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政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80、61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毅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8 、10、12-15 所示各罪,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5 、9 、11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大同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黃褘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黃褘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褘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潘弘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潘弘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弘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毅政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各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3 、4 、6-8 、10、12-15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陳麒帆 、陳建宏、官隆振、鄞宏益、陳文亮、雷志翔等人聯絡販賣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地點交付 毒品,並收取對價,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金 額均如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陳毅政與潘弘偉(綽號芭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⑴於附表二編號2 99 年4 月10日23時30分許,陳建宏撥打陳毅政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 毅政即委由潘弘偉將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至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84號附近之圓環交與陳建宏,並收取價 金500 元。⑵於附表二編號5 99年3 月24日18時24分許,官 隆振撥打陳毅政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 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毅政即與潘弘偉共同將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至省道88號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附 近之桂林汽車旅館一帶交與官隆振,並收取價金500 元。三、陳毅政與黃禕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⑴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99年4 月28日 3 時20分許,鄞宏益撥打陳毅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因陳毅政不在,便由黃禕綸接聽,黃禕綸乃與鄞宏益 談妥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禕綸後將上情轉達陳毅 政,陳毅政遂將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至鄞宏益所 居住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98號之住處交與鄞宏益,並收 取價金500 元。⑵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99年5 月18日14時 58分許,陳文亮撥打陳毅政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 妥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文亮即駕車至陳毅政所居 住位於屏東縣潮州蓬萊里榮田路208 之4 號之住處,以500 元向黃禕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四、嗣於99年5 月18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摩托羅拉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大同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褘綸、潘弘偉、陳麒帆、陳建宏、官隆 振、鄞宏益、陳文亮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毅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陳建宏、官隆振亦經本院通知到庭 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證人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得 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 ),從而,原審共同被告黃褘綸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其與被告 陳毅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陳述(原審二卷第62頁 反面),既係以共同被告身份為陳述,自無庸踐行證人具結 之程序,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 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 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
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 原審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監聽錄音,由承 辦警員依據該錄音轉譯而成之書面,自具備合法性。又檢察 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該等監聽譯文作 為證據,而對其同一性及真實性均無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提示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 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毅政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 審審理中已供認不諱,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中附表 二編號2-15之犯罪,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仍對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1 、3 、4 、6-8 、 10、12-15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與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人陳麒帆、、陳建宏、官隆振、鄞宏益、陳文亮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84-86 頁,偵 二卷第5-7 頁,第130 、131 、134 、135 、139 、140 頁 ),及陳建宏、官隆振、雷志翔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0-76 頁);被告與潘弘偉共犯之附表 二編號2 、5 部分之自白,並與證人陳建宏、官隆振、潘弘 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述相合(偵二卷第6 、8-10、131 頁);被告與黃褘綸共犯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犯行,並 經黃褘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於原審準備程予以共同被 告身分陳述在卷(偵二卷第12頁、原審二卷第62頁背面), 核與證人鄞宏益、陳文亮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偵 二卷第135 頁〈此頁第20行記載之「18日」係「28日」之誤 載〉、第139 、140 頁)。被告上開犯行並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偵一卷第13、14頁、原審二卷第89-97 頁),及摩托羅拉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大同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資佐 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該等毒品均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應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並 非至親,亦無其他特殊之親密關係,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 可能被查獲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與販入價 格同一之對價轉讓交付各該購毒之人,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毅政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毅政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與被告 潘弘偉,附表二編號9 、11部分與黃禕倫,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毅政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各次販賣 行為之時空關係均屬明顯獨立可分,並無密接關係,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此各罪間係集合犯關係,尚有誤會。被告陳 毅政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 陳毅政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雖有 不該,惟本院審酌其每次販賣數量非多,每次販賣所得金額 其中為1,000 元、700 元者各1 次,其餘均係500 元,販賣 所得共計僅8200元,金額甚低,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嚴 重性,顯難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若對被告 各次犯罪處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有法重情 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 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所謂 「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 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 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 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認定或敘明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非無違失。原判決理由 一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全案卷證所存 證據作為證據,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僅表示 「無意見」,並非同意作為證據,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原審二卷第63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尚有未合。 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刑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原判決 就被告各次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亦嫌過重(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然其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 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毅政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之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 後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上訴本院雖一度否認部分犯罪,而 於本院辯護終結前終仍坦認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15 次,然每次販賣所得甚少,從未逾1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 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 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 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 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甚明。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為禁絕遏阻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將其法定最低刑度定為有期徒刑7 年,固係採一有 犯此罪行,即予嚴懲之立法。然於多次販賣毒品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仍應綜合考量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手法及犯罪 時間之緊密程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及立法目的達成之必要性 ,避免累計之刑度顯然超過其犯罪之可罰性。本件被告陳毅 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固有15罪,然每次販賣 所得金額其中為1,000 元、700 元者各1 次,其餘均係500 元,販賣所得共計僅8200元,金額甚低,已如前述,由此亦 可推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實際獲得之利潤亦均甚微,綜此 以觀,被告各次犯罪所處之刑之累加必要性顯屬較低。從而 ,本院就被告附表一各次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壹拾貳年。
