死亡之後,才敢出庭指證我,但是林滿州欠我一萬元, 我與他本來就有怨隙,所以他就誣指我,說我收購郵局的金 融帳戶的帳簿,他是壹個頭腦健全的人,怎麼可能我叫他作 他就作,他於警詢時就有說謊,他說他在東港賣魚時丟掉存 摺,整個案情是林滿州與李金和去做的,他們誣賴給我,我 於警詢時有向高雄市刑大偵二隊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供出擄鴿 恐嚇集團是李金和他們做的,我有請偵查員去屏東安泰醫院 對李金和製作筆錄,但是當時李金和病重無法製作筆錄。我 是因為林滿州欠我錢,我去領錢,我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我打電話給李金和,是因為我們兩個人是朋友,不然我與李



金和間,四十幾隻鴿子怎麼可能才打三通電話,我拿林滿州 提款卡領錢,我才知道他涉及擄鴿勒贖云云。
㈡被告蔡來福於原審辯稱:96年3 月27日林世明來向我借0000 000000號手機,我有借他,隔天他找警察來抓我,我就被羈 押、執行到現在都沒出去,這個手機號碼沒有還我,我不知 道該門號用來擄鴿勒贖,也沒有參與擄鴿勒贖犯行,我人在 監執行,不可能幫助本案之犯行云云。嗣於本院辯稱:我當 時人已經在監服刑,在監服刑迄今已有四年了,不可能幫助 擄鴿集團犯罪,我手機借給林世明,他為了躲警察,隔天我 就被警察抓到,之後我就被禁見,事後經過二、三個月才發 生本案,我根本不知情,林世明說手機是撿到的,之前我有 賣存摺給別人我就已經知道是犯法行為,不可能再將手機隨 便交給別人作非法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擄鴿勒贖集團,自96年5 月11日起至同 年6 月4 日止,在屏東、高雄、台南、嘉義、雲林、彰化等 地區,架設大型尼龍鴿網,攔阻飛經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 至 42所示鴿主郭孟憬等42人所有之賽鴿42隻加予竊取,再由部 分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或以上開 蔡來福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不詳之 電話號碼,撥打至附表所示42隻竊得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 電話號碼(其中附表編號20、22至24、27號所示竊得賽鴿腳 環上記載之鴿主電話號碼,係以上開蔡來福交付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向各該鴿主陳媽勤、陳契榮林居旺黃順福、方惠仙等人勒贖),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鴿主郭孟憬等42人恫嚇稱:「附表所示之賽鴿已被渠等 竊得,在渠等手上,必須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贖款 ,指定匯入林滿州上開郵局帳戶內,才能贖回賽鴿,如有不 從,就要將所竊得之賽鴿加予殺害或轉賣」等語,致使附表 所示各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1,50 0 元至2,883 元不等之贖款,匯至指定之林滿州上開郵局帳 戶內,再由陳居才或其他集團成員,持林滿州交付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領出贖款,合 計共101,138 元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 之被害人郭孟憬等42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194頁),並 有各該被害人所提出匯贖款入林滿州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 款單39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洪玉仙匯款入林滿州郵局帳 戶2556元)、邱正玄之帳戶資料(匯款入林滿州郵局帳戶24 40元)、陳世忠之匯款資料(匯款入林滿州郵局帳戶2050元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6 月21日屏營字第



0965001626號函、96年7 月23日屏營字第0965001885號函暨 附件林滿州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來福申租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 佐(見警一卷第29、33、37、41-42、46、50、54、58、62 、66、70、74、78、82、86、90、94、98、102、106、110 、114、11 8、122、126、130、134、138、142、146、150 、154、158、162、166、170、174、178、182、186、190、 194、195-201、203-208頁、警二卷第39-43頁)。 ㈡次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指定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郭 孟憬等42人匯入贖款之上開林滿州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陳居 才出面,於96年5 月3 日,向林滿州所洽購,林滿州應允以 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居才,並以抵充方式,抵充林滿州積 欠陳居才之1 萬元欠款(該欠款原係林滿州積欠林世明,嗣 由陳居才代為向林世明清償),陳居才並陪同林滿州前往琉 球郵局,由林滿州向該郵局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郵政儲蓄存款帳戶,旋於96年5 月10日領取該帳戶 之提款卡後,林滿州一併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交予陳居才等情,已據證人林滿州於警詢時證 稱:「屏東縣琉球郵局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戶名 林滿州帳戶,我是於96年5 月3 日申請,96年5 月10日取得 提款卡晶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交給陳居才…因為我向 林世明借1 萬元…陳居才就替我還款,之後陳居才叫我至郵 局開戶,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密碼是我自行設 定(999999)後交給他…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於辦 理好後,即交給陳居才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5 頁) ,又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郵局帳號)是我申請的,是我 要…給陳居才使用時,陳居才叫我去辦的,而且他也陪同我 去申設該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交給我那個朋 友陳居才…他說這些東西給他,我欠他的一萬元就不用還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8-33 頁、偵二卷第16-19 頁),另 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只有辦一個帳戶借他,我是 辦郵局的給他…我是把(郵局)帳戶給陳居才…存簿、印章 、提款卡都給他(陳居才)…我是在郵局外面提款機試用密 碼後就交給陳居才。」