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73號
KSHM,100,上訴,57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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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文
被   告 楊家鵬
被   告 孫昌愛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軒(原名鍾家榮)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55 號,98年度偵字第
4172、6570、18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貴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撤銷。
林貴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四、十九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陸枚,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至十九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六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九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拾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拾貳枚,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貴文楊家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 張淑芬」、「劉警員」、「楊○雄」、「林正明」、「張書 華」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先由林貴 文介紹楊家鵬加入某詐騙集團(對他人以後述方式詐騙金錢 ),林貴文並因介紹行為而獲得詐騙集團之佣金。楊家鵬



交付照片3 張,供詐騙集團共同接續偽造「台北地檢署」、 「台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證件,欲以該偽造證件假 冒公務員身分,向他人詐騙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另交付前已 偽造,並曾使用之「台北地檢署」偽造公印予楊家鵬等人使 用。於97年12月22日10時45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某大陸地區 成員冒充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員工「張淑芬」,撥打電話予 姜梅君,佯稱其台新銀行帳戶遭盜領,經核對身分後,則轉 由詐騙集團假冒「劉警員」成員接聽,「劉警員」佯稱要查 其他銀行帳戶有無遭盜用,並表示其有更嚴重的案子,目前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偵辦中,且將電話轉至假冒該隊 員警「楊○雄」,「楊○雄」則對姜梅君佯稱,該案子是偵 辦中的刑案,不得告訴他人,姜梅君不疑有他,即詳細告知 假冒「楊○雄」員警銀行帳戶之事,之後該電話即轉由假冒 偵二隊隊長之「林正明」接聽,「林正明」對姜梅君表示, 檢察官查出其銀行帳戶遭歹徒用來行騙,要其提出暫時性資 金凍結,並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張書華」,「張書 華」對姜梅君表示同意其辦理暫時性資金凍結,要其提領新 臺幣(下同)140 萬元,會派地檢署人員前往取款,且不得 告訴他人提款事由,致姜梅君陷於錯誤,前往第一銀行宜蘭 分行提領140 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22日)16時30分前 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林貴文、楊 家鵬及「阿志」,一同乘坐由「阿志」駕駛之車牌號碼5107 -QU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以林文雄「其共同參與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名義承租)前往取款,其間該等3 人均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貴文經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取款前先至某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 請書」之文書(非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 張;及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 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 中1 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公印 文1 枚於上開文書上,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等公文書。於同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97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為3 聯單,無證 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名2 枚 ,3 聯合計6 枚),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30號貴族



