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光訓係由國民黨提名參選民國93年12月11日中華民國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登記第12號候選人;卓文後係高 雄縣第六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甲仙鄉 、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等地)所選出縣議員(即改制後 高雄市旗山區、美濃區、甲仙區、內門區、六龜區及杉林區 等地,為配合卷內資料,本案均使用改制前名稱),受吳光 訓延請擔任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主任委員;吳欽章係國民黨旗 山鎮黨部書記兼任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主任,對地方人事及事 務熟悉,卓文後、吳欽章均負責為吳光訓開拓、穩固、輔選 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旗山鎮、內門鄉等地之票源(卓文後、吳 欽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部分,均經本院98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褫奪公權2 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駁回上 訴確定)。詎吳光訓明知參與公職選舉,必須以政見宣傳等 合法正當手段,吸引選舉人投票,不得以期約或交付賄賂等 方式引誘選舉人為一定之行使投票,竟於93年11月間某日, 與卓文後、吳欽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謀由吳光訓於93年 12月1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予卓文後、吳欽章 統籌分配,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 等地區尋求可信之親友為小樁腳,共同為吳光訓買4,000 票 之支持。
二、卓文後議妥上開買票事宜後,即找來交遊廣闊、有投票權之 姪女卓麗琴(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部分,均經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除約定交付賄賂500 元買卓 麗琴本身1 票外,並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委託卓麗 琴對外尋求199 名選舉人投票支持吳光訓。
三、吳欽章則指示同為國民黨籍黨工之莊雅玲(被訴共同連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經 本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由莊 雅玲出面期約賄選並抄寫選民名單,再將名單交予吳欽章據 以買票賄選,莊雅玲即於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某日,在高 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本屆選舉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世服務處 ,向有投票權人呂國田(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 ,緩刑2 年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達成期約每 票500 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呂國田 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前往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家中,向 江顏貴(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行求每票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賄賂,達成期約賄賂 之合意,而約其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江顏貴遂囑託其幼孫 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江顏貴本人及 亦有投票權之子江強守之姓名抄寫交予呂國田,由呂國田連 同其本人及配偶呂柯昔之姓名抄寫在同1 張紙上,持往上開 林益世服務處交予莊雅玲。莊雅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 附近,向有投票權人李季美(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 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與李季 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後,莊 雅玲遂將李季美之住址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陳忠順、陳青趁 、李金桃等人之姓名逐一抄寫(抄寫中莊雅玲並循其平常自 然之書寫方式,將「桃」字寫成「挑」);莊雅玲又承前揭 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林 益世服務處,向有投票權人邱麗雲(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 偵字第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受吳光訓服務處之請託, 與邱麗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許以投票予吳光訓之行使, 邱麗雲遂將其住址及其兒子即有投票權人莊仁傑之姓名抄寫 在白紙後交予莊雅玲。嗣莊雅玲將上開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及 地址彙整抄寫成1 張選民名單交付吳欽章,經吳欽章置放在