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 、94-97 、 180-19 6頁),核與證人林文生於原審證稱:「(林滿州的 郵局存簿)是給陳居才。在郵局外面將郵局的存簿拿給陳居 才。」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6 頁),大致相符,並有林 滿州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 39-43 頁),而上開林滿州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贖款,被告陳居才持林滿州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前 往自動提款機,分別於96年5 月25日15時58分,提領1 萬元 ;於96年5 月28日13時39分,提領5,000 元;於96年5 月29 日18時22分,提領3,000 元等各節,除據被告陳居才供承不 諱外,並有林滿州郵局帳戶之上開3 筆交易明細及被告陳居 才提款時被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所拍錄影像之照片3 張等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7 、12-14 、203-208 頁),上開各節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居才雖否認有以1 萬元購買上開林滿州郵局帳戶之事 實,辯稱係林滿州要還欠伊之1 萬元,將提款卡交給伊,委 託伊去代領,共領3 次,每次領完錢,伊就立即將提款卡還 給林滿州云云,然依陳居才所言,林滿州既僅欠陳居才1 萬 元,則陳居才第1 次於96年5 月25日15時58分提領1 萬元時 ,即已足以完全清償該欠款1 萬元,林滿州焉有第2 次,甚 且第3 次,一而再、再而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陳居才,以供 被告陳居才再自其帳戶內分別領出各5 千元、3 千元款項之 必要?被告陳居才所為林滿州交提款卡給伊之目的,係要還 伊1 萬元之辯解,與事理及常情,殊有違背,而難採信。按 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四處林立,尤其每家便 利超商店內,均有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極為便利,林滿州 欲提領自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供自用或還款,其隨時可 就近前往離家最短之便利超商店內自行提領,就單純提款之 動作而言,衡情應無無端將郵局提款卡及其密碼等極重要物 件,隨意即交予被告陳居才提款之可能與必要,況林滿州與 被告陳居才間,原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既非至親,且未 有特殊信賴關係,更無隨意將可領走自己帳戶內全部存款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被告陳居才持有之理?被告所辯林滿 州委託伊代領帳戶內之現金云云,亦與一般生活常情不符, 難以憑信。參諸被告陳居才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來福交給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用以對 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恐嚇勒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此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契榮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2 8 頁),於96年5 月25日,竟有3 次之通話紀錄,此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來福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居才 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195-199 、202 頁),且該日被告陳居才復正巧有 持被告林滿州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出1 萬元等情事,參 互勾稽、引證,足徵被告陳居才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確 實往來密切,堪認其當日應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而持林滿州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1 萬元甚明。準此以觀 ,被告陳居才在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中,所為領款取贖之角色 ,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亦堪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賽鴿確實於遭擄鴿勒贖集團竊取後,部分集團成員即以 上開被告蔡來福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電勒贖及以被告林滿州郵局帳戶匯交贖金無誤。由上開被告 林滿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被 告陳居才及其他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密集提款之方式,將款項 提領幾近一空,自96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自林滿 州上開郵局帳戶內,反覆提款之次數高達31次,使該帳戶餘 額僅剩531 元始罷手,由上開諸情,參互以觀,顯見被告陳 居才向林滿州收購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交由該擄鴿勒贖集 團使用,作為該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贖款之帳戶使用,至為 灼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黃文福到庭證稱在李金和家中有 見過林滿州上開郵局存簿,且李金和有表示係供李金和與林 滿州擄鴿勒贖之提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而 據以抗辯主張非伊向林滿州收購上開郵局帳戶交給擄鴿集團 使用云云,然證人黃文福於原審已有到庭作證及接受詰問, 黃文福竟隻字未提及上情,且被告就此對其極為有利之事證 ,於原審既不主張,亦未對在庭之黃文福詰問,經原審判處 罪刑並定執行刑2 年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首次提出 