世家牛排店前,除向姜梅君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 而行使外,並冒充警員,將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姜 梅君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使姜梅君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140 萬元給楊家鵬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姜梅君、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 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二、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及賴錦華、曾宏偉(其2 人均經原 審法院通緝中)暨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正明、「張書 華」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1日,由林貴文 介紹楊家鵬加入某詐騙集團(對他人以後述方式詐騙金錢) ,並因介紹行為而獲得詐騙集團之佣金。於97年12月22日後 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另交付前已偽造,且曾使用之「台北地 檢署」(與犯罪事實一之「台北地檢署」公印不同)、「台 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偽造公印供楊家鵬等人使用 ,便於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他人詐騙財物;鍾志軒(原名 鍾家榮)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晚 間,同意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1701-WB 號之自用小客車, 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97年12月25日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冒充郵局 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劉銀華,佯稱有人要盜領她郵局帳戶的 錢,要幫忙報警,嗣接續由自稱「林正明」隊長、「張書華 」檢察官等人接聽電話,冒充員警等司法人員,要鄭劉銀華 趕快將郵局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作金融監管,但不可以告訴任 何人,若郵局的人問為何要領那麼多錢,要回答說兒子要買 房子,會請員警前來取款,致鄭劉銀華陷於錯誤,前往高雄 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下同)民有路68號岡山郵局1 次提領250 萬元。另一方面,於同日(25日)15時30分前之 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賴錦華、曾宏 偉、孫昌愛楊家鵬等人,一同乘坐由孫昌愛駕駛之車牌號 碼1701-WB 號自用小客車(由鍾志軒名義所承租)前往取款 ,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間賴錦華等4 人均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曾宏偉經詐 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某超商,接收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聲請書」之文書(非屬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 張;及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 張後,即返回車上, 由其中1 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 公印文1 枚於上開文書,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等公文書。於同日(25日)15時30分許,由楊家鵬持上開 文件、偽造之公文書、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 書(為3 聯單,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 造之王偉忠署名2 枚,3 聯合計6 枚),前往高雄市○○區 ○○路81號前即橫巷廟宇康樂臺附近,向鄭劉銀華及其夫鄭 見福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楊家鵬被查獲時 ,於身上扣得該證件,顯見楊家鵬於該日應係行使該證件) 1 張而行使外,並冒充警員,將上開文件、偽造之公文書交 與鄭見福收執,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使鄭劉銀華鄭見福因 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50 萬元給楊家鵬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 害於鄭劉銀華鄭見福、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及公信力。
㈡、97年12月25日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冒稱台北 市警察局警官「林正明」,撥打電話予張懷瑜,佯稱其涉及 重大洗錢案,須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存款明細,並以電 話錄音方式製作筆錄後,檢察官會與其聯繫。嗣由冒稱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撥打電話予張懷瑜,佯稱 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將予凍結,要其將帳戶內所有存 款提領送交監管接受調查,會請書記官前來取款,致張懷瑜 陷於錯誤,於同日(25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高雄 中正分行提領100 萬元,經該銀行行員發覺事態怪異轉向警 方諮詢後,張懷瑜才知受騙。另一方面,於同日(25日)18 時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則以電話指揮賴錦華 、曾宏偉孫昌愛楊家鵬,一同乘坐由孫昌愛駕駛之車牌 號碼1701-WB 號自用小客車(由鍾志軒名義所承租)前往取 款,由賴錦華指揮全車任務,其間賴錦華等4 人均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曾宏偉經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先於取款前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51號統一超商(普照門市),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之文書(非屬偽造之公、私文書)各1 張;及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 張後,即返回車上,由其中1 人持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1 顆,各蓋用公印文1



枚於上開文書,而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 書。於同日(25日)18時許,由楊家鵬持上開文件、偽造之 公文書、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為3 聯單 ,無證據證明蓋有公印文,該收據每聯另有偽造之王偉忠署 名2 枚,3 聯合計6 枚),前往高雄市○○街與興中路口, 向張懷瑜出示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件(楊家鵬被查 獲時,於身上扣得該證件,顯見楊家鵬於該日應係均行使該 證件)1 張而行使,冒充係該署警員王偉忠,欲向張懷瑜詐 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懷瑜、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然因張懷瑜已知悉上開詐騙計謀, 報警於上開取款地點埋伏,而於楊家鵬尚未取得上開詐騙款 項之際將其逮捕而詐欺取財未得手,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8 (僅有1 張)、9 至12(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 、編號19(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所示之物。三、孫昌愛於上開時、地(即97年12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 ○街與興中路口),因見楊家鵬取款時遭埋伏員警逮捕,為 逃避員警追緝,竟另單獨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錦華、曾宏偉衝撞依法執行逮捕職 務之執勤員警並加速逃離,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高雄市○○街與英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行駛之杜佳娟騎乘車牌號碼YFE-192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女廖○若(年籍資料詳卷)駛至該處,孫 昌愛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之杜佳 娟所騎乘之機車,致杜佳娟及所搭載之其女廖○若人車倒地 ,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骨盆挫傷、腦震盪、右恥骨上方骨折 等傷害;及頭部外傷、腦震盪、腦部撕裂傷、牙齒斷裂2 顆 、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孫昌愛於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杜佳娟、未滿18歲之少年廖○若受傷後 ,可預見若未施以協助、救護,將會造成傷者傷害程度擴大 ,竟仍另單獨基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故意,而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孫昌愛嗣於同日(25日 )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多路口,為在 後追捕員警逮獲,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8 (僅2 張)、13至18(詳如理由中關於沒收之說明),並起 獲上開鄭劉銀華遭詐騙之現款250 萬元(業經警方報請檢察 官同意而發還鄭劉銀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姜梅君鄭見福、鄭劉銀華張懷瑜、李秀鳳 、杜佳娟,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志軒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 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 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賴錦華、曾宏偉於偵查、原審各以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因其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林貴文、楊 家鵬、孫昌愛鍾志軒等人於本院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原審個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本件被 告4 人而言,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 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林貴文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被告楊家鵬、孫 昌愛、鍾志軒維持原審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貴文固坦認其有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 害人姜梅君)之犯罪事實,然否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害 人鄭劉銀華鄭見福張懷瑜)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亦未獲得此部分之佣金云云。然查關於上開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3 次犯行,被告林貴文前於原審均已坦承認



