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97號
KSHM,100,上易,197,2011051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銘陽
      陳萬吉
前二人共同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福順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58 號、98年度偵字第6870
、11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銘陽定執行刑部分及陳萬吉部分均撤銷。陳萬吉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翁銘陽駁回上訴之竊盜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六角扳手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銘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0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3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而染有犯罪習慣,猶另行起意而於下列時、地 實行下列行為:
翁銘陽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10月9 日9 時許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9、21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凌束榮等人之財物 得手(各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9、21至26所示),得手後分別將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竊得之物售予林献堯(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黃淵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吳福順 等人。
翁銘陽黃銘鴻(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燕皋(原審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97年9 月7 日8 時15分許,結夥3 人在高雄市○○區○○路 與明哲路口旁,由翁銘陽交給黃銘鴻六角扳手1 支後,黃銘 鴻即負責拆挖土機油管,陳燕皋負責拆挖土機紅銅線,翁銘 陽負責拆挖土機電腦板等物,共同竊取黃耀民所有挖土機內 裝置之螢幕儀表板、大電腦、小電腦及銅線、電纜線等物(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得 手後旋即由陳燕皋駕車載運離去。
翁銘陽於97年8 月19日9 時許竊得蘇詠盛所有之吊車及挖土 機內電腦各1 台(價值約48萬元,如附表一編17所示)後, 復與林志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志銘先後於97年9 月19 日15時5 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及同年10月10日15時28分許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予蘇詠盛恫稱 :若不以12萬元或5 萬元之金額贖回遭竊物品,即將該物品 售予他人或破壞等加害財產言語,恫嚇蘇詠盛交付錢財,致 蘇詠盛心生畏懼,惟因就贖金未能達成合意致未得逞。二、陳萬吉陳燕皋均明知翁銘陽持有如附表四之挖土機電腦版 4 塊及電腦螢幕3 塊等物均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且 翁銘陽欲將上開物品售予綽號「奇模」之吳福順陳萬吉陳燕皋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17 時許,先由陳燕皋駕車搭載翁銘陽並載運上開贓物至屏東縣 國道三號公路里港交流道旁,再由陳萬吉將上開贓物載運至 屏東縣里港鄉○○區○道路旁交予吳福順。另陳萬吉明知吳 福順所交付之12萬5,000 元係吳福順翁銘陽購買上開贓物 之對價,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接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收受後,隨後在屏東縣九如鄉「趙壽山餛飩豬腳店」將上開 贓物變得之11萬6,000 元搬運交予翁銘陽,餘4,000 元自行 留用,5,000 元則受託轉交予翁銘陽母親。三、吳福順則明知翁銘陽所販售上開如附表四之挖土機電腦版4 塊及電腦螢幕3 塊等物均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卻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裡 港鄉○○區○道路旁以12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四、嗣經警方實施搜索,分別於97年10月21日在翁銘陽使用之J4 -6180 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 再於97年10月22日在林献堯高雄縣大社鄉○○路100-2 號旁 鐵皮屋倉庫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在黃淵銘



雄縣仁武鄉○○村○○街7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失竊 物品,在吳福順屏東縣里港鄉○○村○○路8 之39號住處扣 號如附表四所示之失竊物品,在林志銘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 德成巷38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始查悉上情。五、案經凌束榮等18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 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 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 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 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經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三第13至25頁),係由臺 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查後,認有實 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 第1917、197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2 份附卷供參(見97年度偵 字第301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4至97頁),是其監聽錄



