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仁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295號、99年度易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35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孫有霖(原名孫少雲、現通緝中)、曹青雲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由孫有霖佯稱自己為銀 行高階主管、社經關係良好,現有投資獲利或賺取差價之機 會為名,向應徵前來其虛偽設置營業處所工作之人楊玉莉、 鄔明順、陳可欣、陳資雯、陳慧玲、黃佳萍、李幼希(下稱 楊玉莉等人)詐稱可安排以刷卡方式變相向發卡銀行借款投 資,或購物轉售獲取差價云云,使楊玉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由曹青雲,或與渠二人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洪儷云, 帶同前往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賣場、餐廳(飯店)刷卡: ㈠賣場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㈥、㈧), 由曹青雲先行通知與渠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許耀仁前 往接應,並指示被害人楊玉莉等人至特定櫃台刷卡簽帳,為 已經渠等安排選購之大批菸酒商品結帳,遇有發卡銀行起疑 來電,亦由許耀仁指示被害人楊玉莉等人託詞應付,得手後 由許耀仁將商品持往變賣,並先以扣除刷卡金額8 %之現金 ,直接交付、或當場經被害人楊玉莉等人轉交陪同前來之曹 青雲帶回交予孫有霖之方式分贓。㈡餐廳(飯店)部分,則 由曹青雲或洪儷云(附表一編號㈢、㈦)帶同前往刷卡購買 大量餐券帶回交予孫有霖,再由曹青雲按孫有霖指示,以刷 卡金額80%之價格向知情之許耀仁(涉犯故買贓物未據起訴 )銷贓。
二、案經楊玉莉、陳資雯、陳可欣、陳慧玲、鄔明順、黃佳萍、 李幼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就卷內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許耀仁有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耀仁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 ㈤、㈥、㈧所載之時間、地點配合曹青雲等人,收購被害人 楊玉莉等人刷卡購得商品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不認識孫有 霖,都是曹青雲與我聯絡的,她說有菸酒要賣給我,我才開 車前往收購,我收購之價金大都直接交給被害人;我並沒有 與孫有霖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 云。
二、然查:
㈠、同案被告曹青雲、洪儷云及被告許耀仁有於附表一編號㈠ 、㈡、㈣、㈤、㈥、㈧所載之時間、地點,由曹青雲、洪 儷云分別帶同應徵前來孫有霖所設上開處所工作之被害人 楊玉莉等人前往刷卡、參與款項、商品之經手或取得之行 為,被害人楊玉莉等人並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除 據被告許耀仁及同案被告曹青雲、洪儷云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綦詳,核與證人楊玉莉、董曉屏、鄔明順、陳可欣、陳 資雯、陳慧玲、黃佳萍、李幼希、何榮寶於警訊、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99年3 月16日高市經發二字第0990006971號函、大樂股份 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大樂量行字第09800155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10月30日玉山卡(風)字第09 7102702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聯銀信卡字第11527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部(97)北富消金風 控字第1138號函、怎樣一杯杯之香港大排檔連鎖加盟商標 授權合約書、加盟合約書及委託行銷合約書、鴻康企業社
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3 份、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匯豐銀行帳單查詢明 細、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楊玉莉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3 紙、鄔明順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查詢明細 、陳可欣提出之借據1 份、陳資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帳單1 份、陳資雯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1 份、 陳資雯提供之家樂福鳳山店發票4 張、刷卡簽單4 紙、陳 資雯提出之18萬元本票、55萬元支票影本各1 紙、陳慧玲 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簽單3 紙、陳慧玲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陳慧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5張、李幼希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簽單4 紙、黃佳萍提出之 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黃佳萍 提出之借據4 紙、大樂量販「民族」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耀仁為配合曹青雲等人而經常安排被害人楊玉莉等 人以刷卡購買大量商品供渠等以前揭模式分配得財,除積 極參與並前往遍布大高雄各地之賣場接應外,各被害人經 帶往賣場後,悉由被告許耀仁、曹青雲支配擺佈,除依指 示刷卡、簽名外,對刷卡之金額、內容均未經徵詢,一概 將被害人楊玉莉等人所持全部卡片之額度悉數用罄等情, 除據證人曹青雲(即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刷 卡金額由孫有霖決定,此金額內要買多少數量及購買何商 品,是由許耀仁決定」、「如果金額太大,銀行不能接受 ,可能就會降低額度或為其他處理,再看當場刷了多少金 額,才會寫提貨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 、157 頁) ;並經證人鄔明順、楊玉莉依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曹青雲跟許耀仁接洽的;他們把我隔得遠遠的,然後 在一旁談話,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 麼」、「因為他們叫我在旁邊等,他們就在那邊做接洽的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81、82頁)。