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文璋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張簡文璋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5.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簡文璋前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7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 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與張簡淑婷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2 人竟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大寮鄉 潮寮國中附近伺機販賣海洛因。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員警洪智雄於98年5 月7 日11時許,接獲檢舉指稱:潮 寮國中附近有1 男1 女在販賣毒品,購毒之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號。洪智雄遂於同日11時34分許喬裝買毒者,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佯稱:要1 包小的等語,並相約至潮寮國中後再 以電話聯絡。同日11時56分許,洪智雄抵達潮寮國中後,再 於附近潮寮國小內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電話確認交易毒品事 宜,對方要洪智雄前往潮寮國中大門前等候。不久,即見張 簡文璋騎乘車牌號碼231-EDY 號重機車上前,並指示洪智雄 跟隨其進入潮寮國中大門對面產業道路內,行約20公尺後, 先向洪智雄收取買毒對價新臺幣500 元(紙鈔1 張,已由洪
智雄事先影印),再帶領洪智雄前行50公尺,即見張簡淑婷 站在產業道路旁,張簡淑婷遂於胸罩內取出1 包海洛因交予 洪智雄,張簡淑婷隨即乘坐張簡文璋之重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12時20分許,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 人騎至高雄市大寮區 1303號台糖加油站內加油時,為尾隨其後之警員洪智雄等人 攔截,經張簡文璋、張簡淑婷同意搜索後,自張簡淑婷胸罩 內扣得海洛因9 小包(連同之前交付洪智雄者,共10包), 以及張簡淑婷口袋內之現款4410元(其中1 張500 元紙幣, 編號BP843548XA,為警員洪智雄因購毒而交付於張簡文璋, 因本案係認定販賣未遂,且警員洪智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此500 元尚難認係張簡文璋、張簡淑婷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 人,被告張簡淑婷 對於在上開時地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在案 發前向綽號「洲仔」之顏吉祥購買用以自己施用云云;被告 張簡文璋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載張簡淑婷至潮寮國中附
近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張簡淑婷要求被告以機車載其至潮寮國中旁產業道 路,被告並未有指示他人進入向張簡淑婷拿取海洛因之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如何與販毒者聯絡交易,並因而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張 簡文璋、張簡淑婷2 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獲海洛 因之警員洪智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 98年5 月7 日上午約10點、11點,我當時值班,接獲1 通沒 有顯示號碼的民眾檢舉電話,對方只說有1 男1 女在潮寮國 中大門口附近販賣毒品,還留下1 支電話號碼給我說是販毒 者的電話。我接獲電話後就用分局前的公用電話撥打販毒者 的電話給對方,接通後是1 名男子接的電話,我跟他說我要 1 包「小的」,他要我約半個小時之後到潮寮國中大門口, 我就騎機車前往,另外還有2 個同事開車跟在我後面,到潮 寮國中大門口後我沒有看見人,就到隔壁的潮寮國小打公共 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他馬上就到,沒有多久就見張簡文璋騎 機車到潮寮國中門口,還有1 男1 女也到來,張簡文璋就要 我跟那1 男1 女到旁邊的產業道路上,騎大約20公尺後,那 對男女由坐在後座的那位女生拿出5 張100 元鈔票給張簡文 璋,我拿出1 張500 元鈔票給張簡文璋,張簡文璋確認鈔票 後再帶我們往前騎了約50公尺,見到張簡淑婷1 人站在產業 道路旁,再由她的左胸胸罩內拿出2 包海洛因,1 包交給我 ,1 包交給那對男女‧‧‧‧」(見14327 號偵查卷第95頁 );「我接獲民眾檢舉可以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販毒,我 打電話說要買毒品,我即騎機車,另2 位同事開偵防車至潮 寮國小,我在那邊有打電話,對方叫我在那邊等,沒多久張 簡文璋自己騎機車過來,並就示意伊跟著騎,騎沒幾公尺, 就向我收了500 元之後再往前騎,張簡淑婷在產業道路上, 由張簡淑婷交1 包海洛因給我,其後我與同事將張簡淑婷及 張簡文璋攔下,並在張簡淑婷身上查獲海洛因9 包」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71─76頁),又林園分局大門之公用電話為 000000000 號,潮寮國小玄關公用電話為000000000 號,此 有公共電話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6 ─167 頁 ),而此2 門號電話分別於2009年5 月7 日11時34分2 秒及 同日11時56分1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聯紀 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 ─160 頁),此足以佐證證 人洪智雄上開所述查獲本件被告2 人之經過屬實。又證人洪 智雄於交付該500 元紙鈔前,事先先影印該500 元紙鈔1 張 為證,嗣於高雄市大寮區1303號台糖加油站內查獲被告2 人
