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交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玉南於民國98年8 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S-1 8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杉林鄉○○ 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在行經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 號前時,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淑梁所駕駛並搭載徐英介之車牌號碼0177 -PZ 號自用小客車,致徐英介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陳玉南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詢問陳淑梁:「小姐 ,你的車有沒有保險」?並隨即表示:「我的車沒有保險」 等語,嗣陳淑梁拿起電話欲打電話報警之時,陳玉南明知已 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未對已經受傷之徐英介施以必要之救護,且為了逃 避肇事責任,即趁機趕緊上車並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陳 淑梁適時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被告陳玉南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第反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南矢口否認有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辯稱:曾在亮誠汽車公司負責人黃明山處幫忙修車,身分證 可能在那邊遺失,被人擅自拿去過戶登記伊為車主,但伊從 未開過系爭車輛,也沒有購買系爭車輛,且伊曾去監理站申 訴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黃明山於93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名義為「陳 玉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 站99年7 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594號函及其附件(汽 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 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 該過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過戶之手續是否經過被告同意?亦即是否基於被告 與證人黃明山對於系爭車輛買賣之合意?據證人即亮誠汽 車公司前員工陳瑪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曾於93年 12月21日代辦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是老闆黃明山委託伊 去辦理過戶的,原車主為黃明山,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的「 陳玉南」是伊簽的,至於陳玉南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都是 黃明山拿給伊的,過戶當時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 交訴卷第45頁、第46頁)。依此觀之,固無法證明前揭系 爭車輛過戶之手續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惟查,本案在庭 被告陳玉南就是向證人黃明山購買系爭車輛之人,而且是 被告陳玉南本人出面購買,另過戶之證件也是被告陳玉南 本人交給證人黃明山等情,業據證人即亮誠汽車公司負責 人黃明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 第54頁);再經原審傳訊證人黃明山,復據其到庭證稱: 「名下曾擁有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1日過戶給被告,過 戶前,被告常常去伊那邊修理車子,被告之前是從事汽車 修理業,93年間,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當時欲向伊 買系爭車輛,要以修理車子的錢抵訂金。93年12月以後, 被告都沒有處理,伊去找被告,被告開立1 張本票給伊, 這張本票是針對車款。被告開本票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履行 維修工作」、「過戶登記書上的『陳玉南』簽名與蓋章, 都是代辦小姐陳瑪玲代簽的」、「身分證是被告親手拿給 伊的,印章是被告叫伊刻的」、「過戶後,有將系爭車輛 交給被告」、「被告先向伊訂系爭汽車,因為該汽車擺放
在火燒車旁邊,有延燒到系爭汽車的一個角燈,被告就說 不要這部車子,火燒車的事情是發生在過戶之後,伊說你 已經訂了」,「被告表示因為車子有被火燒到,他不要」 、「因為車子都是被告在使用,但是車款還沒有付,(所 以被告他簽本票給伊)」、「被告本票簽完,我們就直接 交車」、「本票是4 萬5 千元,針對火燒車部分,被告與 同鄉負責3 萬元,1 人1 萬5 千元,車款是3 萬元,總共 4 萬5 千元」、「過戶前被告與被告同鄉都在試車」、「 被告偶而在伊那邊修車,因為被告有簽本票給伊,所以伊 就將車子交付給被告」、「也曾見過被告開系爭車輛,賣 系爭車輛給被告後,被告不曾找伊說他沒買車,為何將車 子登記在他名下,旗山分局找伊去問時,才知道被告不承 認買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2頁背面至第65頁 ),並有被告承認為其簽名之本票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 原審交訴卷第68頁)。並參酌:1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先前我有想要買這部車,黃明山他開價3 萬元」 、「我在他車廠工作,另一個在車廠工作的工人『清仔』 (即高清廉;惟據證人黃明山於原審陳稱:高清廉於上述 火燒車過後約半年即已過世)抽菸,後來他因睡著香菸燒 到棉被而失火,我和該名工人各賠償他1 萬5 千元,後來 也沒有賠黃明山,只開1 張本票給他」等語,職是而論, 被告亦不否認有「開價購車款3 萬元」及「火燒車賠償款 各1 萬5 千元」等情,而此核與證人黃明山前揭證述情節 亦相符合。2 、上述被告承認為其簽名之本票,其開立日 期為「94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為「肆萬伍仟元」,票 面金額即是前揭「購車款3 萬元」及「火燒車賠償款(各 )1 萬5 千元」之總額。3 、汽車是一種有經濟價值、使 用甚為便利之交通工具,若非「買賣」、特定關係之「贈 與」或其他之特殊目的,焉會有人無緣無故主動將之過戶 登記給他人,因此,被告辯稱:未向證人黃明山購車,不 知證人黃明山為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伊云云一節,核 與常情有悖等各情以觀,被告有向證人黃明山購買系爭車 輛,且證人黃明山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交給被告之情,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伊簽的是1 萬5 千元的本票,不是4 萬5 千元的本票」云云(見本院 卷第36頁),微論此已核與其上述承認為其簽名之本票面 額不相符合;即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黃明山時亦提問:「 是否因為火燒車延燒到ZS-1871 號汽車,所以你才叫我賠 償買這部車,然後才開4 萬5 千元的本票,……」云云, 由此觀之(被告亦自承有開立4 萬5 千元本票),足證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資料(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30頁),被告雖 於93年12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然被告亦 自承其曾於89年5 月9 日、93年12月31日、97年6 月11日 、97年11月17日分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此亦有前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可憑,可見被告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之頻率 ,確比一般人為高,再者,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 分證,其大部分雖真係遺失身分證,但亦難保有心人另存 有其他目的,自難執此即將前揭確切事實予以否定。