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被告翁銘陽陳萬吉吳福順及其 等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再觀諸 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 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銘鴻、林志銘警詢證述部分:
同案被告黃銘鴻於警詢中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翁銘陽是否與其共同為事實欄一之 ㈡之竊盜犯行一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觀諸同案被 告黃銘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製作筆錄時,旁邊並無利 害關係人例如共同被告拜託要如何講,比較沒有顧慮,可以 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同案被告林志銘於 警詢中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關被告翁銘陽是否告知蘇詠盛上開物品被偷及要蘇詠盛 贖回一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同案被告林志銘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陳述實在,有照自由意志陳述且真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足見同案被告黃銘鴻、林志 銘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較少受到來自被告翁銘陽或因不願再衍 生事端欲迴護被告翁銘陽之外力干擾,是依上開說明,應認 同案被告黃銘鴻、林志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均與本件被告翁銘陽上開犯 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陳燕皋警詢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同案被告陳燕皋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翁銘陽與其及 同案被告黃銘鴻3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之㈡之竊盜犯行等語( 見警三卷第5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案遭通緝致所在 不明,到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有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3、124 頁),而 同案被告陳燕皋之上開證述,較少受到來自被告翁銘陽之外 力干擾,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翁銘陽警詢證述部分:
被告吳福順之辯護人認同案被告翁銘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查,同案被告翁銘陽於警詢中陳述,與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出售上開物品時 是否告知被告吳福順所賣的物品為贓物一節,有前後陳述不 符之情形,然同案被告翁銘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警詢 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足見同案被告翁銘 陽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較少受到來自被告吳福順或欲迴護被告 吳福順之外力干擾,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翁銘陽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 證述與本件被告吳福順上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 力。
㈣同案被告陳萬吉於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陳萬吉未於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同案被告陳萬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 吳福順之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陳萬吉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㈤同案被告吳福順警詢證述部分:
被告陳萬吉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福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吳福順警詢中固證述扣案 怪手電腦板係向陳萬吉購買,惟亦證稱係陳萬吉小舅子綽號 「明仔」之翁銘陽說有怪手電腦板,問其要不要買等語(警 一卷第296- 299頁),參以陳萬吉於原審證稱伊係向翁銘陽



購買而由陳萬吉交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64 頁),可知陳萬 吉上開警詢之真意亦應係向同案被告翁銘陽購買,與原審審 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同案被告吳福順於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應以同案被 告吳福順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 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 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 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吳福順之辯護人對於同案 被告翁銘陽陳萬吉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然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 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銘陽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翁銘陽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銘陽於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4 日 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 24頁、偵卷二第17頁、原審卷二第7 頁、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被害人農英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足認被告翁銘陽之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可堪認 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21至26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翁銘陽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21 至26所示竊盜犯行,並辯稱:綽號「阿宏」男子曾竊取10組 挖土機電腦(一組3 塊)交伊販賣,伊再售予林志銘、林献 堯及吳福順等人,其中售予林献堯僅有6 組,而伊不知「阿 宏」之姓名年籍,亦無法聯繫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21至26所示物品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21至26所示時間、地 點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翁銘陽對此事 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自堪認定。