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樺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3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冠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玖拾捌點柒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佰捌拾貳點參柒參公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冠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8 年9 月1 日上午0 時許,在高雄市○○路橋旁某PUB 店內, 向綽號「老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5 萬5 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50 公克 。其後,吳冠樺除將其中部分供己施用外,另委託溫正川以 每1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萬4 千元之價格對外尋找買 家,溫正川遂於98年9 月4 日帶同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等人欲與吳冠樺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溫正 川即於98年9 月4 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吳冠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 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98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吳冠樺與溫正川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巷 32號前碰面,嗣吳冠樺駕駛1052-HE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 8.796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282.373 公克)依約到達,俟溫正川坐上吳 冠樺駕駛之小客車後,旋為監控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溫正 川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另分別在吳冠樺身上、車上及高雄市三民區○○○路 312 巷32號10樓之3 住處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溫正川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經查,證人溫正川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 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溫正川經本院傳、拘均未到 ,已無從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從 而,證人溫正川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經檢察官囑託 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司法警察因認溫正川涉犯販賣毒品犯罪嫌,故對溫正川實 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溫正川與被告吳冠樺聯絡本件毒品交易 之情,嗣經跟監而當場逮捕溫正川及被告吳冠樺,並在被 告吳冠樺身上及所駕駛1052-HE號自用小客車各查扣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 、1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8.79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 2.373 公克)。又司法警察逮捕被告吳冠樺時,雖無搜索 票,但被告吳冠樺既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依刑事訴訟法 第130 條規定,司法警察自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是上開扣案物品即非屬非法搜索、扣押而取得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冠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自己施 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樺先於98年9 月1 日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50 公克,嗣於98年9 月4 日下午4 時 許,在被告吳冠樺駕駛之1052-HE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8.79 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2.373 公克)之事實,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扣案可佐,且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及重量已經鑑定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又 被告吳冠樺亦坦承此部分情節;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吳冠樺固辯稱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 ,並無販賣之意等語。然觀諸下述:
⒈證人溫正川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於98年9 月4 日遭查獲前 ,被告吳冠樺向其表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委其尋找 買主,嗣其友人「阿成」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乃於98年9 月4 日與被告吳冠樺相約見面,被告吳 冠樺車上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即是 要交付買家之用,而2 人通話中所稱「資料」係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大件」係指100 公克、「人家要一份 資料」係指「阿成」要1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7-68頁)。又參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溫正川使用,已經 溫正川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16頁),且證人溫正川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 4 日與被告吳冠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通訊監 察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6頁、原 審訴字卷第137 -139 頁),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 內容,足認溫正川於98年9 月4 日確有多次撥打被告吳 冠樺之電話,2 人相互聯絡交易所謂「資料」物品之時 間、地點,且2 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相約地點見面後 ,遭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確在被告吳冠樺之車上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8. 79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2.373 公克)。復衡諸溫正 川原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2 人於98年9 月4 日係為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聯絡、見面之情(見警卷第 12-18頁、偵查卷第5 、49-50、57-59頁),嗣於99 年1 月6 日偵查中始改稱被告吳冠樺委其尋找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買家,2 人於98年9 月4 日係為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聯絡、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6 -68頁),是溫正川苟無為被告吳冠樺尋找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買家及相約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溫正川豈有反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之理?況溫正川經起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雖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仍陳稱有為被告 吳冠樺尋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家及聯絡見面係為交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7頁), 倘確無此情,溫正川豈有已知悉因自已之供述而遭起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於原審猶為相同陳述,實與 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足見證人溫正川證述為被告吳冠 樺尋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家及聯絡見面係為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另參以被告吳冠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 ,金錢來源不固定,已經被告吳冠樺於警詢中陳明(見 警卷第4 頁反面),依一般常情,單純施用毒品者均係 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僅供數次施用,況以被告吳冠樺如此 收入已勉強可負擔生活,豈有多餘資力可一次支付5 萬 餘元購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預備供己長期施用 ?又被告吳冠樺於98年9 月1 日以5 萬餘元購入約35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施用部分外,竟將大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身攜帶,且均未分裝,亦與一般施 用毒品者為供方便施用及避免全數遭查獲,遂將購得毒 品安全藏放而僅攜帶少量足供施用之情不同,且販賣者 常已既存有銷售管道,否則如此高法律風險之違法豈敢 事先花巨資在能力範圍外先行囤積,足見其販入時主要 以未來販賣營利為其主要意圖無訛。是被告吳冠樺所辯 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顯難 採信。
綜上以觀,被告吳冠樺超乎自己資力一次購買大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且未數日即與溫正川密集電話聯絡相約見 面交易,其後果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98.79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2.37 3 公克),被告吳冠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應已明白。
