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12號
KSHM,100,上訴,412,201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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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榮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君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4 、2547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君武強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侯君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侯君武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駁回侯君武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加重竊盜部分2 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 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廖文榮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以下稱編號1 之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5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稱編號2 之刑)、本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下稱編號3 之 刑),其中編號2 、3 之刑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4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編號1 之刑執行 ,於88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 期間內又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下稱編號4 之刑) 、91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下稱編號 5 之刑),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3 年3 月,嗣編號4 之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21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編號5 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 96 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12月9 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侯君武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8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拔釘器、砂 輪機等物,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業已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路40號一樓平日有人住於 其內之「○○PUB 」店家,經由破壞該址二樓與相鄰建物樓 頂間阻隔浪板之方式進入位於該址一樓「探索PUB 」店家屋 內後,旋即持上開隨身攜帶之工具對放置於該屋一樓辦公室 之保險箱進行破壞,欲竊取該保險箱內之財物,適逢屋主程 行傑偕其女兒(○年○月生,下稱A 童)返回該處目睹上情 ,程行傑因擔心遭遇不測,遂向侯君武佯稱:我並非屋主, 僅係恰至該址尋人等語,侯君武聞言後信以為真,然因恐事 跡敗露,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手持破壞保險箱所用之拔 釘器,另手則先按住程行傑肩部再順勢往下抓住程行傑雙手 ,喝叱程行傑不得聲張,使程行傑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隨後續承前開竊盜之犯意轉身繼續破壞保險箱,嗣因無 法順利開啟保險箱竊取財物,故於取走放置於該屋內辦公桌 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480元後,隨即逃離現場。三、侯君武廖文榮復因缺錢花用,經侯君武提議欲至他人住處 強盜財物後,二人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國中捷運站3 號出口旁之人行道,由廖文榮在旁把風,侯 君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下手竊得易序政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VYF-865 號重型機車1 部,以作為犯下列強 盜罪時之代步工具使用。
㈡、嗣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前開竊得 之重型機車離開竊案現場,廖文榮於途中復臨時起意隨手拆 除懸掛於道路旁之童軍繩2 條,以備作為犯案工具,於完成 犯案準備後,侯君武廖文榮隨即騎乘前述機車前往上揭「 探索PUB 」店家,並預將機車停放該店家旁,以供犯案完成 後騎乘逃離現場使用,隨即均配戴鴨舌帽、口罩、手套等裝 扮以隱匿身分,由侯君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不具殺傷力之金屬 製空氣槍1 把,廖文榮則持童軍繩2 條,逕自拉啟「探索 PUB 」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屋內後方辦公室,二人見辦公室 僅有屋主程行傑及其女兒A 童在場,侯君武即持前開空氣槍 朝指程行傑額頭、喝令程行傑蹲下之方式制服程行傑,同時



另命廖文榮以童軍繩反綁A 童雙手,致使程行傑、A 童均喪 失抗拒能力,侯君武廖文榮旋於程行傑身上及屋內各處搜 刮財物,侯君武於搜刮財物過程中復再以童軍繩反綁程行傑 雙手,嗣侯君武廖文榮於搜得現金150,000 元、勞力士手 錶1只 、提款卡1 張、存摺暨印鑑章、古玉1 塊、黑色背包 1 只、香菸20條、PUMA外套1 件等財物後(價值共計約 4400,000 元 ),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程行傑掙脫後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比對行動 電話基地台通聯位置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而侯君武則 於警方知悉前2 日(99年6 月7 日)另案被調查時即主動向 三民一分局供承本件強盜事實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程行傑、易序政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業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詳如後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侯君武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程行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原審99年 11 月18 日審理期日筆錄),並無二致,並有卷附案發現場 平面圖暨照片14張、保險箱遭破壞照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 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53 頁),是被告侯君武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以認 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部分:




被告侯君武廖文榮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政序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機車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頁),並有卷附遭竊車輛VYF-865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及扣案機車車牌1 面等件可憑(見警一卷第45、46、62至 66、101 頁),是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証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部分:
被告侯君武廖文榮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均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行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廖文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話查詢資料、案發現場平面圖暨照片80張、被告指認 案發現場暨贓物丟棄地點照片15張、案發前後被告行經路段 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4 月22日刑醫字第0990050255號DNA 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7至 49頁、第109 至131 頁、第136 至144 頁、第149 至15 0頁 ,偵他卷第27至37頁),以及扣案童軍繩2 條、安全帽2 頂 (含扣環2 條)、手套1 雙可憑,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証明確,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已堪認定。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 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 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參見最高法 院69台上字第39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1 樓,平日係由被害人程行傑作為「○○PUB 」之營業場所 及辦公室使用,有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憑(見 警一卷第109 至121 頁),性質上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至明,惟該建物2 樓部分平日則係 由房東居住使用一節,則據證人程行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99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筆錄),又被告侯君武係 以破壞該址2 樓與相鄰建物樓頂間阻隔浪板後,由該址2 樓 進入位於1 樓之「探索PUB 」,故由此節,應可推知該建物 1 、2 樓間內部應屬相通,因之本案犯罪地點應屬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當可認定;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依前所述,被告侯君武為侵入案發建



物所破壞之浪板,既係作為與隔鄰建物之阻隔用途,故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該浪板屬具防盜作用之其他安全設備;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本 案被告侯君武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隨身所攜帶之 拔釘器、砂輪機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均屬鐵製材質, 其中拔釘器長約25公分、砂輪機長約20公分等情,則經被告 侯君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99年9 月21日準 備期日筆錄),是若持該等物品擊打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是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次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被告侯君武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竊盜犯行時,適逢被害人程行傑偕其女兒A 童返回住處目睹 竊案,被告侯君武因恐事跡敗露,遂手持破壞保險箱所用之 拔釘器,另手則先按住程行傑肩再順勢往下抓住程行傑雙手 ,喝叱程行傑不得聲張等情,俱如前述,衡諸被告侯君武對 被害人進行言語恫嚇時,除以手抓住被害人雙手外,另手復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之拔釘器,故被告侯君武上開舉動客觀上實足已使人心生 畏懼,此自被害人程行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侯君武看 到我進來後就站起來一手拿著拔釘器,另手壓著我的右肩, 然後再抓著我的雙手,並叫我不要動,我當時非常害怕等語 亦明(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筆錄),自足生危害於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核被告侯君武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關於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 盜罪,關於恐嚇被害人程行傑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君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犯行,係犯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惟按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始未予明定(參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侯君 武於恫嚇被害人程行傑後,隨即取走程行傑放置於案發處所 辦公室桌上現金15,480元之客觀事實,固足認定,惟依被告 侯君武於審理中供述:當時程行傑進屋時,我問他是不是老 闆,程行傑說他是要來找人,我當時就叫他不要聲張,並繼 續破壞保險箱,後來取走辦公桌上的現金等語,此情核與證 人程行傑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99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筆 錄),足見被告侯君武於犯案時之主觀上認知,其對被害人 進行恫嚇之目的,僅意在阻止被害人於其實施竊盜過程中干 涉或報案以免犯行敗露,並非為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至其 嗣後取走財物則係承續原先竊盜之犯意而繼續實行未完成之 竊取行為,故就被告侯君武主觀上認知而言,其恫嚇被害人 之行為與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間,二者間並未存有因果關 係存在,且其恐嚇時亦無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目的情況, 此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所規定強暴脅迫行為目的在 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相當,自難認被告侯君武主觀上 有犯強盜罪之犯意,也無準強盜之情況。