再上開物品(附 表一編號17除外)分別由被告翁銘陽出售附表二物品予同案 被告林献堯、出售附表三物品予同案被告黃淵銘、出售附表 四物品予同案被告吳福順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献堯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4 至267 頁、偵 卷二第11、12頁、原審卷二第22、23頁)、同案被告黃淵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80 、281 頁、偵卷二 第13頁)、同案被告吳福順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二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16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贓物照片(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翁銘陽雖辯 稱其僅出售6 組怪手電腦予同案被告林献堯云云,然同案被 告林献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稱附表三物品 均係向被告翁銘陽所購買,而同案被告林献堯與被告翁銘陽 並無仇怨,茍非事實,同案被告林献堯當無虛妄指訴,甘冒 刑責無端誣陷被告翁銘陽於罪之理,是被告翁銘陽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翁銘陽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97年11月4 日警詢中 供陳:我有犯下竊盜案,將贓物販售給堯仔的男子,約6 組 的怪手電腦,一組約2 萬1,000 元,6 組約12萬6,000 元等 語,與其辯稱本件贓物係綽號「阿宏」男子所提供云云,所 述前後已有不符,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翁銘陽上開所述係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電腦機板,惟附表一編號15所示電腦機板 僅為1 組(見警卷一第335 頁),顯非被告翁銘陽所稱其竊 取約6 組怪手電腦之案件甚明,是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又同案被告林献堯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1 、2 年前開始向 翁銘陽購買贓物,開始買的幾個星期之後,我就問他怎麼東 西一直來,他說是他和朋友一起去偷的。我追問之後他有跟 我承認挖土機零件是偷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12頁),



益證上開物品應係被告翁銘陽所竊得。至同案被告林献堯於 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翁銘陽告訴他上開物品是他朋友「 宏仔」寄賣的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⒊另被告翁銘陽於警詢、偵查供稱:我無法提供「宏仔」資料 ,我跟他認識不是很久。他都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我不知道 他的號碼。我與「宏仔」是在小港一起工作認識的。前陣子 認識的,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因為我們的工作不固定,老闆 要我們去那裡就報那裡,我也記不得了,應該是今年或去年 ,我也不確定。「宏仔」第一次找我的日期我不知道,他已 經拿東西給我4 、5 次,已經有1 、2 年。「宏仔」若有東 西,他會問我是否有人要買,我詢問後,5 至10分鐘後「宏 仔」會打電話跟我確認,如果我說沒有,他就不會再打電話 了。若賣出去後,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方收錢,最近 一次是9 月底10月初,就是賣給「奇模」那一次,就是賣了 2 組,總共6 、7 塊云云(見偵二卷第71、72頁)。惟查, 「宏仔」若係委託被告代尋買主,為求順利銷贓,亦應靜待 被告尋覓買主,而買主亦當會對貨品內容、價格表示意見, 豈有僅於5-10分鐘後單向詢問被告而不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且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21至26所示贓物數量眾多, 顯見被告翁銘陽與「宏仔」交易次數頻繁,應有一定信任關 係,然被告翁銘陽卻稱:不知「宏仔」住居處、聯絡電話及 聯繫方式,且就2 人認識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已令人存疑 ,其所為辯解已無由輕信。
⒋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且 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 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 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而竊盜之人持有贓物,本屬當然,衡以被告翁銘陽連綽號「 宏仔」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皆 諉稱不知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翁銘陽所執辯係「宏仔」 將上開物品交其販賣之情,應屬無法查證採認之抗辯,自無 從採認為有利被告翁銘陽之認定,矧被告翁銘陽此番辯解洵 屬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甚或是已 故之某人,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以資卸責,惟 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不存在或已故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 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之謂),核屬空言卸 責之詞,亦無可採。此外,被告翁銘陽於97年11月6 日警詢