證人李幼希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在收銀台刷卡以後,許耀仁 就去另外一個櫃臺弄東西,所以我只負責刷卡、簽名,發 票及提貨單我都沒有拿到」、「我沒有看到東西就直接被 帶到收銀區」、「(刷卡金額)不是由我決定,視我的信 用卡額度多少,直接刷到卡片的信用額度滿為止」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17 至119 頁)。遇有發卡銀行因刷卡異常 而起疑來電時,被告許耀仁猶會積極指示被害人託詞掩飾 ,避免其因銀行人員提醒而查覺等情,亦據證人楊玉莉、 李幼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許耀仁教我跟銀行講
說家裏要辦喜事,所以才會買這麼多的菸跟酒」(見原審 卷㈢第75頁)、「刷完後,發卡公司有打電話過來確認我 剛才是否有刷這筆錢,是因我從來沒有刷那麼大筆的錢, 信用卡公司才會打電話過來問」(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 等語,是被告許耀仁辯稱僅被動受託為被害人辦理刷卡換 現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許耀仁前曾自91年間起,即以設置定點招攬經濟狀 況拮据之不特定人至賣場刷卡購物,並以現金低價向渠等 購入轉售獲利為業,至94年間並曾因而涉犯重利、詐欺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 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5 號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許耀仁對一般因生活困頓、 迫於無奈,或其他別有居心之人利用刷卡方式套取短期現 金之脫序態樣,並非陌生;況依證人楊玉莉、李幼希分別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之前在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任職時就 認識許耀仁」(見原審卷㈢第71頁)、「我在家樂福光華 店刷卡處第一眼就認出在庭被告許耀仁,因為我之前做過 菸酒業,曾送貨給他」(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等語,其 對共同被告曹青雲帶同前來刷卡者,不乏為相識之昔日同 事、同業,且均有正當職業之人,經濟無虞,並非一般因 生活極度窘迫,甚至走投無路,為求眼前些許現金,無視 不日到期且顯非能力所能負擔之高額本金及循環利息債務 ,不惜信用掃地而飲鴆止渴者,不僅知之甚明,卻全然不 問,茲被告許耀仁在原審審理時既自承與原本與其同樣從 事菸酒行銷之證人李幼希原已相識(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 ),竟於李幼希亦遭詐騙而隨同共同被告曹青雲前來時, 仍昧於其情而以同樣手法為之,是如證人李幼希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我因工作關係,尚且認識高雄地區近半數之 菸酒中盤,苟有出貨予被告許耀仁之必要,大可低價進貨 轉售獲利,豈有盲目以市價向零售商購買同一商品而賤賣 之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凡此自為被告許耀 仁於前開行為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其辯稱以為被害人 係因急需資金而以刷卡向其換取現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
㈣、被告許耀仁雖另辯稱:對孫有霖、曹青雲等人向被害人詐 欺行騙均不知情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強調其前揭作為, 利潤甚薄,一箱啤酒僅賺10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7頁) ,惟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青雲於原審審理時,對渠等與被 告許耀仁就被害人刷卡所得商品換算現金之方式證稱:「
餐券的部分,(許耀仁)是刷一萬元給八千元,菸酒的部 分,是刷一萬元給九千二百元」(見原審卷㈢第161 頁) 等情,並不爭執。然姑不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並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犯意之形成不限於事前有協議,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至於其間就內部利益分配或對價之 內容約定為何、客觀上是否相當,原非所問;衡情,以被 告許耀仁與被告曹青雲等人以前揭方式合作多時,苟其主 觀上果以渠等間有獲利效率之佳,足使包括原與其相識之 證人楊玉莉、李幼希等,身心健全,並有正當職業之人均 趨之若鶩,不待正常調借而甘於蒙受重大差額及利息損失 ,逕以刷卡換現投入之獲利捷徑,豈有不一探究竟卻始終 安於現狀,徒然配合以成就他人之理,況前揭被害人楊玉 莉等人在僅有共同被告曹青雲或洪儷云隨同前來、非遭強 押或其他行動不自由之情形下,竟甘受支配,全不過問細 節,對於賠錢刷卡換得之現金,猶任由交付予曹青雲,或 僅形式上交由被害人楊玉莉等人收受而當場轉交曹青雲( 見原審卷㈢第70頁、第82頁、第99頁證人楊玉莉、鄔明順 、陳慧玲之證詞及98年度偵字第20704 號案卷第5 頁反面 證人陳可欣之證詞)而全無異議,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 ,自非前述已有多年為急需現金之人辦理「刷卡換現金」 業務之被告許耀仁所能諉為不知者,乃其竟仍參與並主導 為之,是其主觀上就同案被告曹青雲等人係以詐騙方式, 