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科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抗字,100年度,98號
KSHM,100,侵抗,98,2011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張秀琳
即 證 人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31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而遭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科罰鍰新臺幣1 萬8 千元,惟抗告人自幼患 有先天性弱智重度身障,無自主行為能力,未就學完全不識 字說話吱鳴不知所言,且抗告人平日生活起居全由高齡多病 、行動不便之93歲祖母張許乙妹打理,祖孫女相依為命。又 抗告人父母皆患輕微身障,寄居台南永康親人家打零工為生 、長年在外偶而才回鄉探視,抗告人非有意不到庭作證,請 鈞院諒解,免予課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即證人張秀琳前因被告黃勝雄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分別 經原審傳喚應於民國99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99年11月 10日上午10時50分、100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上 開傳票分別於99年6 月14日、99年10月13日、99年12月16日 合法送達於證人址設屏東縣牡丹鄉○○村○○路90號住處, 由證人或證人祖母、父親收受後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3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抗告人自幼患有先天性弱智重度身障,不識字、說話吱鳴不 知所言,且平日生活起居由91歲高齡多病、行動不便之祖母 張許乙妹打理,祖孫女相依為命,抗告人父母皆患輕微身障 ,寄居台南永康親人家打零工為生、長年在外偶而才回鄉探 視,抗告人非有意不到庭等情,已據抗告人於抗告書狀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村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各1 份、身分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抗告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且 其所居住之村長曾蘭妹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抗告人與高齡 祖母相依為命,如無家人陪同,實難出遠門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作證,另觀諸原審最後係請警員拘提抗告人到庭作證, 且抗告人於原審到庭後,對辯護人及審判長所詰問問題之內 容,確實無法理解並正確回答相關提問等情(原審卷第216- 223 頁),堪認抗告人因上情無法到庭,難謂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作證。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而作成對抗告人科處罰鍰之裁定,尚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