時供稱:賣給同案被告黃淵銘附表三物品並未抽佣等語(見 偵卷二第58頁),然衡諸常理,被告翁銘陽既與綽號「宏仔 」之人並非熟識,豈有無償冒險幫綽號「宏仔」之人買賣贓 物之理;又觀之其於97年11月6 日警詢先稱賣給同案被告吳 福順附表四所示物品並未抽佣,嗣又改口,總計抽佣9,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8、59頁),惟被告翁銘陽賣給同案被 告吳福順附表四所示物品時應已知自己即將入監執行,急需 用錢,有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10 頁),然其卻 將賣給同案被告吳福順附表四所示物品所得價款,自行決定 9,000 元交給同案被告陳萬吉,其餘11萬6,000 元卻辯稱要 交給「宏仔」,自己分文未留,實與常情乖違。另被告翁銘 陽雖辯稱其有告訴同案被告林志銘有關附表一編號17蘇詠盛 之物品係「宏仔」所竊取云云,惟同案被告林志銘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述被告翁銘陽有告知該物是偷來的,但未告知何人 所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另參以同案被告林志銘 於97年10月22日警詢供稱:我所稱之電腦主機所有人是警方 查獲之翁銘陽等語(見警卷一第243 頁),是被告翁銘陽上 開所辯,顯難憑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翁銘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翁銘陽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結夥竊盜罪犯行, 並辯稱:97年9 月7 日我正在監服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翁銘陽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6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3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其96年5 月10日入監 ,並於96年7 月31日執行出監,嗣因案於97年10月23日再入 高雄看守所,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3 年6 月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翁銘陽辯稱本件案發時其在監服刑云 云,洵不足採。
⒉同案被告陳燕皋於98年2 月24日警詢及偵查證稱:97年9 月 7 日8 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哲路口工地,被 害人黃耀民所有挖土機停放於工地,是翁銘陽上班公司所使 用之挖土機,翁銘陽到我住處找我出去,當時黃銘鴻亦暫時 住我家,我開自小客車載翁銘陽黃銘鴻到工地,黃銘鴻負 責拆挖土機油管,我負責挖土機內紅銅線搬到我車上,翁銘 陽負責拆挖土機電腦板,翁銘陽對那台挖土機很熟悉,且電



腦機板都是活動式的,隨時都可拆卸。竊得物品先放我住處 ,再由翁銘陽拿出銷售,賣給何人及賣出價格我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三第5 頁、偵卷三第7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銘鴻 於98年2 月18日警詢及偵查證稱:97年9 月7 日8 時50分, 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哲路口工地,被害人黃耀民所有 挖土機停放於工地,是翁銘陽陳燕皋與我等3 人竊走挖土 機電腦板(廠牌KOMATSU200、PC200-5 型、出廠編號SERIAL -N067926號),作案目標先由翁銘陽選定處所,再由陳燕皋 開自小客車載我及翁銘陽到現場,翁銘陽交給我六角扳手負 責拆挖土機油管,陳燕皋翁銘陽拆挖土機電腦板,竊得物 品先放在陳燕皋住處,再由翁銘陽拿出銷售,賣給何人及賣 出價格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三卷第11、12頁、偵卷四第15、 16頁)相符,且同案被告黃銘鴻於原審99年9 月9 日審理時 亦證稱其警詢所述為實在,並當庭繪製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外 觀,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自被告翁銘陽處所扣得六角扳手供同 案被告黃銘鴻辨認時,其亦證述該扣案六角扳手即其所稱之 六角扳手,有審判筆錄、繪製圖及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20、21、30、31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贓物照片、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173 至175 、 331 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六角扳手1 支可佐,被告翁銘 陽抗辯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燕皋黃銘鴻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黃銘鴻於原審 99年9 月9 日審理時雖曾改稱被告翁銘陽未參與該竊案云云 ,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⒊綜上,被告翁銘陽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翁銘陽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 拜託林志銘看有沒有人要買東西云云。然查:
⒈同案被告林志銘於97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當場提示 通聯記錄,第一通97年9 月19日15時5 分(330 秒)及第二 通97年9 月19日16時49分(53秒),我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持用人蘇詠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此我 無意見。第一通我問蘇詠盛有無怪手的電腦被偷,蘇詠盛說 有遭竊,我即說你的電腦在我朋友那邊你是否要贖回,蘇詠 盛說要贖回,我說必須以8 萬5,000 元贖回,但蘇詠盛說要 跟他父親商量一下便掛電話,第二通蘇詠盛便跟我討價還價 ,最低價格以5 萬元成交,但我還要問電腦主機所有人的朋 友才能作決定,我所稱電腦主機所有人是警方查獲之翁銘陽 。我知道蘇詠盛失竊吊車及怪手各1 台組機電腦遭竊,是翁 銘陽告訴我的。我會知道蘇詠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因我曾經修理他的貨車所以才知道電話,是翁銘陽叫 我撥打給蘇詠盛恐嚇取財等語(見警卷一第243 、244 頁) ,復於原審99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提示警一卷第24 3 頁仁武分局警詢筆錄】,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是否照你的 自由意志陳述?)實在,有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被告翁銘 陽跟我說蘇詠盛電腦被偷,被告翁銘陽打電話拜託我打電話 給蘇詠盛。被告翁銘陽跟我講他有蘇詠盛那邊的電腦,須用 8 萬5,000 元贖回是被告翁銘陽說的,我只是傳話而已。( 何謂贖回?)偷來的。