時,在被告張簡淑婷口袋內查扣之現款4410元中,其中1 張 500 元紙幣,即為證人洪智雄因購毒而交付於張簡文璋,編 號BP843548XA之紙鈔,此亦為被告張簡淑婷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不否認(其餘詳後述),更足見被告張簡文璋於收受該50 0 元紙鈔後,在載送被告張簡淑婷回途中,已將該500 元紙 鈔轉交於被告張簡淑婷保管,再為警員洪智雄查獲,此為當 場查獲之物證,證據甚為明確;況參之證人洪智雄與被告2 人素無怨隙,實無設詞對其2 人加以誣陷之必要,其所證述 之內容足以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粉末10包扣案可憑,且該 10包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31公克,空 包裝總重5.8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8230 161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㈡被告張簡淑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身上查獲的 這4 千多元中,有1 張500 元是警察有做記號的?)是我去 拿毒品時洲仔找給我的。」(偵查卷第101 頁),復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中陳稱:「警察查獲當天,我是向綽號洲仔的顏 吉祥購買7500元的海洛因,洪智雄是向洲仔購買500 元的海 洛因,我拿8000元給洲仔,洲仔就將洪智雄交給他的500 元 找給我‧‧‧‧」(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卷第43頁 ),足見被告張簡淑婷亦不否認證人洪智雄所交付之500 元 紙鈔,其後於被告張簡淑婷口袋內被查扣。雖被告張簡淑婷 否認係其直接向證人洪智雄取得;或被告張簡文璋直接向證 人洪智雄取得後交付於被告張簡淑婷等情。然查被告張簡淑 婷先則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見14327 號偵查卷 第6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當時叫張簡文璋先 離開,我跟1 個人拿,另外1 個人再跟他拿,所以錢就搞在 一起了。」,「我有錢給對方(買毒品),但是對方為何給 我錢我不知道。」(見14327 號偵查卷第63頁),繼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又改稱:「這是阿洲找給 我的錢。」(見14327 號偵查卷第101 頁、第192 頁、原審 99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卷第43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 告張簡淑婷又無法證明現場當時尚有「洲仔」其人(被告所 指洲仔即顏吉祥,已於98年8 月18日死亡,見原審訴字第58 2 號卷第90頁),更何況現場如係綽號「洲仔」其人販賣毒 品,則警員現場查獲「洲仔」即可,又何需改查獲被告張簡 淑婷?被告張簡淑婷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張簡文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為何持有0000000000號 手機之人從頭到尾均未破案?98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洪智 雄打電話時,該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是在鳳山,怎可 能是被告2 人到現場販賣毒品?警員洪智雄如接獲檢舉電話
,何以不事先監聽?當場另有一對男女購買毒品,又為何不 逮捕該對男女?又何以不追查0000000000號之販毒集團?又 何以未在張簡文璋身上查獲該500 元」云云,認本案疑點重 重。然查,本件既已經認定0000000000號持有人並非被告等 2 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98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證人洪智雄前後2 次打電話 時,依基地台位址,可認定該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均 是在鳳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偵查卷可證(見14327 號偵查卷第109 、110 頁),固然不可能隨即趕到現場,但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張簡文璋 、張簡淑婷,再由被告2 人到場則無不可,在客觀上並無可 疑之處;至於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從頭到尾均未破案 ,不追查0000000000號之販毒集團,則係警方辦案問題,不 影響本案之認定。警員洪智雄接獲檢舉電話,隨即前往偵查 辦案,係其辦案方式,又何需事先監聽?當場另有一對男女 購買毒品,據證人洪智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還有一對男 女,但那對男女當時的速度很快,交易的時候就跑了,當初 我只有1 個人,且我沒有辦法確定車號,還要防止2 位被告 跑掉,我就馬上跟我們小隊長聯絡。」,「(你交易完成後 ,你如何要緝捕他們2 個?)因為我自己本身只有1 人,無 法緝捕,我馬上用電話跟我們小隊長聯絡,告訴小隊長他們 騎哪部車子,穿著如何,往何處騎過去了,請他們協助。」 ,「(你的同事有無去追緝另外那1 對買毒品的男女?)沒 有辦法,雖然我們分成2 組,可是我們沒有辦法同時把這2 組都查緝到。當初我要抓的話,我當然4 個都要抓起來,可 是我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73、74頁),已將當時查獲 情形詳細說明,不違常情。至查獲時雖未在被告張簡文璋身 上查獲該500 元,但是在被告張簡淑婷身上查獲該500 元, 已如前述,顯係被告張簡文璋於騎機車搭載被告張簡淑婷時 ,將該500 元交付被告張簡淑婷無疑,此部分亦無所謂違反 常情之處。至於證人洪智雄於該次審理中雖又作證稱:「( 就你們扣案的部分,扣案的所有金錢有無扣除你交付的五百 元?)有的。扣案金錢應該是沒有包括那五百元。因為我們 為了要買毒品,在該張五百元上面有做記號。」,「(扣案 的金錢是否都是被告身上的錢?)是的。」(見原審卷第76 頁)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偵查卷關於證人洪智雄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不符(見14327 號偵查卷第 4 頁、第23、24頁),此部分證人洪智雄顯係因時間之經過 ,記憶模糊,導致證言與客觀具體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張簡淑婷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於98年
5 月7 日要去買毒品,因無機車前往,而在鳳林路遇見被告 張簡文璋,才請其載伊前往案發地點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張 簡淑婷既否認案發當時有販賣毒品,自無證述被告張簡文璋 係與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販賣毒品之理,其證述有迴護被告 張簡文璋之動機甚為強烈,故其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甚低, 本院認無從依其證述作有利於被告張簡文璋之認定;另證人 即被告張簡文璋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日張簡 淑婷在7-11遇到伊,拜託伊載其去潮寮,張簡淑婷叫伊在外 面等,伊在產業道路外面等很久,沒有看到警員(指證人洪 智雄)向張簡淑婷買毒品,沒有看到張簡淑婷從的胸口拿出 毒品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張簡文璋既否認案發當時有販賣毒 品,自無證述被告張簡淑婷璋有交付毒品動作之理,其證述 同有有迴護被告張簡淑婷之動機甚為強烈,故其所證述之內 容可信度甚低,況其又證述稱:警方當天扣得之1 支門號00 00000000號支手機,證人張簡文璋稱係張簡淑婷拿給伊的, 且亦證稱:伊載張簡淑婷過去現場在旁邊等很久、繞很久, 約1 、2 個小時等語,若被告張簡文璋案發當時僅係臨時搭 載被告張簡淑婷前往案發地點,何以持有被告張簡淑婷交付 之行動電話,又何以在現場等候達1 、2 