從而,被告侯君武 對被害人程行傑所施之恫嚇行為,主觀上既非基於強盜之犯 意,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構成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五、被告侯君武廖文榮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係屬鐵製材質,長約15至20公分一節,業據 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99年9 月14日 、9 月21日準備期日筆錄),是若持該螺絲起子擊刺人之身 體,客觀上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是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 器甚明。核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此部分所為,就犯罪事 實欄三、㈠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被告侯君武廖文榮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時,所 攜帶之空氣槍係屬金屬製材質,其形式、構造與一般改造手 槍相仿,差異僅在於該把空氣槍係利用空氣動力發射塑膠子 彈等情,業經被告侯君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 月16日審理期日筆錄),至該把空氣槍雖未據扣案而無從鑑 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若持該把金屬製空氣槍槍柄擊打他人 ,客觀上實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相當之危險性,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 器自明。另渠等未經同意於夜間逕自開啟「探索PUB 」未上 鎖之鐵捲門進入,依前所述,應已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被告侯君武、廖 文榮二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內,恫嚇、綑 綁程行傑及A 童,致使程行傑及A 童無法抗拒,並於屋內四 處劫取程行傑、A 童所共同管領之財物,是核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 強盜罪。
七、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二人於實行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時,使用童軍 繩將被害人程行傑、A 童綑綁之行為,係實施強盜罪之強暴 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廖 文榮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於實施犯罪事實 欄三、㈡對A 童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均為成年人,且A 童其時未滿12歲,有卷附A 童年籍資料可稽,被告二人故意 對A 童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廖文榮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項,應遞加重之。 又被告侯君武是於99年6 月9 日21時許,因廖文榮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巷103 弄9 號被捕後,由廖文榮之供述 ,移送機關鳳山分警才知另一共同做案者是侯君武,此業据 証人即承辦警員張志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100 年5 月17 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58 頁以下),惟被告侯君武 已先於2 天前即99年6 月7 日14時許,因另案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訊問時先供述有「於99年4 月2 日間, 在鳳山市○○○路犯下另一強盜案,請警方調閱相關報案資 料,我願配合調查」等語(見99年6 月7 日警訊筆錄,即本 院卷第120 至127 頁),因被告侯君武於鳳山分局捕獲廖文 榮前2 日已先在三民第一分局主動供出犯下本案,則被告侯 君武應屬自首,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君武廖文榮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 強盜犯行所得現金數額共計為256,000 元,然為被告廖文榮



侯君武所否認,均辯稱:當日犯罪所得財物之項目,其中 所得現金數額部分為150,000 元,並非256,000 元等語。經 查:
公訴人認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 行所得現金數額部分共計為256,000 元,無非係以被害人程 行傑之證述為認定依據。然查,證人程行傑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雖均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三、㈡中所受損害內容包括現金 為256,000 元、勞力士手錶1 只、國泰世華提款卡1 張、存 摺、印鑑章、古玉1 塊、黑色背包1 只、香菸20條、PUMA外 套1 件等共計價值513,300 元之財物(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 、原審99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筆錄),而被告侯君武、廖文 榮對於該次犯行所得現金以外之財物內容,固均坦承,惟關 於犯罪所得現金數額部分,被告侯君武二人則均一致供稱僅 為150,000 元,核與證人程行傑上開證述遭劫取現金數額有 所出入,佐以被告侯君武廖文榮於歷次偵審時均始終坦承 強盜犯行,且對於強盜所得包含現金及其他貴重財物之事實 ,亦不爭執,衡情被告二人應無虛構犯罪所得數額以規避刑 責之必要,是以,證人程行傑所述遭搶現金數額是否記憶有 誤,不無疑義。況且證人程行傑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陳稱可 另行提供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紀錄憑憑(見原審99年11月18日 審理期日筆錄),惟直至原審審理終結時,證人程行傑則均 未再提出任何領款紀錄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另遍觀全 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強盜所得現金數額為 256,000 元之事實,故應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害人程 行傑所受現金損害之數額,應僅為150,000 元,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所得現金數額於超出 150,000 元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加重強盜犯 行部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九、原審就被告廖文榮部分,及被告侯君武加重竊盜2 罪、恐嚇 危害安全1 罪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廖 文榮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列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被告侯君武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侵占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屬非佳,犯案時



