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7號
KSHM,100,重上更(三),7,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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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祥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坤祥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坤祥係私立樹德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樹德科技大學)經營 管理研究所所長,於民國(以下同)91年9 月24日簽請樹德 科技大學校長同意將該校汰舊換新之電腦100 台捐贈予高雄 縣內原住民國小,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91年度 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 計畫目的為:㈠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資訊教 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㈡協助設立 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度,提昇生活品質。具體實 施方法則為:⑴設置部落電腦教室、⑵資訊教育訓練⑶建置 部落網站),於91年10月17日同意以其預算支應補助高雄縣 政府辦理「91年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經 費為新台幣(下同)1 百68萬元,並於91年12月9 日將補助 款撥交高雄縣政府,由高雄縣政府編列為92年度之追加預算 (如於該年度未核銷即應繳回國庫),高雄縣政府乃於92年 1 月間編定「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並指定私立樹德科技大學為承辦機關 ,除於92年2 月14日函請該校捐贈汰舊電腦外,並於92年3 月25日函知該校同意補助系爭計畫經費1 百68萬元。樹德科 技大學受指定為承辦機關後,於92年3 月15日擬具「高雄縣 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書」, 指定該校實際擬定並瞭解熟悉系爭計畫之企業管理所所長黃 坤祥為共同主持人及擔任聯絡人、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達公司)董事長胡文瑒(即胡良仁,另為不起訴處分 )、總經理湯秋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為協同主持人及專任計畫助理。黃坤祥明知系爭 計畫內容及目的,係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執行期 間為92年3 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且屬高雄縣政府將與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樹德科技大學承辦而直接加以執行, 其輾轉受委託而實際承辦該業務,具有執行公權力之相同地 位,應依系爭計畫辦理並核銷:㈠「建置部落電腦教室」: 電腦主機汰換450,000 元、捐贈儀式110,000 元;㈡「資訊 教育訓練」:講師費192,000 元、教材講義費100,000 元、 場地維護及雜費28,000元;㈢「建置部落網站」:主持人及 研究助理費292,000 元、臨時工資100,000 元、電腦主機5 台200,000 元、網頁設計費40,000元、管理費168,000 元等 相關經費,於受託從事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之公共 事務後,將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三民鄉活動中心之「部 落電腦教室建置」(其電腦教室設置地點為高雄縣茂林鄉茂 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 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 心)及「部落網站」工作項目,全部交由永達公司辦理,惟 因永達公司董事長胡文瑒向樹德科技大學預支423,000 元( 實際交付423,100 元)後,發生財務糾紛而避不見面,系爭 計畫因而停擺延宕,迄預定完成期限屆至之92年7 月15日為 止,「部落電腦教室」尚有3 台電腦主機未安裝、31台電腦 無法開機、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資訊教育 訓練」及「建置部落網站」亦未辦理完成。黃坤祥為解決困 境,遂與永達公司總經理湯秋美研商如何處理,湯秋美表示 願意接手,乃由樹德科技大學於92年9 月24日函請高雄縣政 府展延系爭計畫執行期限至92年10月31日(並於同年9 月29 日獲同意而展延)。黃坤祥明知湯秋美接手後,設置於部落 電腦教室之電腦僅安裝部分,有部分遲未安裝而無法開機, 亦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復未建置部落網站, 以致無從進行教育訓練,惟恐補助款於該年度未能核銷而須 繳回國庫,為圖先向高雄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俾以繼續辦理 未完成之工作,且明知請領補助款須有實際支出為必要,因 擔心胡文瑒所預支款項無法求償,即與湯秋美共同基於詐領 補助款之犯意聯絡,指示湯秋美胡文瑒事先提供之領據, 以更換姓名資料方式重新製作,湯秋美乃於92年11月12日前 之某日,向如附表所示之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 、蘇文龍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湯 秀蘭等人借用身分證、印章,再以其等名義在黃坤祥所交付 「樹德科技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之簽章欄,接 續蓋用「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 、「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 銘汶」、「湯秀蘭」之印文,湯秋美並以製表人身分在各該 印領清冊蓋章,黃坤祥則以驗收人身分在計畫主持人欄蓋章