上開抗辯,其真實性,已啟疑竇,況證人黃文福及被告陳居 才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本案於原審審結宣判後,黃文福陳居才家看到判決書時,才回想起來曾在李金和家看過林 滿州郵局存簿,且李金和當時曾表示該存簿係用來提領擄鴿 勒贖款之用,黃文福因而叫被告陳居才提起上訴,伊願出庭 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按黃文福所稱「在李 金和家中看到林滿州郵局存簿,李金和當場告知係供領取擄 鴿勒贖款用」之事實,係被告陳居才有無參與本案擄鴿勒贖 集團之重要關鍵事證,且遠比黃文福於原審所證稱「撿到1 支手機交給李金和」之情節內容,具體、明確及有其特殊、 敏感及不可洩露之重要性,衡情一般人對此特殊、敏感之事 實,留存在腦海中之印像及記憶,應當較為深刻,較不容易 忘記,乃證人黃文福於原審能記得而證稱「曾經撿到1 支手 機交給李金和」之日常生活中拾獲物品的普通經驗事實(見 原審卷第183-196 頁),然竟不記得「曾在李金和家看過林 滿州郵局存簿,且李金和當時曾表示該存簿係用來提領擄鴿 勒贖款之用」等情節,而需事後等到看見被告陳居才被原審



判處2 年徒刑之判決書時,始能回想起來上開「「曾在李金 和家看過林滿州郵局存簿,且李金和當時曾表示該存簿係用 來提領擄鴿勒贖款之用」之事實,核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 常情,殊有違悖,且從渠等所稱看到判決書始回想起來上開 事實之巧合時機,亦有迴護被告陳居才之虞,而難採信。參 諸證人黃文福亦已證稱伊在李金和家中看到的林滿州郵局存 簿,伊只知道係郵局存簿,但不知係何郵局?哪一個帳戶之 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即證人黃文福所稱在李 金和家中所見之林滿州郵局存簿,是否即為本件系爭林滿州 郵局帳戶之存簿,證人黃文福並無法確認,故證人黃文福上 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陳居才於本院另舉證人潘添瑞,欲證明其所辯3 次去向 林滿州索討1 萬元欠款時,林滿州每次均拿提款卡給伊,叫 伊去幫忙提款3 次乙節,證人潘添瑞雖證稱有與陳居才一同 去找林滿州,而目擊林滿州交付提款卡與被告陳居才等語, 然證人潘添瑞經本院補充訊問時,亦已明確證稱伊當時沒有 進入林滿州家中,未聽見被告陳居才與林滿州間所交談之內 容,伊不知道林滿州欠陳居才多少錢?不知道陳居才有無向 林滿州討債要錢?不知道林滿州交提款卡給陳居才之原因? 不知道林滿州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居才?伊未與陳居才 一起去自動提款機領錢?(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 ,證人潘添瑞之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陳居才係向林滿州索 討欠款1 萬元,及林滿州拿提款卡給陳居才,係委託陳居才 幫忙領款及欲還陳居才欠款之目的等事實,況被告陳居才所 陳述伊與證人潘添瑞一起去向林滿州索討欠款及林滿州交付 提款卡之過程內容,亦與證人潘添瑞之證述情節,非完全一 致(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證人潘添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自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陳居才主張 伊於警詢時,已向警察供出本件擄鴿勒贖犯行,係李金和與 林滿州所為,因李金和當時在安泰醫院住院,警察前去調查 時已無法製作筆錄,而據以辯稱林滿州郵局帳戶非伊收購提 供給擄鴿勒贖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函查結果,據覆稱:「本案經查嫌疑人陳居財係於98 年1 月9 日,由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通知書 通知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全案於98年1 月17日以 竊盜、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本案偵查期間,陳嫌均無供出成員李金和參與犯案等 情事」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1 月31日高市警 刑大偵二十四字第1000000821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 1、112 頁),被告陳居才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 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 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查擄鴿再以電話恐嚇鴿主勒贖一定金額之犯罪 集團,屬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式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架網攔阻竊取賽鴿、撥打電話進行恐嚇、指示 匯付贖款之金額、指定匯贖款之帳戶、指派車手持提款卡提 領贖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連繫、合作,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型態。本件被告陳居才既 參與收購林滿州郵局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指定匯 入贖款之帳戶使用,且又擔任車手,持林滿州郵局提款卡前 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贖款,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縱 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該集團首腦之指揮、聯繫 及彼此合作等情形,實均係參與同一集團內所為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之各階段分工,且此一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之犯罪行 為,亦未超出被告收購林滿州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入贖款之 用及擔任車手領出贖款等原先參與該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故被告陳居才縱只參與該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所為犯罪行為 一部分之分工,惟均係整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其與本件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就該擄鴿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所實



