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滕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472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滕以車牌號碼0557-MG 號之自用小 客車(國瑞牌,引擎號碼X206305 ,登記所有權人係范喬揚 ,下稱甲車)為代步工具,其為防止駕車超速違規遭警取締 告發,即先將0557-MG 號車牌卸下。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一)於民國99年4 月24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可充當兇器之梅花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復興公園大門前,自林建志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W7-124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林翠雅),拆卸、 竊得W7-1240 號車牌1 面。(二)於同日23時10分許,以相 同手法在屏東市○○路段,自鄭進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EI -0676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遠平),拆卸、竊 得EI-0676 號車牌1 面。嗣陳耀滕將竊得之W7-1240 號、EI -0676 號車牌分別懸掛在甲車後側、前側,並於同年5 月9 日4 時許,駕駛懸掛該等車牌之甲車,搭載友人謝東社、馮 獻哲、鄭勝文行經鹽埔鄉○○路、新高路口時,遭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梅花扳手。因認被告陳耀滕涉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復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74年台 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耀滕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 一)被告陳耀滕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二)證人林建 志、鄭進忠、謝東社即謝新淵、馮獻哲、鄭勝文警詢證述。 (三)扣案之梅花扳手及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資為憑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耀滕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我從我家屏東市○○路出發,先去謝東社屏東市家裡載謝新 淵,他在租屋處門口等我,手上有提一包東西,當時我不知 道裡面裝的是車牌,他上車之後,因為謝新淵邀我們去唱歌 ,所以我們就去屏東市○○路網咖載馮獻哲,後來謝新淵他 說怕時間來不及,叫我找個地方換車牌,保證車牌絕對沒有 問題,可以躲避測速照相,我們是在靠近麟洛路邊的墓地換 車牌,梅花扳手也是他帶出來的,之後去載鄭勝文,我不認 識鄭勝文,在屏東通往麟洛的路上遇到騎機車的鄭勝文,謝 新淵就叫我停在路邊,說看到他朋友,鄭勝文就把機車停在 路邊,跟著我們上車,一路往南,走八八快速道路到楓港或 車城,皆是謝新淵在報路,結果那天唱歌沒有唱成,因開到 楓港或車城的河堤邊,謝新淵說他有事情跟鄭勝文說,他們 兩人就下車走往河堤邊,他們談話大約二十分鐘,他們有爭 執,在辱罵、叫囂,嗣他們上車之後,謝新淵說心情不好, 不唱了,所以我們就回家了。在換車牌的時候,他跟我保證 車牌沒有問題,第一次跟我承認車牌是他偷的,是被警察追 逐中,他叫我開快一點,就告訴我,接下來要怎麼講,車牌 的來源,告訴我車牌是他偷的,時間、地點在何處。第二次 在派出所木製沙發的時候,謝新淵又跟我講一次車牌是在什 麼時間、地點偷的,所以我才記住。因謝新淵跟我說他有前 科,不能再被告了,而且車子是我開的,我比較劣勢,想賴 也賴不掉,說到時候在警察局就這麼說,要我承認偷車牌,