,表示與事實相符;湯秋美復在黃坤祥所交付「樹德科技大 學講師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簽署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 之姓名及蓋用其等之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㈠湯金生、湯 政雄、許世柱、詹有明印領清冊8 張、金額共345,000 元( 原金額共360,000 元,但湯政雄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並 自湯秋美處領取15,000元工資,應予扣除);⑵蘇文龍、詹 有明、鄭坤雄施泰烽請領講師費收據16張、金額共 192,000 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湯秀蘭請領臨時 工資印領清冊4 張、金額共90,000元(原金額共100,000 元 ,但湯秀蘭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並自湯秋美處領取 10,000元工資,應予扣除)。黃坤祥湯秋美基於詐領補助 款之相同犯意,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並 未提供電腦部落教室教育訓練所需教材,由湯秋美出面與三 友公司總經理蘇文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相互為犯意之聯絡,要求由蘇文龍提供三友公 司、編號WD00000000、面額100,000 元發票1 張,作為購買 電腦教學講義支出證明。湯秋美將以上之印領清冊、講師費 收據、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收齊後交予黃坤祥,再由黃坤祥 指示不知情之兼任計畫助理陳秋蘭彙整,編列系爭計畫各項 支出之核銷科目,即:㈠「建置部落電腦教室」:湯金生湯政雄許世柱、詹有明各請領90,000元;⑵「資訊教育訓 練」: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請領中文輸入、電 腦基礎、文書處理、如何上網之講師費各48,000元;⑶孫光 耀、洋銘汶邱永富湯秀蘭請領臨時工資各25,000 元 ; ⑷三友公司發票核銷教材講義費10萬元,並在其執行系爭計 畫請領補助款項之附隨義義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單」、 「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內不實登載 上開補助金額及建置之項目,據以行使而向樹德大學會計室 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誤認確有上開之各項支出,足以 生損害於樹德大學關於系爭計畫補助經費向高雄縣政府申請 之正確性,而黃坤祥亦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該校會計室經辦員 ,於92年11月12日檢送上開經費領據、印領清冊、講師費收 據與財產撥出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以行使其附隨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系爭計 畫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並使承辦之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 相關人員誤認可以核銷付款,因而循公文會簽程序後,致高 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陳美蘭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11 月13 日簽發面額1 百68萬元、日期92年12月25日之支票交付樹德 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於93年1 月7 日兌領後,於93年1 月14日轉匯810,500 元至湯秋美所指定帳戶內,扣除真實支



出之數額後,黃坤祥湯秋美共計詐得72萬7,000 元(即上 述⑴36萬元「9 萬元X4」、⑵19萬2,000 元「4 萬8,000 元 X4」、⑶10萬元「2 萬5,000 元X4」、⑷10萬元之合計,再 扣除真實支出之數額「1 萬5,000 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65萬2 千元」)。黃坤祥嗣於案發後之97年11月12日( 本院上訴審程序中),以其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繳回上開詐得 之財物72萬7 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證人藍富雄湯秋美湯政雄湯秀蘭湯金生洋銘汶、 、詹有明、孫光耀鄭坤雄蘇文龍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工作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及證人湯秋 美、胡文瑒蘇文龍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其等陳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 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 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即就上開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陳述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證人洪麗萍顏裕華高大芳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 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黃坤祥、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此等書 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 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於實際承作人湯秋美提出單据請款時,原住民之電腦僅



安裝部分,學員尚未進行教育訓練,網站亦尚未全部建置完 成,有部分尚未依照原計劃進行,將予事後補辦,而先予核 銷撥款之事實,業据被告黃坤祥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以下簡稱南機組)詢問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不 諱(見調查局南機組94年1 月28日詢問筆錄即調查局卷第12 至16頁,及100 年4 月12日本院本審審判筆錄即本院更三審 卷第150 頁背面),又經查:
(一)高雄縣政府辦理系爭計畫,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1年度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 練計畫」辦理,其計畫目的為:⑴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 供原住民落部資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 學習社會。⑵協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 提昇生活品質。具體實施方法為:⑴設置部落電腦教室、 ⑵資訊教育訓練⑶建置部落網站。至於經費來源則係由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該計畫項下補助費支應並納入預算 ,應編入高雄縣政府92年度之追加預算,有行政院原住民 委員會91年12月9 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號函、97年2 月20日原民教字第0970007577號函、高雄縣政府辦理91度 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5 至73頁;原審㈡卷第288 頁)。系爭計畫乃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基於照顧國內原住民之目的,為提昇其知識、經 驗及生活品質,以所編預算項目補助地方政府,再由地方 政府以補助款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屬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其執行乃係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樹德科技大學經高雄縣政府指定為系爭計畫之承辦 機關,係代替高雄縣政府以編為預算項目之補助款,執行 系爭計畫所列之各項具體措施,所為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 性質。又高雄縣政府係因樹德科技大學為學術單位,且捐 贈該縣原住民部落電腦,經評估後以該校具有能力執行, 雖同意補助,但仍明確指示:「補助經費1,680,000 元, 其中設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136,000 元)請 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資訊教育訓練(320,000 元)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辦理,並檢附領款收據暨相關原始憑證報府核銷 並撥款」,並有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府原行字第 0920047298號函、97年1 月14日府原輔字第0970009580號 函可稽(原審㈡卷第277 至281 頁),則樹德科技大學因 受高雄縣政府指定而承辦系爭計畫,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 地位。按刑法上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 不以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人員為限,揆之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均非規定「『直接』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明。故受託處理公務之機 關或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 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 有同一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 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該項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 為一般之業務。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律 上並無須直接與公務機關簽訂委託契約之限制,間接輾轉 委任,亦同。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不以專職辦理受託 公權力事項為限,亦包括兼辦該項受託公務之人員。本件 高雄縣政府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而執行系爭計畫, 樹德科技大學係受高雄縣政府指定委託執行系爭計畫,被 告再經樹德科技大學指定而承辦系爭計畫各項業務之實際 執行,依上說明,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相關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
(二)系爭計畫原定期限雖應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成,但已獲 高雄縣政府展延至92年10月31日,樹德科技大學總務科曾 於92年10月22日簽請校長同意辦理限制性招標,添購PC SEVER 1 台、PC主機4 台、白板架4 個、白板4 個、電腦 桌子30台、鐵合椅50張,於92年10月28日由三友公司得標 ,以上設備係由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並在樹德 科技大學設備驗收證明單上載明:「所採購品項業已放置 在桃源鄉、茂林鄉、三民鄉與寶山村辦公室(專用電腦教 室)」,有樹德科技大學92年9 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 0920000050號函、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29日高縣原輔字第 0920000431號函、樹德科技大學之總務科簽呈、比價限制 性招標會議紀錄單、設備驗收證明單可稽(見原審㈠卷第 86至88、246 至258 頁;㈡卷第126 頁)。被告黃坤祥就 與系爭計畫執行有關之以上設備辦理驗收,對於電腦教室 及建置部落網站之工作項目,是否已於展延期限屆滿即92 年10 月30 日設置完成,應甚瞭解。惟系爭計畫實際之執 行結果,經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4 月7 日、8 日前往系爭 計畫電腦教室設置地點之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 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 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勘驗,發 現其中:⑴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共有樹德