罪(見原審卷第134 、144 頁),而被告楊家鵬孫昌愛鍾志軒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4 頁)及本院亦已供承認罪(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原審共同被告賴錦華、曾宏偉亦 於偵查、原審各以被告身分就其所參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供 述在卷,又關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何於上開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何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與否等情, 均據證人即被害人姜梅君鄭見福、鄭劉銀華張懷瑜各於 警詢指陳明確,並有卷附之「普照超商」97年12月25日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曾宏偉前往拿傳真資料,見偵卷二第47頁) 、97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宜蘭市貴族世家前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影本(見警卷二第20-21 頁)、被害人姜梅君提供被告 楊家鵬向其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 資料外洩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 本(見警卷二第15-19 頁)、被害人鄭劉銀華提供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鄭劉銀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一第146-147 頁)、97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家鵬部分,見警卷一第70 -73 頁)、97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孫昌愛部分(見警卷一第76-80 頁)、 車牌號碼1701-WB 自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34 頁)可佐。此外,被告楊家鵬於原審具結證述林貴文係介紹 其參與詐騙犯行之人(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而被告楊 家鵬之後除犯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外,亦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 二部分等犯行(如上所述),另被告鍾志軒於警詢亦陳明林 貴文與其前往租車,車資由林貴文支付,其將車開到台中飯 店交給林貴文後就去睡覺等語(見警卷一第56-57 頁),而 被告孫昌愛之後即駕駛該車,參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 ,足徵被告林貴文於本院改稱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 自難採信。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林貴文楊家鵬 共犯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 愛共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被告鍾志軒則幫助犯上開 事實欄二部分等犯行。
二、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孫昌愛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4 頁)及本院 供承認罪(見本院卷第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杜佳娟 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一第149- 150、167-173



、175-179 頁)在卷可稽,被告孫昌愛所為此部分等犯行, 事證已明,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示文書,雖有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 義製作,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 ,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 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上有「法務部」字樣,經填具之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 聯單上,除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字樣外,亦有假冒公務員已填具之「填單員」和 「收款員」之欄位,一般人亦會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亦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偽造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聲請書」文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 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亦非偽造之「私文書」。另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 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 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刑法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佐)。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佐);又與我國 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本件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前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 惟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名稱為正確 名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一般簡稱,一般人均會



認為係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文自屬偽造公印 文,而扣案之台北、高雄及台中等地檢署等公印外觀並非新 製,且有多次使用之痕跡,顯見該公印應於被告等人參與之 前業已偽造,且經他人使用過,應非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 97年12月25日偽造,被告等人就此應無共同偽造公印之犯行 ,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印,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楊家鵬等人參與時所共同偽刻,均合先敘明。㈡、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志」 、「張淑芬」、「劉警員」、「楊○雄」、「林正明」、「 張書華」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 及「張淑芬」、「劉警員」、「楊○雄」、「林正明」、「 張書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年人等共犯部分,應予補 充。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孫昌愛鍾志軒亦為此部 分共同正犯,然其2 人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又觀諸被 告林貴文楊家鵬及被害人姜梅君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孫 昌愛、鍾志軒有何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自難逕論其 2 人有此部分之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3、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等人就此部分之接續偽造公印文、接續 偽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接續偽造公文 書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接續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林貴文楊家鵬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 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 台北地檢署證件,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另偽造台北、台中及 高雄地檢署證件部分,與前開行使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公文書,然 依上開論述,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當亦無行使之 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