所以我答應要承擔,之後是因為家人開導我,叫我不要作傻 事。又我被攔截的時候,我沒有承認偷車牌,是警察問車子 是不是我的,我有承認車子是我的,警察有問車牌是何人偷 的,但當時沒有人回答,所以警察請我們回去派出所,是到 派出所的時候我才有承認。我承認偷車牌是已經跟謝新淵交 談完之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耀滕於警詢固供述:我於99年5 月9 日4 時要載馮 獻哲返家,在鹽埔鄉○○路、新高路口被警方攔查時查獲 ,警方查獲我所駕駛車輛前面懸掛車牌為EI-0676 ,後面 懸掛車牌為W7-1240 ,2 面車牌均為失竊車牌。當時車內 有謝新淵(原名謝東社)、馮獻哲、鄭勝文等人。99年4 月24日約23時許在屏東市○○路段,約於10分鐘內連續竊 取EI-0676 、W7-1240 的車牌,我以梅花扳手取下螺絲後 竊取車牌,梅花扳手為我個人所有。我確認EI-0676 號車 牌是99年4 月24日竊取的。我竊取車牌時沒有共犯,僅我 1 人所為。我因怕測速照相,所以竊取他車車牌使用。我 所駕駛車輛車主為我阿姨范喬揚,車號為0557-MG 。我沒 有告訴謝新淵、馮獻哲、鄭勝文等人這2 面車牌為失竊車 牌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於偵查中亦供述:99年4 月24日晚上11點多在屏東市○○路停車場的停車格以梅花 扳手鬆動螺絲偷車牌2 面,第1 部車子車號是W7-1240 , 這部是竊取後面車牌;第2 面車牌是同樣時間和地點竊取 ,相隔沒有10分鐘,方法同上,是拆車號EI-0676 前面的 車牌,竊取後放在我開的0557-MG 後面的行李箱,車子是 我阿姨的,因為1 、2 年前,我在高雄開車常被拍超速, 約有4 、5 次,我竊取車牌是為了怕超速照相等語( 見偵 卷第8 頁) ;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我否認有檢察官 所起訴的犯罪事實,那天我去載謝新淵,他拿車牌在那邊 等我,後來我們去載馮獻哲,他有看到工具在謝新淵的袋 子裡面,當時謝新淵告訴我說車子是我開的,如果我說他 的話,我會誣告他,而且他也會對馮獻哲不利,謝新淵還 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沒事。我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我才 會承認偷車牌之事,謝新淵在派出所的休息區的時候他告 訴我說車牌是他去棒球路拔的,要我承認,就會沒有事情 ,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他說是在棒球路旁邊很大的停車 場拔的,他去拔兩面車牌,我當時聽信他的話承認,我當 天是先去載謝新淵,之後再去載馮獻哲之後,再去載鄭勝 文,到了晚上我們要送馮獻哲回家的時候,在回家的路上 被警察攔下來,當時謝新淵、鄭勝文兩人都還在車上,當
天謝新淵是在下午載完馮獻哲之後,要去載鄭勝文的時候 ,他叫我把車牌換上,他說這個樣子可以規避交通違規, 能夠儘量快一點。但我是事後去問別人才知道,我如果隨 便承認的話會很嚴重,扣案扳手是謝新淵的。車牌不是我 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20、21、42、43、123 、 124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開之辯稱。審酌其前後 供述,係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是其警詢、偵 查之自白竊盜偷取車牌之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存疑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警、偵之自白之 真實性,自不得僅執前開不一之自白,遽採為被告陳耀滕 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馮獻哲於警詢時係供證:該車為陳耀滕駕駛。我不知 道該車懸掛的2 面車牌為失竊車牌。陳耀滕沒有告訴我所 懸掛車牌為失竊車牌,我也沒有去記車牌,僅知該車是陳 耀滕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 :99年5 月9 日上午4 時搭乘被告的車子到鹽埔鄉○○路 遭警察查獲。當天是陳耀滕說要找我去玩,他是在前一天 下午4、5點他開車過來找我,他是到網咖載我之後,就將 我載到1 個墓園的地方,證人謝新淵說好像要換什麼車牌 ,被告來載我時謝新淵(原名謝東社)人在被告的車上, 謝新淵就叫陳耀滕陪他換車牌,我就很好奇的下車,我就 在車旁邊的周圍,當時被告有問謝新淵為何要換車牌,謝 新淵告訴他為了要規避測速的照相,後來謝新淵就將前後 2 面車牌都換掉,我當時沒有注意換上的前後2 面車牌是 否一樣。車牌原來放置在謝新淵的藍色的垃圾袋內,謝新 淵與我2 人都坐在後座,東西就放在謝新淵的腳旁邊。換 完車牌後謝新淵就說要去1 位叫甚麼勝文的人。當時謝新 淵告訴被告說2 面車牌是他自己的。一開始陳耀滕有拒絕 ,但是後來謝新淵說什麼可以規避測速照相,車子可以開 快一點,陳耀滕就同意。在派出所時陳耀滕與謝新淵有交 談,當時那個勝文是第1 個去製作筆錄,當時我們與陳耀 滕3 人坐在一起,當時謝新淵有叫陳耀滕承認車牌是他的 ,因為他說車子是他的,這樣大家都不會有事。我不知道 謝新淵的車牌到何處去偷的,謝新淵後來都沒有跟我們講 車牌的來源,當時在換車牌時,謝新淵說車牌是他自己的 ,在派出所的時候,謝新淵要陳耀滕說車牌是陳耀滕自己 的,從我坐上車子到離開派出所後,謝新淵都一直沒有說 出車牌的來源。(你為何沒有跟警察說車牌是謝新淵跟陳 耀滕在路上換的?)因為當時謝新淵跟我說陳耀滕要承認 車牌是他自己的,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要怎麼辦。陳耀滕