高雄縣旗山鎮民眾服務社辦公桌內。
四、吳光訓因曾於77年10月至88年4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路175 號4 樓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8年間併 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豐銀證券有個人VIP 室可供競選辦公室使用,遂按謀議計畫,由不知情之豐銀證 券會計張淑萍代為調集200 萬元,張淑萍隨即填寫取款傳票 ,派不知情之豐銀證券員工許百發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五福分行(下稱五福分行)派駐豐銀證券之行員簡專守 ,代為自不知情之洪明財、許寶心及陳王慎等三名設於五福 分行之人頭帳戶,於93年12月1 日各別提領80萬元、70萬元 及50萬元,總計200 萬元現金,吳光訓旋即轉交卓文後,卓 文後收款後按上開謀議,將其中10萬元交付卓麗琴,其中50 0 元作為賄賂卓麗琴之代價,餘款則由卓麗琴向其他199 位 選舉人買票之代價;吳欽章亦自卓文後處取得200 票之賄款 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之綁鈔紙(蓋有五福分行行員「陳鳳 玉」及93年11月20幾日日期模糊之印文)撕開後,棄置在國 民黨旗山鎮黨部辦公室垃圾桶內。
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 舉吳光訓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等地買票情報,經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適於93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卓文後 高雄縣旗山鎮○○○路186 號住處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該電話於通話後未掛妥,致側錄得知 卓文後在住處與吳欽章談論「吳光訓交付200 萬元不足買4, 000 票」等抱怨情事,乃立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同步馳往卓文後住處查扣如附 表編號1 所示現金22萬4,800 元(卓文後身著長褲口袋內有 3 萬4800元,身著西裝外套內袋裡另有2 綑,其中1 綑為10 萬元之仟元鈔票、另1 綑為9 萬元之仟元鈔票,合計19萬元 ,2 綑綁鈔紙上均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0.18」之日期印 文、紅色字樣橫式之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另前往 吳欽章辦公桌處查扣上開棄置在垃圾桶內之綁鈔紙1 紙(綁 鈔紙上蓋有橫式「93.11.2 (模糊難以辨識20幾號)」之日 期印文、五福分行行員「陳鳳玉」印文)、載有「莊雅玲」 等人之樁腳名單1 張、由莊雅玲書寫載有「江顏貴」等人選 民名單1 紙;又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復在卓麗琴高雄縣 旗山鎮○○路63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卓文後交 予卓麗琴之10萬元現金1 綑(綁鈔紙上蓋有藍色字樣橫式「 93.11.30」之日期印文及紅色字樣橫式五福分行行員「陳素 玲」印文,其中500 元係買卓麗琴1 票)及其他用途現金5, 000 元。經檢察官一方面漏夜比對上述扣得現金綁鈔紙3 紙
,查悉均出於五福分行,隨即前往五福分行查證取款傳票; 另一方面按上開樁腳名單等相關證據,於93年12月2 日上午 再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當日下午對 有投票權人江顏貴等人住所執行搜索,採由選民往上到小樁 腳、大樁腳、候選人吳光訓之偵查方式逐步確認,而悉上情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江顏貴、邱麗雲、呂國田、李季美、張淑萍、許百 發、簡專守、陳素玲、陳玉鳳、孫釗明、鄭雅中、莊松旺等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 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引用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對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在高雄縣旗山鎮(改制前 )延平一路186 號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進行監 聽,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93年度監字第2485號《聲 監一卷》第2 頁以下),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監 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對於譯文內容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1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62 、116 