小時之久,此均不 合常理,顯然被告2 人並非在他處偶遇,而被告張簡文璋亦 非單純應被告張簡淑婷之要求載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2 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張簡淑婷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顏吉祥以證明其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向顏吉祥所購買,惟顏吉 祥業於已98年8 月18日死亡,有其戶政連絡作業系統1 紙在 卷可查(見原審582 號卷第90頁),本院自無從再加以傳喚 ,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等2 人罪證已很明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簡淑婷辯護人請求傳 訊證人馮俊勇,擬查明被告等被查獲時所持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係何人一節,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非本件販毒所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自無查詢之必要 ;被告張簡淑婷辯護人又請求傳訊證人,即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經本院函查結果為廖玉利、 葉素紅),擬查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何 人,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既非被告等2 人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查出其人,僅係另案偵辦之問題 ,不影響被告2 人犯行之認定,亦無查詢之必要。被告張簡 文璋辯護人請求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 人劉瑞,擬查明證人劉瑞與本案販毒者之關係,惟證人劉瑞 於警詢中已經陳述其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10
00元賣予年籍不詳之1 男1 女,該1 男1 女並非被告張簡文 璋、張簡淑婷2 人等情(見14327 號偵查卷第15 2、153 頁 ),而劉瑞與本案販毒者之關係如何,不影響本案被告2 人 販賣毒品之認定,亦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張簡淑婷辯護人 請求傳訊證人曾順和一節,本院依證人曾順和設籍住址傳訊 結果,該處已因拆遷而無該地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附卷可參,自屬無從傳訊,均附此說明。四、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文璋、張簡淑婷2 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 3 日生效。是被告等2 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 有修正,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結果 ,其關於罰金刑部分,在修法前最高金額為1000萬元,修法 後則係20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 ,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 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 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 難認為違法。又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簡 文璋、張簡淑婷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文璋前因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7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就其併科 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 法不得加重。另被告2 人著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販賣第 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被告2 人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參之被 告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屬少量,所得利益當屬有限,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鉅額利潤之上游大盤商顯 屬有別,若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無從藉由量刑 顯示、區分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重外,亦誠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2 人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張簡文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併予先加重後分別遞 減之,被告張簡淑婷部分則予分別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簡文璋、張 簡淑婷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98年5 月22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為有未洽。㈡被告張簡文 璋、張簡淑婷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 等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 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復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目 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毒品合計淨重0.31公克,另空 包裝總重5.80公克,係包裝毒品所用,其上已經沾黏毒品而 不易分離,亦應視為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台幣4410元( 其中1 張500 元紙幣,編號BP843548XA,為警員洪智雄因購
毒而交付於張簡文璋,因本案係認定販賣未遂,且警員洪智 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此500 元尚難認係張簡文璋、張 簡淑婷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 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