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爭平
被 告 廖讚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李庭健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均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屏東縣榮服處)之輔導員,其等均 掌管榮民訪查、慰助及輔導等工作之策劃與執行,另黃爭平 除上開業務外,自民國(以下同)95年間起,復兼任辦理榮 民急難救助業務,均為依法令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廖讚金前為榮民遺眷林桂綿之輔導員, 因見其生活困苦,且肢障身心障礙,遂於94年12月3 日製作 屏東縣榮服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簽請所屬長官許可核發 急難救助金與林桂綿,依當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所頒榮民(眷)遺眷急難救助慰問及災害慰 問作業要點第3 條第4 點規定,榮民服務處之最高核發權限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然因當時承辦人員均漏未注 意前開榮民服務處核發上限之規定,竟誤簽擬及核發1 萬 5 千元與林桂綿。嗣於96年6 月下旬,退輔會發現上情,即 發函要求屏東縣榮服處追繳溢發與林桂綿之款項1 萬元,黃 爭平因負責兼辦榮民急難救助業務,遂於96年7 月24日將退 輔會另於96年7 月19日所發要求屏東縣榮服處追繳之函文敬 會廖讚金,因96年7 月1 日李庭健已接任擔任林桂綿責任區 輔導員,廖讚金乃於該書函簽具請由新責任區輔導員(即李 庭健)追繳,然因林桂綿已於96年2 月間死亡,致無從向林 桂綿追繳,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為解免追繳責任,竟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謀議由廖讚金自行支出5 千元,其餘款項5 千元則以榮 民急難救助金作為填補林桂綿追繳款項,其等均明知實際上 並無替張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之意,仍由廖讚金於96年7 月
30日,在屏東縣榮服處辦公室內,將張法可請求救助及訪視 情形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 問有眷榮民記錄表之公文書,並敬會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黃爭 平,由黃爭平在前開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上簽擬建議發5 千 元救助,經處長核章後,即於96年7 月31日將前開訪問有眷 榮民記錄表持以指示不知情之事務員劉衛瑛繕打急難救助金 申請單及領據,經主管長官逐級簽核後,交與李庭健,李庭 健明知上情,仍在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上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 可之印章,用以表示張法可領取急難救助金5 千元,待完成 請款手續,李庭健即將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交與黃爭平,並由 黃爭平向廖讚金收取5 千元後,持前開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 領據向屏東縣榮服處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朱麗嬌領取張法可之 急難救助金5 千元,朱麗嬌未知詳情而如數核發前開金額與 黃爭平,足以生損害於張法可及屏東縣榮服處對榮民眷屬急 難救助金管理運用上之正確性。黃爭平領得5 千元後旋同時 將之連同廖讚金所交付之5 千元共計1 萬元,辦理繳還退輔 會林桂綿溢繳款項事宜。嗣於97年2 月19日,廖讚金得知政 風處欲調查上開情事,即自付5 千元,委託不知情之屏東縣 榮服處社區服務組組長邱國郡,將該5 千元持交照護張法可 之臺南市鴻佳啟能庇護中心主任徐沈淑惠及輔導員蘇淑真, 存入張法可零用金帳上,並要求入帳日期記載為96年8 月份 ,以規避審核,然為徐沈淑惠及蘇淑真所拒,經退輔會政風 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函請及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 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讚金及黃爭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另訊之被告李庭健固不否認自96年7 月1 日起為張法可之輔導員,並在前開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申請 單及領據上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 與廖讚金、黃爭平共同偽造文書,辯稱:聲請張法可之急難 救助金是廖讚金處理,我在此之前並未看過張法可,係廖讚 金跟我說張法可很可憐,要幫張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之後 廖讚金把張法可訪查紀錄表填寫完畢後,要求我轉交予黃爭 平,我當時跟廖讚金說若處長核章,我就蓋章依法處理,故 前開領據經由處長核可後,我才在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申請 單及領據上蓋用張法可之印章,並把前揭領據交給黃爭平, 請黃爭平轉交與廖讚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均係退輔會屏東縣榮服處之 輔導員,其等均掌管榮民訪查、慰助及輔導等工作之策劃 與執行,另黃爭平除上開業務外,自95年間起,復兼任辦 理榮民急難救助業務之情,此部分業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 ,並有屏東縣榮服處業務執掌表及職務說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4、87頁),是以被告3 人均為依据法 令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 已堪認定。