使被害人楊玉莉等人因陷於錯誤,處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 下配合刷卡,並蒙受明顯不利益之損失等情,顯有認識及 意欲,進而實際參與主導全部刷卡過程以取得被害人楊玉 莉等人交付財物之作為,犯行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耀仁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耀仁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關於收購 告訴人李幼希因遭被告曹青雲等人詐騙而刷卡購得附表十編 號1 所示「西堤牛排(中山店)」餐券之行為,與被告曹青 雲、孫有霖均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許耀仁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許 耀仁固供認有收購上揭餐券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單純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 口,跟曹青雲購買該餐券而已,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等語。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許耀仁並未參 與現場刷告訴人李幼希信用卡換現金之行為,而係曹青雲與
告訴人李幼希至附表一編號㈧所載之「西堤牛排」店刷卡購 買該店之餐券後,再由曹青雲將刷卡購買之餐券帶回交予孫 有霖,再由曹青雲依孫有霖之指示,另行攜上揭餐券至民生 路與復興路口,以刷卡金額80%之價格轉售予許耀仁等情; 曹青雲偕同告訴人李幼希於附表一編號㈧之①所示之「西堤 牛排(中山店)」以刷卡購餐券時,被告許耀仁並未在場, 尚難認被告許耀仁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許耀仁此 部分收購餐券之行為既在曹青雲等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並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後所為,應屬被告許耀仁事後購買贓物之行 為(故買贓物犯行未據起訴);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許耀仁就曹青雲等人此部分犯行已有事前之認 識及意欲,自無從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耀仁被訴此 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自屬無法證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 度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曹青雲與孫有霖有詐 騙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楊玉莉等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再推由 曹青雲與刷卡換現金對刷卡銀行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許耀 仁,由被告許耀仁、曹青雲接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 許耀仁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耀仁與曹青雲等 人就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各有多次使被害人楊玉莉等人刷 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時間、空間密 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並各論以一 罪。被告許耀仁就其上開犯行,與孫有霖、曹青雲雖無具體 形式之協議,然其行為當時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行之分擔,依上揭說明,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許耀仁依序 就各自所犯上揭六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許耀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㈥ 、㈧所載詐欺取財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許耀仁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 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許耀仁為52年1 月10日出生 、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前揭犯罪時年45歲、 4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按;被告許耀仁於93年間因犯詐 欺罪,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並考量被告許耀仁因貪圖小利而犯罪,其參與前揭犯行 所扮演之角色、分工,行為對實現犯罪結果之作用,犯罪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㈣、㈤、㈥、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被告許耀仁被訴附表一編號㈧關於收 購被害人李幼希因遭被告曹青雲等人詐騙而刷卡購得附表十 編號1 所載餐券之詐欺取財行為,認不能證明被告許耀仁事 前就曹青雲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有認識及意欲,無從 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參與共同被告 曹青雲等人以同一詐欺行為所犯附表一編號㈧所示關於帶同 李幼希前往家樂福量販店光華店刷卡之犯行間,既為同一接 續之行為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陳耀仁上訴意旨以「其不認識孫有霖,其與 孫有霖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遭孫有霖詐騙財 