要承認車牌是他的,是因為謝新淵告訴陳耀滕說車子是他 的,說車牌是他的就不會有事情。換車牌時鄭勝文還沒有 在車上。是謝新淵提議要換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 120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途中是謝新淵與 被告兩個人下車去換車牌,我人在車上,是謝新淵與被告 2 人來接我的,之後到一個墓園,他們兩個人下車換車牌 ,我有下車抽菸,問謝新淵為什麼要換車牌,他叫我不要 管,我看到謝新淵動手換車牌,換車牌的工具應該是謝新 淵,因為我上車,有看到謝新淵腳邊有一個袋子,他提著 袋子下車換車牌,我們到了派出所之後,有坐在警察局木 製沙發,有泡茶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6頁) ;是 依上開證人馮獻哲之供證,明確證述係證人謝新淵與被告 2 人來接證人馮獻哲,之後到一個墓園,由證人謝新淵與 被告兩個人下車,並由證人謝新淵換車牌,期間證人馮獻 哲亦有下車抽菸時,詢問證人謝新淵為什麼要換車牌,證 人謝新淵叫證人馮獻哲不要管,且有看到證人謝新淵腳邊 有一個袋子,是證人謝新淵提著袋子下車換車牌,且為警 查獲時,在派出所的時候,證人謝新淵與陳耀滕有交談, 證人謝新淵要陳耀滕說車牌是陳耀滕自己的等情屬實,核 與被告陳耀滕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當天我是先去載證人 謝新淵,再去載證人馮獻哲,之後由證人謝新淵換車牌, 且要我承認偷車牌等情相符。
(三)證人鄭勝文於警詢時則供證稱:該車為陳耀滕駕駛。我不 知道該車懸掛的2 面車牌為失竊車牌。陳耀滕沒有告訴我 所懸掛車牌為失竊車牌,我也沒有去記車牌,僅知該車是 陳耀滕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 述:我當時乘坐在車上是被陳耀滕還有謝新淵(原名謝東 社)、馮獻哲等3 人綁架。陳耀滕等人會綁架我是因為感 情糾紛,因為我與謝新淵的前妻有認識,所以他們才綁架 我,他們押我出去談判。我在警詢中說我們要去唱卡拉OK ,是因為陳耀滕及馮獻哲以及謝新淵他們3 人要我配合他 們的說詞,所以我才會這麼告訴警察。是在警察追我們車 輛的時候要我配合。我忘記中間警察在追的時候,謝新淵 有無與陳耀滕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有無聽到謝新淵 叫陳耀滕承認車牌是被告的。為警查獲後,去派出所時我 們4 人都坐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98頁反面) ;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時我也同在車上,警車在 追緝時,我當時在車上眼睛是被矇住,手腳被綁住,他們 當時只叫我要配合他們,要我不要將被綁架之事說出來, 警察攔檢下來的時候,我手腳被綁,眼睛被矇住的已經脫
掉了,之後到警察局,四個人坐在木製沙發上,我沒有印 象聽到謝新淵與被告說有關車牌的事情,但有我有聽到被 告說這個車牌的事情他要擔下來,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綜合其所言,雖主要證 述係因與證人謝新淵之前妻有認識,感情糾紛,當天是遭 被告陳耀滕、證人馮獻哲、證人謝新淵3 人綁架出外談判 等情,然其亦同時證述:聽到被告說這個車牌的事情他要 擔下來之情,此部分與被告陳耀滕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答 應要承擔偷車牌等語相合。是被告陳耀滕於原審及本院上 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陳耀滕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於99年 5 月9 日4 時許,駕駛搭載證人謝東社、馮獻哲、鄭勝文 ,懸掛W7-1240 號、EI-0676 號車牌之車輛,其上開車牌 ,並非其所竊取,尚屬有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核與證人馮獻哲、鄭勝文所證述不合,即核與事證不相符 ,有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五)至證人即員警莊丁瑞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述:查獲的警 員就是我與葉耀慶以及林伯芳。我們查獲的時候,車上有 4 個人,查獲之後我們將陳耀滕等4 人帶到新圍派出所製 作筆錄。