六、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大同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均係被告陳毅政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警二卷第2-7 頁、偵二卷第 12-14 頁、第88頁),並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自應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被 告陳毅政、黃禕倫;被告陳毅政、潘弘偉分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各合計為1,000 元,均未扣 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被 告陳毅政與黃禕倫;被告陳毅政與潘弘偉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被 告陳毅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合計 為6,2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如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 1 包、夾鏈袋3 只、玻璃球吸食器3 組、塑膠鏟管2 支,雖 均係被告陳毅政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 何關連,自亦無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七、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6 月,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黃禕綸 、潘弘偉、陳建宏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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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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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1 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2.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號2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元與潘弘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弘偉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3.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3 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4.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4 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5.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號5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元與潘弘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弘偉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6.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6 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7.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7 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8.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8 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 9.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號9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元與黃禕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禕倫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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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10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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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號11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共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元與黃禕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禕倫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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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12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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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13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
│14.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14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壹張)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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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附表二編│陳毅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15所示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壹具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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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號│販賣對象│電話聯絡販賣│販賣交付毒品之│被告使用之行│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毒品│ 備 註 │
│ │ │交易事宜時間│地點 │動電話門號 │數量 │所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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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麒帆 │99年5 月17日│屏東縣潮州鎮榮│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18時許 │田路208 之4 號│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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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建宏 │99年4 月10日│屏東潮州鎮介壽│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與潘弘偉共犯,│
│ │ │23時30分許 │路84號附近圓環│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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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建宏 │99年5 月17日│屏東縣潮州鎮榮│ 無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下午某時許 │田路208 之4 號│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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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官隆振 │99年3 月22日│屏東縣潮州鎮榮│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 │ │22時30分許 │田路102巷20號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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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官隆振 │99年3 月24日│88公路鳳山交流│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與潘弘偉共犯,│
│ │ │18時24分許 │道附近桂林旅館│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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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官隆振 │99年5 月6 日│屏東縣潮州鎮榮│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700元 │ │
│ │ │21時55分許 │田路102巷20號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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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官隆振 │99年5 月7 日│同上處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8 時35分許 │ │ │1 小包 │ │ │
├──┼────┼──────┼───────┼──────┼──────┼────┼───────┤
│ 8. │ 鄞宏益 │99年4 月27日│屏東縣潮州鎮杭│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23時7 分許 │州街98號 │ │1 小包 │ │ │
├──┼────┼──────┼───────┼──────┼──────┼────┼───────┤
│ 9. │ 鄞宏益 │99年4 月28日│同上處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與黃禕倫共犯,│
│ │ │3 時20分許 │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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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陳文亮 │99年3 月24日│屏東縣潮州鎮榮│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11時17分許 │田路208 之4 號│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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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陳文亮 │99年5 月18日│同上處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與黃禕倫共犯,│
│ │ │14時58分許 │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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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雷志翔 │99年3 月25日│屏東潮州鎮愛國│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16時2 分許 │路117號3樓之2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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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雷志翔 │99年4 月17日│同上處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10時19分許 │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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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雷志翔 │99年5 月7 日│同上處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1 時33分許 │ │ │1 小包 │ │ │
├──┼────┼──────┼───────┼──────┼──────┼────┼───────┤
│15. │ 雷志翔 │99年5 月9 日│同上處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 │ │21時52分許 │ │ │1 小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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