科技大學捐贈之電腦15台,其中9 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 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 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 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各式講義(均為影本)即中文輸 入法(共33張)、如何上網(共29張)、電腦基礎(共23 張)、文書處理(共17張)各1 冊;⑵高雄縣桃源鄉長青 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樹德科技大學捐贈之電腦20台,其 中14台無法正常開機,全部電腦均未配備滑鼠裝置,電腦 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 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 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⑶高雄縣桃源鄉寶 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共有樹德科技大學捐贈之電腦10台, 其中2 台無法正常開機,另3 台僅有螢幕並無電腦主機, 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 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 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⑷高雄縣三民 鄉民族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樹德科技大學捐贈之電腦 15 台 ,其中6 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 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 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 器,有講義即中文輸入法(共33張)、如何上網(共29張 )、電腦基礎(共23張)、文書處理(共17張)各1 冊等 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調查局卷第105 至124 頁) ,足認系爭計畫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 站」至93年4 月8 日仍未全部建置完成。
(三)附表編號1 至8 、13至16之請款憑證,其上所載工作日期 為92年4 月1 日至92年7 月29日、92年9 月15日至10月17 日,與系爭計畫之「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 站」等工作項目仍未全部完成之事實,顯然有所不符,對 此原因,湯秋美證稱:「因樹德科技大學找不到胡文瑒, 所以找我討論,我也去原住民局討論,樹德科技大學的意 思是願意繼續配合,後續其他還要改善、處理的部分就由 我接手」、「我接手時,電腦教室的部分硬體已經具備, 包含電腦、網路線配置、桌椅都有,但我接手時,因為已 經拖了一段時間,所以電腦都已經壞掉」、「關於建置電 腦教室向縣政府提出的憑證,有包含湯金生湯正雄、許 世柱、詹有明的薪資印領清冊,這些薪資印領清冊本來就 有,學校叫我作更改動作,他們認為原來資料不能使用, 所以我有更改」、「是把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作更改 」、「原本的工資印領清冊是被告給我的,原本的薪資印



領清冊上的姓名不是湯正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 、「這部分是胡文瑒之前以印領清冊就請領的款項,學校 說不願意再墊款,胡文瑒的債權人都跑到學校要錢,不希 望胡文瑒再領到錢,他拿到錢會跑掉」(原審㈠卷第150 、151 頁),被告亦坦承系爭計畫由湯秋美接手後,工作 進度迄92年12月仍嚴重落後,被告黃坤祥身為系爭計畫之 實際主持人而負責督導相關業務,既明知尚未完成建置部 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對於湯秋美就如何詐領補助 款,顯然有所指示並要求其配合無訛。
(四)附表編號9 至12之請款憑證,其上所載工作日期為92年8 月4 日、11日、18日、25日,於此期間,系爭計畫關於「 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既未全部完成, 又如何進行「資訊教育訓練」?且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民政 課課員洪麗萍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顏裕華均稱 :「執行系爭計畫之人員並沒有在茂林鄉、桃源鄉開辦任 何教育訓練課程,湯秋美只有提供影印教材,因電腦幾乎 都是壞的,沒有叫人來修,所以也沒人在使用,要開電腦 訓練班上課之事,也沒有下文;教室及電腦等設備之使用 情況,就如調查局會勘當時所看到的情形」(他字卷第18 頁),被告為向高雄縣政府呈報結案而撰寫提交之系爭計 畫執行成果報告書,亦載明:「桃源鄉教育訓練課程已於 93 年4月12、13日完成。茂林鄉與三民鄉表示因上課人員 不確定,且與諸多活動撞期,目前仍安排中」(原審㈠卷 第36、39、43頁),堪認系爭計畫關於「資訊教育訓練」 部分,至展延期限92年10月31日屆滿以前,根本沒有實際 完成。至於如何配合請領補助款,湯秋美則稱:「我接手 時,系爭計畫做到要教育訓練,訓練有部分還沒有作」、 「教育訓練憑證單收據,是因當初有講要上教育訓練課程 ,要聘他們作講師,要請款時,我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 蘇文龍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收據也是跟薪資印領清冊一 樣,樹德科技大學有提供一份原來的,我把名字改過來」 、「收據上所寫講題、時間、地點、日期,是我依據被告 提供給我的收據填上去的」、「卷內的收據,跟我看到學 校提供給我的收據,不一樣的地方就是領款人還有年籍資 料」(原審卷第150 、152 頁),足認被告非但知悉以上 請款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更是由其故意提供相關資訊, 以供湯秋美作為填寫內容之憑藉。
(五)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地點之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 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 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其中僅



