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10號
KSHM,100,上易,210,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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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2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華鑫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攻擊他人之前科,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起訴書、98年度偵 字第4116、421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品行難謂良好。又本案 被告在屏東火車站,明知自己非站務人員卻向旅客收取票根 ,藉故挑釁素不相識、甫下火車之告訴人林秋乾,縱事後坦 承犯行,惟其從未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難認其 確有悔意。而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 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亦無期待被告知所 警惕云云。然查,被告雖曾另犯上開傷害等案而經檢察官起 訴,惟該等案件被告涉案犯行及行為結果,均與本案不同, 有該等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且本案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前 有飲酒,又依在場目擊之證人即火車站值班人員王燕礦及排 班計程車司機葉進發2 人所證,被告係於告訴人要出火車站 時,欲向告訴人收取車票,告訴人不願將車票交給非火車站 員工身分之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其後再發生扭打情形 ,亦即本案發生並非無因,尚難遽認係被告故意挑釁而攻擊 告訴人,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品行不端而應予以加重量刑 ;另被告犯後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稱不願和解 ,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 從未試圖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亦有誤會。而原審判決理 由又說明:「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 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



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尚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另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傷勢 尚非過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而為量刑,本院認原審量刑堪屬允當,尚無過輕之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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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