1、核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鍾志 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 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上開論罪所述, 應僅論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原審公訴人已當庭同意 變更被告鍾志軒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27 頁),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賴錦華、曾宏偉及自稱「林 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正明」、「張書華」及某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共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於被告鍾 志軒此部分犯行,如上所述,係屬其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認被告鍾志軒亦為此部分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3、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等人接續偽造公印文、接續偽 造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接續偽造公文書 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 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雖認此 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 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 ,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㈣、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
1、核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賴錦華、曾宏偉及「林正明 」、「張書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林正明」、「張書



華」亦屬共犯,應予補充。至於被告鍾志軒此部分犯行,如 上所述,仍屬其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事實 所認被告鍾志軒亦為此部分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3、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等人接續偽造公印、接續偽造 署名各為接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 認此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被告林貴文、楊 家鵬、孫昌愛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藉以詐騙鄭劉銀 華夫婦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孫昌愛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被告鍾志軒此部分所為,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 未遂,檢察官認係既遂,容有誤會。且依上開論述,應僅論 以幫助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鍾志軒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 楊家鵬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犯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已提及使用地檢署證件,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 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請求 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屬於偽造公文書,然依上開論述, 此3 類均非屬公文書或私文書,當亦無行使之問題,惟此部 分與上開經認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於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另認此部分有行使「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等公文書,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楊家鵬等人 有行使該公文書,惟此部分與前述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4、被告林貴文楊家鵬就上開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上開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㈡ 之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鍾志軒係幫助犯(如上所述),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孫昌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認係犯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孫昌愛所犯此3 罪與上開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上開事實欄二㈡之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認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過失傷害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孫 昌愛係成年人,其上開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故意對 少年(即被害人廖○若,81年生,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 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文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其 係介紹楊家鵬參與詐騙集團之人,且陪同鍾志軒前往租車並 支付車資,之後將該車交由孫昌愛駕駛,載同其他被告參與 詐騙等情,均如上述,足徵被告林貴文於本件參與之犯罪情 節,顯然較楊家鵬孫昌愛為重,然原審卻就渠等3 人就上 開詐騙被害人等犯行部分,均量處相同之刑,自有量刑未妥 之處。原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文之量刑過 輕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 文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貴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 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詐騙所得抽佣而介紹其他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且親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犯行, 另陪同鍾志軒租車及支付車資,並將該車交由孫昌愛駕駛供 詐騙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詐騙得手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 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 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 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 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其於本件參與之犯罪情節,顯然較楊 家鵬、孫昌愛為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沒收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至14、19部分,係被告林貴文楊家鵬等人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即編號13、14之未行使 之證件部分)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 因該文件已交付被害人姜梅君,為被害人姜梅君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各1 枚,合 計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部分, 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王偉忠」署名共6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使用之「台北地檢署」公印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㈡、上開事實欄二㈠:如附表編號12、18、19部分,係被告林貴 文與楊家鵬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2 至36部分,因該文件已交付被害人鄭劉銀華等人,為被害人 鄭劉銀華鄭見福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公印各1 枚,合計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收據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偉忠」署名共6 枚,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 至11、13至 1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上開事實欄二㈡:如附表編號12、18、19部分,係被告林貴 文與楊家鵬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團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5 、8 部分,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共5 枚;偽造之「王偉 忠」署名共6 枚,既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及 署名部分,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 至 11、13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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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