(二)被告廖讚金於94年12月3 日為其責任區榮民遺眷林桂綿申 請急難救助金,因當時承辦人員均漏未注意相關規定,致 屏東縣榮服處溢發1 萬元予林桂綿。嗣於96年6 月下旬, 退輔會發函要求屏東縣榮服處追繳溢發與林桂綿之款項, 然因林桂綿已於96年2 月間死亡,致無從向林桂綿追繳之 事實,為被告3 人所是認,並有林桂綿之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訪問有眷榮民紀錄表、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證明書、遺 眷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屏東縣榮服處96年6 月25日 簽呈、退輔會96年6 月23日輔壹字第0960008742號書函、 96 年7月19日輔壹字第0960010385號書函、屏東縣榮服處 96年7 月13日屏縣處字第0960003561號函(見調查局卷第 16至18頁、97年度他字第487 號卷第5 至12頁)等文件在 卷可憑,是退輔會追繳林桂綿溢領款項當時,林桂綿已經 死亡,致無法自林桂綿追繳其溢領款項之事實,亦可認定 。又被告李庭健於96年7 月1 日後,接任為林桂綿及張法 可之責任區輔導員,有前揭屏東縣榮服處業務執掌表1 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廖讚金於96年7 月3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訪問張法可之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由被告黃爭平在 其上簽擬建議發5 千元救助,經處長核章後即指示不知情 之事務員劉衛瑛繕打據以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經主 管長官簽核後,由被告李庭健在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上蓋用 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並經被告李庭健將前開申請單 及領據交與被告黃爭平,由被告黃爭平向被告廖讚金收取 5 千元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朱麗嬌領取張法可之 急難救助金5千 元,被告黃爭平於領取後遂同時將領取之 5 千元連同前開廖讚金所交付之5 千元共計1 萬元,辦理 繳還退輔會林桂綿溢繳款項事宜,其後並由被告廖讚金自 付5 千元,委託邱國郡,將該5 千元持交臺南市鴻佳啟能 庇護中心主任徐沈淑惠及輔導員蘇淑真,存入張法可零用 金帳上等客觀事實,復為被告3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 麗嬌、邱國郡、徐沈淑惠、蘇淑真、嚴淑菁、鮑素萍證述 情節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1至13、第24至26、34至36、40 、41頁,原審卷157 至160 背面、第160 背面至163 頁、 第163 至165 頁),並有張法可之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問 有眷榮民記錄表、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零用金備查 簿、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 款收款書及支出傳票、屏東縣榮服處96年8 月6 日屏縣處 字第0960004471號函(見調查局卷第6 、10、29至32、97 年度他字第487 號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証。據 此,被告李庭健於擔任張法可之責任區輔導員後,被告廖 讚金仍以張法可之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並經被告李庭健 於急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蓋用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由 被告黃爭平持以領取該金額並用以繳還林桂綿之溢領款項 一節,此部分復均堪認定。
(四)被告李庭健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李庭健曾與被告 廖讚金商議,由被告廖讚金自付5 千元,其餘款項則以行 使不實文書方式取得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填補之事實,業 據被告廖讚金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6 月時係黃爭平接到退輔會的公文,會議中有提到不要追繳 ,但後來96年7 月退輔會之函文仍堅持要追繳,當時業務 已經移交予李庭健,我應該已經非負責追繳的承辦人員, 96年7 月30日屏東縣榮服處有開會協議如何追繳,開完會 後,我邀李庭健至我辦公室洽談如何追繳,我告訴李庭健 ,我願意支出5 千元,至於另外5 千元部分,可以李庭健 負責區內之禁治產人張法可之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5 千元
