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傑西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朱美玉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王盧桂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
第37號、第38號、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部分撤銷。林傑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朱美玉、王盧桂美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9 、10、11、14所示之新臺幣共貳萬壹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貳仟元,均與朱美玉連帶沒收。
朱美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林傑西、王盧桂美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9 、10、11、14所示之新臺幣共貳萬壹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貳仟元,均與林傑西連帶沒收。
王盧桂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林傑西、朱美玉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林傑西係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5選區候選人,而朱美 玉係林傑西之妻;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林春花等14人則 皆係設籍於屏東縣鎮恆春鎮之鎮民及牡丹鄉之鄉民,均為該 選區(即屏東縣恆春鎮、車城鄉、滿州鄉、牡丹鄉)有投票 權之選民。林傑西、朱美玉共同基於對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 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賄選行為,以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 選:
㈠朱美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王盧桂美位於 屏東縣恆春鎮○○里○○路鞍山巷1 弄12號之住處,交付新 台幣(下同)25,000元予王盧桂美,委請王盧桂美幫忙以該 筆款項行賄第15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選民投票予 林傑西。詎王盧桂美明知朱美玉此舉係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仍與林傑西、朱美玉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王盧桂美即於98年10月底某日,先 後2 次前往林春花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忠孝巷1 弄9號 之住處,在該住處外面,各交付1,000 元予林春花( 合計2,000 元,未扣案),約定林春花就該次議員選舉投票 權為圈選林傑西之一定之行使,林春花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 意,分別收下上開賄款,且同意投票予林傑西。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傑西、朱美玉共同或朱美玉單獨 1 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 之林春花等14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而除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葉秀梅、劉秀花2 人(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拒絕收受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林春 花等12人(除林春花外,其餘11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均已然認知上開投票行賄意思,而 猶分別收受。林傑西、朱美玉即藉此投票行賄之買票方式以 影響選民意志,欲使接受買票之選民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 日時,得以將選票投給林傑西,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二、嗣於98年11月2 日,因林傑西遭檢舉涉嫌賄選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 日起,陸續傳喚林傑西 、朱美玉、王盧桂美、林春花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接受 調查後,經王盧桂美繳交屬林傑西所有剩餘預備供行賄現金 16,000元(扣除交付林春花2,000 元,及購買飲料及檳榔等 7,000 元);另收受賄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林春花、羅洪玉花 、盧添花、黃月嬌、陳貴花、余春妹、黃連玉、李文生、劉 秀美、許銀妹、呂亞珍,亦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合計23 ,000元,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犯行,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偵查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資料(含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於審理時並已提示及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 供或其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7頁);而同案被告 林春花及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人均分別設籍於屏東縣恆春 鎮、牡丹鄉,而於上揭選舉時,均係屬於對屏東縣第17屆縣 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情,則經同案被告林春花及證人 即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4所示之人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 51頁背面、63頁、72頁背面、84頁、87頁、94頁、103 頁、 114 頁、115 頁、11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2 頁、10頁、16頁),並有屏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至136 頁);復經證人即附表編 號2 至14所示之人分別證述被告等3 人確有本件賄選事實在 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6 頁、27頁、52至53頁、72頁及背面、84頁、85頁、87頁及背 面、88頁、93頁、94頁、96頁背面、103 頁、104 頁、107 頁、114 頁、117 頁、11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2 頁、3 頁、6 頁、10頁、13頁、16頁、20頁 ,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40頁、43頁,98年度選偵字 第36號偵查卷43頁、44頁、64頁、67頁、68頁、70頁、71頁 ,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51頁、53頁);另被告王盧 桂美於本案經檢警調查時,已繳交屬林傑西所有剩餘預備供 行賄之現金16,000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花、選民羅洪 玉花、盧添花、黃月嬌、陳貴花、余春妹、黃連玉、李文生
、劉秀美、許銀妹、呂亞珍於本案經檢警調查時,亦分別繳 交如附表所示之賄款等事實,則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 至36頁、45至48頁、57至60頁、66至68頁、79至81頁、98至 101 頁、110 至11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7至48頁、50至53頁,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第 45至48頁,98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上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林傑西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 表編號9 、11、1 4 所示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伊均不清楚 ,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林傑西與朱美玉於98年6 、7 月間 某日,即已共同行賄同案被告林春花一節,既經被告林傑西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自斯時起,被告林傑西 即有進行競選之舖陳計劃,而開始遂行其行賄之意圖甚明, 故自此之後之行賄行為,除非有明顯反於其主觀意思之行賄 行為,否則自均應包括在其整體行賄之計劃內。況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編號9 、11、14之交付賄賂之行為 ,均被告林傑西之妻即被告朱美玉親自所為,又均在98 年6 、7 月間之後,參以被告林傑西與朱美玉既於98年6 、7 月 間即共同以行賄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顯已就本件賄選行為 有所謀議,則被告朱美玉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堪認已包含 在被告林傑西整體行賄謀議之內,被告所辯,實無足採。且 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傑西既與其妻即被告朱美玉 於98年6 、7 月間起即已共同著手本件賄選行為,顯具有透 過本件賄選行為而使此次選舉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賄選犯意 聯絡,其嗣後之賄選行為,自係基於該單一賄選犯意所為, 而屬其等賄選犯意聯絡之範圍無訛。是被告林傑西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交付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朱美玉、王盧桂美間,就 附表編號9 、11、14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與被告朱美玉間, 均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
