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17號
KSHM,100,上易,417,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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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義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
易字第4178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2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祥黃崧豪( 已據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民國98年9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林子祥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黃崧豪,在台南市○區○○路73號之22前,見車 號D4-7581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遂由林子祥在旁把風,黃 崧豪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以破壞座車門鎖及電 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⑵、上訴人即被告顏 義倫明知前開車號D4-7581 號自小客車係黃崧豪林子祥竊 得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9 月8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楓墅汽車旅館向黃崧豪借得該車 以代步用,之後駛至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附近任意丟棄 。⑶、上訴人林子祥又與黃崧豪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 9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崧豪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祥台南市○○路○ 段392 號前,見梁永欣所有、車號7301-M E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由林子祥在旁把風,黃崧豪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以破壞座車門鎖及電門鎖發動引 擎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⑷、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祥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見汽油即將用罄,乃與黃崧 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加霸王油 ,林子祥於同日凌晨6 時27分駕駛至台南市仁德區仁愛里10 00號之「全國加油站」之加油車道,向加油站服務人員林垣 翰表示欲將油箱加滿95無鉛汽油,使林垣翰誤認林子祥確有 加油後如數付款之意,而將41.2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 臺幣1100元)灌注該自小客車之油箱內,待林垣翰正欲將油 箱蓋妥時,林子祥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迅速逃離,林子祥、黃 崧豪即以此方式詐得41.2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顏義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2 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失竊小客車之持用人杜岳峰梁永欣、加油站服務人員 林垣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4 日刑 紋字第0980174196號鑑驗書、全國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發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林子祥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詐欺以及被告顏義倫上 開收受贓物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子祥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子祥,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林子祥共同持以行竊之T 型扳 手,為金屬材質,既可持以破壞座車門鎖及電門鎖,依一般 社會觀念,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兇器無訛。被告林子祥就竊取車號 D4-7581 、7301-ME 自小客車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詐得41.2公升95 無鉛汽油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顏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 告林子祥黃崧豪就上開竊盜、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祥所犯上開竊盜2 罪、詐欺 取財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 被告均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渠等無視法令 禁制,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念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子祥犯之罪,加重竊盜部分各處有 期徒刑6 月、7 月,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顏義倫所犯收受贓物罪,處拘 役55日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顏義倫林子祥 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判刑過重,被告均已知悔悟,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顏義倫並稱:是一時未有 代步工具才借用贓車駕駛云云,被告林子祥稱是汽油即將用 盡,不得已才向加油站詐欺汽油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 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被告2 人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 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 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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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