、159-206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光訓坦承其係國民黨提名參選93年12月間第6 屆 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登記第12號之候選人,卓文後係高 雄縣第六選區(選區範圍含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甲仙鄉 、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等地)所選出縣議員,並擔任其 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旗山區競選後援會主任委員,吳欽章係國 民黨旗山鎮黨部書記兼任旗山鎮民眾服務社主任,且其曾擔 任豐銀證券董事長而認識張淑萍等情(見99年度選訴字第1 號《原審卷二》第111 頁),且對於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 章、莊雅玲、呂國田及證人張淑萍有如事實欄所示遭查獲、 扣得現金、綁鈔紙之過程,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114 、118-11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 辯稱:其未曾指示卓文後、吳欽章買票,也不瞭解其等被側 錄之談話內容或被查扣之現金來源,亦未曾指示張淑萍領出 上開200 萬元,該200 萬元與其無關,以其當時之選情而言 並不需要買票,且證人莊雅玲是幫林益世輔選,不可能幫其 賄選云云。
二、經查:本件首應釐清者,乃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 、卓麗琴於93年12月1 日晚間遭查扣之現金及綁鈔紙3 紙, 是否來自證人即豐銀證券會計(總務)張淑萍於93年12月1 日甫自五福分行所領出200 萬元之其中部分款項?㈠、附表編號1 所示卓文後於93年12月1 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 住處遭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查扣之現金合計22萬4,800 元,其 中在其穿著之西裝外套內查獲之10萬元1 綑及9 萬元1 綑, 2 綑綁鈔紙上均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0.18」日期印文、 紅色字樣之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另附表編號2 所 示卓麗琴於當晚8 時許,經高雄縣調站調查員查扣1 綑10萬 元之綁鈔紙上亦蓋有藍色字樣橫式「93.11.30」日期印文、 紅色字樣五福分行行員「陳素玲」印文及吳欽章同晚在辦公 室經高雄縣調站調查員自垃圾桶內查扣經撕開之綁鈔紙1 紙 ,其上蓋有橫式「93.1 1.2(模糊難以辨識20幾號)」日期 印文、五福分行行員「陳鳳玉」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等人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 見93年度選他字第350 號《偵一卷》卷一第12 3頁背面-125 、131-132 、162-163 頁)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調站扣押 物品目錄表3 份及綁鈔紙3 紙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卷
一第66、71、77、131 、137 、162 頁;綁鈔紙照片見偵一 卷卷三第109-111 頁;至綁鈔紙原本於偵查中業經送入國庫 臺灣銀行帳戶,經另案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95年度選訴 字第3 號《原審卷一》第301 頁),是上開扣案之綁鈔紙3 紙確係自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處扣得供 綑綁鈔票所用無疑。
㈡、證人即五福分行辦事行員陳素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經提示 上開綁鈔紙照片後證稱:「其收錢時會將其他銀行之綁鈔紙 拆掉丟棄,過濾錢沒問題後,重新用五福分行之綁鈔紙綁好 ,蓋上日期、其姓名章,於每日下午3 點半交給出納,以便 核對當日收取款項,由出納再將每百萬元綁成1 綑,放到金 庫,當時出納主任是陳鳳玉,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印文確 實係其收款時所蓋,客戶領款時不會再蓋日期章,所以如附 表所示3 綑現金,分別係其於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30日 所收款項,不可能是從其他分行領出,又五福分行係豐銀證 券之交割銀行,彼此有資金往來,詳情由另一行員簡專守負 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卷一第113 頁、偵一卷卷二第110- 111 頁、原審卷一第149-155 頁)。