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2號
HLHV,100,抗,22,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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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新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木金
相 對 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 業處之人手孔蓋降低掩埋(路平施工)工程,有關施工程序 及開挖尺寸及深度,係均依該營業處所設計之圖說施工,現 場並有該公司之檢驗員監督施作,惟檢驗員就施作應注意事 項及細節未盡告知義務,且相對人所承攬臺東縣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因其未經主管機關驗收,致抗告人無從依規定調閱 其工程施作圖說。又因相對人施作工程之埋設作業,未依其 原施工圖說保留50公分之安全距離,以供其他管路維護之用 ,其埋護管線地點,反與抗告人施作工程之人手孔壁相鄰, 是以,抗告人非故意損及相對人所埋設之寬頻管道。故依民 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費用,抗告 人與相對人應各負擔新台幣(下同)24,163元,爰請求法院 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又,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債權人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 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系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正本、臺東縣政府函、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祥盛興業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及毀損照



片12張,修復價目表影本2紙,而原審法院認其就假扣押原 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依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聲請,並 衡參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社會經濟現況 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事,茲定相當擔保金後,准其所 請,又原審法院亦酌量雙方利益權衡,亦酌定抗告人供相當 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之裁定,故本院審酌原法院所為裁定, 核法無違,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復查,假扣押程序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依聲請人所提之證 據及釋明之原因,做形式上審查為已足,並不得審究兩造實 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為實體法上之過失相 抵及生計酌減等實體事項,自應待於本案訴訟主張、解決, 尚非假扣押聲請案中所得審查。揆諸首揭意旨,抗告人執此 為據,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亦應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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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