再者 ,自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後迄今,稅務機關及汽車監理機 關均未曾收取被告繳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情,固有高雄 地方稅務局99年7 月28日高縣稅消字第0990047002號函及 其附件(繳稅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8 月3 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734號函 及其附件(汽車燃料使用繳稅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3頁) ,惟此亦屬被告個人是否守法繳稅之問題,要難以此反推 若被告確曾買受系爭車輛,焉有故意不繳交牌照稅及燃料 稅而受行政處罰之可能?至於被告雖曾於94年7 月27日至 監理站申訴,並經旗山監理站於94年7 月28日以高監旗字 第0940012564號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固 亦有旗山監理站99年7 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90008594號函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39頁)在卷;惟查,被告 確有向證人黃明山購買系爭車輛,且證人黃明山並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交給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並使用後,是否反悔?或其他原因?而至監理站 申訴,應為另一問題,亦難以此反推被告確無購買系爭車 輛,否則被告應不會至監理站申訴。
(三)關於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駕系爭車輛肇事傷人逃逸 之行為?經證人即當時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徐英介之車牌號 碼0177-PZ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淑梁於案發當天報案接受警 員詢問時陳稱:「我於98年8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杉林鄉 月眉村清水路2 號前,我駕駛0177-PZ 自小客車乘載徐英 介與ZS-1871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逃逸」、「 ZS-1871 號自小客車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車下車,問 我有沒有保險,我就拿起手機要打110 報案時,ZS-1871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駕車逃逸」、「(該駕駛人特徵)年 紀約5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身材微胖」、「(肇事地 點)無號誌、無障礙物、晴天、當時路況良好車流少」、
「我車上乘客徐英介有受傷送醫院,我後車尾部損壞」等 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現在在庭的人(指 被告)是否就是在98年8 月18日在清水路撞到你的人?) 是」、「問:身高、體型、五官是否符合?)是」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第67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當時開車,就從後面被一台汽車撞擊」、「 (問:當時你有沒有見到撞及你那輛車的駕駛人?)有, 他有下車」、「(問:下車後,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話?) 他以台語跟我表示『小姐,你的車有沒有保險,我的車沒 有保險」,我打電話給警察的同時,駕駛人他就上車開走 了」、「(問:當時天色比較暗,如果以你現在的印象, 有沒有辦法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之肇事者?)是很類 似,聲音也很像,但是當時很暗,我不敢很確定,但是有 7 成像。剛剛聽被告口音,與肇事者的口音相似」等語; 嗣經審判長請被告當庭以台語說:『小姐,你的車有保險 嗎?我的車沒有保險」這幾句話。經被告當庭起身陳述上 開話語後,審判長請證人辨識該聲音。旋證人陳淑梁即明 確證稱:「就是肇事者的聲音」;審判長又問:「被告的 身形、體格是否與肇事者很像」?證人陳淑梁又明確證稱 :「很像」;另證人即陳淑梁所搭載之乘客徐英介亦於偵 查中證述:「當天我被撞到昏迷,有看到肇事的人下車, 但是天色很黑,看不清楚,一下子就跑掉了」、「(問: 你在警詢時稱該駕駛人年約50歲,身高155 至160 公分, 身材微胖,是否實在?)實在」、「(問:在庭的(被告 )是否就是肇事的人?)肚子比較小一點,身高差不多」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第54、55頁─即99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徵之被告供稱:「(伊)身高 約162 公分,體重70公斤」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215 號卷第18頁),及被告於99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皮 尺丈量身高約為162 、163 公分之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21至23頁)等各情以觀,在案發時是夜間,天色 昏暗之下,肇事者下車講2 句話後即駕車離去,唯一留下 較深刻印象而不易改變者,莫非是「聲音」、「身高」與 「年紀」,而觀之前揭目擊證人陳淑梁及徐英介之證述內 容,幾乎與被告之特徵均相符合,且被告又係前揭肇事車 輛之所有使用人,因而,被告應是於上開時、地,駕系爭 車輛肇事傷人逃逸之駕駛者,殊無疑義。又查,人之胖瘦 ,人之肚子大小,非能永遠不變,恒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 略有變動,因此,證人徐英介於本案案發1 年後之99年9 月23日作證時所為前揭:「肚子比較小一點」之證述,尚
難執此即全然否定其餘幾乎一致之指證。
(四)另證人陳淑梁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徐英介依規定 行駛,為自後往前駛至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致 被害人徐英介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一節,除經證 人陳淑梁、徐英介2 人證述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資覆按(見警卷第8 至14頁)。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案發時伊在台北工作 云云(見原審交訴字第101 號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32頁 反面),微論被告始終無法供出台北詳細工作之處所,或 可供查證之資料,自難信為真實;徵之被告於99年9 月7 日聲押庭法官訊問時訊以:「你於98年8 月18日時(按即 本案案發時),居住於何處」?被告明確供稱:「內門鄉 的戶籍地」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 頁),益足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非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罪 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 年4 月4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 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 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後,雖下 車察看,然於證人陳淑梁打電話報警之際,即趁機趕緊上車 ,並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核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竟駕車逃 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徐英介受傷,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於證人陳淑梁打電
話報警之際,即趁機上車,並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其未留在 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 速處理事故而離去,其此行為,殊屬不該,又被告於犯罪後 飾詞圖卸刑責,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告被告」(見 9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