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40號
KSHM,100,上易,24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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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劉義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正典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 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吳家楊」之人(下稱「吳家楊」)於97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路附近所兜售之凌志(LEXUS )汽車音響2 臺,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臺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價格,在上揭時地,予以買受;劉義峰明知 上揭黃正典所買受之汽車音響2 臺,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在其經營之高雄市 大寮區○○○路612 號之竣玳通訊行,以每臺14,000元之價 格向黃正典買受上揭汽車音響2 臺。
二、又黃正典仍不悔改,明知「吳家楊」於98年1 月19日,在高 雄市○○路附近所兜售之TOYOTA WISH 之汽車音響2 臺,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臺5,500 元之價格,在上揭時地,予以予以買受;劉義峰明知上揭黃 正典所買受之汽車音響2 臺,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1 月19日在上揭其經營之竣玳通訊 行,以每臺7,300 元之價格向黃正典買受上揭汽車音響2 臺 。
三、另黃正典尚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戴用其所有之手套、口罩,持其 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 用之破擊器、扳手、剪刀等工具,分別敲碎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持其所有之手電筒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再以 上揭工具拆卸車內之汽車音響予以竊取得手後離去。四、嗣經警方長期通訊監察循線調查,於98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 前往查緝,扣得劉義峰所有用以聯繫買賣本件贓物事宜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陳啟安所有用



以聯繫買賣本件贓物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黃正典所有用以竊盜所用之上揭手套、口罩 各1 付、扳手、剪刀、手電筒各1 支,始悉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正典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黃正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劉義峰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徐智裕 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大育、吳茂卿王辰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大育、吳茂卿王辰豪簽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9張、監聽譯文、YAHOO 奇 摩網路拍賣頁面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98年度5 月4 日彰 警鑑字第0980022894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4 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3841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98年9 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0980019691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80135933號函各 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揭劉義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黃正典所有手套、口罩各1 付、扳 手、剪刀、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正典於實 施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剪刀各1 支,均係金屬製 品,有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其質地當 均係相當堅硬,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均顯係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黃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2 次、修正前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3 次 (查被告黃正典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法 定刑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對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被告劉 義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2 次。 又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固 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 惟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接續犯之成立應以該接續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則倘所侵害非同一法益,自無成立接 續犯之餘地;是查,被告上揭竊盜地點並非同一,其上揭竊 盜犯行是否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所為,已非無疑,又被告黃 正典上揭前後竊盜行為之被害人顯係不同,其侵害之法益自 非屬同一,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黃正典上 揭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音響犯行,尚難認係接 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黃正典劉義峰1 次購買上揭汽車 2 台共2 次,均係以1 個故買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2 個財產 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黃正典劉義峰就上開各項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正典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而於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正典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黃 正典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上揭故買贓物、竊 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正典劉義峰,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而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音 響以求轉手獲利,以致便利竊賊銷贓,造成被害人追贓不易 ,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 又被告黃正典另貪圖私欲,恣意竊取他人之汽車音響,對民 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威脅,亦實值非難,惟慮及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黃正典故買贓物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就其攜



帶兇器竊盜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7 月。就被告劉義峰故買贓物2 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均含SIM 卡),係為被告劉義峰所有 且用以聯繫買賣本件贓物事宜之用,又扣案之手套、口罩各 1 付、扳手、剪刀、手電筒各1 支,為被告黃正典所有且用 以上揭竊盜之用等節,業經被告黃正典劉義峰於原審審理 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10 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黃正典所 有之黑色包包1 個及扣案之被告劉義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以外之行動電話2 支及扣案之被告陳啟安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D卡2 張、銷貨單8 本、汽車音響 6 臺、大陸人民幣100 元、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螢幕、 鍵盤、線組、視訊球、滑鼠、讀卡機)等物,均與本件犯行 無關乙節,則為被告黃正典劉義峰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確實 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10 頁),是就該等物品,均 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 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黃正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竊取物品 │
├──┼─────┼─────────┼────┼─────────┤
│一 │98年1月19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黃大育 │汽車音響(廠牌:TO│
│ │日6時許 │萬隆街10號前 │ │YOTA,機身編號:1D│
│ │ │ │ │90086) │
├──┼─────┼─────────┼────┼─────────┤
│二 │98年1月19 │高雄市○○區○○路│吳茂卿 │汽車音響(廠牌:TO│
│ │日7時許 │332 巷7 號前 │ │YOTA,機身編號:10│
│ │ │ │ │650031 ) │
├──┼─────┼─────────┼────┼─────────┤
│三 │98年1月19 │高雄市○○區○○路│王辰豪 │汽車音響(廠牌:TO│
│ │日7時30分 │352 號前 │ │YOTA,機身編號:1D│
│ │許 │ │ │A011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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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