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玉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97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7年9月11日97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
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8月25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服務台,向服務台人員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全字第279號、股別廉股之裁定書,但服務台承辦 人告知聲請人97年度執全字第279號、股別廉股之裁定,更 換為97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股別孝股裁定,當聲請人領取 97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股別孝股,日期97年8月25日裁定, 因聲請人日期看不清楚,當服務台承辦人面前將上開97年度 裁全字第536號裁定日期用原子筆加深。聲請人於97年8月28 日郵寄抗告狀,並於同年9月2日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詢問抗 告狀是否有送達,收發處稱收到,聲請人立刻繳交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為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47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 6號裁定所提抗告。請求更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 字第536號孝股民事裁定之日期確定是97年8月25日云云。二、經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7號假處分事件,原審法院所為97 年度裁全字第536號裁定之日期確為97年6月25日,有上開案 卷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36號裁定影本(即證5),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電腦打字之 日期為97年6月25日,惟經人以手寫將6描繪成8,聲請人於 聲請狀中亦坦承為其自行以原子筆加深等情,可見聲請意旨 謂原審裁定日期為97年8月25日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 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顯 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