陳耀滕他們4 人在等待製作筆錄的時候,等候區 距離訊問的地方約有5 、6 公尺左右,他們在泡茶區與偵 訊區有隔開。期間謝新淵與陳耀滕應該都有談話,他們4 人進來的時候,他們都在泡茶區那邊,陳耀滕一進來偵訊 的時候就承認他有偷竊車牌,陳耀滕說車子是他跟他阿姨 借的,不是其他3 人的車子,當時他們說他們是朋友關係 ,車子本身是陳耀滕向他家屬借的,因為害怕被舉發違規 ,所以才會偷竊車牌使用,且陳耀滕供述的失竊的地點與 被害人報案失竊的地點都一致,所以我們認為確實是陳耀 滕所偷竊的。陳耀滕是我們在攔截他的時候,陳耀滕他就 承認車牌是他偷竊,並且懸掛在車上,他到派出所的時候 也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 ;惟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們在轄區內巡邏,發現自小 客車懸掛贓車車牌,到自強路口、新高路把他攔下來。被 告是到派出所才承認車牌是哪裡來,因為當時車上有四個 人,當時還沒有開始詢問,所以請他們到派出所去。至於 我在原審作證陳述:被告是我們在攔截他的時候,就承認 車牌是他偷的等情,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確定是這樣, 應該是到派出所才開始瞭解案情。攔檢下來我們問車子是 何人的,被告說車子是他的,帶回去派出所,他們4 人先 在木製沙發上面坐休息一下之後,我們才去瞭解案情,因
為我們要釐清、了解案情,是否共犯,被告就直接承認他 犯這個案子,承認車牌是他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 第68頁反面)。是依其前後供述,就被告陳耀滕是否在警 攔截他的時候,即承認車牌是他偷竊等情,則因時間隔太 久,其不確定是如此,惟本院審理時則具結強調應該是到 派出所才開始瞭解案情,且係經被告4 人在木製沙發休息 ,期間謝新淵與被告陳耀滕有在對談後,始進行瞭解案情 ,被告方承認車牌是他偷的等情;準此,證人莊丁瑞於原 審時所證述被告在警攔截的時候,即有承認車牌是自己偷 竊一節,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另其所證述將被告等 4 人帶回去派出所,先在木製沙發上面坐休息一下後,其 與其他警員瞭解案情時,被告就承認車牌是他偷的等情, 雖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合,然此部分之事實核與 事證不合,如前所述,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另證人謝新淵(原名謝東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9年5 月9 日凌晨4 點的時候在鹽埔鄉○○路、新高路口被警方查 獲陳耀滕所駕駛的車輛懸掛失竊車牌,當時我們被警察攔下 來的時候,我才知道車牌不是原車輛的車牌,當時是警察說 的,我才知道的。我前妻與鄭勝文有關係,是鄭勝文介入我 們夫妻的關係。當天我們是要出去談我婚姻的事情,後來事 情說好了,我們就要載他回去。我們與鄭勝文是先談好他介 入我們婚姻的事情後,我們才要去唱歌,但是我們沒有唱成 。我上車時車上就懸掛遭查獲這2 面車牌,我上車後沒有看 到陳耀滕去換車牌。是陳耀滕載馮獻哲來接我,之後再去載 鄭勝文。我上車的時候不知道陳耀滕車上有1 支梅花扳手。 陳耀滕沒有告訴我說為什麼我要害他。我不知道車牌是何人 偷竊的,車牌不是我偷的。陳耀滕與馮獻哲去接我時車子有 懸掛車牌,而且期間都沒有換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 反面至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是他們兩個人 先上車之後,才來找我的,我是第三個人上車,我上車之後 ,中途沒有人下車換車牌,我也沒有提一個袋子上車,警察 追的時候,我係坐在後座,但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警察到 的時候,要說車牌是哪裡偷的之事,我是到派出所才知道車 牌是偷來的,我也沒有在派出所詢問的時候,跟被告說車牌 是哪裡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 ;依其供 述,係被告開車載證人馮獻哲來接其,再去載證人鄭勝文, 欲處理有關證人鄭勝文是介入其夫妻的關係之事,對於有關 懸掛車牌係失竊之物,則係在警局時始知悉,且其並無換懸 掛車牌之事云云。然審酌其供述,有關被告開車與證人馮獻 哲來接其之情,核與證人馮獻哲所證述係被告與證人謝新淵
