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貞賢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坤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臺東縣臺東市第10屆市民代 表選舉當選無效;原判決予以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臺東縣臺東市 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涉有賄選等情事,有黃清榮之警詢筆錄及調查站 之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內載:「臺東市民代表會第2選區 候選人賴坤祥透樁腳吳阿秋,於99年6月10日晚間向該選 區選民黃清榮、黃奢、黃曾莉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 0元的價碼向渠等買票,要求渠等將票投給賴坤祥,並交 付1500元賄選款項予黃清榮,涉嫌賄選。」等語,足以信 實上訴人之主張非虛。
(二)雖被上訴人以「吳阿秋」與「黃清榮」業經不起訴處分云 云,然查:
1、核閱臺東地檢署之刑事卷宗,均未見有黃清榮「未接受」 買票之事證,自應以黃某自承接受買票之警詢筆錄為可以 信實。
2、更何況臺東地檢署之偵查卷中,竟無任何偵查之作為,於 黃清榮隨案移送時,亦未接續偵訊,即予以釋回,其釋回 亦無任何批示與理由,顯違刑事偵辦之原則。此請 貴院 向臺東地檢署調閱99年6月11日法警室之接押簿可證。 3、且查民事訴訟原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民事庭對於上開反 常之偵查作為,當然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據此亦要 求再傳黃某到場,憾以原審一傳不到,即予作罷,於法未 合。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一)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均予引用
。
(二)本件上訴理由認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偵字第26號 不起訴處分案件,臺東地檢署無任何偵查作為,而對吳阿 秋與黃清榮作不起訴處分,請求鈞院民事庭對於上開反常 之偵查作為,加以調查云云。惟查:
1、上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案 件,並依職權逕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又經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31號處分書予 以維持在案。若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反常之偵查作為」 ,為何高分檢仍予維持?
2、上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案 件之被告為「吳阿秋」與「黃清榮」,假設該案經臺東地 檢署起訴,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3、雖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涉及賄選之情事,原審仍非 常慎重,傳訊證人即警員及調查員陳偉明、莊庭毓、張孝 群、施東杰、戴春益、過泰安等人,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賄選一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再行上 訴,惟仍未提出有關被上訴人賄選之任何證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賄選情事,無非以黃清榮之警詢 筆錄及調查站之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為憑。惟黃清榮警詢 時所為其於99年6月上旬收受吳阿秋以每票500元代價期約 投票予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調查 站之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所載,亦係指黃清榮自承收受吳 阿秋期約買票之金錢之情節,同為黃清榮自白所衍生。在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黃清榮之自白, 遽以認定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賄選事實。況吳阿秋涉嫌以 每票500元向黃清榮賄選一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黃清榮即使到庭作證吳阿秋有交付500元賄選之情事,惟 在未有確切佐證之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賄選之舉證責 任仍屬未盡,其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依法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