物並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不當,應屬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許耀仁自97年3 月初起迄98年 11月間止,與孫有霖、曹青雲等人間,就上揭詐取被害人楊 玉莉等人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就上揭不另為無知之諭知部分為不當;惟查被 告被告許耀仁僅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㈥、㈧所示 之犯行,與曹青雲、孫有霖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詳如 上揭所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叁、被告許耀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耀仁就同案被告曹青云等人如附表 一編號㈢、編號㈦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耀仁此部分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曹青雲及告訴人鄔明順、黃佳萍之陳述,復有 告訴人之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查詢表、信用卡消費表、統一發 票、西堤中山店簽單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耀仁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高雄 市○○路與復興路口,跟曹青雲購買西堤牛排及漢來飯店之 餐券,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許耀仁並未參與現場刷告 訴人鄔明順、黃佳萍信用卡換現金之行為,而係曹青雲偕 同告訴人鄔明順、黃佳萍至附表一編號㈢、㈦所載之「漢 來飯店」「陶板屋餐廳(中山店)、「西堤牛排(中山店 )」刷卡購買該店之餐券後,再由曹青雲將刷卡購買之餐 券帶回交予孫有霖,再由曹青雲依孫有霖之指示,另行攜 上揭餐券至民生路與復興路口,以刷卡金額80%之價格轉 售予許耀仁等情;曹青雲偕同告訴人李幼希於附表一編號 附表一編號㈢、㈦所示之餐廳以刷卡購餐券時,被告許耀 仁並未在場,尚難認被告許耀仁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耀仁就曹青雲 等人此部分犯行已有事前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論以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同案被告曹青雲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許耀仁有向曹 青雲購買上揭餐廳禮券事實;另告訴人鄔明順、黃佳萍之 陳述暨告訴人之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查詢表、信用卡消費表 、統一發票、西堤中山店簽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 告曹青雲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㈢、㈦所載時地刷卡購買上 揭餐廳禮券之犯行,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許耀仁有參與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許耀仁有公訴意旨指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許 耀仁犯罪,應為被告許耀仁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許耀仁有被訴附表一編號㈢、㈦之 犯行,而為被告許耀仁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許耀仁自97年3 月初起迄98年11月間止,與 孫有霖、曹青雲等人間,就上揭詐取被害人楊玉莉等人財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耀仁 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係穿插在上揭附表一編號㈠、㈡、㈣ 、㈤、㈥、㈧之行為間,自不能率行將各犯罪割裂後獨立認 定;況被告許耀仁所擔任兌換現金之角色,所為係整體詐欺 犯罪之一部分,自應論以共犯等語,指摘原判決就上揭諭知 為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被告許耀仁僅就附表一編號㈠、 ㈡、㈣、㈤、㈥、㈧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曹青雲、 孫有霖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詳如上揭所述);而被告 許耀仁被訴此部分行為,並非與曹青雲及告訴人鄔明順、黃 佳萍同往上揭餐廳,亦非於現場刷卡購買禮券後當場以現金 購買之,難認被告許耀仁有與曹青雲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同案被告曹青雲、洪儷云等二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詐欺案件附表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案 號 │
│號│ │暨被害人│ │ │ │
├─┼───┼────┼──────────────┼─────┼─────┤
│㈠│孫有霖│97年3 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其稍早以│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初 │籌備成立「苙龍實業有限公司」│期徒刑柒月│第762 號(│
│ │曹青雲│…………│為名,承租高雄市○○區○○路│。 │㈡)、 │
│ ├───┤楊玉莉 │29號25樓之1號 房屋設立之「籌│許耀仁處有│99年度易字│
│ │ - │ │備處」(下稱苙龍公司籌備處)│期徒刑柒月│第1295號(│
│ ├───┤ │,向應徵前來之楊玉莉詐稱自己│。 │㈠⒈) │
│ │許耀仁│ │為「中國信託」之副執行長,與│ │ │
│ ├───┤ │金融高層熟識、政商關係良好,│ │ │
│ │ │ │投資苙龍公司有利可圖,日後賺│ │ │
│ │ │ │錢可分紅,要求楊玉莉投資100 │ │ │
│ │ │ │萬元云云,繼由曹青雲出面慫恿│ │ │
│ │ │ │,使楊玉莉因而陷於錯誤,由曹│ │ │
│ │ │ │青雲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帶同│ │ │