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三民鄉民族 村活動中心之電腦教室內,有放置中文輸入法、如何上網 、電腦基礎、文書處理之講義各1 冊,有勘驗紀錄可稽, 已如上述。又依湯秋美所稱:「我接手教育訓練,有請廠 商蘇文龍提供講義」、「那時候送去樹德科技大學有四本 ,中文輸入、電腦輸入、上網教學,還有一本我忘記了」 、「我只提供四本講義,跟著印領清冊一起送回去樹德科 技大學」、「我忘記一個地區有幾本,不知道其內容是什 麼,但知道經費有課本的部分」、「我要求教育訓練費用 要由三友公司提供,所以三友公司纔開講義費用的10萬元 發票」、「因教育訓練都沒有作,有要求三友公司幫我作 教育訓練,有討論說我會繼續把它辦成,要求提供講義, 所以三友公司纔願意開發票」(原審卷第153 、154 頁) ;而蘇文龍亦稱:「三友公司有將教材送學校審核通過, 但學校說教育訓練還沒有上,所以不用」、「三友公司會 開10萬元發票給樹德大學,是作教材費用的核銷,湯秋美 要我們先送發票核銷,但後來沒有領到錢」、「去質問湯 秋美,她說要等教育訓練作完後,纔可以收到錢」等語( 原審㈠卷第165 頁),且各該教材講義均為影本,總量不 明,每本頁數不多,因供初學者使用,內容較為簡易通俗 ,並非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實未達10萬元之價值。又湯 秋美於要求蘇文龍配合提供發票之際,根本沒有實際全部 進行資訊教育訓練,故湯秋美與被告黃坤祥將各該講義放 置在電腦教室內,其目的僅是為供查驗而虛應充數,並不 足以認定其等有購入已達10萬元價格相當之全部教材,堪 認被告黃坤祥亦知悉附表編號17統一發票之內容係屬不實 ,並供配合詐領補助款之用。
(六)樹德科技大學因執行系爭計畫,確於92年4 月24日匯款給 胡文瑒,有樹德科技大學97年4 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第 0970000645號函附之代墊款項及轉帳明細資料、胡文瑒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㈢卷第70、72 頁),被告亦坦承樹德科技大學墊款後,胡文瑒確有未依 進度完成系爭計畫各項工作且發生財務糾紛而不知去向情 事,則被告為避免系爭計畫於原訂期限未能完成,無法向 高雄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以核銷92年度預算,勢必造成樹德 科技大學或其個人信譽之損失,惟恐樹德科技大學求償或 質疑用人不當,為收拾殘局且期待湯秋美日後完成系爭計 畫,乃先以不實憑證請領補助款,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雖辯稱有將以上各情據實相 告,並請示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局長杜石鑾、輔導課課長



藍富雄,經其等同意後纔請領補助款云云,然杜石鑾、藍 富雄均稱:「系爭計畫是由樹德科技大學各相關承辦人員 自行驗收,原住民局在執行中僅負責督導及事後書面審核 ,相關憑證則由樹德科技大學提供」等語(原審㈠卷第 219 、224 、225 頁、原審㈡卷第235 、236 、243 頁) ,故杜石鑾或藍富雄應無可能事先同意並指示被告黃坤祥 以內容不實之憑證請領補助款。
綜上所述,因被告黃坤祥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不諱 ,又被告黃坤祥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亦坦承於實際承作人 湯秋美提出單据請款時,原住民之電腦僅安裝部分,學員尚 未進行教育訓練,網站亦尚未建置完成,有部分尚未依照原 計劃進行,將予事後補辦,而先予核銷撥款之事實已自白不 諱,並有請款單据、印領清冊等可稽,事証明確,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系爭計畫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編列預算,應於權限內辦理 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之公共事務,被告黃坤祥雖輾 轉受託執行,仍係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屬於受託公務員 ,已如上述,被告擔任共同主持人且辦理各種工作項目之驗 收,竟利用執行以上職務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憑證詐領補 助款,核其所為,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卷附之「會計憑證單 」、「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均為 被告執行系爭計畫請領補助款時所應填製,是上開文書均屬 被告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故被告黃坤祥此部分所為係另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公訴人認被告黃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與無公務員身分關係之湯秋美蘇文龍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坤祥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坤祥所犯上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黃坤祥經起訴 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利用公務機會詐財罪部分,既有上 開所述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仍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黃坤祥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部分,應為行使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兼任計畫助理陳秋蘭,向樹德大學會計室行 使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利用不知情之樹德大學會計



室經辦員,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詐領系爭計畫之補助款等 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坤祥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 坦承認罪不諱,又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亦坦承於實際 承作人湯秋美提出單据請款時,原住民之電腦僅安裝部分, 學員尚未進行教育訓練,網站亦尚未全部建置完成,有部分 尚未依照原計劃進行,將予事後補辦,而先予核銷撥款等事 實自白不諱,又被告黃坤祥嗣於案發後之97年11月12日本院 上訴審程序中,以其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繳回上開詐得之財物 72 萬7千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支票及縣庫繳款書, 及樹德科技大學97年10月20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1835號 函、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原輔字第0970300884號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1 月5 