證人即五福分行出納陳 鳳玉亦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在吳欽章辦公室垃圾 桶內扣得之綁鈔紙照片後證稱:「其於90年間起在五福分行 任職,93年11月間接任王美蘭擔任櫃員主任,即大出納職務 ,包括伊在內之櫃員收到現金達100 張或仟元鈔達50張就可 以綁起來蓋櫃員自己的章,五福分行只向臺灣銀行或本行其 他分行調取現金,放款時不會再更換綁鈔條,且其他銀行收 款時也會更換綁鈔紙,所以不可能從其他銀行領到蓋有其印 文之綁鈔紙,而照片所示扣案之綁鈔紙係其蓋印無誤,又簡 專守負責業務為豐銀證券窗口,每日上午10時、12時會到豐 銀證券,下午2 時回來作行內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卷 二第116 -117、145 頁、原審卷一第154-156 頁),均一致 證稱:綁鈔紙上所蓋日期即係五福分行櫃員收款後綁綑之日 ,且不可能自其他銀行機構取得等情,復經原審就綁鈔情形 職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經該行以99年10月27日一總營管業 字第38413 號函覆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足見本件 扣案之綁鈔紙3 紙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查扣現金,分別係 於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0幾日、93年11月30日存入五福 分行後,未再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而分別於各該日期之後迄 93年12月1 日經查扣之間某日,直接由五福分行領出之事實 至明。
㈢、再者,細繹附表編號1 所示於另案被告卓文後處扣得現金計 3 筆:其中1 筆自卓文後長褲口袋內查扣,金額3 萬4,800
元,未見綁鈔紙;其餘2 筆則同時自卓文後之西裝外套內袋 裡取出,金額分別為現金10萬元、9 萬元,均蓋印有「陳素 玲」、「93年10月18日」印文之綁鈔紙綑綁等節,已詳如前 述,以目前國內金融機購甚多,又普騙設置提款機等情以觀 ,倘非基於特定目的而急需使用現金支付,一般人當不會隨 身攜帶數十萬元現金,徒增攜帶不便及受有遺失、遭竊之風 險,衡以上開扣案之現鈔係卓文後於同時取得後,分別放在 其長褲口袋及西裝外套內袋裡,且卓文後遭高雄縣調站調查 員查扣前揭現金之時間係93年12月1 日晚上7 時50分許,已 是一般白天上班族下班休息時間,並非一般人之商業交易時 間,然卓文後身上卻仍攜帶數十萬元現金,且西裝外套內袋 裡取出之現金又整筆10萬元、9 萬元,顯係該等金錢係卓文 後隨身攜帶供已機動支付與一般合法之商業活動無關之事項 ,且該等金額之使用項目並不宜以公開方式為之,否則卓文 後應可使用金錢進行轉帳、提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隨身 攜帶應急。雖證人卓文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長褲口袋 內係零用金,西裝外套內19萬元係93年11月中旬到某位不能 曝光之友人家中借入20萬元,其中1 萬元被其配偶余牡丹拿 去用,剩下19萬元打算用來清償發票日為93年12月5 日、受 款人為陳富宜之支票,因為其於93年中旬向陳富宜共借200 萬元,用在茶葉生意週轉,每個月要還20萬元,其怕錢被偷 所以放身上」云云,並提出支票票根為據,嗣於另案審理中 始供稱:該名友人係議會同事孫祈政」云云(見偵一卷卷一 第123-124 、128 、129 頁、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而 證人孫祈政於95年11月7 日另案審理中亦附和卓文後前揭陳 述,並證稱:「其自91年底陸續借卓文後20、30萬元不等之 現金,借了30、40次,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沒有立字據,借 的地點都是在工廠或議會,其記得卓文後還欠40萬元沒有還 ,但沒有印象93年11月間有沒有借,其沒有五福分行帳戶」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235 頁),然其等並無法提出足以 證明雙方有何借貸關係之任何存匯款取款條、借據、支票、 本票等相關借貸憑證以供法院參酌,且依證人孫祈政所言, 其出借之現金亦非自第五福分行領出,且其等所述借貸地點 一為證人孫祈政住處、一為議會或工廠,明顯不同,況倘若 證人被告卓文後可輕易向孫祈政調取資金週轉,自毋庸於93 年11月中旬即借款預備償還同年12月5 日始到期支票之必要 ,或藉由轉帳兌付票款即可,以避免隨身攜帶遭竊或遺失( 證人卓文後證述其攜帶現金之理由係「怕錢被偷」),然證 人卓文後竟捨此不為,足見證人卓文後所述:扣案現金係向 孫祺政借得云云,有違常情,應係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欽章於93年12月2 日另案偵查中雖供稱: 「扣案綁鈔紙1 紙,係93年12月1 日下午,(高雄縣)黨部 主委莊松旺親自前來要其發動10部遊覽車參加12月3 日吳光 訓造勢大會,因為每部所需車資、飲料、便當、保險等費用 共1 萬元,所以給其10萬元現金,其清點後將錢全數交給鄭 雅中,綁鈔紙就丟入垃圾桶」云云(見偵一卷卷一第145 頁 );然此與證人即時任國民黨高雄縣黨部主委莊松旺於93年 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有聽吳欽章說過造勢大會要10 萬元,但其叫吳欽章辦完活動再來請款,其始終沒有收到請 領款項之申請,也不曾給吳欽章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卷 二第281-287 頁)已有不符;故證人吳欽章不得不於95年3 月3 日、98年4 月17日另案審理中另改口供稱:「其係向卓 麗琴借那10萬元,因為卓麗琴在當組頭,其不敢講錢是她的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98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 號《上 更二卷》第156 頁);而證人卓麗琴嗣於95年11月7 日亦迎 合證人吳欽章前揭辯詞,並偽稱:「吳欽章有向我借過1 次 錢,93年12月1 日那天中午吃午飯後借的,借10萬元,說要 造勢僱用遊覽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6-237 頁),然倘 若證人吳欽章因選舉造勢之需要,而需花費動員等費用,依 上開證人莊松旺之證詞,證人吳欽章當可檢附單據向黨部請 款即可,此乃政黨選舉之正常活動支出,又何需透過私人關 係借貸,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設詞虛構該筆款項係證人莊松 旺所交付;佐以證人吳欽章及卓麗琴亦未提出其二人有該筆 資料往來之借貸憑證等單據供參,足徵其二人前揭所述,顯 係欲將該筆資金與本屆立法委員選舉間作適當之切割,並隱 䁥實際之資金提供者(自「五福分行」所提領)甚明。