來接其等語不符,亦與被告陳耀滕辯稱:先去謝東社屏東市 家裡載證人謝新淵,再去屏東市○○路網咖載證人馮獻哲等 情不合;是證人謝新淵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存疑。 再依證人謝新淵於原審時亦供證:與證人馮獻哲是朋友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 ,則證人馮獻哲應無陷其不 利之動機與故意扭曲事實之理,亦無冒偽證刑責之追訴處罰 ,而虛偽之證述之必要;然證人馮獻哲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作 證時,卻一再具結指證係車牌原來放置在謝新淵的藍色的垃 圾袋內,是謝新淵提議要換車牌,並表示可以規避測速照相 ,車子可以開快一點。且為警查獲時,在派出所時謝新淵有 叫陳耀滕承認車牌是他的等情,詳如前述。另證人鄭勝文依 其於原審及本院之主要供述,係遭證人謝新淵、被告、證人 馮獻哲等人綁架等情,則其與被告陳耀滕、證人馮獻哲、謝 新淵等3 人屬敵對之立場;有關本件車牌是否偷竊,有無換 車牌懸掛等,均與證人鄭勝文無涉,然其於本院時卻證述: 聽到被告說這個車牌的事情他要擔下來等語,亦如前述;即 為不利於證人謝新淵之供述;準此以觀,證人謝新淵所為上 開證述,應與實際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再證人林伯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具結證述:我們查獲陳耀滕 等人之後將他們4 人帶回新圍派出所,他們進去之後,就一 直坐在我們泡茶區那邊,一邊坐2 個人,4 個人都坐在那邊 ,我們當時還在釐清案情,陳耀滕是坐在靠近辦公桌的地方 ,如同照片中同仁的位置。泡茶區距離等待訊問的地方約在 證人席至法庭內設置的技術審查官席,約3 公尺左右。我記 得陳耀滕他們4 個人在那邊談天,他們4 人都有互相交談, 當時我有制止他們不要講話,我以防他們串供。陳耀滕在製 作筆錄時說他是因為怕交通違規被測速照相舉發,所以在棒 球路與復興公園偷竊車牌,且說車牌是他一人偷竊,與其他 三人無關。我們在查獲陳耀滕時就知悉車牌是失竊車牌,對 於詳細的失竊地點,是我們回去之後再以電腦查詢的,車牌 的失竊地點,是陳耀滕主動供出,我們沒有提示他,陳耀滕 所說的失竊地點與我們查的電腦資料是一致的,陳耀滕當時 沒有告訴我們說車牌是謝新淵(原名謝東社)偷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99至101 頁);其證述雖亦係與被告陳耀滕於警詢 、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合,然被告陳耀滕自白偷竊車牌之 情,並非實在,詳如前述,是亦難以證人林伯芳之上開供述 ,遽認被告有本件竊取車牌之犯行。
八、其餘有關證人林建志、鄭進忠警詢之供述,及扣案之梅花扳 手及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物,經查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耀滕所駕
駛懸掛之W7-1240 號、EI-0676 號車牌,係分別為證人林建 志、鄭進忠所失竊之車牌,及在被告車子扣得上開梅花扳手 之情而已,並不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之佐證。九、綜上所述,被告陳耀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有瑕疵可 指之處,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調查結果,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陳耀滕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如前所述,而公 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陳耀滕 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耀滕有罪之心證,而被告陳 耀滕又辯稱無本件之犯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屬不 能證明被告陳耀滕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認被告陳耀滕分 別於99年4 月24日23時許,攜帶梅花扳手1 支,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復興公園大門前,竊取被害人林建志管領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W7-1240 號1 面;及於同日23時10分 許,以相同手法在屏東市○○路段,竊取被害人鄭進忠管領 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EI-0676 號1 面,而予以論罪科 刑,自有未洽,被告陳耀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耀滕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