均值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並非無法自己謀生之人,本應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滿足一己私欲,分 別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不勞獲取 他人財物,且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對在場被害人 及其年幼之稚女施以綑綁等強暴方式洗劫財物,不僅危害社 會治安及住居安寧甚鉅,且造成被害人驚恐及心理創傷,重 創被害人身心至深,犯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暨兼 衡犯罪事實欄三㈠、㈡犯行均係由被告侯君武倡議首謀,以 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廖文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 人住居之建築物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就被告 侯君武個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 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廖文榮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並說 明扣案棉質手套1 雙,為供被告侯君武廖文榮2 人犯前開 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罪時所配戴,作為避免於犯罪現場留存 指紋以逃避查緝之用途,故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於案發前所購得,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 規定沒收;及說明扣案童軍繩2 條,係供被告等犯前 開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罪時所用以綑綁被害人之物品,為被 告廖文榮於前往犯案途中臨時起意自路旁取得,業據被告二 人供述明確,故非屬被告等所有,扣案半罩式安全帽2 頂( 含安全帽扣環2 條),依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所陳,係 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三、㈠竊取機車犯行時,分別取自竊得機 車置物箱內及相鄰機車,均非屬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所 有,且僅作為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三、㈡案發 地點時所配戴,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扣案白色條 紋上衣1 件、鞋子1 雙,為被告廖文榮實施犯罪事實欄三、 ㈡之罪時所穿著之衣物,與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 價值,上揭各項扣案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理由;及說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被告侯君武用作為實 施竊盜工具之砂輪機、拔釘器,為被告侯君武所有,犯罪事 實欄三、㈠所記載被告二人用作為實施竊盜工具之螺絲起子 ,為被告二人於案發前所購得,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被 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記載被告二人持 以強盜之空氣槍1 把,係案發前被告侯君武蘇劍平借得, 非被告所有,上開各項物品均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



執行困難,其均不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被告廖文榮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 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 均應予駁回。
十、原審就被告侯君武加重強盜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侯君武此部分係屬自首,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查 明被告侯君武係自首並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侯君武 上訴主張此部分其係自首,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被告侯君武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侯君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恐 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前科紀錄(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素行均屬非佳,犯案時值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並非無 法自己謀生之人,本應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勞 而獲,滿足一己私欲,分別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不勞獲取他人財物,且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對 在場被害人及其年幼之稚女施以綑綁等強暴方式洗劫財物, 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寧甚鉅,且造成被害人驚恐及心 理創傷,重創被害人身心至深,犯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渠等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見悔 改之意,其係倡議之首謀,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品行 、智識程度、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扣案棉質手套1 雙,為供被告侯君武廖文榮2 人 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罪時所配戴,作為避免於犯罪現 場留存指紋以逃避查緝之用途,故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等於案發前所購得,屬被告等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侯君武所犯加重竊盜2 罪、恐嚇危害安全1 罪、加重 強盜1 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君武廖文榮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三、 ㈡加重強盜犯行時,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作為犯案工 具,因認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涉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廖文榮之自白,及被害人程行傑之證述,及有依被告廖文榮 自白而循線查獲之改造手槍1 把(業於紀元文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下稱另案扣得改造手槍)可 資佐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侯君武廖文榮均堅詞否認係持另案扣得之改造手 槍實施前述犯罪事實欄三、㈡強盜犯行之事實,被告侯君武 辯稱:我於82年間自友人莊新長處取得另案扣得改造手槍1 把而持有之,惟於實施前述強盜犯行時所持之槍枝,則係案 發前始向綽號「三條」現去處不詳無年籍之蘇劍平所借得不 具殺傷力打BB彈之玩具空氣槍,並非持另案扣得改造手槍犯 案等語,被告廖文榮辯稱:當時是持玩具槍等語。