填補,當時李庭健當場答應,惟稱不認識張法可,要我寫 訪視報告,因為我之前係張法可輔導員,故我就幫李庭健 製作榮民紀錄表,待我寫完蓋完章後,由李庭健完成後續 公文流程,96年8 月1 日黃爭平說李庭健請其跟我收5 千 元,我知道這是要填補追繳之款項,故就交5 千元與黃爭 平完成追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 人黃爭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當時係廖讚金徵得 李庭健同意,才以張法可名義去領救助金,沖抵林桂綿之 溢領金,係李庭健跟我說張法可之5 千元係為了抵繳林桂 綿溢領之1 萬元急難救助金,另外5 千元亦係李庭健叫我 去向廖讚金收取,廖讚金原本請李庭健幫忙以張法可名義 提出申請,但李庭健不願意,才由廖讚金替張法可提出申 請,後續再由李庭健在申請書及領據上蓋用其之職章及張 法可之印章,上情均係李庭健請我向出納朱麗嬌辦理抵沖 林桂綿溢領款項事宜時跟我說的等語互為吻合(見調查局 卷第20頁),應堪採信。至被告廖讚金以證人身份於原審 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與李庭健係同事關係,之前94、95 年就與李庭健發生爭吵,有一次與李庭健在處長面前吵架 ,到樓下後並欲打架等語(見原審卷111 頁背面,第113 頁),證人即屏東縣榮服處禁治產稽核人員鮑素萍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庭健與廖讚金經常發生口角,有一年 會議室處務會報發生口角,雙方還至處長辦公室大吵一架 等語(參本院卷第16 4頁);證人黃爭平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李庭健與廖讚金偶而會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 第180 頁),然上開證述情節雖可認被告李庭健與被告廖 讚金平時相處不睦,惟被告廖讚金與被告李庭健並無深仇 大恨,且被告廖讚金對於本案始終自白不諱,實無在自承 犯行後,尚且設詞誣構被告李庭健之理,再者,被告黃爭 平更與被告李庭健素無怨隙,當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審酌上開各情,認證人廖讚金及黃爭平所證述情節,當可 採信。
(五)被告李庭健雖另舉證人邱國郡、鮑素萍為証,證人邱國郡 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庭健發現收據(即廖讚金事 後請邱國郡轉交5 千元與張法可之收據)日期不符,因為 當時臺北政風處下來調查,我當時心裡覺得怪怪的,李庭 健有來問我該事原委,我有向李庭健說明,後來李庭健就 到我住處分析利弊,要我實話實說,並且我自行決定要如 何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及證人鮑素萍雖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6 、7 月間擔任綜合業 務、秘書及榮民禁治產之稽核人員,97年2 月間臺北政風
處有下來調查,我稽核後才發現張法可有申請急難救助金 ,經過和出納對帳及看張法可之存簿,才發現該筆急難救 助金沒有入帳,因邱國郡向臺北政風處人員說96年8 月15 日急難救助金已經交給張法可,故臺北政風處人員就回去 了,但我向李庭健查詢邱國郡96年8 月15日之行程,才知 道當天邱國郡參加公祭,之後就去訪視榮民,後來李庭健 有去找邱國郡,並對邱國郡曉以大義後,邱國郡當天中午 就打電話向臺北政風處之副處長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然證人邱國郡及鮑素萍2 人到庭之所證內容,僅係被告李庭健於政風處人員調查邱 國郡,發現前開收據日期不符,並核對當日邱國郡行程後 ,認無法隱瞞而與邱國郡面談,其後邱國郡前往退輔會自 首等情,均尚非可據以認係對被告李庭健有利之證明。(六)被告李庭健雖辯以:係廖讚金跟我說張法可很可憐,要幫 張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我當時才跟廖讚金說若處長核章 ,我就蓋章依法處理,故才在處長核可後,在張法可之急 難救助金申請單及領據上蓋印章,並把前揭領據交給黃爭 平,請黃爭平轉交與廖讚金云云,然被告李庭健既已於96 年7 月1 日接任為張法可責任區輔導員,則若被告李庭健 認為張法可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之條件,則可自行調查審 認張法可之情狀是否符合申請急難救助金之條件,而自行 為張法可申請急難救助金,何需多此一舉透過與其平時相 處不睦之被告廖讚金為之;又果係被告李庭健對於被告廖 讚金欲以張法可急難救助金填補林桂綿之溢領款項全然不 知,而係聽信被告廖讚金之說詞而同意,則其應係基於同 情張法可之處境而為同意,然其反於被告廖讚金告知上情 時,陳稱若處長同意伊就蓋章,其反應與常情亦有不符; 又被告李庭健蓋完張法可之申請單及領據後,依正常之行 政流程,其為張法可之輔導員,當自行領取張法可之急難 救助金,亦據證人黃爭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 頁背面、第18頁),若其欲請被告廖讚金領取,至多僅須 透過公文傳送與被告廖讚金,豈有反而交與被告黃爭平之 理。是綜合上情以觀,顯然被告李庭健在前開申請單及領 據蓋用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並交與被告黃爭平時,當係欲 透過被告黃爭平依其等之協議,領取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 用以填補林桂綿之溢領款項,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廖讚金及黃爭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 証人即共同被告廖讚金於原審陳稱:我告訴李庭健,我願意 支出5 千元,至於另外5 千元部分,可以李庭健負責區內之 禁治產人張法可之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5 千元填補,當時李
