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111號
KSHM,100,抗,111,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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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罪等經裁定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935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如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 條 第1 項關於上訴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 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自屬已經逾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昌陸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等,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開庭前 有對相關證人或共犯為恐嚇或聯繫之行為,顯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非予 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評議後當庭 裁定羈押在案,並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將裁定正本 (即押票)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影卷最末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是依 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為5 日,則自上開100 年4 月21日送 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 月2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100 年4 月27日始繕製抗告狀提出於監所長 官收受,而提出抗告,並迄於同年4 月28日送至本院乙節, 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末頁監所所蓋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 該抗告狀首頁本院收文章可憑,且該抗告期間末日亦非休息 例假日,是抗告人其所提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顯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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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