經查:(一)本案被告侯君武廖文榮確曾共同持有另案扣得改造手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因渠等缺錢花 用,遂於99年4 、5 月間某日將另案扣得改造手槍以 2 萬元之對價質押予友人紀元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偵查起訴),警方嗣後依被告廖文榮供述內容 ,循線前往紀元文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段108 之 1 號住處旁查獲該把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認係均由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 力等事實,除經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供承外,並有卷附尋 獲槍枝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另案扣得改造手槍1 把可憑(見警二卷第6 至8 頁、 偵二卷第29至29-1頁),固可認定。
(二)被告侯君武廖文榮二人是否係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而為犯罪事實欄三、㈡加重強盜犯行一節,被告廖文 榮到案後於警詢、偵查時初稱:與被告侯君武係持玩具手 槍1 把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槍枝是由被告侯君武所提供, 我不知道槍枝來源為何等語,其嗣於警詢、偵查中改稱: 犯案時所持槍枝為改造手槍,犯案過程中並沒有接觸到槍 枝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9頁 ,偵一卷第6 至8 頁、第141 至143 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復稱:與被告侯君武共犯犯罪事實欄三、㈡強盜犯行時 所持槍枝為改造手槍,並非另把空氣槍,因為犯案時本來 是由侯君武持槍指著被害人,由我負責搜刮財物,但因為 我搜刮財物的動作比較慢,侯君武為了幫忙搜刮財物,於 過程中有將槍枝拿給我,所以我有接觸到犯案槍枝,可以 經由該槍枝槍柄上的圓形標誌及槍管大小辨識槍枝等語( 見原審99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筆錄),惟至原審最後一次 審理期日時再度改稱:因為整個犯案過程我都很緊張,有 些記憶很模糊,所以沒辦法確認犯案時所持槍枝就是該把



改造手槍,整個犯案過程槍枝都是由侯君武拿的,我並無 機會見到當時所持槍枝槍柄是否有圓形標誌,我有可能將 空氣槍誤認為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16日審理期 日筆錄),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對於犯案時所持槍枝究 為改造手槍抑或玩具空氣槍,以及其於犯案過程中是否曾 有機會接觸槍枝以作為辨識犯案所持槍枝之依據等供述內 容,均前後反覆,並非一致,反觀共同被告侯君武於歷次 偵審中始終一致供稱:犯案所持槍枝係於案發前向綽號「 三條」之友人蘇劍平借取之空氣槍,案發後業已將該把空 氣槍交還予蘇劍平,至扣案改造手槍則為81、82年間友人 莊新長交付予我,我均藏置於自己住處,直至99年間因與 他人發生糾紛後,為保護自身安全始隨身攜帶該把改造手 槍,惟並未持該把改造手槍犯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2 頁、第26至28頁,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第136 頁至第 137 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109 至110 頁),是徵諸 共同被告廖文榮前開供述反覆不一之情,以及廖文榮於原 審審理時又自承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模糊,無法確認犯案所 持槍枝究竟為改造手槍或空氣槍,當以被告侯君武供述內 容較為可採;況參以被告廖文榮於原審歷次審理中供述: 案發前約一、二個星期左右見過侯君武持有另案扣得改造 手槍,出門時該把改造手槍都是由我或侯君武隨身攜帶, 另我於案發前也有跟侯君武一起去向蘇劍平借得空氣槍1 把(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160 至162 頁), 此與被告侯君武於歷次偵審時供述:我於案發前除持有由 莊新長所交付之另案扣得改造手槍1 把外,另曾向蘇劍平 借得空氣槍1 把等情,大致相符(見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 、第26至28頁,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第136 頁至第 137 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109 至11 0頁),是以, 被告二人對於犯強盜案所持槍枝究係為另案扣得改造手槍 抑或空氣槍一節,彼此間之供述,固有出入,然被告二人 間對於犯案前確實共同持有另案扣得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 1 把,而空氣槍則係向蘇劍平所借得之供述內容,則屬一 致,再佐之被告廖文榮前於原審羈押庭調查期日及準備程 序期日時均陳稱:犯本案強盜案所持之該把槍枝,係向蘇 劍平所借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第51至58頁), 顯見被告二人犯本件強盜案所持之槍枝,應確係為向蘇劍 平所借得之該把玩具空氣槍無疑,並非被告侯君武自莊新 長處所取得之另案扣得改造手槍。
(三)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另案扣得改造手槍予被害人程 行傑辨識後,程行傑雖證述:案發時被告侯君武所持槍枝



即為該把改造手槍,因為被告侯君武當時是用該把手槍頂 著我的額頭,所以我對於該把手槍槍管上的鐵鏽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99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筆錄),然於本案案發 時被告侯君武曾以持槍指抵方式恫嚇被害人程行傑一節, 固據被告侯君武所自承,惟審之被害人程行傑於深夜突遭 侵入住宅強盜,強盜過程中復經被告施以恫嚇、綑綁等強 暴脅迫手段,則於此危急緊張之情形下,程行傑是否尚有 餘力端詳被告侯君武所持犯案槍枝之形式、特徵,本值商 榷。況且證人程行傑於99年7 月25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另 案扣得改造手槍照片令其辨識後,程行傑證述:當時我很 緊張,所以忘記他們所持槍枝是否為該照片所示槍枝等語 (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核與前揭審理中證述內容亦有 所歧異,審酌證人程行傑接受警詢時相距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其尚難以清楚辨識扣案改造手槍是否即為本案被告犯 案時所持槍枝,迄至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有 餘,相較警詢時之記憶,理應更為模糊,故其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槍枝指認與警詢中所為指認,既有所出入,自難採 憑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四)又被告侯君武對於警方依被告廖文榮供述內容所查獲之扣 案改造手槍確為其所持有,並質押交付予紀元文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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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