庭健當場答應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爭平於調查站詢問 時陳稱:當時係廖讚金徵得李庭健同意,才以張法可名義去 領救助金,沖抵林桂綿之溢領金,係李庭健跟我說張法可之 5 千元係為了抵繳林桂綿溢領之1 萬元急難救助金,另外5 千元亦係李庭健叫我去向廖讚金收取等語,足見被告李庭健 亦有知悉及參與偽以張法可名義領救助金以沖抵林桂綿之溢 領金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李庭健所辯,與證人廖讚金及 黃爭平之證詞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3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廖讚金、黃 爭平及李庭健3 人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3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讚金、 黃爭平及李庭健係基於單一犯意,為領取張法可之急難救助 金而行使前揭張法可之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及急難救助金申 請單及領據,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2 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 日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廖讚金及 黃爭平係為憐憫榮民遺眷林桂綿,而未詳為注意相關法規溢 發金額1 萬元,在退輔會依法追繳溢發款項後,一時情急, 故而在追繳責任壓力,始為本件犯行,渠等所因此領得之急 難救助金並全數用以填補前開林桂綿溢領之款項,被告廖讚 金甚且自行讚助支出5 千元以補足前開追繳款項之不足,是 被告廖讚金及黃爭平惡性均非重大,再者被告廖讚金及黃爭 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還犯罪所得,犯後有悔悟之心,又被 告廖讚金年近60歲,被告黃爭平年逾60歲,被告廖讚金並患
有鼻咽癌第3 期併硬腦膜外濃傷及肺炎,現接受放射線等治 療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原審卷第44、 150 頁)在卷可憑,被告黃爭平罹有肺腫瘤,於99年9 月7 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切除右中肺葉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1 頁),依一般 社會之客觀觀察,如對被告廖讚金及黃爭平科以前述罪名最 低刑度,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情堪憫恕 ,爰仍依原判彼2 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任公職,於94年12 月3 日誤發急難救助金1 萬5 千元與林桂綿,經退輔會於96 年6 月下旬發函要求屏東縣榮服處追繳溢發與林桂綿之1 萬 元,然因林桂綿已於96年2 月間死亡,致無從向林桂綿追繳 ,廖讚金遂找李庭健商議,由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廖讚金利用其前 曾擔任榮民遺眷禁治產人張法可之輔導員,較為瞭解張法可 之情狀及仍擔任輔導員可製作屏東縣榮服處訪問有眷榮民記 錄表之職務上機會,李庭健利用其現仍擔任榮民遺眷禁治產 人張法可輔導員之職務上機會,黃爭平則利用其兼任辦理榮 民急難救助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計畫以急難救助金填補林桂 綿之溢領款項,廖讚金明知實際上並無替張法可申請急難救 助金之意,且並未確實訪視張法可,竟於96年9 月30日製作 不實之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問有眷榮民記錄表,並敬會與其 具犯意聯絡之黃爭平,在前開榮民記錄表上簽擬建議發5 千 元救助,經主管長官逐級核章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開榮 民記錄表持以指示不知情之事務員劉衛瑛繕打急難救助金申 請單及領據,並經主管長官逐級簽核後,由李庭健在前開申 請單及領據上蓋用其之職章及張法可之印章,廖讚金、黃爭 平及李庭健之前開行為,均使屏東縣榮服處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等人陷於錯誤,同意核發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待完成請 款手續後,李庭健即將前開申請單及領據交與黃爭平,黃爭 平遂向廖讚金收取5 千元後,持前開申請單及領據向屏東縣 榮服處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朱麗嬌領取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 5 千元,致朱麗嬌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前開金額與黃爭平 ,黃爭平詐取5 千元後,旋同時將之連同前開廖讚金所交付 之5 千元共計1 萬元,辦理繳還退輔會林桂綿溢繳款項事宜 ,因認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所為詐領急難救助金5 千元部分,另涉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3 人另涉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廖讚金、黃爭平 及李庭健之供述、證人即屏東縣榮服處輔導員劉曉明之證 述、證人朱麗嬌之證述、證人邱國郡之證述、證人徐沈淑 