再者 ,證人卓麗琴對在其住處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來源, 於偵查中先證稱:「其係於93年11月24日在旗山郵局領的, 不知道綁鈔紙上怎會有陳素玲印文」云云(見偵一卷卷一第 157 、162-163 頁);嗣於另案審理中改稱:「其係因經營 六合彩,於93年12月1 日有收、發賭金,忘記這筆錢是誰給 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6-239 頁),本院審酌證人卓麗 琴於93年12月1 日遭調查員查扣前揭以綑鈔紙所綁之現金, 該等有綑鈔紙之現金既在其持有中,衡情證人卓麗琴對於遭 查扣之有綁鈔紙現金來源及用途等細節,悉數知情,應無混 淆誤記之可能,倘非供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行賄等不法目的 使用,豈需刻意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可見證人卓麗琴前揭 所證,已難採信;參以,在證人卓麗琴處查扣之現金綁鈔紙 日期為「93年11月30日」,其自無可能於該日之前取得該筆 款項,且證人卓麗琴所有旗山郵局帳戶,於93年11月24日固
有領出19萬5,000 元之提款紀錄,惟於同日即復存入20萬元 等情,業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 公司99年7 月14日儲字第0990085309號函及卓麗琴所有郵局 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1頁、偵一卷 卷一第165 頁),亦可排除扣案之現金係證人卓麗琴自其郵 局帳戶所提領,綜上所述各節相互勾稽,益見證人卓麗琴前 揭所述,顯係臨訟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國民 黨旗山鎮黨部專員鄭雅中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吳欽 章於93年12月1 日下午有拿一疊10萬元給其當造勢經費」云 云(見偵一卷卷二第265-267 頁、上更二卷第145 頁),然 參諸上開證人莊松旺之證詞(即證人吳欽章均未向其請款, 也不曾給付吳欽章10萬元等語),且證人鄭雅中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該10萬元)已花了3 萬多元」(見偵一卷 卷二第266 頁),倘證人吳欽章果真因選舉造勢而交付10萬 元予鄭雅中,則證人吳欽章對於其先墊付之黨務活動開銷, 理應檢附單據向黨部請款,又豈會遲未向證人莊松旺提出申 請,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證人吳欽章並未交付10萬元供證人 鄭雅中辦理造勢開銷;再佐以證人鄭雅中係國民黨旗山鎮黨 部專員等情,業據證人鄭雅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 卷二第264 頁),與被告及證人吳欽章均屬同黨陣營,亦難 排除為迴護證人吳欽章及被告等人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情, 顯見證人鄭雅中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及證人吳欽章等 人所為不實證述,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綜上,證人吳 欽章、卓麗琴所述有關扣案現金、綁鈔紙來源之辯解,均無 可採信。
㈤、而高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得知被告在高雄 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有疑似賄選活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11月24日雄檢楠歲監續字第2562號依法核准實 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聲監一卷第2 、7 頁),嗣於93年11月3 日、11月13日、 11月15日、11月26日等日均監察得知被告與卓文後間就選舉 事項多有以電話聯繫、相約在上開豐銀證券大樓見面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93年12 月1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對卓文後高雄縣旗山鎮○○○路 186 號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該電 話通話後未掛妥,致側錄得知卓文後在住處與證人吳欽章、 證人即綽號「豐仔」李芳銘談論關於「吳光訓以200 萬元不 足買4,000 票」等怨言,節錄相關內容如下:「 卓文後:200 萬給我,我講按呢就不夠錢,旗山和內門呢, 200 萬給我,這叫我麥按挪買就好(這叫我怎麼買
才好?),他不是二阿五(250 萬元)給我呢,2, 000 票呢,他看這「2000票」嘜按挪買(要怎麼買 ),雨(讓)他去買就好,你要傷腦經嘜啦,旗山 和內門喔。
吳欽章:200 萬!
卓文後:對啦,200 萬!
吳欽章:「200 萬」,「4,000 票」…。 卓文後:我怕…我法度用。
吳欽章:放心啦,這攏是甲咱「倒三港」(幫忙),你不用 去懷疑那,嘿反而很那個,我悉那整里用那個,像 我用那麼多人,每個里,我都跳過,浪過,哪有可 能用1 個1 、200 票,…這不是好比鎮長選舉,要 拿對辦,拿什麼,不一樣啦,你今天,候選人是「 光訓」阿呢,他就是在旗山要拿1,500 票,還是要 拿2,000 票,他就拿按呢錢來娘,我那有可能講, 旗山2 萬多票而已,我卡有呢希落,這次做的人, 攏嘜要去給別人悉落,他大家攏嗎去討,有辦法的 他大家攏嗎去討,你就分清楚,反正你就會進的, 人家搞不好會給你支持議員那個,有的是希落要給 …。
李芳銘:…「光訓」啊這就不一樣了…。
卓文後:這都是外面的人。
李芳銘:說我們這邊有得買,…。
卓文後:不然要給人家討嗎?