日原民教字第0980000229 號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1 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支票及縣庫繳款書、上訴審卷二第77至80頁),被告黃坤祥 既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該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要照顧原住民,才建議所服務之學校 將舊電腦贈送原住民鄉民,並由政府補助168 萬元建置及教 育訓練之經費,只因承包商方面財務狀況出問題,無法按時 達成,恐經費被收回,才捏造假單据將錢先領出而犯罪,不 意湯秋美於領到錢後僅完成部分工作,有部分工作仍未完成 而去,被告黃坤祥並無所得,嗣後還賠付72萬7 千元,其犯 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黃坤祥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 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有修正,被告受託執行系爭計畫,屬 於受託公務員,雖不因修正而有變更,但刑法第10條第2 項 修正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之規定;較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更為嚴格並限縮其範園,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㈡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 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 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 及分擔詐領補助款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㈢被告黃坤



祥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有修正,僅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 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行為時之規定 為有利。㈣又被告黃坤祥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 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此部分自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坤祥,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坤祥為詐領上開補助款,竟與湯秋美蘇文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所示臨 時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並加以行使而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 銷並撥款,因認被告黃坤祥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訊據被告黃坤祥否認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我不知湯秋美係以偽造之方式而作成附表所示臨時工 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依並未指使湯秋美以此偽造之方式取 得上開核銷憑證等語。
(二)經查:證人湯金生雖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從 未受僱於湯秋美,也從未領取9 萬元工資」、「我並不知 道湯秋美以我作為人頭,他沒有交付我任何款項作為擔任 人頭之代價」、「(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姓名及簽章是否 係你親自簽名及蓋印?印章是否係你所有?)該清冊上姓 名及簽章並非我親自簽名及蓋印,印章也不是我所有,詳 情要問湯秋美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35頁);證人洋 銘汶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雖陳稱:「我從未受僱於湯秋 美從事網路配線等工作」、「(你既未受僱於湯秋美,為 其從事建置網站、線才運、配線聯結、維護及檢測工作, 何以你曾以參與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計畫部 落,受僱於湯秋美並請領25,000元工資?)我不知道有這



件事情,要問製表人才清楚」、「我並不知道湯秋美曾以 我名義作為報領前述工資之人頭,亦未支付我任何代價」 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背面);證人詹有明於調查局南機 組調查時雖陳稱:「我不曾受僱於湯秋美」、「這些收據 都不是我本人簽名或蓋章,我沒有看過這些收據,也沒有 收到這些錢;湯秋美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請我充作人頭領 前開款項」等語(見調查卷第51頁背面、52頁)。惟依湯 秋美所稱:「以湯金生湯政雄許世柱、詹有明的名字 去填工資印領清冊(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事先有問過 他們,因為這些是要報資料,都是要去查」、「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湯秀蘭(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知道我 要去報工資,資料都是他們提供」(原審㈠卷第151 、 152 、156 頁),因收領欄除記載請款人姓名外,均有記 載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苟湯 秋美未經取得以上之人同意,實難正確記載其等個人基本 資料,應認湯秋美有取得人頭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報印領 清冊,以湯秋美之陳述為可採。又證人孫光耀於調查局南 機組調查時陳稱:「92年8 月間湯秋美親自至我高雄市○ ○區○○街住所,向我表示要借用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 及銀行帳戶去申請經費;請我借帳戶給她使用,因此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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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