施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㈦另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0、22至24、27 號所示恐嚇取財時間,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上開各編號所示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電話號碼, 向各該鴿主陳媽勤、陳契榮林居旺黃順福、方惠仙等人 恫嚇稱:「附表所示之賽鴿已被渠等竊得,在渠等手上,必 須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贖款,指定匯入林滿州上開 郵局帳戶內,才能贖回賽鴿,如有不從,就要將所竊得之賽 鴿加予殺害或轉賣」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媽勤、陳契 榮、林居旺黃順福、方惠仙等人證述明確(詳前引註), 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蔡來福於95 年11間所申辦使用,已據被告蔡來福自承在卷,復有上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同前引註),又被告蔡來福係於 96年3 月30日始遭法院羈押嗣並發監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0 頁),足見被告蔡來福 於95年11月間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起,至96年3 月30日 被法院羈押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 實被告蔡來福持有使用無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蔡 來福申請使用,何以事後竟由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供向 鴿主勒贖之用?被告蔡來福雖辯稱:伊於96年3 月30日遭收 押前,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出借交給林世明使用,伊不 知為何後來該門號行動電話,林世明會交給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世明於原審已堅詞否認有向被告蔡來福借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情事,參諸被告蔡來福亦供稱:我沒有錢,不能 申請一般門號,僅能購買預付卡,出借時預付卡沒有錢,只 能接收不能打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89 頁),而 被告林世明經濟狀況小康,資力較佳(詳下述),如需使用 行動電話,應可輕易自行申辦門號供自己使用,衡情當無向 被告蔡來福借用之必要,況如要借用行動電話,亦無借用僅 能接聽而已無法撥打出去的上開門號預付卡之理?是被告蔡 來福前開辯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林世明向其借用乙節,已 不符常情,而難採信。
⒉證人黃文福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我認識林世明,沒有看 過林世明使用我在李金和鴿舍撿到的手機,林世明完全沒有 養鴿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核與被告陳居 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世明沒有養鴿子,他在高雄船公司 工作,可以賺200 、300 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88 頁 ),林世明既有正當職業,長期在遠洋漁船跑船,且並無飼



養賽鴿之情形,是其如何會牽連涉入擄鴿勒贖集團,及如何 會將上開被告蔡來福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本件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蔡來福未舉證證明,空言辯解, 洵難憑採。況依附表所示本件擄鴿勒贖所得款項僅有 101,138 元,而林世明遠洋漁船之年薪為100 萬元,此有東 港海銘水產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37 頁),足徵林世明確有相當之經濟來源,收入頗佳,且 長期不在國內,其於原審證稱伊從事遠洋漁業,年薪收入上 百萬元,無必要為朋分區區10餘萬元之擄鴿勒贖贓款,甘冒 大險參與
本件擄鴿勒贖集團,而將被告蔡來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 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 信。
⒊又本件被告蔡來福確因林世明之舉發,而為原審以96年度訴 字第751 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確定在案,此已據被告蔡來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來福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林世明 所稱被告蔡來福因遭伊之舉發而被法院判處重刑等語,尚屬 有據,職是,林世明於原審證稱:被告蔡來福所述不實,因 為我舉發他販毒,所以他懷恨在心,才指證有將上開行動電 話交給我,我沒有向他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也沒 有拿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給我,我都在外面跑遠洋漁船,我沒 有將上開電話交給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80-196 頁),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⒋至於,證人黃文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4 月3 日 ,在李金和的鴿舍撿到一支不知門號為何的手機,交給李金 和,李金和說是蔡來福的,我不知道他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此一證詞無法特定該手機之門號為 何?是否即係「0000000000」號?故難為被告蔡來福有利之 認定。本件被告蔡來福所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 被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向上開鴿主勒贖之用,被告蔡來福 既未主張遺失,亦非遭人以非法方法取走,而其抗辯係借給 林世明使用乙節,復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徵諸一般生活經 驗,被告蔡來福於入監前,應有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在不詳處所,交予他人或直接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 用,可堪認定。