桂美上揭共同行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 ,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 第143 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 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 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 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 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林傑西、朱美玉雖共同交付賄款予證人即附表編號12 、13所示劉秀花、葉秀梅2 人,惟證人劉秀花、葉秀梅2 人 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故旋即拒絕收受之情,業經證人劉秀花 、葉秀梅分別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85頁、87頁及背面,98年度選偵字第37號 偵查卷第67、70、71頁),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林傑西、朱美玉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附表編號1 至11、14部分所為; 被告王盧桂美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傑西、朱美玉 、王盧桂美3 人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人(即林春 花),及被告林傑西、朱美玉對附表編號1 至11、14部分所 示之人,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 ,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林傑西、朱美玉為使被告林傑西於本次單一選舉中順利當選 而接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編號1 至11、14所示 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賄之犯意,已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其等自 98年6 、7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間止,均接續為行賄行為 ,其行賄之地點均係其該次選區內之屏東縣恆春鎮、牡丹鄉 ,其多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顯然具有密切關係,雖行為階 段不同,惟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林傑西、朱 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印象中是88水災後才開始買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一年半, 被告等之記憶難期清晰鮮明,其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賄 時間應以證人林春花於98年11月5 日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又被告林傑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6 、9 、 11、14所示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林傑西 、朱美玉、王盧桂美3 人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犯行;被告林傑西、朱美玉併就附表編號1 至14部分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白只以知 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 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條號)第5 項特別規定:犯第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 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 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傑西 於98年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本次你參加縣議 員選舉,你與你太太約花多少錢向選民買票?)本次我參加 縣議員選舉,我與太太朱美玉約花了70萬元至100 萬的錢向 選民買票,每票2,000 元或3,000 元」等語(見98度選偵字 第36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朱美玉則於98年11月23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對於有多位證人指證你與林傑西跟他們 買票,每票3,000 元,給錢時有拜託他們支持林傑西,有無 意見?)這都是我自己做的,跟我先生無關」等語(見98度 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29 頁);另被告王盧桂美於98年11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2 人有無收到候選人林 傑西及他太太給的賄款?)有的,我有收到2 萬5,000 元; (你收到之2 萬5,000 元賄款中,是否有交2 千元給林春花 ?)是的」等語(見98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40頁)。足 見,其等對所犯共同賄選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雖被告林傑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9 、11、14所 示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云云,惟 依被告林傑西就其他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 度以觀,其於原審為上開所辯,應係出於誤會需親自交付賄 款始構成賄選之行為所致,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等3 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等3 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朱美玉、王盧桂美所為買票行為影響正常民主選舉並 非輕微,為使其等獲得相當教訓,於緩刑宣告,自宜斟酌刑 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訂定相當條件,方為妥適。原判 決於為緩刑宣告時,均未定何條件命其等履行,尚有未洽。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 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 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 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 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 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本件收受 賄賂之羅洪玉花、盧添花、黃林玉花、黃月嬌、陳貴花、余 春妹、黃連玉、李文生、劉秀美、許銀妹、呂亞珍等人收受 賄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1 份附卷可參(見98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324 至326 頁),惟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 其等所收受之各該賄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判決未予查明,遽 謂「不得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對該上 開賄款宣告沒收」(見判決書第15頁),亦有未洽。被告林 傑西上訴意旨,爭執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被告 朱美玉、王盧桂美部分未為附條件之宣刑宣告,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部分,同有上 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林傑西為縣議員候選人,當知賄選除破壞民主選舉制度之
公平、公正外,將使民主政治充滿銅臭而難期清明,衍生不 可測之政治風險,造成民主政治之畸型發展,害及民眾福祉 。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仍與其妻朱美玉,並委請被告王盧 桂美以違法方式從事賄選之投票行賄行為,經查獲之投票行 賄之對象多達14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 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而被告林傑西 事後並未因此當選,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至大,且被告 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林傑西為候選人 、被告朱美玉為林傑西之妻,協助林傑西為買票行為,被告 王盧桂美僅受託買票,且被告林傑西、朱美玉林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盧桂美則無任何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 素行均非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3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就被告林傑西 、朱美玉2 人固均具體求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 同時宣告褫奪公權5 年,除就被告林傑西褫奪公權5 年部分 外,本院認為尚均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朱美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被告王盧桂美則無 任何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被告朱美玉因其夫即被告林傑西 為競選縣議員,另被告王盧桂美因一時短於思慮,均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渠 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 被告朱美玉部分宣告緩刑5 年,被告王盧桂美部分宣告緩刑 2 年;且被告朱美玉、王盧桂美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 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諭知被告朱美 玉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被告王盧桂美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 ,以啟自新。扣案經被告王盧桂美繳交屬被告林傑西所有預 備供行賄之現金16,000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 6 、7 、8 、9 、10、11、14所示共計21,000元;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2,000 元,均屬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其 中16,000元部分,分別於被告林傑西、朱美玉、王盧桂美上 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分別於於被告林傑西 、朱美玉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 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併分別為如主文欄第2 、3 、4
