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43號
KSHM,100,上易,243,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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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昇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
字第4207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1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昇錚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另被訴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宋昇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 月23日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 身體之油壓剪1 支,前往高雄市路○區○○路2 巷產業道路 新園高分31左22分1 至33分5 等處,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高雄 市路竹區○○○○路燈電纜線(長約400 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得手後,搬至不詳地點之空地,再將 電纜線削皮,繼而變賣銅線供己花用(上開油壓剪於99年5 月31日4 時30分另案經警於臺南縣龍崎鄉○○村○○○○○ 道路旁查扣)。嗣於99年6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路竹區○○路215 巷31弄20號住處,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 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被告被訴於99年1 月30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上開被告於99年1 月30日攜帶油壓剪竊取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管理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技工洪進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6849號卷 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上開警 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油壓剪 1 把,嗣經被告於99年5 月30日中午某時許持往臺南縣龍崎 鄉○○村○○○○○道路旁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經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 31 頁 ),並為警在上開產業道路旁查扣,此有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見0000000000號警影卷第15頁至第20頁);又該油壓剪1 把,質地厚實、尖端銳利,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 影卷第30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漏 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 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電線 ,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線罪,原審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電纜線,更影響附近居民之用電 ,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 28,000元,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 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案扣案之油壓剪1 把,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該物亦係被告另案竊盜案 件所用之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0號 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但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攀爬繩1 條,雖 為被告所有,但被告陳稱並非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詞(見 原審卷第26頁),參以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叁、免訴部分(被告被訴於99年5 月31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31日3 時30分許,與林凱聖 (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攜帶前 開油壓剪,在臺南縣龍崎鄉○○○○○道路旁,剪斷臺電公 司所有之電線桿上電纜線55公尺,價值約2659元,並由林凱 聖將剪下之電纜線整理後,置於L8P-969 號重機車內離去。 嗣林凱聖於99年5 月31日4 時30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 ○○○道路旁大坪高分69右19電線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昇錚前被訴於「99年5 月31日凌晨3 時許 前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條6 支、油壓剪1 支等工具,在臺南縣 龍崎鄉○○村○○○○○道路,以其所攜帶之鐵條插入電桿 孔洞攀爬上電桿,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設於該處之大 坪高分右25、24、23之1 、23號電桿間之電纜線共計約55公 尺(重14公斤)得手,欲變賣得款,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99年7 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74、8966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 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扣案之油壓剪1 把、鐵條6 支均沒收確定,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及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下稱前案)。
四、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係認定被告於99年5



月31日「3 時前某時」或「3 時30分許」,與另案被告林凱 聖共同由被告攜帶前開油壓剪,在臺南縣龍崎鄉○○○○○ 道路旁,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上電纜線55公尺。雖前 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係「3 時前某時」,與本案起訴 書記載犯罪時間「3 時30分許」略有出入,惟核諸卷內資料 ,此無非係因林凱聖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9年5 月31日3 時左 右到達上述地點(見16849 警卷第21頁),而被告於警詢則 供稱係於99年5 月31日凌晨3 時30分與林凱聖到達上述地點 (見16849 警卷第13頁)所致,2 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屬同一。至前案法院判決結果,固認定被告係於「99年 5 月30日中午某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 鐵條6 支等工具,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惟此乃法院本於審理 之結果,在前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時間,仍無礙於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則本 案檢察官就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檢 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改為有罪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竟於 實體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5 月31 日 攜帶兇器 竊盜罪無罪撤銷,而為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免訴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電業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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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