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93號
KSHM,100,上訴,593,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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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 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三名子女又無人照料,缺乏 照顧,但望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科刑 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因屬 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該罪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係屬累犯 ,故依法應加重其刑,因而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實 已屬偏輕,並無再改判較輕之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並無不 當;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事項,並非法律上得(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稽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難謂有具 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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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