項所示連帶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朱美玉交付予被告王盧桂美之25,000元,扣 除上開繳交之現金16,000元,及交付被告林春花之賄款2,00 0 元,固應剩餘7,000 元(計算式:25,000-16,000-2,00 0 =7,000 ),惟該7,00 0元已經被告王盧桂美用以購買飲 料、檳榔等花用殆盡,業據被告王盧桂美供明在卷(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0頁背面), 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 照),均併予說明。至同案被告林春花所收受之賄款,業經 原判決於同案被告林春花部分為沒收宣告,本院不予論列, 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春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時間及地點 │交付賄款及│選民 │行賄方式 │行賄金額(新│
│ │ │在場之人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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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8年6 、7 月間│朱美玉交付│林春花(本│朱美玉將現金塞│2,000元 │
│ │某日20時許,在屏東│賄款,林傑│案共同被告│進林春花手中,│(繳回) │
│ │縣恆灣路忠孝1 號前│西在場 │) │並拜託支持林傑│ │
│ │ │ │ │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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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 月間某日,在│朱美玉交付│羅洪玉花(│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屏東縣恆春鎮○○路│賄款,林傑│緩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121 巷3 弄10號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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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 月間某日,在│朱美玉交付│盧添花(緩│朱美玉將現金塞│2,000元 │
│ │屏東縣恆春鎮○○路│賄款,林傑│起訴) │進盧添花手中,│(繳回) │
│ │鞍山巷1 弄16號 │西前曾在場│ │並拜託支持林傑│ │
│ │ │ │ │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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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 月間某日12時│朱美玉交付│黃林玉花(│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賄款,林傑│緩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未繳回) │
│ │東門路56號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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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間某日,在│朱美玉交付│黃月嬌(緩│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屏東縣恆春鎮○○路│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121 巷3 弄10號前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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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8 月31日21時許│朱美玉單獨│陳貴花(緩│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在屏東縣恆春鎮南│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灣路信義巷48號 │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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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0月初某日20許│朱美玉交付│余春妹(緩│朱美玉抓住並將│5,000元 │
│ │,在屏東縣恆春鎮西│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塞入余春妹│(繳回) │
│ │門路99巷13 號 │西在場 │ │之手中,並拜託│ │
│ │ │ │ │支持林傑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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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0月中旬某日,│朱美玉交付│黃連玉(緩│朱美玉當場交付│2,000元 │
│ │在屏東縣牡丹鄉大梅│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路上之「行德宮」 │西在場 │ │持林傑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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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0月某日,在屏│朱美玉單獨│李文生(緩│朱美玉當場交付│1,000元 │
│ │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石門國中」附近之林│ │ │持林傑西 │ │
│ │傑西競選總部廚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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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0月18日11時許│朱美玉交付│劉秀美(緩│朱美玉拉住並將│3,000元 │
│ │,在屏東縣恆春鎮中│賄款,林傑│起訴) │現金塞入劉秀美│(繳回) │
│ │正路258 巷15弄4 號│西在場 │ │之手中,並拜託│ │
│ │ │ │ │支持林傑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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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0月中旬某日12│朱美玉單獨│許銀妹(緩│朱美玉當場交付│1,000元 │
│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鎮○○路忠孝巷3 弄│ │ │持林傑西 │ │
│ │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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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1月4 日約1 星│朱美玉交付│葉秀梅(不│朱美玉手中夾著│金額不詳 │
│ │期前之某日,在屏東│賄款,林傑│起訴處分)│金額不詳之鈔票│(未收受) │
│ │縣恆春鎮○○路200 │西在場 │ │,藉握手拜票之│ │
│ │號之2 「迷你賽車場│ │ │機會,欲交錢予│ │
│ │」廣場涼亭 │ │ │葉秀梅,遭葉秀│ │
│ │ │ │ │梅拒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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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0月下旬某日,│朱美玉交付│劉秀花(不│朱美玉手中夾著│金額不詳 │
│ │在屏東縣恆春鎮三溝│賄款,林傑│起訴處分)│金額不詳之鈔票│(未收受) │
│ │路代巡巷77號 │西在場 │ │,藉握手拜票之│ │
│ │ │ │ │機會,欲交錢予│ │
│ │ │ │ │劉秀花,遭劉秀│ │
│ │ │ │ │花拒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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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0月下旬某日11│朱美玉單獨│呂亞珍(緩│朱美玉當場交付│1,000元 │
│ │時許,在屏東縣牡丹│交付賄款 │起訴) │現金,並拜託支│(繳回) │
│ │鄉石門村「石門國中│ │ │持林傑西 │ │
│ │」附近之林傑西競選│ │ │ │ │
│ │總部廚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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