李芳銘:買了就好,不然要怎麼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15-18 頁、本院 卷第85-86 頁),而觀諸上述譯文對話前後內容、用詞、語 氣,卓文後係描述經被告指示以200 萬元賄買4,000 票時, 其曾表示錢不夠之過程,且其等對話譯文內容均已具體特定 指示買票之候選人為被告「吳光訓」,賄選地區為旗山、內 門地區、指定票數為「4,000 票」、「金額為200 萬元」, 則一般稍具選舉事務之社會常人,足可認知此係卓文後抱怨 被告允諾交付之金額不足賄買指定票數,與純粹假設性聊天 或擅自謀議為被告買票之情不同。證人李芳銘猶於另案審理 中陳稱:其去內門談喪葬業務時,聽到村民談到有候選人打 算以200 萬元買4,000 票,其才與卓文後聊到此事,卓文後 才會講到200 萬元如何買4,000 票,其不知道是誰要買票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26-231 頁),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及卓文 後等人之詞,無可憑取。復衡諸常情,如非受候選人之指示 、託款,要無擅自主動準備鉅額資金替候選人賄選之動機,
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指示買票、不瞭解譯文內容、純屬卓文 後等人假設性談話、擅自所為云云,均委不可採。又上開談 話過程始終未有何言詞表示業已取得200 萬元,甚至發送賄 賂金額之情;基此,被告以「卓文後等人談話時,證人張淑 萍尚未領錢200 萬元,可見兩者間無關」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綜上,卓文後、吳欽章受被告指 示在旗山、內門地區賄選之總金額即為200 萬元一事,已堪 採信。
㈥、又一般候選人為順利當選,循人際關係尋求民眾支持者,其 網絡係由內而外,由親至疏,諸如由同黨幹部、大樁腳、近 親、親信、近鄰、摯友向外擴及至小樁腳、遠親、舊識等, 則冀圖賄選買票者之不法資金,必亦暗循相同管道前進,是 如能於預備用以賄選款項起初取得之際,當場人贓俱獲,自 能扣得全部不法資金,如次於少數內親者處及時查獲,尚能 扣得大部分賄選款項,如又次遲至多數外疏者處始行查獲, 僅能扣得少數賄款,如末僅查獲終端受賄選民,僅存零星賄 款可扣,準此,於內親如大樁腳、近親之處同時扣得之不法 資金,距賄款起初取得時點必甚為相近。再者,如該賄款取 得方式係同時或相近時間自同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則在鈔 票綑綁上必有相同或類似外觀,在金融機構端必亦存有相近 時間之取款憑條及相同或關係之支出戶頭等特徵,互相彰映 。且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在卓文後處扣得現金綁鈔紙日期為「93 年10月18日」,編號2 所示在卓麗琴處扣得現金綁鈔紙日期 為「93年11月30日」,又在另案被告吳欽章處扣得綁鈔紙日 期為「93年11月20幾日」,且各筆款項(含綁鈔紙)均來自 五福分行,而查扣時間均為93年12月1 日晚間,足見附表編 號2 所示現金即係「93年12月1 日」自五福分行領出一事, 至為明確。又在卓文後、吳欽章處分別扣得之綁鈔紙係自身 著之西裝外套、辦公室垃圾桶內取出,顯見該等現金均甫自 上手取得,並隨時作為流通使用之款項。參以卓文後、吳欽 章、卓麗琴對款項來源反覆說詞,甚至互相掩飾,復與事實 不符,無可採信,業如前述,益徵該等資金實具有相同來源 甚明。
⒉又證人即五福分行出納主任陳鳳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鈔 票經櫃臺算過,換綁鈔紙,客戶領取現款時,不會再更換綁 鈔紙,有可能領到存在銀行超過1 個月之鈔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其前手王美蘭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其於93年12月1 日出納主任即櫃員主任之職務 係陳鳳玉代理,依其職務規定及經驗,櫃員每天開始上班時
