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瑜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瑜前未曾犯罪,且家中有年邁祖母 ,亦無資力,自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經查,被告黃柏瑜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又被告黃柏瑜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亦已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黃柏 瑜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柏瑜另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黃柏瑜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黃柏瑜上開聲請意 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