㈢再依被告吳冠樺所述其係5 萬5 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約350 公克,而後委託溫正川以每100 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萬4 千元之價格對外尋找買家,均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吳冠樺確係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綜上所述,被告吳冠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即應 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 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7 百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吳冠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五、核被告吳冠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冠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 冠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98年11月20日施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尚屬有違。㈡被告吳冠樺係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始 委由溫正川尋找買方,已如前述,是溫正川並未參與被告吳 冠樺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又溫正 川固依被告吳冠樺之託尋得「阿成」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相約交易,然溫正川均陳稱買賣雙方尚未談妥價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66-68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復無其他證 據足佐溫正川、被告吳冠樺與買方已約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價格及數量,是溫正川顯未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溫正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未能證明。原判 決論以被告吳冠樺與溫正川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2 除外)尚無證據足佐與 被告吳冠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原判決宣告沒 收,即有未當。被告吳冠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冠樺為牟個人私利,不顧毒 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竟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販賣毒品數量驗餘淨重合計298.796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282.373 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1 小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告吳冠樺所有,業據被告吳冠樺於審判中供陳在卷(見原審 訴字卷第149 頁),且係供被告吳冠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它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吳冠樺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聯性,故均不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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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扣地點│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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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黑色行動電│吳冠樺身│手機序號:00000000│
│ │話1 具(含門號09│上 │0000000 │
│ │00000000號之SIM │ │ │
│ │卡1 張)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吳冠│驗餘淨重合計298.79│
│ │1 大包、1 小包 │樺之1052│6 公克,純質淨重合│
│ │ │-HE自小│計282 .373公克 │
│ │ │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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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 台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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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1 本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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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2 個 │ 同上 │ │
├──┼────────┼────┼─────────┤
│ 6 │吸食器1 個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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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盛裝吸食器之黑色│ 同上 │ │
│ │塑膠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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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 │之藍色鐵盒1 個 │ │ │
├──┼────────┼────┼─────────┤
│ 9 │盛裝愷他命之藍白│ 同上 │ │
│ │色塑膠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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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盛裝電子磅秤之黑│ 同上 │ │
│ │色塑膠袋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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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色皮質背包1 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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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封口機1 台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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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同上 │ │
│ │非他命1 包(毛重│ │ │
│ │2.5 公克) │ │2 包驗餘淨重合計1.│
├──┼────────┼────┤165 公克。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吳冠│ │
│ │非他命1 包(毛重│樺之住處│ │
│ │0.8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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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吸食器1 組 │ 同上 │ │
│ │ │ │ │
├──┼────────┼────┼─────────┤
│16 │玻璃球2 個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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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塑膠製鏟子1 組 │ 同上 │ │
├──┼────────┼────┼─────────┤
│18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
│ │及吸食器之黑色塑│ │ │
│ │膠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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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夾鏈袋1 包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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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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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話對象 │ 通 話 內 容 │
│ │ │ │(A :溫正川,B :被告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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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9 月4 日│溫正川以0926│A:九點了。 │
│ │上午8 時7 分│077432號行動│B:你有看到錢了嗎? │
│ │ │電話撥打被告│A:有啊!先一份文件大件的。 │
│ │ │吳冠樺之0987│B:不是說六件? │
│ │ │465316號行動│A:對啊,先一件,過來再另外的,│
│ │ │電話 │ 有兩批你聽的懂嗎? │
│ │ │ │B:我跟你說,這樣今天沒有辦法結│
│ │ │ │ 案啦,我跟你講,不然差不多下│
│ │ │ │ 午一點,我跟你說,下午一點,│
│ │ │ │ 我統一過去你那邊,資料給你送│
│ │ │ │ 到位,這樣好不好? │
│ │ │ │ 這樣才有辦法結案啦,不然你講│
│ │ │ │ 的沒辦法結案啦。今 天12點要│
│ │ │ │ 結案的。 │
│ │ │ │A:對啊,你資料給我,我錢給你啊│
│ │ │ │ !現在人家要一份 資料,這份│
│ │ │ │ 資料你馬上來 ,我錢馬上給你│
│ │ │ │ 了。 │
│ │ │ │B:我知道啊。 │
│ │ │ │A:對啊。 │
│ │ │ │B:這樣是不是我要跑六、七趟? │
│ │ │ │ 我不只你這邊而已耶,你聽的懂│
│ │ │ │ 我意思嗎?我是說要… │
│ │ │ │A:沒有,後面,後面就一次而已。│
│ │ │ │B:這樣嗎? │
│ │ │ │A:對啊。你跑一趟啦。 │
│ │ │ │B:好啊。 │
│ │ │ │A:那我在四季啊,四季風情219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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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 月4 日│溫正川以0935│A:兄,你到了嗎? │
│ │下午3 時24分│701569號行動│B:是不是252 ?我現在在這邊跟人│
│ │ │電話撥打被告│ 家講一講要過去了啦。我在這邊│
│ │ │吳冠樺之0987│ 附近而已。 │
│ │ │465316號行動│A:沒關係啦,我跟你講,你看要在│
│ │ │電話 │ 哪裡碰面啦。 │
│ │ │ │B:嗯,還是要在公司這邊? │
│ │ │ │A:要在公司那邊碰面是不是? │
│ │ │ │B:對。 │
│ │ │ │A:好。 │
│ │ │ │B:不過你過來公司這邊的時候,你│
│ │ │ │ 朋友還有誰啊? │
│ │ │ │A:嗯? │
│ │ │ │B:你朋友還有誰啊? │
│ │ │ │A:就三個啊! │
│ │ │ │B:你們三個人嗎? │
│ │ │ │A:三個啊!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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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9 月4 日│ 同 上 │B:我忘記我車上還有資料。 │
│ │下午3 時57分│ │A:有喔,多少啊? │
│ │ │ │B:車上的資料,剩三個的樣子。 │
│ │ │ │A:那你沒有先給他打看看? │
│ │ │ │B:我知道啊。 │
│ │ │ │A:人家在趕時間。 │
│ │ │ │B:我知道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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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9 月4 日│ 同 上 │A:你跑去哪裡? │
│ │下午4 時1 分│ │B:我去買飲料,你就去那邊等我,│
│ │ │ │ 在樓下等我。 │
│ │ │ │A:好。 │
│ │ │ │B:我馬上回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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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9 月4 日│ 同 上 │A:你有打了嗎? │
│ │下午4 時3 分│ │B:有啊,怎樣啦?等一下我到的時│
│ │ │ │ 候再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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