會點前一天留存的錢,如果要向櫃員主任領款,通常會先拿 金庫裡面的錢或其他櫃員收取累積超過80萬元之額度來,又 櫃員收取之現金於營業時間中累積超過80萬元額度就要立刻 綁成紮繳給主任,當天結帳時不到80萬元部分還是綁成紮繳 回,由主任放到金庫,通常只會留零散的5 萬元以下當成櫃 員個人明日庫存,結帳時以10萬元綁成一紮,10個10萬元綁 成一綑,同一天收的會綁在一起,剩下不足100 萬元的跟隔 天收的綁一起,通常餘款隔天就可以綁在一起,不會有相隔 30天左右之餘款綁在一起的情形,同一次領出之200 萬元有 可能出現3 個以上不同日期之綁鈔紙,金庫庫存現金超過一 定額度,就會由櫃員主任處理,送臺灣銀行,如果未達上限 額度,就擺著繼續用,沒有時間限制,庫存達到額度之時間 不一定,若庫存不夠則會向臺灣銀行或分行調款,以銀行資 金流動來說,客戶來領錢不太可能領到超過1 個月前之綁鈔 紙,但是其也不能肯定,其對本件93年12月1 日放款實際情 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197 頁),可見綁在 一起之鈔票不會相隔太久,但同批領出之鉅款鈔票確有可能 呈現不同日期,且五福分行所收款項放入金庫後,若累積款 項未超過上限,則毋庸送臺灣銀行,可繼續留存使用,是客 戶領款有可能領到超過1 個月之款項,況依其等所證情節, 此種庫存現金流量控管,不過係為管制總量,非關鈔票收取 之時間長短,自無採絕對先進先出規則,將先收取之款項先 予送出之必要。基此,自難以五福分行於93年11月3 日曾向 其他分行調借2,500 萬元、並存入臺灣銀行70萬元,於93年 11月15日曾向其他分行調借1,500 萬元,於93年11月29日曾 向其他分行調借2,500 萬元、並存入臺灣銀行10萬元(見本 院卷第106 頁之五福分行100 年3 月17日一五福字第00041 號函),即認93年12月1 日所提領之現金不可能係同年11月 29日前所存入。又如事實欄所示在卓文後、吳欽章、卓麗琴 處扣得之現金、綁鈔紙來源,分別係來自陳王慎、許寶心、 洪明財等三人帳戶,其中領取許寶心、洪明財帳戶交易時間 分別下午2 時31分許、1 時43分許等情,有傳票編號547 、 548 號及五福分行95年6 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詳如後述, 見偵一卷卷二第173-174 頁、原審卷一第114 頁),是帳戶 名稱、實際領取時間均不同,當不必然取得同一日期之領鈔 紙,是被告辯稱:不可能領到不同、超過1 個月之綁鈔紙云 云,已無可憑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⒊而被告於77年10月至88年4 月間,長期擔任豐銀證券董事長 ,遂認識證人即總務兼助理張淑萍、經理孫釗明,張淑萍偶 而有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豐銀證券與被告服務處有往來等
情,為其等自承明確,復有豐銀證券公司97年2 月22日函文 附卷可稽,甚至檢察官於93年12月6 日指揮高雄縣調站調查 員前往豐銀證券搜索時,尚扣得與被告相關之資料夾、便條 紙等物,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偵一卷卷二第157-15 8 、203-204 頁、上更一字卷第66頁)。且證人即豐銀證券 會計張淑萍於93年12月1 日曾受指示,填寫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3 紙,交由證人即五福分行派駐豐銀證券之行員簡專 守、豐銀證券員工許百發,前往五福分行,自證人張淑萍使 用其婆婆陳王慎(即其夫陳輝明之母)人頭帳戶領出50萬元 及自證人孫釗明使用之許寶心、洪明財人頭帳戶內分別提領 70萬元、8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張 淑萍、孫釗明、簡專守、許百發分別於另案高雄縣調站調查 時、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 資料、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編號546 、547 、548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二第111-116 、149-175 頁 、原審卷二第20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參以,證人 簡專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係五福分行派駐在豐銀證券 負責交割業務之人員,於93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 許,受豐銀證券總務張淑萍指示到五福分行領款,張淑萍先 給其幾張取款憑條,其就回五福分行領錢,下午2 時多,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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