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彧 47歲民.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金上重訴第6 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因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認定27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因而依刑事訴法第101 條之1第7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早經媒體報導而廣佈於眾, 無論被告果真犯罪或僅是單純投資失利,被告於金融圈早已 有「盛名」,加諸原審宣告18年有期徒刑,投資人更是在相 關之金融圈奔相走告,只要是有操作期貨者,無人不知,無 人不曉;更何況,被告自己主觀上亦會考慮到自己在外之名 聲,被告如何再從事相似之事業經營?加諸被告經本案羈押 已二年,原經營事業之硬體已不存在,人員亦因本案而解散 ,被告單獨一人如何重操舊業?此外,本案投資失利之被害 人眾多,其等損失金額尚未受到被告補償,其等心中不平可 想而知,其等如何容許被告重操舊業,而不加以破壞?綜上 所述,客觀上諸多具體事證,已可證明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 於短期內再從事與金融相關之違法行業,例如地下期貨之經 營,原審如何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故法院認被告有再犯之 虞,尚有違誤。又本案在97年9 月以後,製作假造之對帳單 而詐騙客戶之犯行,被告已坦承不諱,相關證物均已遭查扣 ,相關人證業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調查,此部分並無保全證據 之必要;97年9 月以前,被告並無詐欺犯嫌,亦無違反銀行 法,利億公司雖在香港註冊,辦公室設在澳門,此情在港澳 地區乃屬正常,利億公司絕非空殼公司,此由王夏蓮、吳樁 開等數十人於97年9 月以前,均能透過利億公司自己下單交 割,即可確認。又依100 年5 月10日辯護意旨狀所列附件, 可顯示被告匯回予各投資人之款項,已達4 億餘元,更何況 尚有部分匯回款項之證明無法取得。縱上,一般性羈押之行 使本就必須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之,更何況有違憲之虞的預 防性羈押,而被告是否有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非無疑慮,原
審認定被告詐騙金額遠高於告訴人指訴之金額,其判決過於 主觀。此外更無具體之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綜上 所陳,請法院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自民國94年3 月28日起至98年7 月2 日止,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7罪,有原 審判決書可憑,故被告顯然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於上開期間 內犯上開27罪,犯罪時間持續甚長,犯罪數量亦多,被告顯 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再參諸被告於民國 88 年11 月間起,至89年1 月14日,係以他人名義為昱龍財 經資訊行負責人,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再於92年間起,至 95年6 月30日止,再自己為名義負責人,而仍從事期貨顧問 事業,此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可稽,據此,可以懷疑被告 確有於本案查獲後再以其他形式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則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之情形,而有予 以羈押之必要,其所主張停止羈押之理由,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