蘇詠盛跟我將價錢殺到5 萬元,我有 告訴被告翁銘陽,被告翁銘陽聽完後說好,警察問我「是何 人叫你打電話給蘇詠盛恐嚇取財」,我回答「是翁銘陽叫我 打的」之陳述是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162 頁), 核與證人蘇詠盛於97年9 月27日警詢證稱:第1 通電話於97 年9 月19日15時05分我回撥電話,歹徒問我是否遭竊吊車電 腦主機1 部,我說有的,歹徒便稱在其朋友那邊,是否以8 萬5,000 元贖回吊車電腦主機1 部,我再詢問歹徒我所失竊 之怪手電腦主機1 部是否在其手上,歹徒聲稱我所有之物品 分別匿置他處。第2 通我於97年9 月19日16時49分,我又回 撥歹徒的電話,是希望歹徒將贖金降低一點,經討價還價之 後吊車電腦主機1 部以7 萬5,000 元贖回,怪手電腦主機1 部以4 萬5,000 元贖回,我向歹徒稱沒有那麼多現金,算少 一點,可能要一件一件的贖回,歹徒又稱:2 件物品一起贖 回算便宜,以5 萬元成交。我堅持2 件物品以2 萬元贖回, 歹徒最後言稱: 不賣了,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林志銘以言 語向我恐嚇取財,我害怕我生財工具被破壞等語(見警卷一 第216 、217 頁),及其嗣於原審99年9 月9 日證稱:對方 自稱是「志明」,當時我有認出打電話的人的聲音,對方說 他的朋友偷了東西,並告訴他偷竊的地點,他知道東西是我 的,所以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買回那些東西,不然他的朋友 會賣給別人或弄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相符,上 開證人所述應為屬實,且有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 第15頁),被告翁銘陽抗辯其只是拜託同案被告林志銘看有 沒有人要買東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翁銘陽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同案被告林志銘雖要求蘇 詠盛買回上開物品,否則要將上開電腦破壞或轉讓,然蘇詠 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此感到害怕,故不該當恐嚇取 財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案被告林志銘對被害人蘇詠盛告以前揭話語,明 顯有加害其財產之意,客觀上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又證人 蘇詠盛於原審雖證稱不害怕花錢贖回等語,然非謂不害怕生 財工具被破壞,且其於警詢已證述其害怕生財工具被破壞明 確,況被害人蘇詠盛於上開譯文中確有籌款贖回之意,即足 證明伊係畏懼生財工具遭毀,始有籌款之舉,辯護人上開所 辯恐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翁銘陽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銘陽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萬吉部分:
訊據被告陳萬吉固坦承幫同案被告翁銘陽將附表四所示電腦 零件載運至屏東縣里港鄉○○區○道路旁交予同案被告吳福 順,且自同案被告吳福順收受12萬5,000 元,隨後將上開款 項中11萬6,000 元交予翁銘陽,餘4,000 元打算自行留用, 5,000 元則要轉交翁銘陽母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 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翁銘陽叫我載運的東西內容 為何,當時翁銘陽交給我一個大型黑色垃圾袋內裝塑膠整理 盒,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萬吉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奇 模」住處他在點數量時,我才知道是什麼東西。東西是翁銘 陽、陳燕皋開車拿過來給我的。交怪手的電腦主機及儀表板 給「奇模」,數量我不確定。在「奇模」住處我就知道這些 東西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核與其所辯不知道 所交付物品為贓物之語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佐以同 案被告吳福順於偵查時結證稱:陳萬吉他知道拿給我的東西 是怪手的電腦板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另同案被告翁銘 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一開始我拜託被告陳萬吉交東西 給被告吳福順,他都不要,後來我拿錢給他,算是加油錢, 他本來不要,是我一直拜託他。被告陳萬吉知道置物箱內的 四台電腦板與三台螢幕是偷來的,我告訴他,這是別人偷來 的寄放在我這裡,我有告訴被告陳萬吉要收12萬5,000 元, 被告陳萬吉將12萬5,000 元中的11萬6,000 元交給我,其他 4,000 元我交給他當工錢,另外5,000 元請他拿回去給我母 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177 、178 頁)。查被告陳萬 吉係同案被告翁銘陽之妻舅,同案被告翁銘陽應無蓄意誣攀 之可能及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至同案被告翁銘 陽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被告陳萬吉不知其所交付物



品係贓物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萬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萬吉上開搬運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福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福順固坦承向同案被告翁銘陽購買附表四所示電 腦零件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翁銘陽賣給我的電腦零件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翁銘陽於97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吳福順他知悉 所購買之物品係贓物,我有跟他談過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 ),復於97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吳福順的綽號是奇模, 他買之前,我就跟他說這是宏仔偷來要我幫他賣的等語(見 偵卷二第18頁),復於原審99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於 警詢及偵查上開陳述是真實,並未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9 、150 頁),又同案被告翁銘陽與被告吳福順並無怨隙 ,業經同案被告翁銘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48 頁),是其原無干冒誣告、偽證重罪而誣攀被告吳福 順之動機,其上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於99年10月21 日原審審理時雖曾改證稱:我是主觀上認為吳福順應該知道 東西是偷來的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