㈧按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個人對外通訊聯絡之物,一般人如要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通訊業者辦理,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 通訊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僅需有合法身分證件,即可自行向通訊 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長期借用之必要。如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 依此推斷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門號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 合理懷疑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供犯罪所用,況近來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不法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 行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蔡來福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犯罪,作為恐 嚇取財之聯絡工具,以恐嚇被害人,是被告蔡來福雖無借用 人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必持以恐嚇取財之確信,但其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借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該門號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蔡來福將上 開行動電話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利用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況被告蔡來福前於93年間,曾與李 金和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為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益徵 其對擄鴿勒贖過程甚為瞭解,依其智識及上開經驗,當更能 知悉及預見其出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有幫助犯 罪之可能,事甚明灼。
㈨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然幫助犯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822號及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來福於96年3 月30日被法院羈押前,可 得預見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持之用來從事犯罪,作為 恐嚇取財之工具,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然被告蔡來福竟仍 將之交付予他人,顯見其就他人縱持該門號行動電話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已詳如前述,被告蔡來福就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之際,既已有所預見而認識其就他人將來之恐嚇取財 犯罪加以助力,則事後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其交付之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進行恐嚇取 財犯行時,縱被告蔡來福已在法院羈押中,然仍能發揮使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進行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時,發生助力



之效果,易言之,被告蔡來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他人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並不因事後被告蔡來福已遭法院羈押,而使其此一「提供 助力之行為本身」,立即喪失對正犯之助力及影響力。故被 告蔡來福事後遭法院羈押期間,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始持 其羈押前交付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附表所 示部分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此時被告蔡來福上開幫 助行為,對正犯實施犯罪之助力及影響力仍持續中,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幫助犯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 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職是,本件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進行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時,被告蔡來福雖 在法院羈押中,仍不影響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 蔡來福一再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其申請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鴿主勒贖時,伊人已被法 院羈押中,據以抗辯稱伊不可能幫助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云云 ,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㈩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陳居才向林滿州收購郵局帳戶交予擄鴿 勒贖集團使用,又持林滿州郵局提款卡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 贖款,已參與分擔擄鴿勒贖集團所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竊盜及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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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