│ │ │ │楊玉莉前往高雄市○○區○○路│ │ │
│ │ │ │「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 │ │
│ │ │ │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 │ │
│ │ │ │刷卡簽帳,先後分5 次刷卡,為│ │ │
│ │ │ │已經許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 │ │
│ │ │ │帳如附表所示,其間一度經發│ │ │
│ │ │ │卡銀行來電確認,亦由許耀仁指│ │ │
│ │ │ │示楊玉莉向來電人員謊稱為籌備│ │ │
│ │ │ │喜宴而大量購物云云以排除阻礙│ │ │
│ │ │ │,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比│ │ │
│ │ │ │例扣款計算之現金,當場經楊玉│ │ │
│ │ │ │莉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帶回交│ │ │
│ │ │ │予孫有霖。 │ │ │
├─┼───┼────┼──────────────┼─────┼─────┤
│㈡│孫有霖│97年9 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坐落高雄│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初 │市○○○路,即其任職所在之喜│期徒刑貳月│第1210號(│
│ │曹青雲│…………│來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 ㈡⒈⑴ │
│ ├───┤鄔明順 │來富公司),向應徵前來擔任靈│許耀仁處有│) │
│ │ - │ │骨塔買賣業務員之鄔明順詐稱自│期徒刑貳月│99年度易字│
│ ├───┤ │己為中國信託銀行顧問,有內線│。 │第1295號(│
│ │許耀仁│ │資料,可以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 │㈠⒉) │
│ ├───┤ │云,致鄔明順因陷於錯誤,先後│ │ │
│ │ │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由曹│ │ │
│ │ │ │青雲陪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原│ │ │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 │ │
│ │ │ │「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 │ │
│ │ │ │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 │ │
│ │ │ │刷卡簽帳2 次,為已經許耀仁等│ │ │
│ │ │ │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表所│ │ │
│ │ │ │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按上開│ │ │
│ │ │ │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分別經鄔│ │ │
│ │ │ │明順轉交陪同前來之曹青雲(97│ │ │
│ │ │ │年9 月9日 ),及直接交曹青雲│ │ │
│ │ │ │(97年9 月10 日 )帶回交予孫│ │ │
│ │ │ │有霖。 │ │ │
├─┼───┼────┼──────────────┼─────┼─────┤
│㈢│孫有霖│98年1 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其稍早以│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初 │不知情之王仲毅名義所設立,坐│期徒刑貳月│第1210號(│
│ │曹青雲│…………│落高雄市○○區○○路155 號14│。 │㈡⒈⑵)│
│ ├───┤鄔明順 │樓之1 之「鴻康企業社」,向上│ │99年度易字│
│ │ - │ │開喜來富公司轉來之員工鄔明順│ │第1295㈠│
│ ├───┤ │詐稱可以買低賣高賺取商品差價│ │⒊) │
│ │ - │ │獲利云云,致鄔明順陷於錯誤,│ │99年度易字│
│ ├───┤ │由曹青雲陪同於附表所示日期│ │第2234號(│
│ │ │ │前往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 │㈠ ) │
│ │ │ │266 號「漢來飯店」刷卡購買餐│ │ │
│ │ │ │券帶回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 │ │
│ │ │ │示曹青雲以刷卡金額八成之價格│ │ │
│ │ │ │販售予許耀仁。 │ │ │
├─┼───┼────┼──────────────┼─────┼─────┤
│㈣│孫有霖│98年1 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址「鴻│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中 │康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陳可欣│期徒刑叁月│第1210號(│
│ │曹青雲│…………│詐稱自己為「中信金控」之高階│。 │㈡⒈⑵)│
│ ├───┤陳可欣 │人員,要求陳可欣出錢投資其契│許耀仁處有│99年度易字│
│ │ - │ │約還本方案云云,致陳可欣因而│期徒刑叁月│第1295號(│
│ ├───┤ │陷於錯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 │㈠⒊) │
│ │許耀仁│ │所示日期,分別帶同至高雄市│ │99年度易字│
│ ├───┤ │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中山│ │第2234號(│
│ │ │ │西路23 6號「家樂福量販店」(│ │㈠) │
│ │ │ │鳳山店)、高雄市○○區○○路│ │ │
│ │ │ │291 號「家樂福量販店」(五甲│ │ │
│ │ │ │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 │ │
│ │ │ │至櫃台刷卡簽帳7 次,為已經許│ │ │
│ │ │ │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 │ │
│ │ │ │表所示。 │ │ │
├─┼───┼────┼──────────────┼─────┼─────┤