惠之證述、證人蘇淑真之證述,並有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訪 問有眷榮民紀錄表、屏東縣鹽埔鄉中村證明書、急難救助 金申請單及領據、退輔會96年6 月23日輔壹字第 0960008742號書函、96年7 月19日輔壹字第0960010385號 書函、屏東縣榮服處96年7 月13日屏縣處字第0960003561 號函、零用金備查簿、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支出傳票等資料可稽等語, 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3 人均否認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廖讚金、黃爭平2 人辯稱:我們涉 案的動機,無非是想要把公家的事務可以完整的處理,被 告廖讚金是因溢發款項而自己先出了5 千元,主觀上是想 處理公務,並沒有為意圖為自己所有的的意圖,也沒有得 到財產上的不法利益,本件申請到的金額也是繳給國庫, 並沒有不法之所有的犯意等語;被告李庭健辯稱:當時是 因廖讚金溢發款項,所以是應由廖讚金追繳,我是7 月1 日才接辦,我沒有動機及犯意跟廖讚金共犯申請張法可的 急難救助金,當時蓋章也是由廖讚金蓋章,我對張法可的 部分並不熟悉,實際上張法可本身的條件是符合救助金申 請的,我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犯意等語。(三)經查: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除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以財物之取得自始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張法可之 前開急難救助金之金額5 千元,係由被告廖讚金、黃爭平 及李庭健行使訪問處理,此有有眷榮民記錄表、急難救助 金申請單及領據等可稽,被告等以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 欺騙屏東縣榮服處承辦人員而核發,並由黃爭平向出納人 員朱麗嬌領取,然該金額於被告黃爭平領取後,即同時由 被告黃爭平以事先向被告廖讚金所收取之5 千元連同該甫 領之5 千元共計1 萬元繳交與朱麗嬌,此已據朱麗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並有屏東 縣榮服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參調查局卷第31頁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在取得 前開5 千元之前,即欲以此5千 元繳納入國庫銷帳,用以 繳還先前溢發與林桂綿之款項,又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 李庭健3 人在法律上均無返還該款之義務,其從公庫領出
隨即繳還公庫,只是書面作業,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 庭健3 人並無領出後據為己有或供第三人花用之意,渠等 3 人主觀上僅欲以所取得張法可之急難救助金填補林桂綿 溢領之款項,並於取得後立即繳交國庫,則被告廖讚金、 黃爭平及李庭健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3 人所為 ,只是書面作業,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3 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李庭健3 人犯罪,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 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廖讚金、黃爭 平及李庭健均為基層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竟以偽造 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持以領取財物以解免追繳責 任,殊屬非是,所領財物僅5 千元,並於領出後隨即繳還公 庫,並非圖一己私利,被告廖讚金並讚助支付5 千元,被告 廖讚金、黃爭平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 度尚佳,素行均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法益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各有期徒刑7 月, 被告李庭健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以被告廖讚金、黃爭平及 李庭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可稽,3 人均因為填補林 桂綿之溢領款項,一時情急失慮,不知輕重利害,便宜行事 ,僅為5 千元而做不實之文書作業,致罹刑章,其情節不重 ,其等歷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說明被告廖讚 金、黃爭平及李庭健偽造及登載並持以行使之各項不實文書 ,乃屬屏東縣榮服處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廖讚金、黃 爭平及李庭健所有,其未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判處緩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 認被告等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李庭健部 分判緩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