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惠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惠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惠春於民國98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7-75 8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途經中山路74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未讓右後方之 直行車先行並確認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適謝秀娥駕騎車牌號碼728-CMR機車附載 其孫即康姓兒童(民國94年9月生,未滿7歲,康姓兒童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而 同向直行於葉惠春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煞停不及,擦撞葉惠春所駕駛U7-7588號自用小客車右 後方保險桿,致謝秀娥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 後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秀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不含告訴人謝秀 娥於偵查中之陳述,詳下述)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 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證人(含被害人、告訴人)倘未 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即不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要旨可參)。 換言之,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 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謝秀娥於99年3月15日 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偵卷第5-7頁),因檢察 官未依法命謝秀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此部 分之證言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惠春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以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98 年12月9日從住家花蓮市○○路○段3巷212號出發,沿中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要去市八市場,經過中山路與富國路交 叉路口紅綠燈時,行向是綠燈,直接通過後,從內側車道到 外側車道,因前面有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後面 告訴人的車就撞上車尾了,車禍與變換車道無關,也絕對沒 有要路邊停車停不進去再倒車出來之情形,車禍之發生乃因 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可及時反應之安全距離 所致,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葉惠春於98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7-75 8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745號前,與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駕騎附載其 孫即康姓兒童之車牌號碼728-CMR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挫傷合併血腫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時陳述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12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18
頁、第19頁、第22頁;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60-86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事經過:
1、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路745號前路段為雙 向四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U7-7588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原行駛內側車 道,於經過中山路與富強路交岔路口紅綠燈後由內側車道往 外側車道行駛,富強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至肇事地點為一店面 寬度之空地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二法庭長度(約10公尺) 的距離,於空地與旁邊周耳鼻喉科診所間招牌前發生擦撞, 當時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等情,分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陳 述在卷。而本件肇事地點內、外線車道均寬3.5公尺,在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靠近內側車道線處之外側車道有落土,該 落土處,距外側車道邊線2.4公尺,依此計算,距內外側車 道間車道線約1.1公尺,而該處落土係兩車擦撞掉落無誤, 可以確定是車禍現場留下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林明函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機車倒地之 刮地痕由距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0.3公尺處(依現場圖所示 車道3.5公尺-3.2公尺=0.3公尺)斜向左前方延伸至內側 車道,刮地痕全長2.9公尺,落土處距離刮地痕起點係1.5公 尺;至於U7-7588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放位置,其右後輪距離 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係1.1公尺,右前輪距離外側車道路面邊 線係0.9公尺,而落土處距離U7-7588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係 12.5公尺(1.5公尺+2.4公尺+0.1公尺+1.2公尺+3.3公 尺+4.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在 卷可稽。按二車發生撞擊受力作用而有落土,該落土處應為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已據證人 林明函證述在卷。又被告所駕駛U7-7588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方保險桿有3處掉漆處,後方保險桿中間至左後處,有一與 地面平行之長條輕刮痕,至於機車車頭前方斜板自裝置置物 籃處之兩顆螺絲以下之斜板均破裂,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16、1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車損位置 與告訴人所述機車裝置物籃之螺絲處及該處下方之斜板,因 直接撞擊而穿刺掉漆之痕跡相符,是該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 掉漆處應即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車體之直接撞擊點位 置,至於被告於上訴狀提出之U7-7588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 片顯示後方保險桿中間至左後處,有一與地面平行之長條輕 刮痕部分,衡諸兩車車速依照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均不
快,且告訴人在撞擊後即先以手護住站在腳踏墊之康姓兒童 ,因此不排除係機車斜板再往左擦刮,然因力道不大,始形 成與地面平行之長條輕刮痕,然該輕刮痕是否足以造成落土 ,仍有疑問。綜上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保險 桿撞擊所產生之落土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之車損 位置,可認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係在該落土處, 而該落土處距內側車道僅1.1公尺,參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 車體寬度等情,顯示撞擊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輪應 尚位於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之位置,是可徵被告小客車當時 適由內側車道轉至外側車道行駛時肇事。被告抗辯其於富強 路紅綠燈交岔路口後即行駛於外側車道,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委無可採。
2、綜參上述被告陳述其於行駛內側車道,於中山路與富強路交 岔路口紅綠燈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及告訴人陳述 當時被告行駛於內外線車道的車道線上,後斜向路邊行駛, 而於耳鼻喉科診所招牌前發生擦撞之地點等語(見警詢筆錄 及原審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第175頁),並參酌現場圖顯示 落土撞擊位置、機車刮地痕位置及被告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 車損撞擊點、車體寬度等各情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應係 被告駕駛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於中山路與富強路交岔路口紅綠燈過後由內車道變 換往外側車道行駛時,於耳鼻喉科診所招牌前與告訴人騎乘 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可堪認定。3、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係因路邊停車,因停不進去再倒車出來 而撞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 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 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車禍事故地點,於外側車道線至路邊店舖騎樓路邊尚有2. 7公尺寬之道路路面,又當時於路邊並無併排停車,路邊比 較空,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明函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筆錄),且參現場照片在告訴人所述
發生擦撞之耳鼻喉科診所前未見有停車之車輛等情,有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為佐證;而依告訴人陳述當時被告是斜 向路邊行駛(見原審卷第175頁),則參照現場照片依當時 路邊狀況,如右斜行駛順向路邊停車,應不致有不能停車再 倒車出來之情狀,如縱有倒車情形,亦不致倒車至內外側車 道間車道線之情形。再者,告訴人後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 的車子是從內側車道靠路邊開,突然轉換到外側車道,伊是 撞到被告車子又後方之保險桿,當時以為被告是要去停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述, 暨證人即康姓兒童於偵查中之證詞,關於被告係要路邊停車 因停不進去再倒車出來時撞及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此 部分之證詞尚無足採(惟告訴人關於車禍發生之其他陳述, 與事證相符部分,仍足採信),且亦適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 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 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 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 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且在變換 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 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 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須確實遵守 之。再依被告原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為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撞及右側後方保險桿之情狀,顯見被 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未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且未保持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而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注意保持避免碰 撞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致與右後方直行 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駕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惟告 訴人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為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亦有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被告係因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未讓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 未保持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起訴意旨認係被告路邊 停車再倒車而肇事,容有誤認,惟檢察官起訴車禍肇事過失 傷害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酌全部事實並予更正。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言。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 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參照)。本件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肇事地點處理,被 告及告訴人均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無肇事逃逸情事 發生,待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及康姓兒童送醫後,遂於現場 實施照相、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事宜完竣,始當場 告知在場被告,並帶返勤務機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暨實 施酒測駛離開派出所等情,業據處理警員林明函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說明在卷,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9月8日花 市警刑字第0990024079號函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6頁)。依據上開來函可知,被 告既未主動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 ,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經驗、生活狀況 、過失之情節及輕重程度,告訴人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 否認過失,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撤銷改判,核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99年度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2頁 ),本案又屬過失犯,其過失情節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允宜
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