│㈤│孫有霖│98年3 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址「鴻│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初 │康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陳資雯│期徒刑伍月│第1210號(│
│ │曹青雲│…………│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階│。 │㈡⒈⑵)│
│ ├───┤陳資雯 │主管,要求陳資雯投資其「另外│許耀仁處有│99年度易字│
│ │ - │ │一個事業」,利用買賣啤酒賺差│期徒刑伍月│第1295號(│
│ ├───┤ │價云云,致陳資雯因而陷於錯誤│。 │㈠⒊)、│
│ │許耀仁│ │,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所示日│ │99年度易字│
│ ├───┤ │期,先後帶往高雄市鳳山區(原│ │第2234號(│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236 號│ │㈠) │
│ │ │ │「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 │ │
│ │ │ │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至櫃台│ │ │
│ │ │ │刷卡簽帳4 次,得手後由許耀仁│ │ │
│ │ │ │將其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 │ │
│ │ │ │逕交曹青雲帶回予孫有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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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孫有霖│98年4 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開「鴻│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初 │康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陳慧玲│期徒刑叁月│第1210號(│
│ │曹青雲│…………│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之高階│。 │㈡⒈⑵)│
│ ├───┤陳慧玲 │主管,要求陳慧玲投資其「另外│許耀仁處有│99年度易字│
│ │ - │ │一個事業」,可利用買賣啤酒賺│期徒刑叁月│第1295號(│
│ ├───┤ │差價云云,致陳慧玲因而陷於錯│。 │㈠⒊) │
│ │許耀仁│ │誤,由曹青雲接續於附表所示│ │99年度易字│
│ ├───┤ │日期,先後帶同至高雄市鳳山區│ │第2234號(│
│ │ │ │(原高雄縣鳳山市○○○○路 │ │㈠) │
│ │ │ │236 號「家樂福量販店」(鳳山│ │ │
│ │ │ │店),由在場接應之許耀仁指示│ │ │
│ │ │ │至櫃台刷卡簽帳3 次,為已經許│ │ │
│ │ │ │耀仁等安排選購之商品結帳如附│ │ │
│ │ │ │表所示,得手後由許耀仁將其│ │ │
│ │ │ │按上開比例扣款計算之現金逕交│ │ │
│ │ │ │曹青雲帶回予孫有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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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孫有霖│98年9 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坐落高雄│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間 │市前鎮區○○○路24 1號12樓之│期徒刑伍月│第1210號(│
│ │曹青雲│…………│1 ,以洪儷云名義所設之「鑫寶│。 │㈢前段)│
│ ├───┤黃佳萍 │企業社」(迄未經設立登記),│洪儷云處有│99年度易字│
│ │洪儷云│ │謊稱已經獲得授權推廣加盟何榮│期徒刑伍月│第1295號(│
│ ├───┤ │寶經營之「怎樣一杯杯之香港大│,如易科罰│㈡) │
│ │ - │ │排檔」餐車業務,並向應徵前來│金,以新臺│99年度易字│
│ ├───┤ │之黃佳萍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幣壹仟元折│第2234號(│
│ │ │ │」之高階主管,與中國信託、富│算壹日。 │㈡) │
│ │ │ │邦等銀行關係很熟,可安排轉售│ │ │
│ │ │ │餐券供該等銀行尾牙之用以賺取│ │ │
│ │ │ │差價云云,致黃佳萍因陷於錯誤│ │ │
│ │ │ │,在孫有霖慫恿下,接續由洪儷│ │ │
│ │ │ │云於附表所示日期帶同前往高│ │ │
│ │ │ │雄市○○○路482 號「陶板屋餐│ │ │
│ │ │ │廳」(中山店)、高雄市中山二│ │ │
│ │ │ │路472 號2 F 「西堤牛排」(中│ │ │
│ │ │ │山店)刷卡7 次,購買餐券並帶│ │ │
│ │ │ │回交孫有霖,旋經孫有霖指示曹│ │ │
│ │ │ │青雲以刷卡金額八成之價格販售│ │ │
│ │ │ │予許耀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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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孫有霖│98年11月│孫有霖於左列時間,在上址「鑫│曹青雲處有│99年度易字│
│ ├───┤間 │寶企業社」向應徵前來之李幼希│期徒刑叁月│第1210號(│
│ │曹青雲│…………│詐稱自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 │㈢前段)│
│ ├───┤李幼希 │高階主管,因常跑酒店有很多關│許耀仁處有│99年度易字│
│ │ - │ │係,可以將刷卡所得之物高價轉│期徒刑叁月│第1295號(│
│ ├───┤ │售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幼希因│。 │㈡) │
│ │許耀仁│ │而陷於錯誤,㈠於98年11月12日│ │99年度易字│
│ ├───┤ │由曹青雲將李幼希帶往高雄市中│ │第2234號(│
│ │ │ │山二路472 號2F「西堤牛排」(│ │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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