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63號
KSHM,100,毒抗,63,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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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協峯(下稱抗告人)向 庭上提出毛髮及指甲檢驗以示清白,絕無施用海洛因,派出 所員警所檢送之尿液係出於績效而致本人遭受陷害。原裁定 法院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為由,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考慮 顯有不週,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 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 啡為2 至4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二)被告謝協峯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渠所親自排放 並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在施用愷他命,但並未 施用海洛因,伊有因開放性骨折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海 安診所就診,醫生有幫伊注射,伊不敢說尿液經檢驗呈鴉 片類陽性反應是否與注射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 嗎啡檢出濃度為100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77ng/ml ,有該公司99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成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有在上開診所接受注射治療云云置辯,惟經原 審函詢海安診所(高雄市○○區○○路101 之2 號)之結 果,被告於9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8日在前開診所診療期 間,該診所係開立Voren (COYENPIN)、AMOXICILLIN 、 Solaxin (NINLAXIN)、MGO (MAGNESIUM OXIDE )、Ga scon(SILI CON)、Motilium(MOLIN )、Ponstan (ME FENA)等藥物予被告服用,並施予KETOFEN Injection 、 GLUCO-METHIONI NB Inj.、Chlorpheniramine Injection 、Tritamin B12 Injection、Diazepam Injection、PARA KERN INJECTION等注射針劑之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函覆 在卷可參,嗣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函略以: 依海安診所處方箋所示,並未發現注射或服用後會導致尿 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藥品,因此注射及服用上述 藥物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 ,不會產生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乙情,則有該所 100 年4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00 001950 號函附卷可考, 堪認被告之驗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非服用及注射 上開藥物所致,至屬明灼。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是聲請意旨所載 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 2 時2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為渠所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尿 過程亦無意見,有99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該尿液之採集過程並無不法之處 ,被告空言其尿液有遭掉包或出於警方為求績效之嫌,要 無可採。又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惟查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代 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 驗,其初步檢驗採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確認檢驗採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



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 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 採信。
(二)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甚明。是本件抗告 人既於99年11月18日14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代因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前4 至5 日內確曾施用 海洛因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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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