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91號
KSHM,100,聲,591,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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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金水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上訴字第9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 (卷證亦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 月25日、99年 10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4 月25 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迄今已二年,不能僅憑證 人於警偵時為求減刑及獲取不驗尿之利益而為之陳述,遽認 被告有販毒;況且證人在原審亦證稱渠等向被告購買之物品 為茶葉。又共同被告在原審也稱被告未拿毒品供渠等賣毒及 吸食。至於95年間那件案件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所涉另案 被告也會自行處理。希望能讓被告具保,以便被告探視年邁 之母親及讓被告治病、賺錢,被告會如期到院開庭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即黃美玲、李東邦余國榮楊慧華、 林政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稱係購買香煙、茶葉,而非 購買毒品云云,但經原審以涉犯偽證罪移送偵辦後,渠等於 偽證案件之偵審中,又均再自承在本案作偽證,渠等實際上 所購買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無訛(參本院二卷82至107 、22 2 頁)。又原審參酌證人(含購毒者及同案被告)、通訊監 察譯文等各該人證及物證,認為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其刑期甚長。除此原審 更以被告另涉犯有其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事證,而將被告林金水移送偵辦(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 訴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原即有逃亡之虞。㈡、況且:1、被告前於95年4 月6 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重4.05公克)經警查獲,同日17時 10分許,員警李家德蕭震國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 金水向李家德蕭震國表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 以逃避刑責,而遭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 97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2、被告於96年7 月 29日,因陳勝宏、蔡小萍曾指證向楊宏偉購毒,而約陳勝宏 、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蔡小萍,經原審100 年 易字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判決書可佐(參本案卷11至15頁)。足見歷來被 告並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緩刑期 間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恐嚇案件。除此,被告並另因 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 月19日間多次收受贓物(失竊之 汽車),經本院另案100 年上易字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 本案卷16至20頁)可佐,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極為薄弱,且足 認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所述各情,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至於被告先前雖稱胃痛,經本院函詢結果,經高雄看守所於 100 年2 月10日高所衛字第1009000258號函覆略以,被告係 患胃潰瘍,能自理生活,生命徵照穩定,已予藥物及定期門 診(本院99上訴911 號卷)。至於本次聲請意旨所指:讓被 告交保以便被告能在外賺錢、探視老母等其他各情,並非法 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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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